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坐公園無罪,點蠟燭無罪]
他們逐個從小門走出來,步行到最右位置坐下,先是頭髮稀疏的楊森。群眾大嗌「森哥,加油!」跟着是瘦了一圈,剪了新髮型,左右剷青的何俊仁。有人嗌:「仁哥,小心拖地呀,地板很滑的。」
原來何俊仁在獄監裡被派拖地工作,探望過他的親友說,何俊仁拖地感到有點辛苦。有人大嗌:「仁哥留意職業安全,入面冇得報工傷呀,小心呀。」
每次聽到惹笑的問候,旁聽席傳出溫馨的笑聲。
然後現身的是高個子頭髮灰白的李卓人,他穿了卡奇色西裝外套。李卓人舉高右手拳頭揮上天叫喊:「平反六四!」跟着有人向胡志偉大喊:「志偉,好多街坊來撐你呀!」尹兆堅的妻子紅了眼睛,拖着十來歲的兒子大喊:「撐住呀爸爸,等你出來呀!」
透明玻璃的犯人欄後的被告們,有人因為還押,有人正服刑,珍惜機會跟親友打招呼。有人向玻璃外揮手,有人做心心手勢,也有人興奮得同時搖兩個手掌來打招呼。
何桂藍是唯一束長髮的被告,她穿了一件高領牛仔布藍色的長袖上衣,中間一排鈕扣。他把長髮在頭頂紥成了馬尾。有點靦腆的她,看到每次開庭和休庭時,群眾踴上犯人欄前不住大喊大叫的狀況,嚇了一跳。坐在最接近旁聽席的她,近距離體驗了群眾的熱情,她忍不住拉着灰白短頭髮的何秀蘭一起看,指一指外面的瘋狂人們,做了「嘩」的口形。
你會以為,這是一場甲組足球賽,深受歡迎的球員逐個出場,瘋狂的粉絲不斷撲上前面,把握機會向偶像喊話。然而,是多荒謬的社會,讓親友們都在法庭爭取替家人至愛打氣的機會?被囚禁的犯人,一個月只有兩次機會與家人見面談話,如今在法庭審訊,雖然隔空見面,但有幾個小時共處同一空間,已經讓家人親友甘之如飴。
押送廿個被告動用了十餘個懲教署員,站在法庭旁聽席走廊有七個保安,他們都無力地高舉雙手,不斷勸止親友們,但沒有人理會。在荒謬的時代,法庭成為了表達關愛的珍貴窗口。
有人對着鏡粉何桂藍喊着:「看了Mirror(男團)沒有?」眾笑。何拿着筆記簿坐在犯人欄裡,聆訊時她扭着頸肩,作拉筋狀。和47人國安案不同,那時候何桂藍和岑敖暉在犯人欄裡打打鬧鬧。但岑於此案選擇了認罪,已於早前開始服刑。
此六四案,大部份被告都是年紀較長,和支聯會有密切關係的老一輩社運領袖。原被告有26人,其中4人黃之鋒、岑敖暉、梁凱晴、袁嘉蔚早前認罪,被法官陳廣池判4至10個月監禁。此罪(非法集結相關罪名)以往判刑較輕,只是罰錢、社會服務令或短期監禁,但陳廣池法官說六四集會雖然和平,但故意而有預謀,在社會動盪時刻有暴力風險。
如此刑期讓坊間嘩然,畢竟,罪行涉及去年六四晚上,眾人進入維多地亞公園坐下及點蠟燭。在今午開庭前,有旁聽人士大喊:「坐公園無罪!」「點蠟燭無罪!」,直至有人喊:「平反六四」,法庭保安員才舉手制止:「唔准嗌口號。」
撇除了4名認罪已在服刑被告,26名被告之中,有2人已流亡海外,包括羅冠聰及張崑陽。餘下20人今日正式合併成為同一案件被告。其中,李卓人、何俊仁、鄒幸彤、蔡耀昌、麥海華、梁錦威、梁國華均和支聯會有關。
已身負案件在服刑或不准保釋的約十多人,坐在玻璃後的犯人欄。身負多案的黎智英,被安排坐在死角位,有多名懲教署職員特別押送他。黎的skinhead恤得很短,以前叫「肥佬」的他如今臉容瘦削,看到太太在旁聽席出現,高興地揮一揮手。
犯人欄前的坐椅則坐着保釋之中、之前被判緩刑、或第一次被控告的人。例如前立法會議員張文光、工黨主席郭永健、和上周於六四案被「預先拘捕」獲釋的鄒幸彤。鄒踏着行山鞋,於法庭外仍然在發言呼籲市民支持支聯會。其他人都特意穿了彈性物料的無鞋帶運動鞋,隨時準備扣押。
一名9歲叫「悠悠」的女孩,在休庭時騎在母親肩膀上,稚嫰的女聲在法庭裡叫喊着:「Mo(毛)伯伯加油!Figo哥哥加油!」悠悠母親表示,去年六四晚會,全香港數以萬計的市民走入維多利亞公園,悠悠就坐在毛伯伯及李卓人附近,今日竟然因為在維園點蠟燭就被控告,感到氣憤。
也是被告的朱凱廸,穿了恤衫應訊。他的太太說,朱凱廸身負多宗控罪,還押與正式服刑條件不一樣,正考慮是否認罪。這當中有很多想法在其中,是一條外人永遠不明白的算術題。代表其中一名被告的辯護律師亦指出,正服刑的被告會希望此案加速審理,因為類似案件判刑不會完全分期執行,有可能作總刑期扣減。
