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調查王光祿案,原民會:「全力維護族人權益」
最高法院今29日上午針對布農族獵人王光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上訴案件開庭調查,原住民族委員會指派鍾興華副主任委員代表出庭說明該會立場。
原民會指出,本案攸關整體原住民族之狩獵權益,雖已三審定讞,但仍以最大努力給予協助,去(104)年即透過「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提供法律扶助服務,也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申請延緩入監執行及非常上訴,以保障其司法權益。
原民會強調,「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所規定原住民自製之獵槍的用詞解釋應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3條規範意旨解釋,應尊重原住民族本於文化生活所需而為之選擇,且隨著科技的進步與發展,原住民利用先進科技而選擇更為進步安全之槍枝,政府自應充分予以尊重。另外,「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及第51條之1規定,亦應依照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20條及第23條規範之原則予以解釋適用。
原民會最後表示,王光祿案其實並不是個案,據統計原住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偵查終結人數,103年合計145人;104年合計170人;105年6月止合計85人,企盼有關機關能最大程度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保障原住民族狩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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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12月3日新聞報導「臺東縣海端鄉王姓布農族人102年7月持獵槍狩獵遭警方查獲移送,王姓族人自白撿到獵槍並非自製,但仍被臺東地方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之事件,原民會已透過原住民法律扶助專案,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被告王光祿申請延緩入監執行及刑事非常上訴,並提請大法官解釋。
依法院判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原住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之。」惟法院認定被告王光祿之持有槍枝係「撿到」,非前揭法條之「自製」,尚難認槍枝之來源與原住民文化有何相關,構成要件不符,不該當前條文之適用。
原民會表示,原住民族基於長期適應生活環境衍生出狩獵捕魚之文化傳統,獵槍除了具有經濟生活之意義外,更深化成為原住民各部落文化中的內涵。原住民族群之生活型態與經濟來源,隨著國家經濟型態轉變、社會整體發展,而發生重大之改變,但作為傳承原住民文化內涵象徵之狩獵行為,則透過儀式化、休閒化、祭典化及部分生活工具化,而繼續留存於原住民部落文化中。雖然我國仍為槍枝管制的國家,但原住民為實現完整之狩獵權而有使用槍枝之需求,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亦明白揭示,人人有權享受科學進步及其應用之惠。因此在得以控制火力的前提下,應著眼原住民族傳統自然生態,並兼顧原住民獵人的使用安全、人身安全,使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與現代社會得以完整調和。
這起案件雖然已經三審定讞,原民會表示,將盡最大努力協助族人,也呼籲司法應尊重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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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請問
朋友是告訴人 被告於今年7月經法院判決兩年有期徒刑確定
其中一位被告 已經於今年8月中入監執行中
但是 另一位被告到目前歷經快4個月 都還沒入監執行
聽說 他有向檢察署聲請暫緩執行
理由為還有在聲請非常上訴 以及
此被告有其他刑事訴訟案件進行中(於另案擔任告訴人 目前正在地檢偵查中)
查刑事訴訟法467條規定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二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有以上四種情況停止執行
但是 該名被告是男性 身體硬朗 應無上述要件
那檢察官予以暫緩執行 是否有疑義? 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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