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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文獻
1.連結之消費者契約──提供商品或服務與授信/游進發
2.德國勞動法院法上的調解法制初論/林更盛
3.學生受記「警告」懲處之權利救濟/陳文貴
4.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相關問題──以實務見解為中心(上)/孫啟強
5.從法律權利論國際人權文件之本土實踐/曾大千
🗒教學案例
1.建物外觀顏色與預售屋廣告的契約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評釋/陳忠五
2.憲法(教學PPT檔)/許育典
3.2020會計、稅務實務案例總回顧:納稅者權利保護法與稅務救濟案例分析/黃士洲
4.從公司經營權爭奪的型態談僵局的化解與預防/陳連順
5.家族傳承不可不知的法律知識(3)-境外控股風險與法人分割/王明勝
6.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最新申報實務-包含新頒釋函及疫情租稅措施/張曉芬
📚期刊
1.國際應用科學與工程學刊18卷5期(2021.09)
2.萬國法律238期(2021.08)
3.教科書研究14卷2期(2021.08)
4.護理雜誌68卷4期(2021.08)
5.消費者報導484期(2021.08)
6.人醫心傳-慈濟醫療人文月刊212期(2021.08)
📕論著
1.稅務法規(六版)/陳志愷
2.雙語體育教學輕鬆上路/程峻
3.新比較教育學:理論與研究/沈姍姍、洪雯柔等
4.素養導向評量:理論與實務/謝名娟、程峻
5.財產與責任保險(二版)/陳彩稚
6.行銷企劃:C2B新典範/蕭富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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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何謂受僱人之「執行職務」?/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前言:
按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所從事者為職務行為為前提。然而,何謂「執行職務」?司法實務向來採所謂的客觀說,學說則有內在關聯說,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作出更具體的界定標準。
林更盛教授在本文,將嘗試從法規目的及比較法(德國法)的角度出發,區分:若系爭行為本身是由僱用人所交辦的職務,但遂行的方式則違反僱用人之指示,原則上仍屬執行職務。相反地,若系爭行為主要已經進入了受僱人私人領域,而且僱用人原則上對此無法影響、亦無法透過企業內部措施加以防免者,原則上並非執行職務。最後,將據此檢討系爭案例的可能情形。
✏關鍵詞:執行職務、受僱人、內在關聯、客觀說
✏摘要:
民法第188條的僱用人責任,以受僱人所從事者為職務行為為前提,其理由不外乎: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之利益既然歸屬給僱用人,其風險亦應歸由僱用人承擔。而且僱用人既有管控受僱人行為之可能,又常能藉由保險、商品價格分散此風險,法律上對其亦無不可期待之理。特別有爭議的是:若受僱人違反僱用人指示或犯罪行為,是否屬於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執行職務?對此,司法實務向來採所謂的客觀說,學說則有內在關聯說。對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作出更具體的區分:以系爭詐害行為究竟主要是因私人關係、抑或主要是因公司業務所致?作為界定標準。對此,本文將嘗試從法規目的以及比較法(德國法)的角度出發,區分:若系爭行為本身是由僱用人所交辦的職務,但遂行的方式則違反僱用人之指示;由於在此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其利益──設若未發生侵權行為時──仍歸給僱用人,僱用人亦能相當程度予以管控以及分散風險,因此原則上仍屬執行職務。相反地,若系爭行為主要已經進入了受僱人私人領域,而且僱用人原則上對此無法影響、亦無法透過企業內部措施加以防免者,原則上並非執行職務。本文並將據此檢討系爭案例的可能情形。
✏試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
一、事實與爭點
本件被害人A與侵權行為人B之母C熟識,因C向A表示B在D人壽公司任職,擅長投資理財,並介紹A與B認識。B自2011年間起,長期出入A之住處招攬銷售保險。A自2011年3月21日開始向B投保D人壽保險契約,約經過1年的時間,A信任B,聽信B可替A代購美金、澳幣、員工商品、國○股票投資獲利、保單改月繳、繳納美元保單之說詞,A自2012年2月17日起交付款項予B,B則自2012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按月給付A投資外幣之獲利5,000元及員工才能購買之商品獲利8,000元。此外A另為繳保費,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B保管,B因此為盜領行為。之後A發現B之上述侵權事實,主張D須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D則以B之行為非為執行職務等作為抗辯。第一、二審判決皆以B之侵害行為是利用職務上給予機會之行為,判決D應與B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經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判決,發回更審。主要理由如下。
二、判決理由
