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換評價不相等的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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套用在法律上「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就規範了公司董事長可以不接受買家開出的最高股價。當有較低的出價,但外加無形的資產(如公司品牌、員工技能、公司聲譽等),可以使長期股東價值更高,那麼就能接受較低的出價,這就是一個很好的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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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交換評價不相等有這4️⃣個小技巧
▪ 技巧一:不知道就用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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嗨~大家晚安。今天我們要來談注意義務的觀念。所謂「注意義務(Duty of Care)」,係指公司負責人於經營決策時,必須審慎評估,不應輕忽怠惰而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按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所稱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指的是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惟此一看法係承襲大陸法系之一貫見解,傾向將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解釋為抽象輕過失之內涵;然而,注意義務係繼受自美國法,其判斷標準主要以公司負責人於決策過程中是否提出適當之質疑、是否在合理及完整的資訊中進行判斷、是否經充分討論等程序面向觀察。換言之,絕不事後以極高標準來評斷董事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也因此,學者認為應以商業判斷法則來加以衡平權利與義務之關係,以免董事責任過重。所謂「商業判斷法則(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 BJR)」係推定董事已具備以下五項要件,並將初次舉證責任分配給原告,於任一項推定未被推翻之情形下,法院不對該商業決定為實質審查:①涉及商業決策;②無利益衝突;③善盡注意義務;④具善意;⑤無裁量權濫用。換言之,商業判斷法則並非減輕董事實體法上之注意義務,而是減輕程序法上之舉證責任。
又我國是否應採商業判斷法則,實務上仍無定論。但多數學說認為應採擇,理由如下:
1、 為免董事責任過重,應以商業判斷法則加以衡平,使董事敢勇於任事。
2、 商業判斷法則有助於經營效率。
此外,於107年修法後,增訂公司法第193條之1第1項,雖然其立法理由:「為降低並分散董事因錯誤或疏失行為而造成公司及股東重大損害之風險,參考外國立法例,增訂第一項,明定公司得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惟事實上董監責任保險之主要功能不在避免公司無法受償的風險,而是為了讓董監經理人能安心執行業務,使其能無後顧之憂地為公司創造最大利益。類比之下,BJR之目的在於避免過高的責任風險,導致優秀人才出走。由第193條之1的修法趨勢觀察,未來公司法似應朝採認商業判斷法則之方向前進。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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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一分鐘】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作者:戴士捷律師
經營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或譯為「商業判斷法則」)乃美國法下保護董事及其經營決策之制度,該法則推定董事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佳利益,惟其前提必須符合:1.限於經營判斷事項。2.須無利益衝突。3.須善盡注意義務。4.須為善意。5.未濫用裁量權等要件。如原告欲證明董事決議違法,則須舉證證明董事於決策時未符合上述要件之一,若此項推定未被推翻,董事及其決定即受保護,免受法院之事後審查;但只要違反任一要件,法院即應介入並為實質審查(參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原係用於民事訴訟程序,對此,我國有少數實務見解以為,美國法上之經營判斷法則並未見有以經營判斷法則作為刑事抗辯之例,故否認商業判斷法則於刑事程序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惟晚近我國多數實務見解則將商業判斷法則用於背信罪、特別背信罪之刑事程序,作為信託義務之補充說明。一般而言,背信罪的違背職務行為在本質上含有違反信託義務(fiduciary duty)之特徵,而行為人是否違反信託義務,涉及公司經營之合理「經營判斷法則」,此項法則包括注意義務(duty of care)及忠實義務(duty of loyalty)的合理性判斷。而此一合理性基準,並非以股東利益極大化之功利思考為唯一參考因素,尚應權衡行為人的決策內容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有無特殊性應優先考量的因素、是否兼顧非財務因素的重要性、是否只顧慮單一至高無上的利害關係人,以及決策過程是否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等因素,為一整體性判斷(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申言之,公司董事在適用商業判斷法則時,仍須符合一定要件,如董事無視決策程序之正當性,便宜行事任意而為;或該決定僅為董事私益,而與公司經營無涉;或該決策係基於欺詐、利益衝突或非法目的而為時,我國實務見解即認為無經營判斷法則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