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需要「陪審制」 ─ 從「佔領行政院案」的有罪判決談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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節錄:
“台灣高等法院逆轉前次地院的判決,改判「323佔領行政院案」的十多名年輕被告全部有罪,其中有些是依「煽惑他人犯罪,具主觀犯意」而處刑,有些則是「妨害公務」及「毀壞公務物品」等罪。
這種判決反轉的理由十分牽強,有罪無罪的關鍵在於政府機關的性質有別,即使「佔領」的動機並無二致,都是要阻止馬政府與中國暗渡陳倉,企圖簽訂一紙禍國殃民的不平等條約。高院法官似乎主張,人民非暴力的抵抗權受有場所的限制,只適用於民意機關、不准許在辦公場所。但是「服貿協議」雖然是在立法院審議時暴發抗爭,其實當初送審的行政院才是「始作俑者」,所以在「佔領立法院」之後進一步「佔領行政院」,是為了徹底根除禍源,有其必要。二審法官以機關屬性做為行為合法與否的界定,明顯是以技術性的法規閹割民意的正當展現,難怪辯護律師形容,這等於回到戒嚴時期。”
”這個例子充分說明了長久來台灣職業法官的「獨到見解」,他們最拿手的就是找出一些似是而非或旁枝末節的理由,來証明人民對國家機器的反抗都是違法的、有罪的、不可放過的,使得大眾對反對運動的「合法性」起疑,反而忽視掉反對運動的真正意義。避免這種詭計一再得逞,正是我們需要陪審制的最大原因。正由於陪審制的平民陪審員都是法律素人,都是和你我相同的老百姓,所以他們一方面不懂得玩弄法律條文或行政規定來配合自己的「任務」或「職責」,另一方面因為陪審員不像職業法官,不是活在另一個高高在上的時空,他們才能充分體會社會脈動、對社會改革者的處境感同身受;我們都來自同一個社會,甚至同一個階層,大家都希望這個共同的社區更安全、更進步,人同此心、心同此理。“
”在「經濟正義理論」的領域裡,紐約大學教授蕭特(Andrew Shotter)曾提出「免責正義論」(Blame-free Justice),對何謂「正義」有所闡釋:如果一位身無分文的母親為了養活嬰兒,在超商行竊奶粉被逮,法官依〈刑法〉第320條竊盗罪判她五年以下徒刑,符合正義嗎?「免責正義論」主張:若大家設身處地去想,覺得自己落入相同境遇也會出此下策,那麽就應該承認這件偷竊所造成的所得或財富「重分配」,無需尋求回復,仍然符合正義,因為不能責己、就不可責人。另一位密西根大學教授費律恩(Hal Varian)的「免妒正義論」(Envy-free Justice),從相反的角度得出類似的原則:如果沒有別人會對偷竊後的「重分配」滋生妒意,妒嫉那位母親平白得了什麽好糠,那麽就可以同意這個後果符合正義。這些超然於法條之上的人性考量,使得社會正義的內涵更為豐富、層次更為昇華,正是我們對陪審制平民陪審員的期待。
司法院或許會說:目前該院提議試行的「參審制草案」,也有「國民法官」的設計,有如「陪審制」的平民陪審員;由國民法官6人與職業法官3人共同就罪責與科刑進行裁判,豈不是有雙重的優點?其實這是「差之毫釐、失之千里」。雖然草案中明定有罪之認定需達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好像十分嚴格、不會冤判,但是一般人面對有頭銜的「專業人士」,往往不自覺會有「矮人一截」的壓力,有理也說不清,若再被一些法律術語一唬,多半怯於表達己見、難以堅持立場。所以法院中即使只有1位職業法官,都可能造成其他素人的寒蟬效應,更何況多達3人,更何況這3人都是來自現行法院裡「同一庭」的既成團隊,長期搭配辦案;反觀6位國民法官則是逐案隨機抽出、倉促成軍,過去從無合作機會、臨時也不可能培養默契,所以根本是「團結的少數」對抗「拼裝的多數」,勝負早已決定。這就是司法院搬出「參審制」所打的算盤,表面上接納了外力的制衡,實際上獲得的是背書,也許可以一時騙得司法信任度的提高,但最終將以葬送司法改革為代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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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公民抗命與法治」懶人包
