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小編沒有參與收購,只賺了價差就跑。
原因就是 #怕股票跌了難脫手,#猜一寢具用品。#元宵猜謎
主旨:
公告本公司公開收購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公開收購條件均已成就,且應賣有價證券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最高數量
1.事實發生日:
110年2月25日
2.發生緣由:
公開收購人公開收購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號3526,以下簡稱凡甲公司)普通股,公開收購條件並於110年02月05日均已成就,且截至民國110年02月25日13時31分累計應賣股數14,991,780股,已超過預定收購最高數量14,583,162股,爰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公告。
3.因應措施:公開收購人將持續公開收購凡甲公司之普通股至110年2月25日下午3點30分止。提醒欲參與應賣凡甲公司普通股之股東,請持證券存摺與留存印鑑至原開戶證券商處,辦理應賣手續。如有任何問題,請洽本次公開收購委任機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應賣諮詢專線:02-2389-2999或查詢凱基證券。
4.其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規定事項:
應賣股數已超過預定收購最高數量,如無因假扣押、假處分等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或出現其他轉讓之限制,使已應賣股份視為自始未提出應賣,且無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得停止公開收購之情事,本次公開收購將於公開收購延長期間屆滿日後第5個營業日內(含第5個營業日)辦理應賣有價證券交割及收購對價支付事宜。
5.已交存但未成交之有價證券之退還時間、方法及地點:
本次公開收購凡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之預定收購數量為14,583,162股,應賣股數已於110年02月25日超過前述預定收購數量,應賣有價證券超過預定收購數量部分,公開收購人退還應賣有價證券時間、方法及地點如下:
(一)時間:
公開收購期間屆滿日(如經延長則為延長期間屆滿日)後第1個營業日(即110年2月26日)。如發生天災或銀行匯款系統異常等不可抗力情事時,公開收購受委任機構得至該等不可抗力情事消滅後執行之。
(二)方法:
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已超過預定收購數量,在本次公開收購之其他條件亦均成就、且本次公開收購未依法停止進行之情況下,公開收購人將以計算方式依比例向應賣人購買。前述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1)計算各應賣人之優先收購數量:
將各應賣人之應賣股數為壹股至壹仟股(含)以下者,計入優先收購數量;各應賣人之應賣股數超過壹仟股者,以壹仟股計入優先收購數量。
(2)若各應賣人之優先收購數量之合計數未超過預定收購數量:
計算方式為優先收購各應賣人之優先收購數量後,按各應賣人之應賣有價證券數量扣除前述優先收購數量後之股數依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全數購買;如尚有餘額,公開收購人將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故應賣人有股份無法全數出售之風險。前述比例之公式如下:
(預定收購數量–優先收購數量之合計數)/(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優先收購數量之合計數)(3)若各應賣人之優先收購數量之合計數超過預定收購數量:
計算方式為各應賣人之應賣有價證券數量依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全數購買;如尚有餘額,公開收購人將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故應賣人有股份均無法出售或僅部分出售之風險。前述比例之公式如下:
預定收購數量/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部份,由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開收購專戶」(帳號:(9203)059600-8)轉撥回各應賣人之原證券集中保管劃撥帳戶。
(三)地點: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明水路7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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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不用繳納裁判費,
但是要撤銷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就必需要繳納裁判費1千元。
會需要撤銷裁定通常是為了取回擔保金而為,
不過從撤銷裁定著手程序上會麻煩許多,
所以會在本訴和解時請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提供返還同意書,
或是於和解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等方法。
至於是要撤回執行還是撤銷裁定,下方引用了一則法律座談會提案供參。
後學非律師,不過在事務所打滾好一段時間執行一些實務與各位大律師們分享,
希望能有所助益,如有不妥之處,我再自行刪文。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09-113 頁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只須訴訟終結
後,即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無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5 號、95 年度抗字第 580 號裁定參
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
執行尚在,相對人若係行方不明,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損害即有繼
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參照)
丙說:(乙說之修正說)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訴訟終結後,早逾 30 日,即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只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
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
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提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為參考資料。
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
未全部勝訴)」7 字;丙說第 5 行第 4 字「尚」修正為「只」
字。
(二)照審查意見(一)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資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
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
法律問題:債權人即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催告債務
人即相對人如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 20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但債權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法院能否准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二款規定,供擔
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
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題設情形,法院
應予准許(參見附件 1: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
)。
乙說:(否定說)。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法院不應准許(參見附件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裁定)。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32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92.06.25)
強制執行法 第 132 條(89.02.02)
※ 引述《greenteas (躊躇)》之銘言:
: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77條-19),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要繳納費用一千元。
: 但是本人在辦理撤銷過程從沒發生此一費用問題(通常是談好了由債權人主動撤銷),
: 法院也沒要求繳過。
: 日前在北院辦理遞狀時,收狀人要求繳費,之後討論後用仍然收狀,
: 只蓋印未繳裁判費辦理,之後也順利取得撤銷之裁定。
: 到底究竟要不要繳納費用,產生相當大疑惑,拜託各位專業道長解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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