「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縱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固亦應包括在內。惟倘僱用人難以預見及事先防範,為交易之第三人復非僅信賴僱用人之商譽,而係與受僱人先有一般往來,建立相當之信賴關係後,始為爭議之交易行為,是否仍有因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令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商榷之餘地」。……本件A究係因與B之母親C相識,聽信其母C之言,方使B有遂行系爭詐害行為之機會,抑係因購買D人壽公司保險,對B產生信賴,亦對D人壽公司之企業形象極度信任,致B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行騙,依旨揭說明,攸關D人壽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頗鉅,自有先予釐清之必要。
三、後續訴訟
發回更審後的花蓮高分院判決認為:B所為之詐稱代購美金/澳幣、代購員工商品、代購國○股票以及盜領存款,皆非為D執行職務。但B詐稱保單改月繳、詐稱繳納美元保單,是為D執行職務;對此,D須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責任。
🗒全文請見:論受僱人之執行職務──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民事判決/林更盛(東海大學法律學院教授),月旦民商法雜誌第71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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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中油造成的海洋油汙事件至今屆滿一個月,雖然該次事件在 海洋委員會 訂定的「重大海洋汙染油汙緊急應變計畫」中,是屬於最輕微的汙染事件,但牽涉範圍廣大。
油汙除了會破壞海洋水質,對附近漁民造成經濟損失外,後續又因擴散至小琉球海域及墾丁國家公園周邊,嚴重威脅到了正值生產季節的海龜群,以及目前仍持續面臨白化危機的珊瑚礁生態系。
透過本次事件,我們也觀察到海保署緊急應變計畫在實務上可能面臨的挑戰:包括汙染發生的立即通報、緊急應變機關間的溝通合作,及應變資材的整合調度皆有更大的改善空間;事後賠償事宜與復育工作的執行,也仰賴主管機持續追蹤監督,最重要的是,對於未來如何有效預防類似事件發生,應該從政策、法制面來檢討。
因此,昨天我與 蘇治芬 、 洪申翰 Sun-Han 等兩位委員一同召開公聽會,邀請海洋委員會、台灣中油、地方行政機關、專家學者、民間團體等出席,共同討論目前善後工作的進度及未來預防制度的建立。
公聽會的最後,我們作成三項結論:
第一,請台灣中油、經濟部提交一份完整的檢討報告給立法院的衛環、經濟、財政委員會。
第二,請海委會、海保署針對此次海洋汙染事件,除了依海洋汙染防治法第13條,檢討、修訂台灣中油的緊急應變計畫外,也要請海委會針對自身緊急應變處置的機制進行檢討與修訂,以完善整個架構。
第三,海委會需要重新檢討,此次汙染台灣中油所需負擔的各項補償、賠償、公部門支出以及後續環境復育經費,海洋汙染防治法所要求的 #財務保證額度 或 #責任保險賠償限額 是否足夠支應。
第四,雖然環保署不是此次事件的主管機關,但也應該以此次事件為鑑,重新檢視環境基本法的規範,若有不足、須要進一步修正的部分,環保署之後應提出法案修正計畫,來完善整體法規架構。
台灣四面環海,許多經濟活動都在海上進行,我們唯有建立完整的法規架構、完善應變機制,才能避免造成另一次的汙染與對海洋的傷害,成為一個真正 #生態永續 的海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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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年五都選舉前夕的一顆子彈、造成一死一傷、也引起全國震驚;而為了加強對候選人、以及參加選舉活動民眾的保障,有國民黨立委提案修法、規定未來的競選活動、應該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雖然多數立委並不反對,但是有專家提醒、""競選活動""的範圍很難界定、參加人數更是難以計算;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無法精算風險、恐怕會影響承保的意願。
五都選舉,連勝文為人站台遭槍擊,甚至還波及台下一位民眾無辜喪命。鑑於台灣選舉頻繁,現在有立委提案,要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再加訂一條,強制政黨和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都要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而增修條文也規定申請競選活動,還得附保險單據給各地選舉委員會。金管會保險局也表示,就像舉辦大型活動,應投保公共意外險一樣,目前市面上的保單型態,只要能確定競選活動的範圍,以及管理責任,保險公司基本上都能承保。但學者認為,實務上,像是參加人數難以計算,而競選模式又有掃街等非定點型態,恐怕還是會出現風險無法精算的問題。
學者也表示,鼓勵競選活動強制投保,保障參與民眾安全,立意良好,只是可行性還得再評估。而對保險公司而言,因為是強制性,確實有商機,只是立委修法內容,針對違反的配套罰責,並未明定,也都會影響未來的實行程度。
記者 李曉儒 陳柏諭 台北報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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