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成立生效後之信賴利益損害賠償>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篇是停了一個半月後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這篇貼文要介紹民法修法草案第227條之3,該增訂條文所涉及的問題是,在契約成立生效後,如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發生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否不請求「履行利益」而選擇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
損害賠償之標的,一般而言可分為固有利益、履行利益、信賴利益三種類型。其中「固有利益」與法律行為之作成無關,所涉及的是被害人固有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被侵害問題,而屬於傳統上侵權責任法所欲處理之領域,但「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都與法律行為之作成(以及是否成立生效)有關。
一、履行利益及信賴利益
所謂的履行利益,是指在法律行為(尤其是契約)成立生效之前提下,如債務人圓滿履行後,債權人原所能獲得之利益。由此可知,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即為債務人本應履行該一有效成立之法律行為,但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不履行,債務人因此應使債權人之財產狀態被賠償回復至如其依約履行時之狀態,如買賣契約下,債務人給付不能應賠償標的物之客觀價值及買受人喪失轉售所得之利益等。
至於信賴利益,是指相對人因信賴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但法律行為實際上卻無效或不成立時,相對人所因此遭受之損害。是以,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應是使相對人之財產被賠償回復至其未曾信賴法律行為有效成立時之狀態,如賠償相對人信契約有效而投入準備履約契約所支出之費用。
二、契約成立生效,請求信賴利益之賠償?
履行利益之發生是以法律行為已有效成立為前提,信賴利益則是因信賴無效不成立之法律行為而生,故學說上有認為契約成立生效後之債務不履行損害,應限於履行利益,至於法律行為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時,所應賠償之損害則限於信賴利益,如民法第91條意思表示錯誤撤銷之損害賠償,或民法第247條自始客觀不能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等是。
然而,有疑問的是,在某一契約已有效成立,且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時,如債權人難以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權人得否選擇退而求其次,而僅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以代替履行利益?
我國現行民法對此並未有明文規定,但修法草案參考德國民法第284條(此亦為德國民法於2002年修正後所增訂),擬定民法第227條之3規定肯認之。
民法修法草案第227條之3規定:「債權人得不請求替代給付之損害賠償,而請求賠償其因信賴可取得給付所已支出之合理費用。但債務人縱未違反義務,該費用仍無法建成其支出之目的者,債權人仍不得請求賠償。」據此,債權人具有選擇權,得任意選擇主張替代給付之履行利益損害賠償,或請求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
舉例而言,甲租賃乙所有之店面,準備經營餐廳,甲在租賃開始前,已先支出餐廳之廣告宣傳費用,其後因可歸責於乙之事由致店面滅失而生給付不能,甲固然得依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乙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但此時往往面臨無法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額度而有受敗訴之危險,在修法草案增訂第227條之3規定後,另外使甲在無法證明履行利益之損害時,得退而向乙請求賠償其所支出之廣告宣傳費用。
此廣告宣傳費用,為甲信賴可受領乙之給付而為之費用支出,並因乙之不履行致費用之目的不能達成,故學說上稱此為無益費用之損害賠償。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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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 5月15日 工務城鄉 水利行政業務報告與質詢
109/5/15日9點半蔣月惠城鄉質詢:
屏市西市場拆除 與補償經費來源?
5/15日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西市場258攤位
請問縣政府 何時收回市公所 管轄西市場之職權?
109/5/14日蔣月惠城鄉處業務質詢: 西市場72年1月15日成立已屆37年多.攤舖共258攤.市場用地約3300坪.建請縣政府暫緩拆除.重新啓動攤商之租賃契約目前疫情嚴峻.經濟蕭條.政府應落實照顧弱勢百姓生計.積極 輔導攤商.振興生意.以活絡市場之景觀
109/515/日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
西市場有些人在這裡做了37多年生意.客源非常的穩固.有些青年人租了幾年.打好基礎 生意做得 有聲有色.市公所今年不出租了。
109/5/日9點半蔣月惠質詢:西市場縣府要拆除剷平.200多家商家擔憂何去何從?去那裡開店.客源要從哪邊來?斥資20多億.蓋停車場.蓋廣場.蓋里民活動中心.亦為了放煙火.辦音樂會曇花一現活動活絡不了屏東什麼經濟.要先穩固百姓的基本生存條件.才有辦法帶來屏東的繁榮。
5/15日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西市場258攤位訴求1.