今日只是「過堂」程序,主要為釐清有沒有被告決定認罪不認罪,排期審理案件技術性安排。然而,由於被告人數多,加上律政司一方有特別要求,故用了4小時,至晚上六時半才休庭。
一開庭,法官表示,得悉何秀蘭及楊森會認罪;而李卓人、蔡耀昌、梁錦威、超恩來、鄒幸彤、梁國華、胡志偉及何桂藍不認罪,其他被告尚在考慮中。
不久,代表律政司的主控官蕭啟業呈上一宗案例,表示希望可以安排正式審訊時,指定由早前審結4名被告於六四集會罪成的法官陳廣池審理案件。如此,就啟動了近兩小時的爭拗。
蕭啟業指,這是擔心會做成Disparity of Sentence判刑差異。蕭解釋,擔心陳廣池以外的法官,會對此案被告們做成不公平的判刑。「始終我哋最關心都係被告的權益……對否對被告有冇不公平情況。」
然而,代表多位被告的幾位辯護律師,都反對律政司的說法。辯方大狀認為,指定陳法官反而損害被告的權益,例如會把審訊日期變相再押後,又或者陳法官因為審了第一次而把案件以外的資訊干擾了今次審訊。大狀黃宇逸說,另一位法官審訊會有Fresh Mind.
如此開啟了一場爭拗。高勁修法官一方面反駁黃大狀的說法,說若陳法官真的審理這宗案,他若在判決書中若寫了此案沒有的証據,到時可以上訴,現在是言之過早。
而主控官則進一步說,由於此案的大部份證據都是來自公眾領域(亦即傳媒)的錄影片段,乃open source video,爭議不大,故早和遲判刑的影響不大,不像另一些刑事案件作供披露了新的資訊會影響判刑。
此時,高勁修法官則指出,控方這個理據,跟爭取以陳廣池法官審理距離更遠,因為不同法官看到的整據也一樣。高勁修指,控方提出的案例,涉及被告轉為控方污點證人而在另一案件獲得輕判的待遇,和這宗六四案差異甚大……。
代表律政司的蕭啟業說,「案情是不同,但Rationale相同。」高法官指出:「乜Rationale呢? 講來講去,你都係想搵同一個法官審同一宗案件,但我們這兩宗並不是同一宗案件(指已審結的六四案和今次20人案件)。我只能夠說,現在這20人要用同一個法官囉。」
爭拗期間,長毛梁國雄舉手,正當大家以為他有甚麼重大指令要給自己的代表律師。原來他表示要上廁所,全場爆笑。又再休庭。
休庭回來,高法官指出,控方要求必要用陳廣池判此案的要求不獲接納,因為控方提出的案例,案情和此案並不適用。高官指出,陳廣池法官審理的案已經審結,被判刑的4人已在服刑,沒可能回帶讓4人回到未判刑時,和現在此20人一起重新審理再同時判刑。加上此案即使以由其他法官審理,他/她可以參考陳的書面判理據便可以維持判刑一致的問題。
之後,法庭處理審訊語言和排期事宜,又討論了良久。最終高法官指出,認罪的被告會於9月9日處理;而不認罪的被告需要於11月初審理,預計審訊十天。
這天的提訊,下午2時半才開始,但早在上午9時許已有人排隊拿旁聽票。四十個公眾席,加家屬及記者席,把西九龍2號法庭塞爆。一票難求,有支持者為了入場「見一見」被關押的親友,在外面等有人早走讓出門票才能入場。
下午2時許開庭時,天朗氣晴,滿天白雲,但刮起猛風,強風竄進西九龍法院那個特高樓底的停車處,把紙張吹得亂飛。至散庭時,天已暗,下起一陣陣雨。原來天文台已經掛起了這個夏天第一個一號颱風訊號。散庭時,有人對着犯人欄喊:「一號風球了,裡面(監獄)唔會咁熱啦!」長毛舉起拳頭,喊着口號,走入小門,又要再等下一次審訊,才可以與這麼多同路人見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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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良心的守護人治罪]
就在蔡玉玲查冊案裁判前夕,消息傳來,她這次的「罪證」,《鏗鏘集》偵查報導「7.21誰主真相」,獲得了「金堯如新聞自由獎大獎」,評判一致讚許這個報導不論是專業水平,還是按公眾利益考慮,獲獎都是實至名歸。
而新任廣播處長入主了的香港電台,竟然公開表示,有獎也不要拿。
而香港的法院,也把這個剛拿了獎的記者,送上了犯人欄,把她治罪。
