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1、
票據權利之發生、移轉及行使,與票據之作成、占有及提示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有效之票據為有價證券,並具有(財)物之性質,簽發票據之人於合法轉讓交付前,為該票據之原始所有人,該有效之票據自得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然包括本票在內之票據為要式證券,提供市售空白本票由相對人簽發後加以強取,其本票之作成,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記載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倘有缺漏,除同條第2項至第5項另有關於未記載同條第1項第3款(受款人姓名或商號)、第5款(發票地)、第7款(付款地)及第8款(到期日)之擬制規定外,其中關於「(第1款)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第2款)一定之金額」、「(第4款)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第6款)發票年、月、日」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須填載完備,並由發票人簽名,始克成為有效之票據,否則除有授權執票人填載相關應記載事項之情形外,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之規定,乃 #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而不具有(#財)#物之屬性,#自無從為財產犯罪之行為客體,#行為人縱予非法取得,#亦難謂其犯罪已屬既遂。
2、
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告莊士國供承:伊夥人強押剝奪少年黃○皓之行動自由並予施暴成傷,且強令黃○皓簽立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交由謝金吉取得保管等情……上述黃○皓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狀態,乃被告與謝金吉共同被訴本件犯行具有相同訴訟利益之待證事項,究竟系爭「本票」上經黃○皓填載之事項為何?其中諸如發票日期等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已否記載完備?是否係有效之票據而為有價證券?以上疑點攸關系爭「本票」是否具有(財)物之屬性,而得為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之行為客體,影響其犯罪既遂或未遂之認定,客觀上允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否則不足以為判決之基礎。乃原判決法院未予詳查釐清究明,遽行判決,而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強盜(既遂)罪,揆諸上揭說明,洵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揭違法情形,足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有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即關於被告之確定部分)撤銷,惟因其前揭違法致事實未臻明瞭,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並求事實之真切,由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及救濟。
(編按:標號為筆者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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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這則判決,讓我想到一個爭點:強盜他人「價值輕微之物」,是否構成強盜罪「既遂犯」?102年司法官考題也有測驗類似考點,如題所示(題目節錄),甲拿到一疊「玩具鈔票」,財產價值較輕微,甲之行為能否評價為強盜既遂,即值得討論。
甲向曾在○○農會信用部服務過的乙詢問搶劫此農會信用部的可能性,乙告訴甲有關農會信用部的作業情形。甲說服丙共謀搶劫計畫,由丙事先偷走他人停放路邊的機車,得手後置放在甲住處。行搶前一天,丙的父親住進加護病房,丙告訴甲無法參加搶劫。甲缺錢孔急,獨自騎乘丙偷來的機車前往○○農會信用部,入內以幾可亂真的金屬製玩具槍抵住櫃檯前的客戶A,對行員B大喊「給錢馬上走」,B立刻將平時防搶的玩具鈔丟給甲,甲拿到一疊上面有農會信用部封籤的玩具鈔,轉身朝門口跑,卻遭到趕來現場的警察逮捕。原來乙得知甲決定行搶後,心生不安,透過他人向警察通報。試問:
(一)甲之刑責如何?(10分)
回到本判決,涉及的爭點亦是:被害人被迫簽發的「本票」內容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乃當然無效之票據,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到這裡的論證都沒問題,但是否即認為「不具有(財)物之屬性」,進而無法構成「強盜罪既遂犯」,筆者覺得有商榷餘地。學說一般認為,竊盜、搶奪、強盜這類所有權犯罪,客體解釋的重心應置於「所有權(權能)的歸屬」,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也因此,這類犯罪既遂與否的認定,在於行為人是否「取得財物的持有」,而非財產價值的高低。基此,當行為人透過強盜手段取得玩具鈔票,或如本判決所示取得(無效的)本票,由於該物已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下,即應構成強盜既遂,而非僅論以未遂犯。(註) 筆者亦較為贊同此見解,此觀點較符合這類財產犯罪的解釋脈絡。
註:整理並改寫自謝開平,強盜價值輕微之物,《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區辨》,2019年8月初版,頁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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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警方臨檢或盤查時的最好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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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報導,新北市三重區某女性移工,於昨日(8月16日)下午4點左右出門倒垃圾,被新北市警員當成逃逸外勞,竟在她拿不出居留證後,將她用手銬在路邊便利商店椅子上,再帶回警局;等該警員發現她是合法移工後,不但沒道歉、也沒送她回家,甚至將她丟包在路邊,幸好她利用Google Map找路才順利回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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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新北市警局三重分局已承認該警員執法有違失,將該員警記過、調至警備隊,並依《刑法》妨害自由罪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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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我們自己出門倒垃圾,沒有帶身分證件,卻遇到警方臨檢或盤查,該如何面對才好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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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警察必須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有事實足認知悉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犯罪」、「有事實足認有人身危害」的前提下,才能對特定民眾進行盤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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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不符合上述前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我們可以溫和堅定地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更可以請求填寫「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一式三聯,第一聯由我們收執,以為憑據)。警方如自知不妥,應立即停止,當場放行或更正其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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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們沒有出現任何有關《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情形,只因為沒有攜帶身分證件而被盤查,而被警方堅持帶往警局,強烈建議避免肢體或言語衝突,以免遭受警方強制對待,甚至成為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的藉口,不妨讓警察胸前密錄器完整紀錄,就當是替自己未來伸張權利蒐證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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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過,自警方開始盤查起,不得超過三小時,且警方應向勤務指揮中心報告,並告知有提審(聲請法院審查)的權利。此外,更可以要求通知指定的親友或律師協助,如果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而導致權益受損害,亦可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或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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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重警告:10月份,我的提案若通過,「今天開始」,偷渡都有重刑伺候!
8月1日了!
敬告人蛇集團、和蠢蠢欲動的偷渡客,
8月1日開始,膽敢偷渡危害全國人民健康與性命,你就試試看!
如果我的法案過了,你們就嚴重了!
我再提醒一次,為了防止偷渡成為變種病毒的破口,我的提案若通過,今天開始,偷渡都有重刑伺候!
警告僥倖心理不可有,不要打台灣的主意比較好!
網友對溯及既往有疑慮,我深知罪刑法定主義非常重要,我會來細查,謝謝提醒。但是,畢竟DELTA病毒入侵的防範,情況特殊。這是偷渡行為的規範,幾乎對全體國人沒有影響,為了如同戰爭一樣的DELTA病毒之戰,非常特殊的情況下,最小範圍的適用在偷渡罪犯,也只有在疫情指揮中心成立的有限時效範圍,防疫視同作戰,而且已經有偷渡者確診的事實,在考量比例原則、目的與手段間的必要性,又是最小侵害的原則之下,我還是希望拿出來尋求支持。
條文草案要看: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
增訂第14條之一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有下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或未經查驗入國。
二、以船舶或其他設備搭載前款人員進入我國限制或禁止水域。
意圖營利而犯第一項之罪,加重其刑至1/2。
供第一項犯罪用之船舶或其他設備得沒收之;經判決沒收確定,得視個案情節需要拍賣或變賣,或專案報准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之:
一、無償留供公用。
二、廢棄。
三、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增訂第19條第3項
本條例增訂第14條之一自中華民國110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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