能夠繼續續約承租.讓原出租者能夠永續經營他們的生意維持他們的生計。
. 109/5/15日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西市場258攤位訴求2.
原本西市場不會漏水.後市公所整頓之後反而造成屋頂裂痕.產生漏水的現象盼重新整修
5/15日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西市場258攤位訴求3.
外面廣告 看板可以出租增加市公所收入
5/15日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西市場258攤位訴求4.
地下的攤位 .可以打掉地讓方更寬廣 可設三個里的里民活動中心規劃一部分假日籌辦跳蚤市場活動. 活絡活化西市場帶入人潮
109.05.15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
林森路一巷105/7/29封路105/12/5林森路一巷正式通過屏東市都市計畫變更案
109.05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
林森路一巷 封路.都市計畫道路變更.林森路一巷八米計畫道路.一案目前進度為何?到底什麼時候可以完成徵收程序?什麼時候可以正常通行使用?
說明:
林森路一巷105/7/29封路,12/5林森路一巷正式通過屏東市都市計畫變更案。
林森路一巷 都市計畫變更何時可以完成? 以俾屏東大學學生林森路校區正門方便到民生校區的後門 出入.因 福田巷僅2米8巷道無法負荷上萬人通行。
109/5/15日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 建國自助餐祖先民國42年陳山茶. 康慨免費捐贈土地 2.6267公傾.金錢協助暮捐興建屏東高工.目前屏東高工體育館亦有10米寬逃生出入口卻應要強制徵收建國自助餐民宅.讓人活不下去.政府應廢除徵收私有土地270坪.
納入年度通盤檢討? 進度如何?
109/5/15日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法院強制執行令.强制拆除建國路自助餐地上房屋.亦程序.條件有瑕疵尚釐清.目前行政訴願進行中.勿讓被害人權益受損。
訴求:
1.懇請縣府出面協商.重新啟動.雙方條件談判.勿讓
被害人沒有土地居住正義權。
2.屋主約90年至法院領地上補償金120多萬元亦想補償金還國庫。
3.亦有3筆土地交換之權益,至今主管機關沒有履行當初設立之契約,期盼出面協議。
109/5/15日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法院強制執行令.强制拆除建國路自助餐地上房屋.亦程序.條件有瑕疵尚釐清.目前行政訴願進行中.勿讓被害人權益受損。
4.拆除建國自助餐,建國路23號,154坪數房屋,亦旁邊有屏東高工自己10米寬的土地 可以當體育館的逃生出入口,不一定要拆到民宅。
5.若10米寬的逃生出入口不夠寬,地主願意協調,
讓出 70坪的土地共80米寬,留下一半的土地,能夠讓他們做生意維持生計。
6.78年5月13日公告徵收.該筆土地已被徵收31年未按
照原計畫實施
109/5/15日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法院強制執行令.强制拆除建國路自助餐地上房屋.亦程序.條件有瑕疵尚釐清.目前行政訴願進行中.勿讓被害人權益受損。
7.依據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63號,被徵收土 地使用情形應定期通知案。
8.依據土地法第9條及第219條私有土地被徵收後原 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徵收公告之日起20年內向該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回其土地。
9.該筆土地已被徵收31年未按照原計畫實施,理應五年 內應按照通盤檢討,亦應每5年通知原地主,至今原 地主尚未接獲通知已經明顯違法憲法。
109/5/14日蔣月惠地政處業務質詢:
麟洛運動公園原本是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專做運動公園使用)政府要產業多元化透過經濟部制定與健康多元化使用產業園區送交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109/5/14日蔣月惠城鄉處業務質詢:
1.體育館旁太平里124戶公一公園預定擬收回公有地.其中公園三小段28-0,28-1,38-0,38-1,38-2,38-3地號有6筆 被徵收的私有土地及建國自助餐被徵收270坪土地各徵收30多年未按 照原計畫實施
2.亦可依據區域計畫法第 15-1 條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 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109/5/14日蔣月惠城鄉處業務質詢:
3.亦可依據都市計畫法 第 26 條 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
