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等選擇題練習(適合法警/監所管理員/四等書記官/警特、移特四等)】
——— by 周易老師
▍題目(本次難度:★★☆☆☆)
⒈
甲計畫強盜A後放火燒A宅。翌日,甲誤闖B宅,對B實行強盜行為後,又放火燒B宅。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甲雖誤B宅為A宅而入內強盜,惟不影響甲之強盜故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仍成立強盜罪
(B)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C) 倘甲之強盜行為未遂,放火行為既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D) 倘甲之強盜行為既遂,放火行為未遂,應成立強盜放火罪之既遂犯
⒉
下列關於自首之敘述,何者正確?
(A) 想像競合犯中,倘其中一罪已被警察發覺後,行為人又就未被發覺的部分自動供認,仍屬自首
(B) 委託他人代理自首並非自首
(C) 向偵查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自首,經移送到偵查機關時,亦屬自首
(D) 自首雖不問動機如何,然於犯罪後須即時投案,才能主張自首
⒊
甲因交通違規遭查獲,其於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冒簽A之姓名。依實務見解,甲最後應論以下列何罪名?
(A)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B)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C) 行使偽造署押罪
(D)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⒋
關於刑法第27條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中止犯為未遂犯
(B) 成立中止犯必須是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C) 其處罰是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或免除其刑
(D)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者,即不適用本條規定
⒌
某夜,甲於撞球間與顧客A一言不合,亂刀砍死A。翌日,甲唆使乙頂替自己至警局自首後,並唆使丙為其處理兇刀,可以又唆使丁於偵查中虛偽陳述有利於己之證言。乙頂替甲前往警局自首,陳述其將A殺害;丙則依甲的指示,將兇刀丟向大海;丁則於偵查階段具結後虛偽陳述,偽稱甲當天於家中休息,並未出門。關於本案行為人之刑責,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 乙替甲前往警局自首,發生自首之效力,得減輕其刑
(B) 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甲涉犯殺人罪,則丙為甲丟棄兇刀的行為,不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
(C) 甲唆使丁具結後虛偽陳述,丁成立偽證罪之正犯,惟甲之教唆行為欠缺期待可能性,故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
(D) 若丁為甲之配偶,則丁所犯之偽證罪,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
▍解析
⒈
【答案】(D)
【解析】
實務見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參照)認為,刑法第332條既遂的認定取決於「相結合之罪」,而非基礎之強盜罪。此外,由於該條並沒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只要相結合之罪未遂,則應回歸基本數罪併罰之操作,不成立本罪之結合犯,答案選 (D)。
⒉
【答案】(C)
【解析】
(A) 錯誤,參最高法院105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說明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B) 錯誤,參最高法院79年上字第1498號判決:「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刑之規定,本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到官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務員,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
(D) 錯誤,參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430號判決:「刑法上之自首,不問動機如何,亦不以犯罪後即時投案為要件。」
⒊
【答案】(A)
【解析】
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決:「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林某』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答案選 (A)。
⒋
【答案】(D)
【解析】
參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即知,準中止犯仍有適用。
⒌
【答案】(B)
【解析】
(A) 錯誤,乙是替甲頂罪,不是向該管公務員表明甲願受殺人罪裁判之意思,並非自首,不發生自首之效力。
(B) 正確,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刑事案件而言,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
(C) 錯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甲○○既教唆蔡華文於上開案件中為偽證行為,其行為已與教唆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至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九七四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
(D) 錯誤,刑法第172條規定:「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題丁並未自白,故不適用此一減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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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知悉用法 在 王欣儀 俠女仁心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欣儀今日質詢】「疑人不用,用人不疑」?!洪智坤是否適任廉委會委員及市府有給職顧問?
臺北市議會第十二屆議員書面質詢用紙
質詢日期: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質詢議員:王欣儀議員
質詢對象:柯文哲市長、政風處、秘書處
質詢題目:「疑人不用,用人不疑」?!洪智坤是否適任廉委會委員及市府有給職顧問?
說 明:
有關北市府顧問、前民進黨中執委洪智坤vs中國鋼鐵(股)公司鄒若齊間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判決確立且洪智坤6月4日已在各平面媒體上,向中鋼及董事長鄒若齊登報致歉!
儘管登了道歉啟事,洪智坤卻仍在臉書上po文說:「這是三年前,我向特偵組舉發吳敦義夫婦、林益世和中鋼鄒若齊的關係。特偵組不但沒有積極偵查我所提供的人證物證,還發新聞稿替吳辯解,法院也據此判我敗訴。司法上討不回來的公道,就待吳敦義出來參選時說個清楚」
據查,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調查吳敦義、鄒若齊於2011年7月、8月間行程,都無到中鋼視察或會面紀錄;洪智坤到庭也坦承在臉書發表文章時,就已知悉吳、鄒兩人並非在他所指的7月至8月間見面,但仍「虛構」密會喬事!
法院判決更明白指出,洪的臉書文章完全是「假言論自由之名而傳播具體的虛構事實,讓社會大眾難以持平判斷其評論是否合理」,已觸犯誹謗罪;後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洪智坤上訴,全案定讞!
本席質疑,柯市長用人哲學到底是「疑人不用,用人不疑」?還是剛好相反,而是「用人不疑,疑人必用」?
本席認為,洪智坤身為市府顧問,又是廉政透明委員會大巨蛋案召集人,繼上月洩漏公文資料被懲處後,先為自己辯駁稱將遠雄大巨蛋案資料給部份媒體及名嘴是因「要讓市民有知的權利」之言論,以欺騙粉飾自己私底下洩露給部份特定人士之行為;此外,更讓先取得資訊的「特定人士」加上自己的評論與價值判斷,透過各種媒體散布傳播,給予他人先入為主的印象!
本席表示,在整起事件中,洪並非公平取得政府資訊,就更沒有公開可言,所有言行舉動更涉及違反行政中立問題,機要人員適用常任文官所有規範!
現今洪智坤又因妨害名譽案登報道歉,卻依舊仍無悔改反省之意,並再次高調在網路上放話,誤導大眾!
本席要求,市府應以洪智坤言行及犯後態度不良,造成社會觀感不佳,是否適任廉政透明委員會委員一職提出說明!
此外,針對洪智坤身兼市府有給職顧問(即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卻一再違反行政中立及機要人員適用常任文官規範,其言行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予以免職之相關規定,提出說明!
相關處理情形,請於7日內回覆本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