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創業專欄 人事制度與勞動契約簽訂
隨著資訊普及與網際網路科技進步,即可查閱最新相關勞動法令規定,勞工對權益意識的覺醒,已是企業經營時隨時面臨的考驗,本次邀請到吳永寬顧問分享:
1️⃣人事制度建立
人事制度的設計範圍除涉及選才、用才、育才、晉才、留才外,甚至連員工離職前後相關事項都需全面性地規劃,才能建立和諧友善之職場環境
2️⃣工作規則
當雇主完成工作規則制定,且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公開揭示內容並建議載明行政主管機關、核備日期及文號後,不僅雇主應受其約束,所有勞工更有義務遵守其內容規定
3️⃣勞動契約
雇主跟個別員工分別簽訂,在性質上仍有所區別。因此依照事業屬性差異,在判斷其工作性質、工資調整、工作時間、專業教育培訓等而有所不同,屬於勞動契約之規範。
4️⃣人事相關法令
平時可多參考勞動基準法、勞動事件法、就業服務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等相關法規內容。
更多內容:https://pse.is/3nx58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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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更多新聞與互動請上:公視新聞網 http://news.pts.org.tw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http://pnn.pts.org.tw PNN 粉絲專頁 http://www.facebook.com/pnnpts.fanpage PNN Youtube頻道 http://www.yout...
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 因感情糾紛上網公審,違反個資法及侵害名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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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名女子因與前男友的感情及金錢糾紛,心有不甘上網公審前男友(還有做合成照也是用心),理所當然前男友森氣氣對女子提起訴訟。
ETtoday很多這種新聞
➥ https://reurl.cc/NZXbe5
雖然女子說這些事情都是真的!但大家不要忘記,刑法誹謗罪不罰的規定還有後段,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就算是真的還是要罰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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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
▪️一審
➜女子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59天,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私人的私德行為就算真的有問題,也不能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規定:
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行為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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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
➜女子改判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3個月,可易科罰金1天1,000元。
隱私權屬於非財產上利益的人格權,而個資法第41條中「損害他人之利益」的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的利益,侵害隱私權也是違反個資法第41條的損害他人之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以下依修正前後分別稱為舊法、新法)。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41條則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第41條雖刪除舊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但將舊法第41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增列「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犯罪。而其中新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其「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同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參照)。
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係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之利益之人格權,自屬「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該當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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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一審
➜女子侵害前男友名譽權
➜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利息。
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文章內容,而且能從文內資訊間接識別對象,不法利用他人個資侵害他人名譽:
系爭文章經刊登於網路且經他人轉貼,觀諸文章內容指摘原告連續以欺騙女性感情方式詐取金錢,及飛行時數造假、四處欠錢、生理功能不佳等事項,並於文內記載原告生日、臉書帳號、戶籍及實際居住之地區,客觀上已足以影響閱讀貼文者產生原告品行不端等觀感,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並使閱讀貼文之人得藉由文章內之資訊間接識別系爭文章所指述之對象,自屬不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並侵害其名譽,被告謂系爭文章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云云,核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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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310條第3項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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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法主管機關 在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數位發展優先保障個資及數位人權
#必須完善個資法制
#設立專責機關
今天早上,我參與國際特赦組織 台灣分會 Amnesty International Taiwan發布New eID研究報告的記者會,透過之前數位身分證政策相關的人權疑慮,說明台灣長期以來個資保護不足的問題,呼籲相關部門加緊腳步。
之前數位身分證政策引發學界、人權團體及立委的許多疑慮,一方面是人權,另一方面是台灣特殊處境的資安及國安議題,去年3月我便透過質詢,要求政府部會要對個資、人權、資安、法制等疑慮好好處理。
去年11月,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資訊法中心公布「數位時代下的國民身分證與身分識別政策建議書」,資訊、法學、社會學、政治學等學者共同指出,當時的eID政策將對台灣自由民主體制帶來威脅、欠缺憲法法制基礎,以及可能侵害民眾隱私、增加人民被監控等人權風險。
因此,我進一步與長期關注數位身分證的台灣人權促進會 Taiwan Association for Human Rights 共同召開記者會,和專家學者及愛信任-劉世芳、何欣純、洪申翰 Sun-Han委員一起要求行政院,在制定專法及設立個資專責機關前,暫緩數位身分證,避免侵害全民個資安全及隱私人權,防備中國紅色滲透, #莫讓eID成為民主防衛破口。(https://bit.ly/3jPIJso)
在我及多位立委、學者專家、人權團體的持續監督呼籲下,行政院蘇院長也順應民意,於今年1月決議暫緩數位身分證政策。
但暫緩只是暫時措施,數位發展是不可逆的未來趨勢,但絕不可以因此侵害個資及人權;更需要完整的治理及保障。健全個資保護及管理的法制、設立專責機關才是關鍵根本。
我必須再次強調以下兩大問題:
1⃣個資保護法制基礎不全:
許多專家學者都已提醒,台灣目前的資通安全法、電子簽章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律不夠完善,難以因應數位時代的變動。
借鏡國外,歐盟在2016年便已提出GDPR(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一般資料保護規範》、2018年正式實施,大幅提升對民眾的個資保護,賦予四種權利: #拒絕權、 #更正權、 #資料可攜權 與 #被遺忘權。同時也強化個資專責機關權限,加重企業責任。
相比之下,台灣仍有很大的進步空間,這也是為何我持續督促國發會,希望他們參考GDPR,研擬適用台灣情境的政策,讓個資法早日從宣示掛牌走向實際守護🛡
2⃣遲未設立獨立專責監理機關:
台灣個資保護權責被分散到各個機關,讓各單位想辦法自己管理,主管個資法的國發會只能法規解釋,無法實際處理問題。
人權團體、學界、唐鳳政委都已多次呼籲,應盡快設立 #獨立監理職權的個資專責機關,且層級不能太低,否則根本無法發揮監理的功能🔎
以上兩方面,我已多次和行政院溝通。就我了解,目前專責機關仍在規劃,eID專法及個資保護法律則由羅政委協助處理,特別關注侵害人權疑慮面向,包括這份報告中也有提到的,要保留使用非晶片身分證或關閉晶片功能的選擇。
數位發展必須優先保障個資及數位人權,我們也因此正努力推動數位發展部,希望在數位這條高速公路上,設好紅綠燈、閘道等相關規範,推動完整的治理及保障,不然就會摔倒受傷。
我會持續在立法院監督,也希望行政院加速,讓台灣的數位人權有更完整的保障。
#實質監督
#提出解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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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2018年5月歐盟一般 資料保護 規則(GDPR)施行後,諸多規定較我國法又更加嚴格,我國 個資保護主管機關 國家發展委員會如何在現行法再度修正...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