4.麟洛公園亦變產業園區. 縣政府可以為財團努力不放棄公一公園用地.建國自助餐亦變社會住宅用地是否也可以為弱勢百姓 努力不懈?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 疏濬計畫期程2019/10/18 ~ 2021/01/31 執行情形.執行中 作業時間: 06:00 ~ 18:00 本日出料 規劃疏濬量: 102萬立方公尺 累計疏濬量: 60.51萬立方公尺 疏濬方式: 採售分離.工程標1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32,690,000 保全標1 全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5,498,760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 :1內埔鄉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 疏濬河床越挖越深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 :2 內埔鄉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 疏濬河床越挖越深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 :3 內埔鄉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 疏濬河床越挖越深橋墩無法支撐重力.村民擔心類似八八水災會滅村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 4內埔鄉
隘寮溪三地門橋河段 疏濬河床越挖越深挖出沙子運往何處處理?隘寮溪淨水廠進度如何?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期待屏東市的水源能夠充足 .盼縣府能夠提供水權給自來水公司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 第189地號兩口井 .俟水公司取得軍方同意後已核准通過水權.目前遭抗議停工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有關屏東第二淨水場施工.其中管線經過古松段78號係屬縣政府.為了讓屏東市的水源能夠充足 .縣府核准無償提供給自來水公司管線埋設使用.目前遭抗議停工
109/5/日9點半蔣月惠水利處質詢期待屏東市的水源能夠充足.興建淨水廠 .卻遭到抗議停工
自來水公司為了要解決屏北地區自來水供應的問題.興建淨水廠 卻遭到抗議停工.自來水公司 接下後續的動作不知道該如何解決?
109.5上午9點半蔣月惠工務處質詢:
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埔鄉豐田村信東路至樹新路和北寧路二段開挖埋設地下瓦斯管線二公里
109.05.上午9點半蔣月惠工務處質詢:青島啤酒公司製造污染,僅為青啤減污埋設地下瓦斯管線.不是供給沿途居民100戶使用.這不是公共設施.是兩家私人公司在賺錢.氣爆風險由居民承擔.政府在居民不知情的情況之下核准路權. 108年12月29日已經核准第二次路權.不得再展延.目前瓦斯管子還留在現場中尚未移走.是否今年會提出新的計劃?
109/5/日9點半蔣月惠質詢:火車站週邊公有地 與私有地.109年擬第二次都市計畫變更為商業區.建議政府將火車站週邊的公有地變更為公園綠地.供民眾休閒運動場所.勿圖利財團?
109/5/日9點半蔣月惠質詢:火車站周邊私有土地被徵收.目前土地所有權人是縣政府.請縣府將都市計畫變更為原計畫才能恢復原地主土地所有權.
109/5/9點蔣月惠質詢:
針對縣長同意重新提出變更路權的計劃取消.請縣長提出取消會議記錄https://www.youtube.com/watch?v=hDRkc_rjbr8&feature=youtu.be
光復路 縣長 說可通盤檢討
https://www.youtube.com/watch?v=0yFYPB_C8I8&feature=youtu.be
光復路通盤檢討 縣長答覆
有 關公勇路.光復路.建民路.拓 寬道路 拆民宅之事件 .於1O7年4月20日.縣長答應 計畫 變更通盤計畫.然後召開都市更新委員會
109/5/半9點蔣月惠質詢:
火車站周邊私有土地被徵收.附九居依據哪一條法規 .限制人民私有財產權益?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不受侵害
109/5/9點蔣月惠質詢:有關光復路.建民路徵收案
1.縣政府一直強調.第一階段跟第二階段都市計畫變更之利害關係人不同.但 都市計畫委員會作為都市計畫的擬定單位在召開會議時.本應該彈性納入計 畫範圍居民的相關考量.故我們作為第一階段受土地使用變更的影響人應 該有資格陳述並要求都審會採納我們的訴求。
109/5/9點蔣月惠質詢:2.有關光復路.建民路徵收案整體規劃意旨為何?是否包含商業區的利益?如果是在目前計畫已經異動.不做西側的都市更新的情況下.為何需要徵用第一階段的民地?
