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稅務簡任稽核 #黃坤光 曾指出,太極門稅案在主體、客體及適用法律都是錯,#違反租稅法律,是非法課稅。任何民主國家絕對不允許非法課稅,所收的款,絕對是沒有年限,要退還人家的。他強調,太極門案子就是計算錯誤、適用法律錯誤,今天國稅局、行政執行署要有自省能力,非法就是非法,不能這樣不去處裡,整個法治都被 #法務部 破壞了。
#監察院 亦主動調查認定 #侯寬仁 在偵辦太極門案涉八項重大違法,涉犯違反偵查不公開、違法搜索、違法凍結資產、戕害司法威信等多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等,並移送法務部從嚴究責議處,且認定起訴書與證據資料扞格矛盾,據以提起公訴,不符證據法則,侯寬仁也 #自承未予調查。
抖出驚天秘密 一個稅務員生前的告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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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 在 陳政宏律師-不可不知的法律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刑事案件就是決定犯罪之人如何調查及處罰的案件。
刑事案件概略可分為偵查及審判階段。所謂偵查階段,指警察機關、調查局及檢察官階段,也就是警局、調查局做筆錄及地檢署偵查庭之階段。審判階段則是指法院階段,又可分為一審地方法院、二審高等法院及三審最高法院。
刑事偵查階段決定了該案件的走向,若是調查得知有明確犯罪事實,可能會起訴,若是查無實證,則為不起訴。遭遇刑事案件,通常是指收到傳票,傳喚通知書,或是警方上門調查,甚至執行搜索逮捕。
由於偵查不公開,打電話去問警方是什麼案件,一定不會得到答案, 任何犯罪在偵查階段的答辯方向及作法對將來案情影響都甚為重要。輕微犯罪若做法妥當,檢察官調查後可能緩起訴甚至不起訴。不管接到了起訴書、不起訴書、緩起訴書,代表偵查階段告一段落,如果是起訴案件將會移到法院去開庭,由法官決定是否有罪。
偵查階段的筆錄可以說對案情影響起絕對的作用,有句話:【案重初供】。也就是第一份筆錄可能會拿來做為判決有罪無罪的重要參考。在這裡也必須要強調,務必與律師開會討論後再前往作筆錄。如果是突然被搜索逮捕的情況下,也務必在律師到場討論前,保持沉默,緘默權的保障是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
刑事案件若起訴,則進入法院階段,對於檢察官起訴的證據將加以一一檢視,交互詰問聲請調查證據以及對於案件的答辯,言詞辯論,決定被告究竟有罪無罪,若有罪要判刑多久,都是在這個階段處理。
由於刑事案件是流動的,沒有絕對的做法跟標準,經驗法則居多,法院裁判脫離不了證據價值判斷之自由心證,可謂牽一髮動全身,一錯則全部錯,刑事案件必須要由專業人士評估,才能在當下做最好的判斷,爭取最有利之方式。遭遇刑事案件,能立即的尋求專業人士協助,針對案情比對而評估,配合最新實務的見解與運作才能確保自身最大權益。
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 在 元照出版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裁判時報第109期 📌最高法院難以割捨的職權糾問思惟/陳文貴(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中國文化大學兼任副教授)
本文探討臺灣刑事訴訟制度,針對最高法院判決,論述有關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與第379條第10款之關聯性解釋與適用問題,從憲法與國際人權公約所宣示的公正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以及最高法院判決理由。陳文貴老師另外分析涉及訴訟當事人「禁反言法則」等幾個憲法問題,加以分析評釋。希望能達成拋磚引玉,促使刑事司法實務能進一步落實,憲法與國際人權公約所要求,現代刑事訴訟程序理應具備的幾個基本共通原則。
✏關鍵詞:職權原則、禁反言法則、國家禁反言、訴訟平等權、公正法院原則、無罪推定原則
✏摘要:
臺灣刑事訴訟制度早期沿襲歐陸法的職權糾問審理模式,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於被告不利之證據,否則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問題。然公正審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刑事訴訟制度之基本原則。基於法律應整體評價解釋適用之法理,屬於舊時代職權糾問審理模式的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自應參照同法第163條之規定,同採限縮解釋方法,僅限於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者為限。
✏試讀
🟧職權糾問制度的改革
在2002年刑事訴訟制度改革以前,刑訴法受當時日本法與德國法的刑事訴訟制度影響甚為深遠,訴訟制度強調法院之真實發見與正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進行主義。雖然審檢分隸後,檢察官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負客觀之注意義務,但審判中仍由審判長依職權調查證據,縱檢察官所舉出之證據,不足使法院憑藉據以就檢察官所主張被告應成立之犯罪產生確信,法院亦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因認證據之調查與蒐集,均屬法院之職權,審判乃偵查之延續,即採所謂職權原則進行之刑事訴訟制度。2002年2月8日修正前(下稱「舊法」)刑訴法第163條第1項即據此規定:「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係在強調,當時刑事訴訟制度所採行的真實發見主義與職權原則。
🟧公平正義之維護的調查限制
早期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仍多有執囿於職權糾問主義之思惟,認為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謂:「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並不區分公平正義之維護,係有利被告或不利被告之證據。是倘遇檢察官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表示不予調查,而法院竟不予調查,逕行判決者,如其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而有補充介入調查之義務時,此項義務,並不因檢察官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而得豁免不予調查之違誤;甚至亦有判決見解認為,法院應接續自訴人之地位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判決理由謂:更應主動依職權調查,不能僅以自訴人所舉證據能否使法院得被告有罪確信之心證,作為其判決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論據。
🗒全文請見:最高法院難以割捨的職權糾問思惟/陳文貴(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中國文化大學兼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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