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強制辯護案件>
刑事訴訟法將某些特定情形的案件(例如:被告較為弱勢、刑期特別高等)規定為強制辯護案件,
也就是說法院必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劉哥今天就針對強制辯護案件為大家作簡單的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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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我們的訴求: 1. 立即停止死刑執行。《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這是死刑犯的權利,但是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這樣的「權利」幾乎無法行使。我們認為,至少,在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在兩年內檢討所...
強制辯護案件 在 邱顯智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針對法案據實討論,莫讓「柯」學凌駕理性】
民進黨黨團總召柯建銘先生,昨日發表【司法改革不是少數人鬥爭的工具 在野黨不該成為幫凶】一文,直稱時力版本的陪審制有所錯誤,包括未回答如何解決僵局陪審團(hung jury)、最低本刑三年以上就適用陪審制是世界獨創、僵局陪審團的狀況將會使被告無罪釋放、引入訴因制度故以傷害罪起訴後,縱使發現有殺人故意,亦必須判處被告無罪云云。
柯總召的言論令人相當詫異。除了欠缺基本法律概念,曲解陪審法制之外,更讓人覺得,柯建銘對於自己在2015年領銜提案之「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內容採取陪審團評議之陪審制),非常不熟悉。
為了避免讓大家對陪審制產生根本誤解,即使法案過了,我們還是要一一駁斥柯建銘的謬誤。未來,我們也會開啟 #柯學小教室 系列,即時回應柯總召各種似是而非的怪談。
1⃣ 如何解決僵局陪審團(Hung Jury)?
所謂的僵局陪審團,指的是陪審團無法依據陪審法的規定達成決議。而所謂的無法達成決議,除了「達成有罪的決議」之外,也包括「達成無罪的決議」。這時候的處理方式,時代力量的法條草案規定得很清楚了:
「(第一項)陪審團無法依前條規定作成評決者,應由陪審團主席報告審判長,由審判長裁定命陪審團續行討論或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第二項)審判長宣告陪審團無法達成評決者,應於公開法庭為之,並即時裁定解任全體陪審員。(第三項)檢察官於前項宣告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聲請重新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更新審判程序。(第四項)檢察官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聲請者,視為撤回起訴。」
換句話說,該次無法達成評決的陪審團,會被全體解任,並由檢察官在三十日內,聲請再次重新選任陪審員。
這個部分和柯總召2015年的提案第57條,幾乎完全一致(除了第一項的「陪審團無法依前條規定」或「陪審團無法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的些微差異)。因為重新選任陪審團,就是典型陪審制處理Hung Jury的方式。
另外補充一下,陪審團不是一聽審完就投票,而是會在評議室裡面,互相討論、辯證,最後達成共識。在這個階段中,多數要拿出理由說服少數,少數也會指出疑點,促使多數思考見解是否妥當。
如同尤伯祥律師所言:人民參與審判有助於民主深化,因為人民在審判的過程裡會學到兩件事情,第一件事情是少數雖然要服從多數,但是多數要尊重少數,在那個評議的過程裡,由於要採取重度多數決或是一致決,所以少數的聲音一定會被聽到,如果不能夠說服少數,可能這個一致決或重度多數決就不能夠形成。也就是因為這樣,所以審議式民主的精神能夠透過人民參與審判慢慢的深化到民主生活裡,#這樣我們的民主不會淪為多數暴力。
👉解任舊陪審團,由檢察官聲請再次選任陪審團
2⃣ 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適用陪審制,是世界獨創?
這句來自平行時空的說法非常幽默。
首先,美國只要最重本刑逾六個月以上有期徒性的犯罪,被告就有選擇陪審團審判的憲法上權利。
其次,今日之柯別忘了昨日之柯,柯總召2015年的提案,同樣是以最低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規定的強制辯護案件)作為標準。
👉 美國最重本刑六個月以上就可以用,柯總召的草案也是三年以上
3⃣ 僵局陪審團的狀況將會使被告無罪釋放?
