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
作者:賴立人律師
司法院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審議通過「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草案,將速送立法院審議。本草案是鑑於我國於52年制定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年代久遠,且規範事項僅限於協助民事及刑事事件之文書送達及調查取證,已不敷國際刑事司法互助現況所需,為使我國與外國司法機關相互進行刑事司法互助之請求與執行,有明確而具體之法律依據可資遵循,乃予以制定。謹依草案章節順序,摘要重點如下:
一、 總則
(一) 「刑事司法互助」指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間,提供或接受因偵查、審判、執行等相關刑事司法程序及少年保護事件所需之協助。但不包括引渡及跨國移交受刑人事項(因另有引渡法及跨國移交受刑人法規範)。(第4條)
(二) 得依本法請求或提供之協助事項包含:取得證據、送達文書、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犯罪所得之返還,及其他不違反我國法律之刑事司法協助。(第6條)
二、 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向我國請求協助
(一) 提供協助對我國主權、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國際聲譽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有危害之虞者,法務部應拒絕提供協助。(第10條)
(二) 「請求所涉之犯罪事實依我國法律不構成犯罪」、「提供協助,對我國進行中之刑事調查、追訴、審判、執行或其他刑事司法程序有妨礙之虞」、「請求所依據之同一行為業經我國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撤回起訴、判決確定…」者,法務部得拒絕提供協助。(第10條)
(三)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協助安排人員至我國領域外之指定地點提供證言、陳述、鑑定意見或其他協助。惟不包括該請求案件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應依引渡法處理),及在我國人身自由受限制或經限制出境之人。(第19條)
(四) 我國得依請求方之請求,提供物證或書證。(第20條)
(五) 請求方請求我國為搜索、扣押、禁止處分財產、沒收、追徵、返還犯罪所得、或其他刑事強制處分,以其所涉行為在我國亦構成犯罪者為限。(第22條)
(六) 請求方請求我國執行與犯罪有關之沒收或追徵之確定裁判或命令時,應符合相關要件。請求方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沒收或追徵,須先向我國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執行(第23、24條)
三、 我國向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請求協助
我國向外國提出刑事司法互助請求,應檢附符合外國所要求之請求書及相關文件,經法務部轉請外交部向外國提出。但有急迫情形時,法務部得逕向外國提出請求。(第30條)
四、 附則
(一) 明定跨國合作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後之犯罪資產分享方式,及經由外國政府發還該國權利人所有之扣押物、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要件、方式及效力。(第33、34條)
(二) 明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及臺灣地區與香港及澳門間之刑事司法互助,準用本法之規定。(第35、3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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