更諷刺的是,7.21元朗襲擊案裡,白衣人被告暴動案仍在審訊,被襲擊的一方也有被告上法庭。但第一個因為7.21事件而被定罪的人,竟是為了查明真相的記者。
***
37歲的蔡玉玲,身型微胖,理了乾爽的短髮,這天戴了黑色口罩,穿了長袖柔軟料子的黑衣服,配搭了軍綠色布褲,腳踏綁帶平底便鞋,下午二時半到達西九龍裁判法院。這天陽光普照,微風輕送,初夏的一個好天氣。
過百名旁聽人士到場,不少是資深的新聞界同業,也有熱心市民。因為疫情稍緩,法庭取消了以往封掉部份座椅的旁聽措施,西九龍1號庭坐滿人,未計直播的旁聽席,內庭已坐了近100人。
綽號「阿包」的蔡玉玲,在港台同事擁簇下到場,先和律師團隊入房間商議,當她進入內庭時,她坐在律師團隊之後最後排一張辦公室椅子上。開庭前,氣氛嚴肅,大家都鴉雀無聲。
準時開庭,胖女保安員大喊:「Court!起立!」徐綺薇裁判官步出,請被告坐下。「以下是裁決理由」,她逐字細讀中文裁判書。判決書冗長,26頁共60多個重點。然而大部分時間都是爭拗技術性的法律觀點。
上網申請車主查冊資料,作為一種「陳述」,運輸署署長有沒有權限不批准發出查冊結果,逾半小時,裁判官的總結是,為免資料被濫用,或基於她認為的「立法原意」,運輸署署長是有權限審視申請查冊者用途,才決定是否發出查冊結果。
阿包最初坐在椅子上神情輕鬆,入座前略為伸展了一下自己的頸部。聆聽着裁判官的朗讀時,她不時轉換姿勢,有時雙手緊握把前臂放在枱上像祈禱,有時交疊雙手放在胸前,有時更把玩自己的手指,又或者用手托着腮部。
直到後半部,判詞進入「戲肉」。
辯方指出,《鏗鏘集》清楚顯示涉案車輛被用作運送襲擊者及懷疑用來犯罪的武器,而查明在道路上被用作犯罪工具車輛的負責人,必然是「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故此認為蔡玉玲並沒有作出虛假陳述。
然而裁判官卻指,所謂「與交通及運輸事宜有關」必須是和申請人「自身」有關,例如申請人的車子和對方車子發生意外而作出索償,並不是車子被用作甚麼用途。
裁判官有句話,可圈可點。
「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否本着良好的動機索取資料並非重要。」此時,旁聽席上嘩然。裁判官補充,被告應考慮用「其他途經獲得申請」「例如向運輸署提出書面申請」。在座記者面面相覷。
裁判官的一句話,打進在座近百記者心裡:「採訪及報的用途本身並非與交通及運輸有關事宜。」在元朗7.21事件後,即使記者發現一架車,曾被運用大量竹枝給懷疑兇徒 ,也不合乎查冊資格。
最後,裁判官再向記者們澆一盤冷水。
壓軸討論是,記者申請時是否「明知」故犯,亦即,記者是否無心誤墮法網。裁判官指,她可以用事實去推論。
裁判官引用《鏗鏘集》中,記者出示記者証上門採訪,打電話跟進訪問等作為原因,指出「採訪和報導用途,和涉案車輛本身事宜完全無關」;「被告人顯然為着採訪報導及製作節目」而查冊,根本與「其他交通及運輸事宜無關」。
聽到這裡,只差裁判官口中一句「罪名成立」,蔡玉玲開始不斷眨眼,原來淚水已盈滿眼眶,眼淚已經滴下來了。
裁判官着蔡站起來作宣判,全場靜默無語,她雙手下垂,過百記者目睹一個優秀同業,承擔了為公眾利益而被入罪的苦楚。
此刻,被宣判有罪的,是全香港的記者。
求情的過程,亦異於平常。
平日的場景是這樣的,大狀會說,被告人或許成績不好,或許沒有甚麼成就,但決心改過云云。
但今次大狀的求情內容,被告人的成績亮麗得很,成就卓越。搞不好,還以為大家在出席一個新聞獎的頒獎禮,還以為是頒獎嘉賓發表對蔡的加許,沒想過是一個記者定罪後求法庭減刑的陳述。
「蔡玉玲今年37歲,畢業於中文大學社會科學學院,主修新聞與傳播學士,2007-2016年她曾經在港台由非公務員開始服務,後來成為公務員。同期更擔任港台工會主席,她是最年輕的工會主席。2016有份創立傳真社,之後於2018年成為獨立記者。
她曾經在國際上拿得多個新聞獎項,紐約和美國紀錄片獎項,她的偵查報導,包括一個穿山甲走私的採訪,機場空管系統的問題報導,可見,她為公眾利益作出了貢獻。」
辯護的陳政龍資深律師,呈上兩封求情信。