109/5/9點蔣月惠質詢:3 .有關光復路.建民路徵收案所謂交通流量需求的評估.竟然是根據所謂現狀調查光復路A級服務水準.而非具體合格的模擬數據.再加上計劃書的未來都市計畫人口預估遠遠背離現實.為何有拓寬必要?難道其中其實有建築法規中道路與用地樓高 限制土地價值的考量?請出具合理的模擬需求數據.我們居民並不願自己的土地被政府拿去變更.犧牲當別人賺錢的墊腳石
109/5/9點蔣月惠質詢:4.有關光復路.建民路徵收案各計畫書內所記載之安置計畫條目全無安置之實.完全只是丟錢了事.而 無考量到徵收與都市更新對當地居民生活型態影響甚鉅.甚至採取兩面手 法向居民謊稱可以參與未來都市更新公宅建築之房屋分配.於說明會時.卻向居民否認具體計畫有所謂公宅之建設安排.如此反覆有何信用?居民 該如何相信縣政府.真的會為現有住戶設身處地來考量
5. 109/5/9點蔣月惠質詢:5.有關光復路.建民路徵收案雖然目前第二次變更計畫中無涉及西側土地都更道路用地變更之規劃.但 身為第一階段計畫變更中受道路用地變更所害之居民.我們要求在本次第 二階段計畫變更中.將第一階段變更中被變更為道路用地之西側光復路與柳 州街之住宅用地.恢復為住宅用地.並請縣政府依法廢止徵收計畫。
109/5/日9點半蔣月惠質詢:火車站周邊私有土地被徵收目前人口少子化.政府預估125年車站全日進出入人口.會有3.1萬人如何估算?
109.05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火車站周邊私有土地被徵收重慶路 需要8米寬道路 .禧市大樓地下室為停車場暫不開闢. 是否可克服 工程問題?
109.05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
火車站南門前香蕉巷 3米. 拓寬為 12米.往建華一街通往台27線 .解決火車站南門交通壅塞
109.05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有關孔廟整修增人行道過寬.90度彎度.是危險的夾角.若可切持除.機車亦順道而行.此道是國小必經之路.交通量大.家長帶孩童上下學.尤其晚上更危險.少一個車禍.亦減一個家庭的災難
09.05上午9點半蔣月惠城鄉處質詢:
孔廟整修增人行道.鋪紅磚下雨易滑倒
履行利益固有利益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深入說明>
各位好,我是賴川。今天談給付義務群,這是六年來我不斷被問的問題,一次梳理完畢,我知道各位多少都看過相關討論,但還是建議大家對照手邊教科書重新一起來閱讀,尤其是標星號的爭點說明部分:
壹、主給付義務
主給付義務是指債之關係上自始確定、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的基本義務。在契約關係上,主給付義務係民法第153條第2項的契約「必要之點」。例如:在買賣契約中,出賣人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以及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
貳、從給付義務
從給付義務是指輔助主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履行利益」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之義務,惟從給付義務並非用以決定債之關係之類型。
從給付義務發生有三種原因,即法定、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補充契約解釋而來。第一,基於法定者,如委任之第540條報告義務,以及第541條計算義務;第二,基於約定者,如醫院僱用醫師時,通常約定醫師不得利用夜間兼職看診,以確保醫師於日間之看診品質;第三,基於誠信原則而生者,如名種犬買賣契約,當事人縱未於契約內約定,但依誠信原則出賣人亦負有交付血統證明書之義務。
參、附隨義務
一、附隨義務之定義
◆◆◆爭點:附隨義務之定義為何?
