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_____________________
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上訴 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
最高法院2021年1月公布刑事裁判813則,本期由林鈺雄、王士帆兩位老師精選16則,其中包括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以下摘錄部分裁判所涉及的重要爭點及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有無適用之餘地?針對此問題,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公民不服從是否可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法院是否得透過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時點應如何判定?交付所販毒品前之兜售或推銷行為是否即足當之?
📌行為人到正犯放火現場為談判助勢,雖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正犯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其是否該當放火犯罪之幫助(精神幫助)犯?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的受發還權人,是否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其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除直接「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外,是否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假冒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罪?
📌櫃買中心的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是否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所指「更犯之罪」,是否以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若國家機關違反此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其證據能力是否因而受影響?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80
上訴 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關於昨天直播談到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不可分修法內容,特別把去年針對司法院提出修法草案時撰寫的文章找出來,可以提供給各位考生們參考📰📰📰
遇到此類題目必須先判斷上訴審法院究竟係以單一案件或數案件進行審理,要切記各審級法院皆得自為判斷案件個數,因此原審法院判斷並不拘束上訴審法院,但當然未來必須注意是否有新法第2項但書的問題。
#梁律師aka冬宇老師👨🏫
#考試延期考生們要堅持下去✊
#但別忘了放鬆心情保持戰力向前衝🏇🏿
https://talk.superbox.com.tw/Text.aspx?id=2544&chksum=Super168947640Talk
上訴 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 在 言頁的刑訴讚- 經與實務界人士討論後,針對第二審法院判決 ... 的推薦與評價
1、案件是以具體刑罰權為對象,在實體法上為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則為一個訴訟客體,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又基於「控訴原則」之要求,檢察官起訴範圍與法院審判範圍應 ... ... <看更多>
上訴 不可分 刑事訴訟法 在 Re: [課業] 請教刑訴的上訴不可分? (高點總複習講렠…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maggie680914 (只能往前)》之銘言:
: <代po文 請直接回板上>
上訴不可分範圍如何判斷 提供一點想法供參考
原則: 1.倘上級審認為兩部係屬單一案件時,有上訴不可分
2.倘上級審認為非屬單一案件,無上訴不可分;
例外 但上級審認非屬單一案件時 會例外因原審判決書主文格式受影響
從上級審觀點看下級審判決書格式,上級審要下判決卻沒辦法忽略另一部時
(ex 無從一部撤銷)
那不得已,只好認為有上訴不可分 一併審理
ex 1 一審以被告構成傷害和妨害自由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 假設判2年
現在設被告就傷害上訴 上級審認為無想像競合關係,因此原則上應該無不可分
但你上級審現在若就傷害部分撤銷判決無罪
那妨害自由部分刑責會變得如何就不清楚了
因為當初原審刑期2年是二罪一起從一重處斷來的
所以二審不得已 一定得一起審理
因此會例外上級審雖認二部分非單一案件 但有上訴不可分
ex 2 同樣的 檢方以一罪起訴傷害和妨害自由想像競合
一審亦認此係一罪 但傷害有罪 妨害自由則無罪
那它的判決書格式會是主文中判傷害有罪 並在理由中敘明妨害自由不構成
若就其中傷害上訴
二審同樣認為無單一性關係 則二審撤銷原審傷害部分另判
則各部分刑責依然很清楚 不會混沌不明
因此就沒有上訴不可分~~
: 1.考試科目:司特高點總複習班
: 2.章節名稱or篇名(單元關鍵字): 刑訴第二回 第12單元 上訴審 p.30
:
: 3.目前參考用書or考古題出處:張麗卿 刑事訴訟法 理論與應用(二版)
: 第三篇第五章 上訴 頁396
: (二)下級審以一罪判決,經一部上訴時
: 1.上級審認為係數罪者,
: 未上訴部份與之不發生審判不可分關係,
: 即非上訴效力所及,故非有關係部份。
: (結論:上級審只能就原審判無罪&經上訴部份審理)
:
: 4.想問的內容:在原審為一罪判決,而一部上訴時,
: 上訴審認為數罪,未上訴部份,原審判有罪
: 此時為何會及於未上訴部份(產生上訴不可分之效力)?
: 5.想法:印象中(348第2項)
: 上訴不可分的要件有二:A.單一案件 B.均為有罪
: 本案雖符合要件B,但就A罪數的判斷不是"以上訴審為準"嗎?
: 上訴審既然認為是"數罪",就使A要件不該當了
: 為何講義上會寫'及'於未上訴部份呢?
: 還是因為一罪判決中,主文同時交代了兩有罪部分,所以不能切割
: 又或者及於未上訴之有罪部分對被告較有利?
: 但這樣就跟A要件的判斷是"以上訴審為準"的觀念相牴觸了
: so 想請教各位法律人前輩了,感恩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4.36.70.155
※ 編輯: panda101 來自: 114.36.70.155 (06/23 21:41)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