一封是中文大學新聞與傳播學院院長李立峯撰寫的,內裡提到,「蔡玉玲是一位非常優秀的調查報導記者。在新聞學中,調查記者向來被為『良心的守護人』和『民主社會的偵探』。」聽到「良心的守護人」這裡,蔡玉玲脫下口罩,感慨地用紙巾拭淚。
李立峯後來向我提及,「良心的守護人」是來自兩位美國新聞學學者James S. Ettema 及 Theodore L. Glasser一本關於偵查報道及社會公義的書,書名為 "Custodians of Conscience"。
李立峯在信中寫道:「在是次案件中,蔡的『查冊』行動是調查報導工作的一部分,報道涉及一件極重要的新聞事件,讓公眾得知或至少為貼近事件真相,是新聞界的責任,報導服務的是公眾利益。本人希望法庭在判決時能充份考慮被告無私的動機、調查報道對公眾的重要性,以及蔡玉玲個人正直誠實的品格。」
前記協主席岑倚蘭,曾在她擔任主席時,與阿包共事,她說,昨夜撰寫求情信時心情痛苦,「我覺得,根本無罪,何罪之有?點解要求情呢。」
岑倚蘭的求情書寫道:「這位新聞界的精英、傑出的名記者,竟因為查冊這項新聞界普遍用的調查工具而遭逮捕起訴,實在痛心。」「法官閣下,眼前這位追求卓越,用心和專業紀錄時代,揭發真相,見證歷史的記者,是香港之寶,我城需要她。」
學院派,實戰派,都對蔡一致讚許,一位正直誠實的香港之寶,竟因為全港記者都做過的查冊程序,成為了代罪羔羊。
陳大狀向裁判官說了一句話:「正如審訊中我們提及,每年政府收到關於查冊的申請數字,千計來自傳媒,新聞學術界都會教學生用查冊。今次裁決前,無論業界翹楚,抑或學術業界,都說這是一向的做法,法官閣下,妳卻說,這是錯的做法。」
裁判官考慮了三分鐘,請蔡玉玲站起來,表示「睇過求情信,知悉妳得過的獎項,無可置疑,妳的目的是為採訪及報道,但也要用『正確』的途經。考慮了妳的背景,目的,車主沒實際影響,判罰款每宗罪3千,兩項罪名共6千。」
裁判官還問,阿包甚麼時候可以交罰款。因為一般被告,有時會拿不出罰款。但當然,罰款今天已經可以拿出來。
散庭時,有人大嗌:「採訪無罪!查冊無罪!」阿包已哭成淚人,倚在律師身上痛哭。有一名旁聽席的女士紅着眼圈,走上前向阿包說:「多謝哂妳蔡小姐,香港好在有妳這種人。」
逾百人陪伴着阿包坐扶手電梯離開西九龍法院大樓。一宗好像很細小,很技術性的案件,凝聚了全香港記者的心。被告上法庭,被定罪的,是每一個在香港曾經查過冊的記者。有資深記者苦笑說:「我是不是要自首呢?」
阿包在咪兜前發言,平伏了的心情又泛起了波濤。「當然這是難受、傷心的。今天我被定罪,其實是判了所有記者有罪。」
「我堅信查冊無罪,新聞自由無罪。你問我,過去十多年做記者,我也是持守着一套新聞價值,謙卑而嚴謹。我自問,這兩年做關於721的報導……(哽咽)是我最引以為榮的報導。」說到這裡,她悲從中來。
散庭前,控方都把所有證物充公,包括《鏗鏘集》光碟等,唯獨香港電台的記者證,發還給她。
被問到,將來還有沒有機會回到港台工作,尤其是現在連拿個獎都好像被禁止。
蔡玉玲說:「我想做記者,但不一定要做《鏗鏘集》的記者,也不一定要做香港電台的記者。」
(照片: 岑倚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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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徹底墮落 只能解散👮🏿♂️】
解散警隊,刻不容緩:曱甴論作為尤其邪惡的紀律罪行!
解散警隊,刻不容緩:曱甴論作為尤其邪惡的紀律罪行
文:腸
1. 過去半年為自己贏得殺人犯、強姦犯美譽的香港警隊,種種惡行罄竹難書,但他們除了以殘暴武力鎮壓示威外,對市民施加言語暴力的規模和不堪程度,亦越見猖獗。肥媽有云:「我行街,比黑警恐嚇」。自警察隊員佐級協會主席林志偉於今年7月25日的公開聲明中,以「蟑螂」形容示威者之後,防暴速龍在街上見人就鬧「死曱甴」的情況,屢見不鮮[1]。有時甚至連指揮官都可以滿口「曱甴 」咁嗌咪,公然辱罵在場市民和途人[2]。其他諸如侮辱公屋戶「有乜撚嘢地位」[3]、叫區議員食屎[4]、或先質疑婆婆病況繼而指罵「你攞著成疊醫生紙出嚟做乜撚嘢呀」[5]、以至聲言要重演六四屠城等等[6],更是不在話下。
