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其要件為何?
對此問題,早期最高法院似乎傾向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但卻沒有詳述理由,如以下判決所示:
【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 】
上訴人甲與乙、丙、丁、戊五人,因恨被害人與其寡弟婦通姦,欲使之殘廢,於某日夜間九時共同商議後,即於十時同往被害人所在之鴨寮,由上訴人甲在外看風,餘四人入內用刀將被害人之左腿切斷、右腿切傷,並刺傷其胸部,致被害人因流血過多,翌日身死。是上訴人甲對於重傷被害人之行為,事前既已參與謀議,實施時又為行為之分擔,其為共同使人受重傷因而致人於死之正犯,殊無疑義。原判決以第一審依幫助犯論擬為不當,因而撤銷改以共同正犯處斷,於法並無不合。
【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 】
被害人顳部破瓶毆傷,割斷動脈,流血過多,乃至逃入山間,因休克跌落崖下溪中身死,不得謂非與上訴人等之行毆,有因果關係,其結果亦非不能預見之事,至被害人所受致命之傷雖僅一處,為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犯所為,然其傷害既在犯罪共同意思範圍,自應同負正犯責任。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然而,晚近最高法院對於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有所限制: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近期實務亦採類似的看法,但更詳細說明共同正犯要對加重結果負責之基礎: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判決 】
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係以基本犯罪為加重結果所由生,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前提,並以行為人對其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所隱含造成加重結果之危險,應預見且客觀上亦能預見,但主觀上卻疏未注意致未預見而違反注意義務為歸責要件。
加重結果犯因於故意實施基本犯罪之同時,復由於違反注意義務致衍生加重結果,而同時具有故意與過失犯罪之性質,是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無從對之為犯意聯絡,基本犯罪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自不及於加重結果部分。故基本犯罪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共同正犯應否同負其責,端視該加重結果與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基本犯罪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及個別共同正犯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而符合歸責要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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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實務對於加重結果犯能否成立共同正犯之理解
▌早期判決: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755號判決
上訴人既與某甲同用扁擔將某乙毆傷以致身死,則死亡之結果,自係上訴人等合同行為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613號判決
傷害罪為結果犯,上訴人既為參加毆打之人,事前又與其他共犯同往尋罵,則其同時在場下手,即不能謂無犯意之聯絡,無論加害時用手用棍,其因共同加害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自應負共同罪責。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上訴人等四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等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顯係基於一共同之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
這三則判決都直接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只要基本犯行能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加重結果亦應負責,然未見其說理。
▌近期判決:有條件承認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
此判決對於行為人是否須對加重結果負責,採取以下審查方式:
Step 1、說明各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欠缺犯意聯絡(主觀上未預見)
Step 2、論證該加重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
結論:若符合上述,則行為人應對加重結果負責。
近期實務亦採相同見解,如以下判決所示: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人於死)之結合犯罪。而傷害罪之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倘若此一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係傷害罪之其他共同正犯於客觀上所能預見(主觀上未預見)者,即應論以「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而此所稱之「共同」係針對基本之故意犯罪(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而言,要非指對加重結果亦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因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無主觀之犯意可言)。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正犯是否同負其責?由上述可知,目前實務認為,只要客觀上能預見,即應就該加重結果共同負責,不以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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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是這個月讀書會刑法刑訴部分討論的議題
我說過這是很深化的讀書會 題目很多很長
第一部分 刑法
壹、刑分議題
(一)剃眉毛、剪頭髮,是否構成傷害結果?學說、實務是否有不同意見?實務見解近年之變化?
1.生理機能障礙說
2.身體完整性侵害說
(二)攻擊他人身體,但沒有造成傷口、流血的結果,不過卻造成疼痛、紅腫、瘀青、挫傷 ,是否構成傷害結果?
(三)甲、乙以普通傷害之意思,企圖開車撞丙,丙為了閃躲被撞,不得已跳下路旁大排水溝,結果頭部撞擊水泥,大量出血而死,甲、乙是否成立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
(四)下列考題中哪些社會事實應對到傷害罪的考點?在這些考點中哪些概念沒有討論就沒有高分?
EX1
美容院老闆甲,為社交名媛乙燙髮,因藥劑過量,致乙的美髮落盡,成了禿頭。醫師認定,乙的皮膚組織嚴重受損,不能再長新髮,但醫療技術上可以植髮,而且成果理想。問甲成立何罪?如果甲於事後,贈乙過期的中秋月餅,乙食用後皮膚過敏,遍體紅腫。甲成立何罪? (96調查局)
EX2
甲為看守所戒護管理員,對其所看護之未定罪刑事犯罪嫌疑人A心生不滿,竟利用值班時多次藉故打擾A的夜間睡眠,A因長時睡眠不足產生嚴重精神障礙。試問甲的行為,依刑法如何論處。(107身障書記官)
EX3
…乙竟想砍下丙的手,猛力揮刀砍去,將丙的左手掌自手腕處斬斷,登時血流不止。乙見狀怒氣稍微平復,便返回店內報警並委請警方電召救護車,丙則倉皇拾起斷掌自行勉力前往一旁的醫院急診室。由於傷口整齊,且在黃金接合時間內進行手術,丙的左手於術後復原良好,未留下任何永久性的功能障礙。(108司法官)
貳、刑總議題
(一)原因自由行為
1.下列考題哪段社會事實,提示考點在原因自由行為?
