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狀俠Q&A】
網路購物還沒收到商品可以主張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的權利嗎?
近期有民眾來詢問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
那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呢?
感覺大家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的規範還是有許多的疑惑,所以今天告狀俠又把消保法抓回來炒一炒了,讓我們進入告狀俠Q&A時間。
Q1:「網路購物」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的適用嗎?
A1:可以。實務上已認為「網路購物」係屬於「通訊交易」之消費類型,可以主張消保法第19條之「無條件解除權」。
Q2:透過網路購物的所購買的任何商品都可以退嗎?
A2:那倒不是哦!如果是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所規範的商品,經過企業經營者告知有例外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的解除權後,消費者則不能主張該解除權,比如說:
1. 海鮮等易腐敗的食物(這個你懂得啦!)
2. 貼身的內衣褲(衛生考量,如果可以無條件退貨的話,你下手買的時候,應該會很抖;但如果有特殊癖好的朋友…就…)。
3. 電影、音樂的DVD(注重第一次使用功能,不然7天內看到爽、聽到爽,順便複製收藏到硬碟裏…安餒就不好了咩)
4. 客製化商品(我都按你的SIZE、專門為你的需求量身訂做了,你還要我賣給誰?)
Q3: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是否可以行使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之解約權?
A3:可以,其實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即有規定「消費者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前』,亦得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此外縱使無施行細則之補充,當法律產生疑義時,我們會透過法律解釋的方式來解釋法律,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雖然只規定收受商品或服務「後」,但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立法意旨,目的是為了保障消費者在對於通訊或訪問買賣時,對於產品或服務易有資訊、認知不足等情況而訂定,實務上有見解認為,依「舉輕以明重,舉重以明輕」之法律解釋,既然消費者保護法已經規定消費者收受商品後,7日內可以無理由、免負擔的解除契約(即一般民眾口中的7日鑑賞期),那還沒收到商品的消費者,也應屬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規定範圍。(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 年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供參照)
Q4:承上題,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如要解除契約應以『書面』為之,這個『書面』的方式為何?
A4:或有見解認為此一『書面』之意思,應該固守在形式文字意義之上,必須是消費者以存證信函或書信之形式寄送通知商家,而不包括消費者用LINE通知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店家;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之制定本法之意旨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解釋上並無必要嚴格限制消費者一定要以「存證信函」或「書信」之形式寄送通知商家解約,告狀俠認為應考量現今網路購物之交易之過程形態(即買賣雙方之意思表示均係透過網路通訊方式達成合致)及合理保護消費者權益之觀點考量,應該寬認消費者用LINE通知或電子郵件方式告知店家,一樣可以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一項解約權行使權利。
Q5:如果放在超商不去取貨,也沒有書面通知要解除契約,就直接讓超商退回,就不適用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解約權囉?
A5:告狀俠認為依據A3舉輕以明重的法理,以及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解除契約應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之方式的規定,如果消費者如果在收受商品或服務前,讓超商以退回商品的方式解除契約,應該還是屬於消保法第19條第一項所規範的範圍喔!
Q6: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七日解約權的時效要怎麼算?
A6:以較常見的情況為例:
(1)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清楚易懂之方式,讓消費者知悉第19條解除契約之行使期限及方式,則應以提供日之次日起算七日,但如果收受商品或服務逾四個月,消費者的解除權消滅,此為104年修法時,立法者認為企業經營者有明確讓消費者知悉保障消費者方式之責任,並參考歐盟法規所增訂。
(2)符合本問答第一點情況下,應自次日起算七日,非最後一日遇假日不延長、中斷計算。
(3)如七日之末日遇假日,應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休息日之次日取代之。
確實有些人會濫用消保法的權利,導致賣家對此有些不理解,買賣本身確實也需要誠信的雙方與良好的溝通來維持,但對於買賣雙方來說,知道法律規範才能更清楚知道對方所說的是否合法、理、情。
#有甚麼想法歡迎留言讓我們知道
#如果覺得實用也歡迎分享
中斷時效意思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近期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
各位好,我是賴川。以下分享兩則近期最高法院關於消滅時效之重要裁判。第一則是 107 年台上字第 2321 號判決,涉及行為人如何中斷消滅時效之問題,第二則為 108 年台上字第 26 號判決,與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有關。如各位欲充分了解此二則裁判,建議除閱讀下述(一)裁判要旨的部分,更應與(二)事實部分一併參照理解。我並於兩則判決最末以括號附上幾句簡短摘要,以供各位參考。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321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稱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二)查系爭存證信函既載明:「(上訴人)在精神上遭受莫大的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撫平,導致厭食症及憂鬱症。台端(被上訴人)行為完全藐視善良風俗及公平正義,且嚴重踐踏本人人格尊嚴,侵害本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及人格法益權利。....特予函知台端於文到7 日內主動與本人協調解決方案,若未蒙置理,本人絕對依法提告」等語;被上訴人接獲該存證信函後,復以系爭LINE與上訴人對話:「你(上訴人)要談賠償和解......你反正就是拿120 萬和解」,並陳稱:我們就在LINE裡講到要給他(上訴人)多少錢,是他要求伊在幾月幾號之前給他錢,然後簽和解書,這件事就結束等語,則能否謂上訴人無請求被上訴人履行金錢賠償債務之意思,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尚滋疑義,非無再事研酌之餘地。原審未遑詳查探究上訴人意思表示之真意,即遽為其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民法第 129 條第 1 項規範之請求並無方式限制,只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之意思即可,至債權人有無請求之意思,自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依誠信原則解釋,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一)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同法第179 條所定之不當得利,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斯時起算。受益人處分其所受利益致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其受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二)原審係認系爭遺產於82年7月26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嗣經判決確定,上訴人非李泮池之子女,無繼承李泮池遺產之權利,上訴人於94年8 月15日出售系爭遺產獲得價金603萬756元,則如無法律上障礙,被上訴人等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應自82年7月26 日起算消滅時效。原審見未及此,謂應自94年8月15 日起算被上訴人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不當得利之受益人處分其利益而使利益之形態變更者,因其利益於性質上具有同一性,故請求權人仍應自原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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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簡介】
🔺第1章 民法之規範架構與法律關係
🔺第2章 法律行為
導讀──幫助你建立體系
第一節 法律行為之主體──人
第二節 法律行為vs.意思表示
第三節 不健全的意思表示
第四節 法律關係的形成與內容
第五節 信託行為
第六節 條件與期待權的保護
第七節 法律行為之效力
🔺第3章 代 理
導讀──幫助你建立體系
第一階段──代理權之授與
第二階段──代理行為
第三階段──代理行為效力之歸屬
🔺第4章 無權處分
一、有償的無權處分
二、無償的無權處分
三、原因關係不存在的無權處分
四、其他問題——民法第一一八條第二項之類推適用
五、其他問題——債權之無權處分
🔺第5章 期日、期間
🔺第6章 消滅時效
一、時效制度
二、應適用消滅時效之客體與期間
三、消滅時效的起算點
四、時效消滅後的法律效果及範圍
五、消滅時效之中斷vs.不完成
六、基於債之關係占有vs.時效消滅
🔺第7章 權利之行使
一、權利行使之基本原則
二、權利失效理論
三、自衛行為
四、自助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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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書籍
🔸債法各論| 李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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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基礎五講| 李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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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入門| 李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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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斷時效意思 在 民法總則,單元34:消滅時效(一)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楊智傑教授/民法總則,單元34:消滅 時效 (一)民法系列整播放清單:https://www.youtube.com/playlist?list=PLsacd5OUQqatRJZYHaQPLVTq8_BOPf7nv楊智傑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