2. 面對這股歪風,警方高層只曾輕描淡寫地稱「唔太理想、尊重方面欠奉」[7],以致歪風最近更有蔓延至其他紀律部隊的跡象[8]。黑警仇恨言論之毒,可見一班。
英國法院:黑警破壞英國法理,即炒
3. 法夢在此嚴正指出,紀律部隊使用仇恨語言,為普通法所不容,必須予以嚴懲和譴責。英國高等法院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Court)兩星期前(12月9日)在R (Northumbria Police) v Police Appeals Tribunal[9]一案所作的裁決,正就此提供了很好的示範。
4. Northumbria Police案中警員2017年休班時,前往一家餐廳慶祝聖誕。她與同僚傾談期間,醉酒中多次以'fucking Pakis'和'fucking niggers'形容店員,但沒有證據顯示有店員或其他公眾人士聽到有關言論。法院認為警察紀律審裁處施加的懲罰(即書面警告及建議接受多元訓練)過輕,裁定警方必須解僱該警員。
5. 英國高等法院法官Freedman的原則性處理方式,明顯是以判詞後半部分[10]引用的英國上訴法院案例 Bolton v Law Society[11]為基礎。該案事關事務律師的專業失當。時任主事官暨民事審判長(Master of the Rolls and Head of Civil Justice)Thomas Bingham爵士(即後來的Bingham勳爵)解釋[12],任何律師如在履行其專業職責時,沒有顯示正直、誠實和守信的品質,必須預期接受嚴厲制裁。尤其是當其行為涉及(故意)不誠實,一般來說都須將其姓名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即永久取消其執業資格。另一方面,如果律師無心作出不誠實的行為,但是表現低於正直、誠實和守信的專業標準,仍可嚴重影響法律行業的聲譽,一般來說至少應暫時吊銷其執業資格,從律師登記冊上剔除姓名的最高懲罰,亦很可能適當。
6. 由此類推,Freedman法官同意,當警務人員故意使用具歧視性及侮辱性的語言,必然損害公眾對警隊的信心,構成「有損信譽行為」(discreditable conduct),屬違反Police (Conduct) Regulations 2012的違紀行為(類似香港法例第232A章 《警察(紀律)規例》 第3(2)(m)條,即「其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13]。縱使警員使用歧視語言時嚴格來說並非故意,例如當時正受酒精影響,但如有關詞語被多次重覆,則不能以用「一時判斷失誤(a lapse of one word)」解釋,警員的行為仍可嚴重影響公眾對警隊的信心[14]。
7. Freedman法官因此斷言,雖然案中警員過往並無歧視市民的前科,是次事件某程度可說是與其平時為人不符的個別情況,但警員當晚連續使用歧視、具冒犯性的語言,性質極其嚴重,警隊絕不能姑息。容許該警員繼續留任警隊,將嚴重削弱公眾對警隊的信任和信心[15]。解僱該警員是唯一合理的選擇,任何其他較輕的處罰,都屬不合理至不理性的程度,必須予以撤銷[16]。
香港啲黑警無理由唔炒
8. Northumbria Police案的判決與香港法院曾闡述的法律原則有所共鳴。自1995年開始,香港最高法院上訴法院(即等同主權移交後的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已視上述Bolton案為香港法律的一部分[17]。上訴法庭最近即重申,若事務律師(故意)不誠實行事,一般而言固然應被撤銷專業資格,但即使其行為不涉不誠實,只要客觀上可能影響到公眾對專業的信心,一般而言亦應被暫時或永久吊銷牌照[18]。
9. 特別值得指出的是,在Tsien Pak Cheong David v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19]一案中,時任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鄧楨明確接受,Bolton案的原則除適用於事務律師外,亦適用於其他專業,包括警察。