戴耀廷教授原文:
「反思公民抗命與法治」
公民抗命與法治的關係,由我最先提出佔領中環時就引起爭議。至現在雨傘運動,由於公民抗命行動的規模及長度遠超原先的想像,受行動影響的人的數目及程度自然比以前想像的也多和大,且又涉及了法院禁制令,令公民抗命與法治之間本已是微妙的關係更形複雜,故我在這裏必須重申二者之間的關係。
我提出的法治理論,把法治分為四個層次。初階層次是「有法可依」及「有法必依」。「有法可依」要求法治下的法律達最基本的質量要求,須公開、清楚及穩定等。「有法必依」要求政府以法律為管治的重要工具,執政者並已設立內在的監察機制確保官員們依法施政。法律亦涵蓋了人民生活的重要領域,公民以和平的方法解決紛爭,並公民普遍有守法的意識。初階法治層次因仍缺乏有效的限權機制,令法治能否實踐得到,完全在於執政者或執法者的主觀決定。亦因沒有對法律的內容有實質的要求,法律亦只多用於維護政權,而少用於保障所有公民的基本權利。
要跨進高階的法治,法律要由功能性的本質(只作為管治者的工具),轉化為規限性(對管治者的權力作出規限),再進到目的性(法律所應達成的目的就是實踐公義)。高階法治層次分別是「以法限權」和「以法達義」。
「以法限權」建立起不同的外在機制,主要是透過分權去限制政府的權力。限權機制包括:以憲法明確分配政府權力(憲法限權)、由獨立法院去監察及覆核政府行為是否合憲合法(司法限權)、設立獨立的機制如申訴專員公署接受公民對政府官員的申訴及進行調查(行政限權)、讓公民透過公平的選舉制度選出政治領袖(政治限權)、及確保獨立的新聞媒體及自主的公民社會監察政府的作為(社會限權)。「以法限權」的一個重要指標是貪污大體已受有效壓制(尤其是政府官員及集團式的貪污)。
「以法達義」進一步要求法律內容須達成不同的公義訴求。因應公義的訴求,「以法達義」再分為多個次層次:法律須確保公民在政府及訴訟程序中得到一些起碼的程序保障(程序公義)、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公民權公義),保障公民的平等政治權利(政治權公義)、保障公民能享有基本的生活水平(社會公義),及設立商討程序讓公民共同商討各樣社會政策以達成共識(商討公義)。
討論法治四個層次與公民抗命的關係,可更深刻明白法治的真義。法治第二個層次「有法必依」要求公民要有守法的意識,那麼公民抗命說會涉及違法行為,怎可以與之相容呢?
公民抗命可以理解為「人們真誠地基於公義(不是為了自己的利益而是為了社會整體的利益),以公開、蓄意、及有限度的違法行為,嘗試去改變不公義的制度。」為了使公民抗命所爭取的公義訴求得到更多人認同為合理的做法,公民抗命的行動還要求是非暴力、已用盡合法途徑仍未能達目標、合乎比例及有合理成功機會。公民抗命者更會承擔罪責以示對法律的尊重。
公民抗命並非一般的違法行為,而是在特定的情況下及符合特定條件下的違法行為。若法治已達「以法限權」和「以法達義」,那麼也無需要公民抗命,「有法必依」更是這兩個高階法治層次的穩固基礎。但法治發展往往出現的瓶頸,就是因官員們在「有法必依」層次,由於限權機制只是內在而非外在的,因著人的本質,官員怎樣也難以做到「有法必依」的要求,那才迫使公民進行公民抗命,違法以使法制能突破瓶頸,進到「以法限權」的層次,使「有法必依」能真正實現得到。
但「以法限權」也止於確保政府真的做到依法管治,但法律仍未必能實現到公義的。因此,即使法治已達「以法限權」的層次,在法律仍有範疇未達公義的要求,那麼公民仍會以公民抗命的方法去促使法治能再向前邁進,達「以法達義」的層次。因此,才有「違法達義」的說法。我們必須明白公民抗命並非正常的狀態,而是因應法治的發展,公民為了令法制的法治水平更完善,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採取的非常手段。
