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車禍受傷,二年後才判定工作能力減損,還來得及求償嗎?
這個案件雖然不是車禍,但道理是一樣的。原告在被告咖啡店裡消費,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致脊椎損傷。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時,因尚未確定傷害是否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所以沒提出,於就診後2年後,在醫生判定勞動能力減損後,才在訴訟中增加此部分的請求,被告就抗辯說,原告的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認為還沒有過二年時效,理由很精彩:
一、侵權行為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這是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的「知」,是指明知而言。如果是一次性的加害行為(例如車禍),導致他人在損害後還不斷發生後續性的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是一侵害狀態的繼續延續者,應該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請大家留意這個觀念:損害程度底定,才開始起算消滅時效。
這一件受害者在「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又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是外傷後所造成神經放電痛。當時是否已確定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傷害已經達到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法官認為,如果當時不能確定勞動能力是否有減少,就不該說被害者在跌倒當天已知悉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從那個時候就開始計算請求權的時效。
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的受害者,假設是車禍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理論上是在事故發生後,知道肇事者及傷害時起算(一般來說,這二件是在事故發生後就會知道),但是,如果傷勢到底會造成多大的後遺症,在一開始就診時還不能判斷的話,最高法院認為,應該等到醫生確診鑑定後,才開始起算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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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咖啡廳跌倒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的請求權時效,從何時起算?
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判決解析
這個案件是原告在被告咖啡店裡消費,因店內地板濕滑而滑倒致脊椎損傷。原告對被告提出民事訴訟時,因尚未確定傷害是否達勞動力減損之程度,所以沒提出,於就診後2年後,在醫生判定勞動能力減損後,才在訴訟中增加此部分之請求,被告就此抗辯說,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惟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在實務上通常需要觀察一段時間才能夠透過醫師鑑定確定,若以最初就診時起算消滅時效,是否屬符合民法「知有損害」的要件?
最高法院認為: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
,自應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時起算其時效。
查上訴人於「101年5月28日」經慈濟醫院診斷尾骨挫傷,復於「101年8月27日」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可能為外傷後所造成之神經放電痛,為原審所認定。當時是否已確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尾骨挫傷及系爭傷害已達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倘未能確定,能否謂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已知悉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其請求權之時效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
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的受害者,假設是車禍案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理論上是在事故發生後,知道肇事者及傷害時起算(一般來說,這二件是在事故發生後就會知道),但是,如果傷勢到底會造成多大的後遺症,在一開始就診時還不能判斷的話,最高法院認為,應該等到醫生確診鑑定後,才開始起算這一部分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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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今天同事傳的新聞~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3570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6,勞訴,27
小粒覺得大家可以看看判決書的原因有:
1. 勞工主張,公司沒有執行職安法的預防措施。而公司確實在原告離職前,沒有執行。🧐
2. 公司曾經幫勞工配工,但是勞工不接受而離職了。🛠
3. 勞工經鑑定,腕隧道症候群的部分,確實屬於職災。而頸部HIVD因與暴露標準不符,所以不算職災。而左右肩部粘連囊炎本來就不在職業病種類表列中。💊
4. 所以,法院認為公司因讓員工身體健康受損,且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所以判賠。😔
5. 不過當然沒有賠原本勞工要的500多萬元這麼多,而是依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去計算。最後公司須賠償61萬多。📉
換個角度想想,公司如果拿這61萬做新興職業病預防,應是會有一些不錯的效果。而勞工看似打贏了一場官司,獲賠61萬,但還要扣除裁判費以及律師費用,還有兩年的光陰......☹️各位職場的夥伴們,你們怎麼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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