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腫瘤的「不作為」】
新聞如下:
[立院三讀修正動保法 餓死動物視為虐待最重判2年]
https://www.google.com/amp/s/www.cna.com.tw/amp/news/firstnews/202104270070.aspx
這次動保法最重大的修改,就是針對
動保法第3條第10款做修訂,
把「不作為」也納入虐待的範疇
- -
❓什麼是法律上的定義的「不作為」呢❔
❔又怎樣的「不作爲」會構成「虐待」❓
🥸「不作為」定義就是「有所不為」、「什麼都不做」,
簡單的說就是社會普世價值認為你應該做,
而你沒有做,就有可能構成犯罪!
在人的刑法中,對於特定人士如果有
「保證人地位」的時候,
就代表社會期待或信賴他有作為的義務,
而他的「不作為」在刑法上就有犯罪的討論空間!
舉例:人類的家長照顧小孩,但是沒有給予食物、照護、或是生病就醫⋯等。
補充:
刑法第15條規定:「對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 有防止義務:作為義務。
* 能防止:有作為可能。
* 不防止:不作為
- -
那在動保法中,
「飼主」,或是「動物照護者」就是所謂有「保證人地位」的人,如果對於一件應做而故意「不作為」的事情,就有可能觸犯未來動保法第3條第10款的虐待行為!
這邊要注意有「保證人的地位」的人,是可能隨時改變,
正常當然是指指「飼主」,如果動物美容/住宿,那就是美容/住宿照護的人,如果住院也可能是獸醫師⋯等。
- -
❓飼主未盡義務帶寵物就醫是否構成虐待❔
這問題理論上是可能會成立的!
也很感謝我們政府注意到更多動物的福利和權益!
但是如果只是單純切分,沒就醫就是虐待其實也不一定!老實說舉證也蠻困難的⋯
不過,我其實想要說的是,
身為一個常看腫瘤的獸醫師,
我能認同不是每一個腫瘤都必須把所有治療都要跑一遍!
但是,我不能接受動物因為腫瘤而出現生活品質影響時,仍不想辦法幫助他們,
就算是不想化療,不想手術⋯
也應該給予適度的止痛,對症控制,
甚至應該考慮安樂,而不是「不作為」看著他們死亡,
最說再說一句,「他很安穩的走了⋯⋯」
我不能接受⋯
-
一下太激動打太多了⋯⋯
#動保法/ #動保法修法/
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在 鬼才阿水Awater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從柔道男童事件來看保證人地位
易讀版:https://awater.tw/archives/301
台中市一名7歲男童,在前往私人柔道館學習時,遭到學長與教練重摔27次,最重造成嚴重顱內出血,最終宣告腦死,即使人救回來也極可能成為植物人,其中案發時在一旁錄影的男童舅舅並未制止,而檢方也將為此釐清是否有過失刑責。
法律中有個特別的名詞 - 「保證人地位」
也就是說,這個人有「防止犯罪發生的義務。」
根據我國刑法第15條第1項[2]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換句話說,立法者直接規定,當你明明有「義務」防止犯罪發生,卻不採取適當措施時(也就是不作為),那就等同你是以作為方式構成犯罪。
雖然在刑法上並未明確規定誰具有保證人地位,但目前有幾大項為主。
一、有保護義務的人,其中包含父母、配偶、一同登山的夥伴、保母、游泳池救生員、消防隊員等。
二、有監督義務的人,例如猛犬的飼主、設置廣告招牌的店家、監獄官、在禁菸餐廳點菸導致餐廳起火的人等。
這次柔道課程中,何姓教練的行為自然人神共憤,在男童連續被摔擊好幾次後,何姓教練仍然執意繼續訓練,甚至當男童都倒地無法爬起後,教練仍認為他是裝的,持續摔了七八次才收手,最後竟然還要在旁監督的親人自己叫救護車。
而當事件受到媒體揭露後,他第一時間竟然是在家長群組表示,希望不要對該事件做出相關評論,也請千萬放心道館仍能守住。
我不解的是,在這名教練的心中,難道一名7歲男童的寶貴性命竟然還不如道館來的重要嗎?
