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偶外遇而選擇裁判離婚的你應該要知道的離婚與離因損害!!!
小花平時盡心盡力替夫君打理好家裡的點點滴滴,原本以為幸福美滿的日子,會陪著他到白頭,直到某日他發現了他的配偶外遇了,面對配偶的不忠,小花雖然痛苦不堪,但卻也做出想要離婚的決定!
但小花覺得自己如此苦心經營的婚姻就此破滅了,心裡很不甘心,於是跑來問告狀俠「我在請求法院裁判離婚的訴訟中,可以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嗎?」
這時候我們就會討論到「離婚損害」與「離因損害」。
接下來就讓告狀俠來帶各位了解吧!
Q:甚麼是離因損害?甚麼是離婚損害??
A:二者的主要不同之處在於,主張離因損害所適用的法條(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主張離婚損害所適用的法條(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離因損害:
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實際上離因損害其實就是侵權行為的態樣,只是由於該侵權行為同時也是離婚的原因,所以允許當事人於離婚訴訟時,一併處理該爭議。如:小花長期遭到配偶家暴,且家暴也同時為離婚的原因、或小花因為配偶外遇,而外遇同時也是離婚原因的情況時,則對方因侵害小花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的侵權行為,而造成小花精神上之痛苦,小花可向對方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離婚損害:
是依據我國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
「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
也就是小花如果因為裁判離婚而受有損害,而小花的配偶有過失的情況下,小花就可以就其所受損失向配偶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但要注意的是,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必須是在小花的配偶有過失而小花無過失的情況下才可以請求。
Q:小花如果要請求離婚損害時,可以請求哪些損害?
A:前面已談到,依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小花可以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如果小花要請求配偶賠償財產上損害時,就要舉證證明哪些具體財產上損害是因為判決離婚所造成的,然而實際上要舉出相關證據證明有哪些財產上損害是非常困難的,所以實務上多僅以非財產上之損害為請求。
Q:那聘金、宴客費可以透過離婚損害請求嗎?
A:實務上認為聘金乃屬以婚約之解除或違反為解除條件之贈與,並非屬於因判決離婚所生之損害;訂婚、結婚之宴客費,亦非因判決離婚而產生之損害。
Q:這樣小花可以在同一裁判離緍訴中向配偶合併請求「離因損害」和「離婚損害」嗎?
A:可以!
我國實務見解認為「離因損害」係指構成離婚原因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而「離婚損害」則係指因裁判離婚所受之損害,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
所以小花在訴請裁判離婚的訴訟中,是可以就離婚損害和離因損害合併請求配偶賠償的。
但要注意的是構成離因損害者,通常也會構成裁判離婚原因,若法院認為本案中二者均可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時,因為離因損害與離婚損害之原因事實與權利內涵存在密切之關聯性與相當之重疊性,為避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一切情況,故定離因損害之賠償數額時,法院會斟酌已定之離婚損害賠償數額後,來認定離因損害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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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啼笑皆非
謝長廷的「新文化基金會」告 王淺秋 侵權行為(妨害名譽侵害人格權),並請求一百萬元損害賠償。
一審全部敗訴,之前上訴到二審。
問題在於,新文化基金會在一審的時候已經承認:
1. 接受政府補助;
2. 舉辦營隊訓練年輕人;
3. 講師多半是民進黨的政治人物;
4. 基金會網站上面,教導民眾反串韓粉的文是由基金會雇人撰寫。
那……這樣到底我們講的,哪裡是假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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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滿基金會律師連請求權基礎、起訴範圍都說不清楚,也沒給對方狀紙,數度動怒「不是在這裡隨便講」、「到底有沒有準備?」。
本案源於「新文化青年工作隊」臉書專頁一篇「如何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BY系編」的系列圖文,王淺秋今年1月6日開記者會,指駐日代表謝長廷成立的新文化基金會領取政府補助與資源,卻在粉專「教學」如何打出像韓粉留言反串文,傷害台灣民主。……
基金會律師表示,在地院時沒有承認「養網軍」,法官則問「如何打出超級像ㄏㄢˊ粉留言的反串文,BY系編」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新文化青年工作隊和新文化基金會是什麼關係?法官並質問「反串文的定義是什麼?」,問基金會律師為什麼要寫這個?
基金會律師這時竟回答「要問小編」、「不知道年輕人怎麼講」,法官說「不能這樣」,認為既然打了訴訟就要具體,並說法官是中立的第三人、不屬於哪個陣營,但這些話看起來「認知跟你們不一樣啊」。法官提醒起訴範圍不能變更,請律師說明要告哪些部分,「你們不準備,法官準備那麼多幹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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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起參加換妻俱樂部後私下續攤,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刑事案件:配偶是否喪失通姦告訴權?
