#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1、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2、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
3、甲○○於原審未釋明證人鄭秉昆、陳富宗、周○潊等於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其雖曾爭辯證人甲女、董俊德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內容矛盾反覆,因認渠等偵查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於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第365頁至第366頁)。惟非以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為據,而係以證人陳述前後一致與否、與案內其他事證是否相符等為準,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不能認為已就顯不可信之情況有所釋明。則原判決認證人甲女、鄭秉昆、董俊德、陳富宗、周○潊等於偵查中之結證具有證據能力,即無不合。
4、此外,原判決未採吳○婷之證述認定不利於甲○○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甲○○上訴意旨指摘證人吳○婷偵查中之證詞於審判中未經對質詰問,且經甲○○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判決逕認甲○○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要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甲○○上訴意旨(一),任憑己見,漫事指摘,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未經對質詰問 證據能力 在 紀綱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89號(內容於分享文)
雖然是針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7條第1款規定而發
但跟刑訴的考題卻有強烈的連結
先簡單整理一下釋字789號
1.性侵被害人的警詢筆錄,本質上就是傳聞證據,
若具備可信性、必要性以及
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於審判中陳述等要件,
則有證據能力。而上述要件必須從嚴認定。
2.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
訴訟上必須補償,包括:
(1)調查證據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其他證人之
對質、詰問權。
(2)不得以被害人之警詢陳述作為被告有罪判決
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並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
而做成這號解釋之前,
李佳玫、盧映潔兩位老師都有相關文章
有興趣研究的可以參考一下
李:https://reurl.cc/ZnRv7W
盧:https://reurl.cc/drdA5y
至於這號解釋連結出來到刑訴法的考題
我抓的是-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105,台上,757,思法人刑訴(B)本)
也就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
要符合哪些要件法院才能採用?
(1)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
(2)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
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
(3)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
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
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
(4)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
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佐證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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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刑訴衝刺班3月初
會在台北上課錄製函授課程
最新修法當然會有
上課的方式會跟現在12節的寫作班有所不同
會改採爭點整理的方式大量掃過實例題
正式學名應該叫-超級總複習吧
上這種短期課有夠緊繃 超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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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是星期四
大法官連放假前都要來突襲一下考生
……
最後慶幸
大甲媽祖遶境將「延期」!
未經對質詰問 證據能力 在 所為陳述皆具證據能力;但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證據有無證據能力與是否經合法調查,係屬二事,在性質及證據法則之層次上並非相同] 依刑事訴訟法155條2項規定 ... ... <看更多>
未經對質詰問 證據能力 在 司法官|刑訴|對質詰問權與其他法律價值之衝突問題質問法則 ...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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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對質詰問 證據能力 在 [課業] 刑訴-傳聞例外159-1 159-2 - 看板Examination 的推薦與評價
159-1第2項規定,依實務見解表示,雖然有證據能力,然而須在審判中給予被告補行詰問
之機會(等於說合法調查),才可以作為裁判依據。(103台上665決)
那我想請問的是:
1.159-1第1項,審判外向法官為之陳述,應該也是一樣的道理,必須在審判中讓被告有對
質詰問的機會吧?
2.另外,依159-2規定,若要以先前陳述為裁判依據的話,除了可信+必要以外,應該也必
須在審判中給被告有對質詰問之機會吧? 還是我理解有錯呢?
可是假如今天159-2的情況,是被告的配偶,審判外有陳述,而審判中許可拒絕證言,那
這樣要對質詰問好像也有困難? (不好意思,這似乎要有實際看實務運作比較能理會)
請問要依159-2採先前陳述為裁判依據究竟須否給被告對質詰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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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看s大接觸非常多學說實務見解,很強啊
繼續討論
如果把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裡的「得為證據」解為有「證據能力」,而還要對質詰問
惟159-3、159-4、159-5按照它的意旨,似乎卻不用再給被告對質詰問
159-3是沒辦法,159-4似也沒要求(杜氏兄弟案大陸公安筆錄),159-5有同意就能用的樣
子? 159-1第2項是因為爭議而有補充詰問的要求,所以我才好奇159-1第1項跟159-2到底
有沒有要求也要補詰問?
※ 編輯: jaysuzuki (124.11.228.12), 11/06/2015 21:5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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