這就出現了「以法限權」下的「司法限權」與公民抗命所可能存在的張力。更具體說,若獨立的法院行使其司法權頒令禁止公民繼續其違法行為,公民要遵守還是不遵守呢?這的而且確對公民抗命的合理性產生更大的疑問。由於法制已達「以法限權」這屬高階的法治,那麼要以公民抗命去繼續推動法治演進的需要可能不是那麼迫切。
但若大家明白公民抗命不是正常的法治演進歷程,而是在特定的情況及在特定的條件下才會進行,那就會較容易接受即使在「以法限權」下及「司法限權」亦成熟的情況下,公民抗命仍可以是合理的。我們要知道在「以法限權」而非「以法達義」下的「司法限權」,司法權力即使是獨立的,仍有很大局限,因法院的裁決也只能嚴格按現有的法律去決定政府是否超越了法律的權限,或在現有法律下人們相互的法律權益是甚麼。
若法律本身未能照顧得到導致公民抗命行動出現的因素,也就是公民抗命者所爭取的公義訴求,公民抗命仍是需要的,因那才有機會改變法律的內容,令它能實碊公義,使法制可以達致「以法達義」這最高階的法治水平。因此,公民抗命者選擇不遵從法院命令,並非蓄意不尊重或挑戰法院的權威。他們是在特定的情況及符合特定的條件下才會不遵法院的命令,目的只是單純地希望透過公民抗命的行動去推動法制能更符公義。其實,在「以法達義」之下,「司法限權」才能發揮最大保障法治的作用,才能長遠地更彰顯得到司法權威,因司法權力是用以實踐公義,而非只是機械地執行任何法律規定。當然選擇不遵從法院命令的公民抗命者,就須準備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法律責任。
在香港現在面對的處境,我們已達「以法限權」,且「司法限權」亦已是很成熟,但在「政治限權」方面,及「以法達義」下的平等政治權利仍不受法律保障。這也就是那麼多港人參與了香港郁有史以來最大規模的公民抗命行動的原因。這肯定是一個非常獨特的情況,也是沒有人想像過會發生的情況。但即使參與人數眾多,其實警方仍擁有足夠的能力,去把公民抗命者拘捕或是使用合理的武力把他們移離所佔領的街道,但警方卻遲遲未採取行動,才導致有人向法院申請禁制令。這也是佔領行動這公民抗命的行為會在香港持續個來月仍可以繼續下去的獨特情況。若連警方透過刑事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也處理不到的情況,強制力相對上間接及弱得多的民事禁制令,能化解得到現在由警方不執法而產生的僵局的機會也不會是太大。
大家還關心的問題是公民抗命是否會做成廣泛的公民不守法的情況,令為了達致「以法限權」或「以法達義」,反導致其基礎的「有法必依」中的公民守法意識也被動搖呢?若法治基礎被動搖,即使能一時達到更高層次的法治也不能持久,會否是得不償失呢?
同樣若大家明白公民抗命是在特定情況及符合特定條件下才會進行及出現,這是非常態下的情況,那就知道公民抗命對守法意識的衝擊是很有限的。公民抗命者即使因追求他們心目中的公義而違反法律,甚至不遵法院的命令,那不代表他們在其他的處境下都會如此看待法院的命令。也沒証據証明其他人會因公民抗命者未能遵從法院命令,就會在不相關的情況下,也會不遵從法院的命令。
說公民抗命者不遵從法律或法院命令就是嚴重衝擊法治或守法精神,是完全忽略了法治的多層意義和公民抗命獨特的本質。公民抗命只會在特定的情況及符合特定的條件下才會出現。判斷公民抗命是否合理,若忽視了這點,必然會做成錯判。當然公民抗命的合理性亦不會改變其不合法的本質,這也是所有真誠的公民抗命者所知道及接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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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總的概念
一般刑法問題用三段論
只有這個問題例外用早年的兩段論法
但是真考出來
要說明這個問題要兩段論嗎
還是兩論並列寫結論選當事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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