10. 如上所述,香港警務人員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屬違反《警察(紀律)規例》第 3(2)(m)條。雖然條文包含「刻意」一詞,但《警察(紀律)規例》的目的是要求警務人員時刻以正直、誠實和合適的方式行事,所以按正確詮釋,只要警務人員的行為客觀上低於公眾有權期望的標準,從而可能為警隊帶來「不榮譽(dishonour)」,即觸犯有關紀律罪行[20]。在這意義下,該紀律罪行與英國有關規例禁止的「有損信譽行為」,原則上並無二致。
11. 毫無疑問,警務人員「作為紀律部隊的成員,有法律責任及權力執行香港的一些重要法例,其誠信、效率及公眾對其之信心,對[警隊]忠誠和有效地履行其法定責任極其重要」,故此他們「必須嚴守紀律」[21],警隊本身在《警察(紀律)規例》下更有調查違紀行為的法律義務[22]。
12. 事實上,公眾信心之於隨時打人、殺人的武裝紀律部隊,甚至可能比法律專業,更為重要。正如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曾指出,警察「行為刻意致使公共服務聲譽受損」幾乎定義上已是性質嚴重的紀律罪行[23]。
徹底墮落,只能解散
13. 掌公權者或親政府人士以「曱甴」的稱呼非人化反政府示威者,構成人權法論述中最極端的仇恨言論[24],往往更可能等同鼓吹屠殺,或至少是屠殺的先兆[25]。與Northumbria Police案中基本上是情緒化的辱罵(雖然不能否認其冒犯性)相比,「曱甴論」客觀上的邪惡程度有過之而無不及。
14. Northumbria Police案清晰顯示,不論滿口「曱甴」的警員是否故意羞辱市民,法律都須堅持嚴厲看待此等違紀行為,方合乎普通法原則和精神。實事求是地說,單憑本文第1段所舉的例子來看,已很難得出「警員有意並系統化地侮辱示威者」以外的合理結論。也許正因如此,香港才會持續地有超過一半市民拒絕信任警察[26]。
15. 總而言之,使用仇恨語言的警察,法律上必須被解僱或至少停職,無論如何不得再執行警務。但當整隊警隊都是所謂害群之馬時,公眾信心的全面崩潰已無法挽救,除了立即解散重組,恐怕別無他途。
圖:Stand News 立場新聞
#本來想加幾隻曱甴落佢個口到
#但連搵圖的勇氣都無
#向蟲系魔法師致敬
[1] 例如https://www.facebook.com/1648246202123798/videos/447180025970783/
[2] 例如https://hk.news.appledaily.com/local/20191120/Q3QOLCMPV3GQJJIDX7LAYPJNZE/
[3] https://hk.appledaily.com/…/201…/R47BH3WNBOTRYKBWOFEZI3UZWM/
[4] https://www.facebook.com/hkpusupresscom/videos/441657530088980/?v=441657530088980
[5] https://www.facebook.com/hkucampustv/videos/2569065323377382/%20%E4%BD%A0%E6%94%9E%E8%91%97%E6%88%90%E7%96%8A%E9%86%AB%E7%94%9F%E7%B4%99%E5%87%BA%E5%9A%9F%E5%81%9A%E4%B9%9C%E6%92%9A%E5%98%A2%E5%91%80
[6] https://www.facebook.com/cuhkcampusradio/videos/442634586632227/
[7] https://news.mingpao.com/…/%E3%80%90emily-online-%E7%9F%AD%…
[8] https://news.mingpao.com/…/%E3%80%90emily%E3%80%91%E6%B6%88…