(一)實務與傳統學說
我國實務及傳統學說認為,附隨義務,應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種不同型態,而非僅有為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而已。首先,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指該附隨義務是為輔助主給付義務,而使債權人之「履行利益」可以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至於保護功能之附隨義務,則是指保護相對人之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之義務。
由此可知,實務及傳統學說所定義之附隨義務,概念上更為擴張,不僅有保護相對人固有利益不受侵害,亦有輔助履行利益實現或滿足之功能。
但是,在此定義下,所謂的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與從給付義務之內容幾乎無法區別。因此,實務與王澤鑑教授進一步指出,應以「得否獨立以訴請求」作為區分「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的標準,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為從給付義務;反之,不得獨立以給付之訴訴請履行者,則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
(二)晚近學說
陳自強教授認為,附隨義務,又稱保護義務,是指債之關係於發展過程中,為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而生之義務,其與主給付義務及從給付義務是為確保「履行利益」之滿足或實現不同。
陳自強教授表示,實務與傳統學說之區分方法,似有疑問。理由在於,某一義務是否得獨立以訴訟訴請對方履行,不應繫於法學理論之操弄,反之,應認為只要某一義務在訴訟上能具體化而達可強制履行程度,且權利人有提起訴訟以請求履行義務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應無不許其以訴訟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之理存在。此外,從給付義務與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既然如此相似而難以區分,則實際上應也無區別之必要,故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應直接歸類到從給付義務之概念中,至於附隨義務,則是專指保護相對人人身或財產之固有利益之義務。
二、附隨義務之重要爭議
附隨義務在實務上有三個爭議問題:(1) 權利人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2) 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3)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解除契約。
(一)附隨義務得否獨立以訴訟請求履行
◆◆◆爭點:權利人得否在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即於法院獨立提起訴訟而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
首先,傳統見解認為,附隨義務,並不適於強制執行,故無從事前以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其附隨義務,而僅能於債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後,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已。
然而,晚近學者認為,權利人仍得事前獨立以訴訟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舉例而言,陳自強教授表示,如義務已具體化達可事前強制履行之程度,且請求人有請求之正當利益存在時,則法律上並無禁止請求人事前獨立以訴請求義務人履行附隨義務之道理存在。此外,楊芳賢教授亦指出,在損害賠償發生前,若於個別情形下,保護之義務(附隨義務)已具體明確化,則仍應允許請求人得事前訴請相對人遵守或履行該附隨義務。例如: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僱用人有為受僱人身體健康法益而為必要預防措施之義務,此為僱傭契約下法定而生保護義務(附隨義務),受僱人對僱用人之此等義務自得事前訴請履行,而非僅得在發生損害後請求賠償。
筆者認為,如法律規定只有在損害事後實際發生時,才允許權利人得向義務人請求違反附隨義務之賠償,而不允許其得事前以訴請求履行,不符合公平與效率。
理由在於,不論是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或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請求人均非常重要,甚至從法律經濟學角度,一般而言,事前之履行請求權更是貫徹權利保護的關鍵,因為如僅賦予權利人事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於是允許義務人得透過賠償損害(而非自願交易)為手段,即得強取法律上應歸屬於權利人之權利,不符合效率之考量。因此,只要該義務具體明確而達得事前執行之程度時,即允許請求人得獨立以訴訟請求對方履行,較為可採。
(二)附隨義務與同時履行抗辯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附隨義務之履行有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通說與實務認為,應以附隨義務之履行,是否為為達成契約目的所有必要,加以判斷,僅有在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權利人始能在他方不履行附隨義務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因此,如我們將附隨義務之概念定義成包含「輔助功能」與「保護功能」二者時,因為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是否履行,將與債權人之履行利益是否獲得最大實現或滿足有關,而如果該輔助功能之附隨義務,同時又被認為是達成當事人間之契約目的所必要者,此時一方不履行附隨義務,他方即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然而,如我們將附隨義務概念限縮在「保護功能」之範圍內,則該附隨義務(保護義務)僅是為保護相對人固有的人身或財產上完整性利益(固有利益),而與契約圓滿履行後債權人所能獲得之利益(履行利益)無關,因此該保護義務是否履行,應與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無關,故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
不過,徐婉寧教授指出,在一方違反保護義務時,他方原則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為對待給付,但僱用人對受僱人依民法第483條之1規定所負之保護義務,如該保護義務之內容得以具體特定且未侵害僱用人之裁量權,或當事人就此有特別合意時,受僱人應亦得「類推適用」第264條第1項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而拒絕為勞務之對待給付。
此外,林誠二教授亦表示,保護義務雖非受僱人服勞務之對待給付義務,而僅為僱用人之附隨義務,然為保護受僱人之安全,應認為兩者間有實質上的牽連性,使受僱人得「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於僱用人違反保護義務時,得拒絕服勞務。
(三)附隨義務與解除契約
◆◆◆爭點:義務人不履行附隨義務時,權利人得否主張契約解除權?
