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減輕獄政放寬,又因殺人案而嚴苛:假釋門檻的下一步?】
犯罪的人,究竟為什麼可以提早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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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進興案,導致假釋變得更加嚴格
早期的假釋制度,除了要個案審核受刑人是不是已經改過自新之外,最基本的門檻,就是要服刑超過刑期的二分之一,無期徒刑則是要服刑超過十年,才能提出假釋申請。
到了1993年時任法務部長馬英九上任之後,積極改善獄政,為了解決監獄擁擠的問題、減輕獄政的負擔,並鼓勵受刑人能積極改過向上,因此推動修法,在1994年1月28日將有期徒刑申請假釋的門檻,降低為只需服刑超過刑期的三分之一 。
然而,就在修法過後三年,1997年4月間,發生了臺灣史上最重大的刑案之一——白曉燕命案,對當時社會造成了極大的恐慌。而犯下白案的兇嫌陳進興、高天民、林春生等三人,先前都曾經申請假釋出獄,讓社會各界對於當時的假釋制度,產生極大的質疑。
因此,許多人開始抨擊放寬的假釋制度。但實際上,白案的三個兇嫌,都不是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也都不是1994年假釋放寬修法的受惠者。
由於白案發生,再加上1996年11月間相繼發生且至今還無法破獲的劉邦友血案、彭婉如命案等,讓當時臺灣的社會人心惶惶。此外,依照立法院修法相關文書,當時撤銷假釋的比例,從1994年的5.3%,逐年上升到1997年的23.19 %;而累犯的再犯率,也從1994年的45.7%,逐年上升到1997年的54.7% 。
種種情況,都迫使當時新上任的法務部長廖正豪再推動修法,於1997年將申請假釋的門檻再次修高,改為無期徒刑要超過15年,而有期徒刑要服刑超過二分之一,累犯則要服刑超過三分之二,才能申請假釋。之後再歷經數次修法,成為如今規定的樣貌。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更多新聞與互動請上: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 http://pnn.pts.org.tw/ ) PNN 粉絲專頁 ( http://www.facebook.com/pnnpts.fanpage ) PNN Youtube頻道 ( http://www.youtube.com/user/...
假釋期間再犯累犯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性侵殺人,有多嚴重?】
士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程宇成立包含竊盜、強制性交、殺人在內等許多罪名,但其中最讓人驚駭的,依然是他被法院認定的性侵過程。
程宇緊掐被害人的脖子,使她因為窒息而無力反抗侵犯。被害人在他得逞以後醒來,程宇卻沒有讓她離開,反而拿起她一旁的背包,用背帶將她勒死。
依據《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如果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和他人性交,將面對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如果強制性交後,緊接著故意將被害人殺死,會因為觸犯成立「強制性交殺人罪」,刑度直接拉到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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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惡多端的犯人,依然能夠假釋嗎?
其實程宇並非第一次犯案,他在 2013 至 2015 年間,曾經因為與幼年人性交、過失傷害及詐欺等罪名分別被判刑確定,出獄後沒過多久,又因為犯下「詐欺取財罪」再度被判刑,屬於「累犯」。
關於累犯假釋,《刑法》規定除了受刑人有「真心懊悔」以外,還要超過「執行刑期間」的 2/3,才有假釋的「機會」。
但有一種累犯是沒有假釋機會的,就是符合「三振條款」的累犯。
「三振條款」指的是曾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罪名的累犯,如果在:
1⃣️假釋期間
2⃣️刑期執行完畢以後
3⃣️刑期執行一部分,被赦免以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就不可以假釋。
不過,因為程宇先前所犯,並沒有一項是是不能假釋的「重罪」,因此他目前只處於被「2 好球」的狀態,並不適用「三振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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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犯罪,在法律演進上的意義
「強制性交罪」在 1999 年修正前,原名「強姦罪」,規定如果以強暴等方法,至使「婦女」無法抗拒而「姦淫」,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舊法時代,認為只有「女性」才會受到性侵害,男性只有被「猥褻」的刑罰規定,而「姦淫」也帶有放蕩的意涵,對於被害人並不公平。
雖然這些規定後來修正了,但至今還保留著,被害人因為性侵害而「羞忿自殺」時,應該加重刑罰的規定。
表面上,好像替被害人吐了怨氣,事實上,如果真的「羞忿自殺」,也是因為舊社會加諸的「貞操」道德,令被害人認為守貞的名節,甚至比自己的性命還要來得重要。
撇除形式面的法律規定,在法庭的實務攻防中,性犯罪也時常面臨證據不足的狀況,這時,檢察官和法官只能透過被害人「事後的反應」來進行判斷。
然而,對於被害人「應該要有什麼反應」的想像,卻又可能落入道德窠臼中,不僅可能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也可能讓判斷偏離了事實。
也許,只有透過不斷加強性別教育,才能讓整個社會更加小心而溫柔對待每個性犯罪的受害者,也阻止更多悲劇的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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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站,並沒有結束,還記得當時大家全部都認為程男的女友也是共犯,大家都去臉書罵他嗎?
下一篇,讓我們來聊聊什麼是「無罪推定」?