[9] [2019] EWHC 3352 (Admin)。
[10] 同上,第61段。
[11] [1994] 1 WLR 512。
[12] 同上,第518B-E頁。
[13] Northumbria Police案第44段。
[14] 同上,第44、57段。
[15] 同上,第61段。
[16] 同上,第62段。
[17] 參見Chow Siu Shek David, Dr v Medical Council of Hong Kong [1995] 2 HKC 527。
[18] 參見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v Wai To Tsuen Hagon [2019] HKCA 618 第10段(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語)。另參見 Chan Cheuk Chi v Registrar of 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未經彙編,CACV 38/2012,2013年2月8日)第35-38段(時任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霍兆剛語);A Solicitor v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2015] 2 HKLRD 802第70-79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語)。
[19] [2011] 3 HKLRD 533 第50段。
[20] 參見Sit Wai Lo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HCAL 69/2004,2005年6月20日)第22-24段;Kuk Yuk Chi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未經彙編,HCAL 125/2005,2007年1月16日)第46、48-49段;Chiu Hoi Po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8] 4 HKLRD 67 第76段(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語)。
[21] 《陳家耀訴公務員事務局》[2004-2005] HKCLRT 1第53段(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語)。
[22] 參見Fu Kin Chi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1997-98) 1 HKCFAR 85 第100F頁(時任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語)。
[23] Chu Ping Tak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02] 3 HKLRD 679 第51段。
[24] 參見加拿大最高法院案例Saskatchewan (Human Rights Commission) v Whatcott [2013] 1 SCR 467第45段。
[25] 如參見盧旺達問題國際刑事法庭上訴法院案例Prosecutor v Nahimana (Judgment) ICTR-99-52-A (28 November 2007) 第765-771段。
[26] https://www.inmediahk.net/node/1069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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