而其中還有一件事情令許多人感到不解,就是為何男童的舅舅親眼目睹這一切,卻沒有適時的介入阻止憾事的發生,而只是在一旁錄影漠視一切罪惡的發生。
正如我前面提到的,站在法律層面來看,你屬於男童的家屬,你就有阻止任何遺憾發生的責任,今天無論教練專業與否,一但當你發現訓練的過程不合常理,你就應該立即跳出來阻止,今天就不會發生這等憾事。
這邊也補上新聞媒體的報導
根據《中時新聞網》報導,舅舅表示,男童當晚7點上課,過程中多次不舒服作嘔,他當下覺得不對勁就有上前關心,然而教練卻只說「以後上課前別讓他吃這麼多」,接著男童就被學長重摔;面對男童趴地哭求,舅舅指控教練威脅「起來喔!不起來換我摔你」,之後果真出手。被教練重摔後,舅舅發現孩童哀號聲停止,趕緊上前關心卻見男童已經翻白眼、唇色發白,而教練卻還說「照我多年經驗,這是演的」,若不放心可以去醫院檢查。
可以看出來,舅舅在這件事情上並非專業,當有疑慮時又受到現場的氛圍與教練誘導,直到發現不對勁時才發現已經來不及了。
我們能夠理解的是,在當時的環境中教練所代表的威權領導著這個教室,這也讓其心中即使感覺怪怪的,但仍然繼續這一切,這個教練作為教室的核心,自然得要肩負最大的責任,相信他內心也很自責。
對此,據《聯合報》報導,法界人士指出,檢方應該調查並釐清當時狀況,判斷當下舅舅是否構成不作為犯,若舅舅具有保證人地位,代表有應盡防止意外、犯罪發生的義務,若能防止卻未防止,恐會有過失責任。
文章將其作修改,感謝各位。
IG : Awater0911
專屬社團 - 鬼才阿水Awater的東吳水軍社團
「浪Live」4791472 / 鬼才阿水Awater (四月休播一個月)
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在 讀享周易刑事法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強盜罪不法內涵之探究:前階段(強暴、脅迫等至使不能抗拒之強制行為)與後階段(取財行為)之間,須具有「目的關聯」【 PART 1 】
* 以下內容整理自:古承宗,刑法分則——財產犯罪篇,2020年9月二版,頁135-143。
強盜罪作為定式犯罪,從事後觀點切入,前、後階段行為之間須有時空上的因果關聯。不過,所謂的因果關聯,並非單純現實上、物理上的因果推衍,其評價重點在於:行為人為了壓制相對人,以防止取財時可能出現的抵抗行為,行為人實施強制行為即具有必要性。
而前、後階段的關聯性,多數學說認為,係指兩者具有一定的時空緊密性,也就是說,強制手段必須持續實施到取財行為時,不能中斷,而不能只是仰賴強制效果持續發生作用。
然而,古承宗老師認為,所謂「目的關聯」,不單純只強調前、後階段行為的時空緊密關聯,應該也包含前、後階段行為處於所謂的「利用關係」,也就是「強制效果的利用關係」。詳言之,行為人於前階段實施強制行為所製造的非容許風險,不僅指向所有權權能的侵害,亦涉及相對人自我決定空間的剝奪作用,此一作用正是支配後續取財行為「未經同意而移轉持有」的關鍵要素。從客觀歸責的角度立論,行為人剝奪相對人自我決定,其所製造的非容許風險,本身就是風險實現的一環。如果不這樣理解,會無法合理說明「不作為強盜」的事例。當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而負有排除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時,即可成立不作為強盜。古承宗老師據此認為,透過刑法第328條第1項「他法」的要件,將不作為強盜的情形納入強盜罪的規範範圍,應屬可採之見解。
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在 不作為犯:一定要先成立保證人地位?再討論因果關係? 的推薦與評價
![影片讀取中](/images/youtube.png)
這次讓#柳震老師告訴你,不純正 不作為犯 到底是什麼! 小編同場推薦 選擇申論一本 ... 不作為犯 :一定要先成立 保證人地位 ?再討論因果關係? ... <看更多>
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在 什麼是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 法學小教室...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發燒新聞放大鏡】 -什麼是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 👑 法學小教室刑法是一部處罰犯罪的法律,就像是生活於同一個社會下的一群人共同的遊戲規則,因此當一個人做了 ... ... <看更多>
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在 [課業] 刑法不作為犯- 看板Examination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問題一:已喪失保證人地位的還有不作為犯適用嗎
題目:甲為游泳池的救生員,因合約到期未獲續聘,離開時,看到乙溺水
認為她已經不是救生員了,沒有義務去救人,就直接離開
乙果然溺斃,試問甲之刑責?
想法:甲已非救生員,無保證人地位,主觀上也認為無保證人地位
所以甲無罪
問題二:危險發生時有保證人地位,但結果發生時已喪失保證人地位的
題目:甲為游泳池的救生員,因合約到期未獲續聘,任職時間到5點,
4點58分鐘,看到乙溺水,知道不救助乙就會溺斃,等到5點確定乙還在掙扎
認為她已經不是救生員了,沒有義務去救人,就直接離開
乙果然溺斃,試問甲之刑責?
想法:乙溺水時,甲尚為救生員,客觀上認為有保證人地位
主觀上也認知如果不去救援乙會溺斃,但未去救援
縱然溺斃結果發生在無保證人之地位之時間,
為溺斃結果與甲之不救援有重大關聯性
甲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問題三:無法作為的保證人,和喪失保證人地位的保證人會有不作為犯適用嗎
題目:甲為游泳池的救生員,因合約到期未獲老闆丙(不會游泳)續聘,
看到乙溺水,就直接和丙說,續聘就救人,不然就看著辦
老闆丙不肯,甲就直接離開了,乙果然溺斃,試問甲、丙之刑責?
想法:
甲已非救生員,無保證人地位,主觀上也認為無保證人地位
所以甲無罪
丙身為游泳池老闆,有保證人地位,唯丙因不會游泳無作為可能性
故無從要求其作為
唯丙今天可以續聘甲使其成為保證人作為救人之義務
但並未答應,間接導致乙溺斃
丙成立殺人罪之不作為犯
不知道這樣的想法對不對
--
※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112.104.185.67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