假釋期間再犯累犯 在 梁律師的執業日記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又來跟大家分享最高法院新出爐的9月具有參考價值的裁判了!(這個效率有點高啊🤣
一、108台上2649判決(中止未遂)
按所謂中止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而言;亦即,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否則,著手犯罪後,因非預期之外界因素影響,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犯罪之結果無法遂行,或行為人認知,當時可資運用或替代之實行手段,無法或難以達到犯罪結果(包括行為人繼續實行將會招致過大風險,例如事跡敗露之風險),因而消極放棄犯罪實行之情形,即非因己意而中止未遂,應屬障礙未遂之範疇。
這則判決幫助大家快速再複習一次中止未遂的判斷準則,另外剛好也想起去年高普考考出關於「既了未遂」與「未了未遂」的區別,從這則判決中亦可得知兩者對於中止行為的要求不同的,前者必須積極防止結果發生;後者僅需消極放棄繼續實行犯行。
二、108台上2658判決(證人拒絕證言權)
證人現為或曾為被告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與被告訂有婚約者,現為或曾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為其法定代理人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證人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80條第 1 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同法第 185 條第 2 項亦有規定。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倘法院或檢察官未經明確告知該項權利,即與未經告知無異,若命其具結作證,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
其實這則判決選錄的內容只講了一半...而且這則判決不公開,因此無法得知其餘部份說了些什麼,但或許從上述意旨中可以推敲出一些內容,其中有強調「證人拒絕證言權」係免除證人恐陷困境之保護規範,未告以拒絕證言即屬具結有瑕疵,而此具結有瑕疵之結論係為貫徹「保障證人」之意旨。或許某程度上就是在表達此項權利係屬於證人而非被告的。(但這只是筆者個人猜測啦...)
三、108台上2670判決(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的訴訟指揮權及當事人須即時異議)
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得曉諭訴訟關係人為必要之陳述,並促其為必要之立證,此要求當事人為敘明之權利,即所謂闡明權。當事人之陳述有不完整、矛盾之情形時,應予指出,給予當事人更正、補充之機會,或於事實爭點未充分證明時,為使其能適當之證明,應促使當事人為證據調查之聲明。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8條之1第2項亦規定,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又闡明權係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種,本此意義,參諸同法第279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自有與審判長相同之訴訟指揮權。從而,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被告行使闡明權時,如有不當之誘導訊問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兩造當事人等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有關此不當訊問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查原審受命法官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行準備程序時訊問黃振桂,檢察官並未即時就受命法官之訊問,以有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而聲明異議,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判決亦未採擷此部分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仍為論以黃振桂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黃振桂受誘導訊問,認其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情節嚴重,顯然影響判決等語,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之理由。
本判決主要講兩件事情,第一,受命法官依刑訴第273條行準備程序時,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權限,因此具有訴訟指揮權;第二,受命法官若於訊問時有不當誘導訊問之情形,當事人應依同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除非該瑕疵重大而有害於判決結果,否則未即時異議,亦不得以違背法令由為上訴第三審。
四、108台非185判決
原判決雖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相關情事,認無依累犯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而未加重被告刑罰,然論以累犯衍生之相關法律效果,涉及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在監執行期間不得報准日間外出(監獄行刑法第26條之2第3項第2款);受刑進級責任分數逐級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最低執行期間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是誤以累犯論處者,仍屬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累犯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救濟。又本院既撤銷原判決關於累犯違背法令部分,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無須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這則判決認為縱原審法院未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卻實質引用本條規範而使被告進而產生其他不利之效果,例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得駁回、監獄處遇措施、假釋門檻等不利效果,因此仍屬違法判決。(但其實本件最大的違誤之處係在於被告本非屬累犯,被告因前案遭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14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為107年3月11日,本非屬第47條累犯需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範疇,故論以累犯即屬違法。)
假釋期間再犯累犯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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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雲林發生性侵累犯出獄後又再性侵殺人,引起全國檢討性侵犯加害人監督機制,昨天高雄市也有市議員揭露,高雄有2名性侵假釋犯失聯,其中一人失聯時間還長達4年,還好經過警方擴大追查,今天傍晚已經找到兩人。
就是這間派出所,轄區內一名性侵加害人應該在去年3月假釋出監後前來報到,但這名加害人不只沒主動報到,期間警方也一直聯絡不上,市議員揭露,像這樣失聯的性侵犯,在高雄市就有2名。
雖然失聯的兩名加害人,沒被衛生局列入可能再犯的危險名單之內,但市議員仍抨擊警察局和社會局有疏失,因為高雄市十年來,從原本一年性犯罪359起,到去年已經增加到718起,成長了一倍,但這兩名性侵加害人,其中一人從96年出獄完成第一次報到後,都不曾依規定每半年報到一次,相關單位卻遲遲沒有把人找出來。
警方澄清,兩名加害人分別因為居無定所、以及變換戶籍地,導致失聯,經過兩天擴大追查,14號傍晚已經透過他們的親友聯繫上。不過,警方也透露,現行法規未規範加害人出獄後第一次報到的時限,容易形成漏洞,還需要修法健全機制,執行單位才好進行管制。
記者 王介村 蔡明孝 高雄報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