早期最高法院認為,債務人違反附隨義務時,債權人不得據以解除契約,而僅得請求損害賠償。然而,學說指出,此項見解,對債權人保護不周,且德國民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並不區分債務人所違反之義務究竟是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債權人均能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因此,近年實務見解已有所變更,認為附隨義務如是為達成一定給付目的而擔保效果完全實現所為者,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由此可知,現行通說與實務均已認為,如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時,一方違反附隨義務,他方仍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
此應注意的是,所謂的附隨義務之履行為達成契約目的所必要,與前述相同,仍然同樣只有在採取將附隨義務概念放寬包含輔助功能,而使附隨義務亦同時涉及債權人之履行利益保護時,始有可能發生。至於如將附隨義務之概念限縮於保護功能,則附隨義務僅與當事人固有利益有關而不涉及履行利益,自無發生違反附隨義務使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之可能。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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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試快到了~大家加油~我提供ㄧ下有關於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的概念
關於<信賴利益>和<履行利益>這兩種損害賠償之方法~
我相信不少初學法律或是已經學習ㄧ段時間的同學對此感到困惑~
尤其是王澤鑑老師書中關民法91條錯誤撤銷賠償方式這一段話感到困惑:
p.413~民法91條所稱:信其意思表示有效而受損害
指信賴損害而言,其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在內(民216)
~~~~~~~~~~~~~~~~~~~~~~~~~~~~~~~~~
意即他這段話的意思好像是說:1.能請求的為信賴利益 + 履行利益 。
2.信賴利益-包括所失損害和所失利益。
或許有同學會有以上這兩種的理解,我當初看到這邊也是直接skip過去~
以下是說明:
(1)信賴利益-->何謂信賴利益損害賠償??大家直覺應該是
""因信其法律行為有效,但因某種事實的發生,法律行為無效
而受到的損害(以鄭玉波老師的講法是導致財產的減少)""
但想請問一下,既然是損害為何又要叫利益呢???
Actually,在知道信賴利益這名詞之前,應該先了解什麼叫
<信賴利益的損害>,信賴利益的損害的定義,是上面" #!@#!@#!$# "
所述的才對,而為何叫信賴利益,也就是[若當事人不為此法律行為
而可免除信其法律行為無效招受的不利益,意即白話點就是--免除不利益
的利益]所以信賴利益又叫消極利益,因為它是免除你所受的不利益而對
你產生的利益(消極利益)
ex:像是你訂約時所花費的費用,或是送貨時在高速公路上的回數票錢等
都是信賴利益的範圍。
(2)履行利益:又稱作積極利益,也就是因為債務的不履行,而導致減少財產增加的機會
的不利益,換個說法,債務人履行債務你所可獲得之利益。
提到履行利益,又要說明何謂
<履行利益的損害>-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無法獲得履行利益
所受之損害 ex:轉賣利益, etc
分為兩種1.遲延損害賠償
2.替補損害賠償
第一種的情形:231條第一項
第二種的情形:226(可歸責債務人之給付不能),而在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需視瑕疵可否補正:a.瑕疵可補正-->準用幾付遲延之賠償
b.瑕疵不可補正-->準用幾付不能
請求替補損害。
故可以出ㄧ題總結上面的:阿銘在2月5號賣車於阿扁,價金10萬,約定2月28號交車,
阿扁在2月7號跟阿珍立下該輛之買賣契約,價金20萬
約定3月1號交車 不幸的是,阿銘在2月6號當天,因閃避
檢方拘提,開車逃逸,結果將車撞個稀巴爛,整台車起火爆炸
方圓數里之內,皆得見其火光...........
請問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
阿銘和阿扁--因可歸責阿銘之事由給付不能,阿扁得請求賠償損害(226),
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也就是賣給阿珍可獲利的10萬元
阿扁和阿珍--阿扁在和阿珍立契約時,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阿扁需負對方
非因過失信契約為有效而受損害,也就是信賴利益賠償
阿珍可請求,她和阿扁訂約時所花費的訂約費,和因為要和
阿扁訂約所造成的輪椅維修費(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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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於王師的那段話,我個人認為他在解釋損害賠嘗的兩種方法,
也就是216條的所受損害(信賴損害)以及所失利益(履行利益損害),但不知為何
他會把信賴損害放在一起.....筆誤?還是!@~@@#應該是我功力太淺~
我並引用鄭玉波老師的話:本條已明定,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此即指積極損害
而言(就是所受損害),故消極的損害(履行利益)不必賠嘗也。
那就表示91條已很清楚的說明,信其有效而受之損害,就是信賴利益損害...
SO.....王師的那段話...嗯...Orz..冏.....
ps.損害是利益的反面語~請同學分辯這四種.(腦袋打結#!@)
a.積極利益
b.消極利益
c.積極損害
d.消極損害.
祝考試順利.....
os.我自身也難保了,sigh~"~..大家一起集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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