✏️一審:有罪。
1.事前沒有縱容: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小王,亦不知悉小王與妻間有通、相姦行為,已難認其有事前縱容小王與妻通、相姦行為之情。
2.事後沒有宥恕:觀諸告訴人發現小王與妻過從甚密後,旋即找人或親自跟蹤小王蒐證,而在本件小王、妻自汽車旅館房間出來後馬上報警處理等情交互以觀,可見告訴人事前絕無縱容之意。
✏️二審:不受理。
1.針對概括允許配偶與人通姦,或允許配偶與特定人通姦後配偶又與該特定人以外之人通姦,事後反悔也不能回復告訴權。(司法院院字第1605號解釋參照)
2.是告訴人既於與其妻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共同參與換妻俱樂部交換伴侶活動並為性行為,顯已概括縱容其妻與他人通姦,其告訴權即已喪失,不因告訴人未容許妻與俱樂部以外之人通姦,或事後反悔而有影響。
📌民事案件:可否以配偶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
✏️一審:妻與小王無賠償責任。
1.告訴人與妻既然已經一同組織換妻俱樂部社團,應有概括同意。原告雖主張僅同意其妻與換妻俱樂部之成員通姦或相姦,而不及於該範圍以外之性行為,惟原告之主張不啻侵害配偶之性自主人格權,而淪為權利客體,要不足採。
2.另告訴人曾向其妻表達:「我不介意妳去追求妳要的幸福,我不是富二代,沒辦法滿足妳」、「如果妳相信那就要恭喜了,我絕對不會擋妳的財路…」等語,足使其妻相信被告不會主張權利,告訴人主張權利有違誠信原則。
✏️二審:妻與小王須賠告訴人60萬元。
1.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為止,絕非僅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範圍,亦可能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換妻活動實係基於夫妻間具有強烈信任基礎,且在不涉及對他人發展男女情感之前提下,有限度地、在特定相識之族群中,開放性關係之對象,亦即將「性行為」視為該團體內部活動,純粹享受肉體歡愉,而抽離男女情感成分。
3.刑事告訴權之喪失不等於一同喪失侵害身分法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4.故告訴人所容任配偶發生性關係之對象僅有參與換妻活動之人,且係因信任配偶與他人僅單純發生性關係,未涉及男女情感而為,難認上訴人有何概括容任配偶在上訴人不知情之下與不特定異性發生性關係或親密行為,或開放配偶與他人交往發展男女情感,而拋棄配偶身分法益之情形。
📌本案法律評論
對配偶與他人為性行為之事前縱容與事後宥恕,須對特定事件、特定人物為之嗎?超出部分即不在縱容或宥恕之範圍,而得再為主張嗎?抑或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對全部通姦行為無法再主張權利?此部分係有爭議。本文認為,縱容與宥恕之效力係向後、向前發生,一經縱容或宥恕即已生效,婚姻之瑕疵即已造成,政府不應再行介入,故事後不得更為相反或限縮之主張。況且,事前即已同意配偶參加換妻俱樂部,對之後配偶或其他參與人員可能發生性與愛無法分離之糾纏狀況,應有所認識與預見,卻仍執意參加換妻活動,自應對因此發生之風險與損害自負其責。從而本案配偶所提之侵害配偶權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新聞連結
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00519inv006/
鄭深元律師、楊勛傑律師 撰
#通姦 #宥恕 #概括縱容 #小三 #換妻俱樂部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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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民法ꜱ8II的規定「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也就是人格權受侵害的時候,如果有特別規定可以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就可
以請求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那民法ꜱ95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我的理解是,如果今天我的身體權被侵害了,我就可以用這一條請求損害賠償(雖然不是
財產上的損害也可以請求賠償,那財產上的損害當然也可以請求賠償)以及慰撫金。
但王澤鑑老師說,民法ꜱ84所稱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在內,所以民法ꜱ84也是民法ꜱ8II所
稱的特別規定。又民法ꜱ84所規定的損害賠償,除財產上損害外,尚包括非財產損害在內
。從而被害人因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均須以民法ꜱ84為請求權基礎。
我的疑惑點是,195已經說這個東西被侵害的時候,我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那我不就用這
條來請求就好了嗎?為什麼還要用184?
又照王老師的說法,如果「民法ꜱ84所稱的權利包括人格權在內,所以民法ꜱ84也是民法
ꜱ8II所稱的特別規定,所以應該依184請求」的話,那為什麼還要規定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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