淡水區 有形文化資產修復 繼續向前!
去年由文化部核定補助修繕的淡水三處文化資產修復,陸續有新進度囉!
#中正段宿舍群
修復再利用計畫上網公告招標,宇恩也會持續爭取結合民間力量共同修復及活化!
招標公告看這裡:http://web.pcc.gov.tw/tps/tpam/main/tps/tpam/tpam_tender_detail.do?searchMode=common&scope=F&primaryKey=53431411
#日式中野宅
修復再利用工程監造完成發包,不過因為當初的規劃設計與內部現況差異有點大,還需要一點時間調整原設計內容。
#滬尾小學校禮堂
2月底舉辦施工說明會,3/1開工,歷經420天工期,預計111年4月24日竣工。
再加上正在修復中的 #木下靜涯故居、 #台銀日式宿舍 和 #航港局宿舍,還有甫完成第一階段修復的 #施家古厝,期待淡水這座城市的歷史脈絡及文化之美,可以逐漸重現在大家面前。未來修復之後的活化利用,宇恩也會繼續督促相關單位,一同賦予這些歷史建築與古蹟充滿靈魂的新生命。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2萬的網紅hulan,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
古蹟 歷史建築 差異 在 顥曼日記 好慢旅行中 Small Paces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今日中午老爹不小心陪顥曼睡太久,擔心晚上睡不著只好出門消耗體力,來回加上古蹟建築巡遶大約6公里,這兩個臭小子也能走這麼遠了,很是欣慰。
地點在城市北方,有座城牆圍起的巴洛克建築小鎮,似乎沒有什麼特定的古蹟名稱,牆內建築不若西歐國家保存的完整,牆壁剝落佈滿彈孔,加上不是特別多的觀光客,整個小鎮看上去添上幾分惆悵。
其實歐洲許多歷史建築的風格差異不會太多,就是巴爾幹半島這裡的古蹟多了些許的煙硝味,想必奧西耶克在老爹五歲之時,戰爭也是轟轟烈烈的開打吧,如今帶著兩個三歲的小毛頭在古蹟裡亂竄,有種超現實的錯覺啊!
#好慢旅行來奧西耶克踩點
#相對其它小鎮來說這裡算很年輕活力了
#到處有年輕妹妹可以看🤤
#顥曼最近很懂得要對鏡頭假笑
#變成老爹笑得合不攏嘴
古蹟 歷史建築 差異 在 漂浪島嶼--munch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燒毀是不幸,放棄才是萬惡!】
其實,歐洲古蹟歷史悠遠,歷經無數天災、征戰,特別是二戰時期的砲擊、轟炸,很多城市夷為平地,古蹟也成廢墟。
但是,戰後在馬歇爾計畫下,城市陸續重建,以及後來各國的文化保護計畫,不是只建重要古蹟,而是小到家屋的整個城區都重建。
於是,在歐洲觀光,常常會見到重建的文化古蹟、世界遺產,名為千、百年古蹟,實際新蓋幾十年。
但是新建就價值貶損嗎?
那可不!建材、工法幾乎完全依循古法,甚至毀損的名家壁畫,也請專家完全臨摹複製,就是要把「古樣」修回來。
重建的古蹟,反而更顯現守護文化的決心,甚至在大規模修復中,培養更多文資、修復專家。
巴黎聖母院大火!是不幸,但是會被建回。
更重要是,巴黎聖母院只是「塞納河畔歷史建築群世界遺產」的一環,法國是整個區域保護。
對於台灣,差異是自燃、燒掉許多老屋,事後無責,甚至永遠消失!
所以要說,燒毀是不幸,放棄才是萬惡!
當感傷國外古蹟歷史久遠,也該想想是在如何毀壞、修復、再毀壞、再修復中,創造悠遠歷史!
而不是像台灣,無故自燃,毀了就當煙消雲散!
#圖:德國烏茲堡主教宮,二戰炸成平地,戰後重建,不是單棟建物重建,而是整個城區依舊空間重建,現今成為世界遺產。
古蹟 歷史建築 差異 在 hulan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政治大學化南新村位於北市文山區新光路一段65巷1至93號,興建於1960年代,曾住過多名政大教授,保留初期政大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紅色磚造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經建條件,而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
不過,由於政大學院空間不足,校方擬在化南新村興建法學院大樓,當地居民反對,向文化局提報文資,訴求全區保留,文資委員也多次前往會勘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文化部文授資局綜字第10630079121號令訂定
第一條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觀。
第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
第四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包括下列標的:
一、聚落建築群之建築、構造物。
二、聚落建築群整體空間紋理。
三、聚落建築群保存再利用之必要公用設備、公共設施。
第五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六條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
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
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
第七條第五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
四、必要景觀與設施保存之設計。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
九、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建議研提之因應計畫。
辦理規劃設計,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
前項所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第五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
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
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
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
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
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
七、原有文物、重要風貌、設備保護措施之執行。
八、施工中因重大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通報。
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
施工廠商於第五條第三款施工中,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
第九條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
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
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執行業務。
第十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內容中,其保存強度分級高者,原有建築與景觀形貌,應由具備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
第十一條第五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
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
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
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
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
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
八、施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
九、施工廠商依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
第十二條第五條第五款工作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修復或再利用範圍之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施工前後修復狀況之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
三、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四、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之收列。
五、修復成果綜合檢討與建議。
第十三條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
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第十四條因應聚落建築群之特殊性或非屬聚落建築群整體性之修復或再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其修復及再利用得依實際情形簡化,不受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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