2.打草稿過程中,最快能得到答案的方法?
3.下列原因自由行為的考點,哪些概念沒有討論就沒有高分?
EX1
某日深夜裡,船長甲於駕駛A客輪時飲酒,因醉酒不慎使該客輪撞到暗礁,導致船體裂開、大量海水進入船體。當船體快速傾斜時,甲除要求乘客留在原地、不要走動外,並沒有採取任何救援措施。等到救援船舶到達後,甲放棄客輪及乘客,自己率先登上救援船舶。很幸運的,在千鈞一髮之際,全體乘客均獲救,僅數人受傷。試就船長甲是否成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殺人未遂罪加以討論。(103高考)
EX2
甲於某晚下班返家途中,順路在路邊攤開懷暢飲,以致酩酊大醉,陷於無意識的狀態;適有乙的汽車停放於路邊,甲乃將其駕走,致將行人丙撞死。甲對其大量飲酒易陷於酩酊狀態的體質,素所深知。試問:甲的刑事責任應如何論處?(97年原住民一般行政、一般民政)
EX3
甲與乙為鄰居,兩人常因細故爭吵。某日甲於酒醉後,聽到乙騎摩托車回家及關門所發出的聲響,認為噪音過大擾人而前去乙宅理論,兩人爭吵之中,甲憤而以雙手掐住乙的頸部,不顧乙之死活,大力掐著,使其難以呼吸終至昏倒在地,甲見乙昏過去方才感到滿意而鬆手,不久後乙甦醒,幸未死亡。試論述甲之刑事責任。(107三等行政警察)
(二)中止未遂
1.下列考題考點分別為何?第1、2題與第5題共同特徵、不同特徵?第3、4題與第5題不同特徵?
2.共同正犯的脫離
(1)脫離後效果?
(2)要件?
(3)適用階段?
EX1
甲企圖殺乙,持刀守候乙家附近,傍晚時分,乙偕同小女兒返家,甲不忍小孩驚慌,於是放棄行動。 (99年司法官)
EX2
甲發現同居女友乙最近常會因為瑣事與他吵架,他懷疑乙另結新歡,因而惱羞成怒萌生殺機。某日,甲於凌晨外出買酒與一把菜刀,決定要殺乙,在回途中突覺不妥而將菜刀丟棄路邊。甲回家喝酒後倒頭就睡,沒想到半夜被乙吵醒,兩人又發生爭吵,甲不堪其擾,憤而出門撿回先前丟棄的菜刀,狂砍乙致死。警方偵訊時,其酒測值達零點五九毫克。問:如何論處甲的行為?(101政風)
EX3
甲男乙女為夫妻,命其12歲之子丙於數十公尺外把風,乙女誘出甲之父(即丙之祖父)A,甲隨即從背後持磚塊重擊A頭部,欲致A於死地;A受重擊昏厥後,甲卸下領帶企圖續將A勒斃,此時,乙突心生後悔,乃持磚塊將甲擊昏,並叫丙以手機呼叫救護車,將A送醫,但仍告不治。問:本案應如何論處?(99律師)
EX4
甲與 A 因為宮廟管理事務而發生嫌隙,甲數次向友人乙抱怨 A 為人奸詐惡毒,兩人遂謀議一同前去教訓 A。甲與乙前去廟裡找 A,乙一見到 A,立刻將之抱住,甲隨即拿出刀子朝 A 的腹部刺了一刀之後,乙見 A 流血,突然心生後悔,遂大聲喝阻甲不要殺人,但甲不聽乙的勸阻,執意要殺 A,乙擔心自己被牽連殺人罪,遂改而抱住甲不讓甲揮刀,並叫 A 趕緊逃跑,A 果真負傷逃離現場。甲氣乙的阻擋,改而刺了乙手臂一刀,乙受傷放手後,甲再追躡找到 A,然後將 A 殺死。試問:甲、乙二人對 A 所為行為,應如何論罪?(108高考)
EX5
甲、乙、丙三人欲殺A,卻無法得知A的行蹤。長期與A的親戚熟識的丙之友人丁,知道甲、乙、丙三人要殺A,而在得知A的行蹤後,將該訊息告訴了丙。丙又將A的詳細行蹤告訴甲、乙,並約好某日共同到A的住處殺A。當天,丙心裡感到害怕而未依約到A的住處,也不接甲、乙的電話。甲、乙擔心日後無法掌握A的行蹤,因此不等到丙前來就將A殺死。試問甲、乙、丙、丁的行為應如何論處?(101鐵路高員級政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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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正犯之加重結果犯
實務上採肯定說,只要有預見可能性
將適用所有共同正犯。
但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所述:
加重結果是否及於共同正犯之他人
應就個別成員審查,是否為加重結果負責。
這不是有明顯的矛盾嗎?
請問各位前輩,如果考出類似題目,實務的依據該如何著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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