首先,如前所述,沒有辦法一致決,除了沒有辦法一致的有罪,也包括沒有辦法一致的無罪。只要一個陪審員認為有罪,那就不會直接無罪釋放。
其次,Hung Jury的法律效果並沒有當然撤銷羈押,因為這個案件還是會繼續審理,除非檢察官不願意繼續告,沒有在30天內重新聲請踐行陪審員選任程序,導致視為撤回起訴。
👉 僵局陪審團不等於無罪,更不會立即釋放
4⃣ 引入訴因制度故以傷害罪起訴後,縱使發現有殺人故意,亦必須判處被告無罪
第一,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法定刑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根本不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會適用陪審制。
第二,讓我們引用一下時代力量修正動議第43條第4項到第7項的規定:「(第4項)第一項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三、所犯法條。(第5項)前項第二款之犯罪事實,以載明日、時、處所及方法特定之,並不得引用足使陪審員產生預斷之虞之書類或其他物件之內容。(第6項)第四項第三款所犯法條得同時記載罪名。法條記載錯誤,如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者,不影響起訴之效力。(第7項)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但以基礎事實共通且無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限。」
依據草案,檢察官可以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記載。覺得有可能審理結果歪向不同犯罪?請做好預備之記載。
另外,再和柯總召法普一下。就算是傳統的刑事訴訟案件,也不是法官想變更法條就可以變更法條,還必須要在與起訴的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的範圍內,才可以變更。因此,「檢察官先進行預備或擇一之記載」和「法官嗣後變更起訴法條」,差異其實並沒有想像中那麼大。
最後,或許有人會疑惑,如果被起訴殺人,結果最後認定是傷害,那被告會被無罪釋放嗎?這涉及一個刑法的ABC。殺人和傷害的犯意,都是對人身生命、身體法益的侵害,只是犯意高低的問題,還是可以構成傷害罪。縱使是在美國,依據聯邦刑事規則的規定,第31條(c)、(1)的規定:“ (c) Lesser Offense or Attempt. A defendant may be found guilty of any of the following: (1) an offense necessarily included in the offense charged”,因為傷害的犯意必然包括於殺人的犯意之中,被告還是會被判較輕的傷害罪。
或許柯總召會疑惑:那如果發現完全不一樣的犯罪事實或法條的話怎麼辦?這個部分現行實務上其實不少見,處理方式也很簡單,那就是不在檢察官起訴的範圍內,法院也依據不告不理原則,不得審理。但這不代表被告沒事了。檢察官可以隨時啟動偵查程序,並再為起訴的處分。
👉 檢察官得就其主張構成犯罪之特定事實或所犯法條,為預備或擇一之記載
👉被告仍會構成輕罪,不會無罪
最後,我要呼籲柯總召,如果要討論法律,務必依據法案內容據實討論,不要讓政治凌駕理性。
更重要的是,在提出法案以前,更要先理解自己提出的法案內容。而不是單純為反對而反對(為反對觀審制而支持陪審制),才是負責任的立法委員,應該有的態度。
#柯學小教室
(圖片來源:柯建銘臉書)
強制辯護案件 在 伊斯坦大.貝雅夫.正福(Istanda Paingav Cengfu)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太魯閣族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 被判有罪入監服刑 恐有冤抑▲📣
💡監委瓦歷斯·貝林、高涌誠 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本案辯護律師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5年間審理花蓮縣太魯閣族原住民楊于家傳持有原住民自製獵槍,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規定,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自製獵槍是否原住民所製造並供作原住民狩獵等生活工具之用等符合免除刑責之要件,率以違反該條例第8條第4項一般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重大刑事案件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入監服刑,對甫成年之楊于家傳身心狀況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且被告楊于家傳被判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顯為無效辯護,並違反律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而有重大疏失。
經監察院於昨(13)日通過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之調查報告並籲請法務部研議將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指派為本案被告楊于家傳之辯護律師范明賢移送懲戒,並轉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有罪確定案件審查會」審查研議提起再審、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並請司法院檢討改進。
🔎一、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表示,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1項及第12項規定保障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嗣於94年2月5日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規定政府處理原住民族事務、制定法律或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公證、調解、仲裁或類似程序,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保障其合法權益。司法院為落實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充分保障原住民族之訴訟權益,指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花蓮等9所地方法院自102年1月1日起設置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近年來,相關司法實務及判決對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有關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法律規定,亦已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逐步落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及經濟發展等各項權益。司法院允宜落實原住民族專業法庭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權益保障更為周全的設計,重新檢視法院審理原住民族案件事務分配之適當性。
🔎二、監察委員瓦歷斯·貝林、高涌誠認為,本案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法官於審理中已自庭訊楊于家傳之說明,並調取楊于家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知悉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且居住於原住民部落,惟並未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免除刑責規定,調查認定楊于家傳被警方在其住處搜扣之土造長槍是否為原住民自製獵槍,且未調查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是否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認定楊于家傳自104年8月起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確定,且確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楊于家傳持有該土造長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原住民持有自製獵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之除罪規定不符,顯未基於憲法增修條文、國際人權公約與原住民族基本法等規定意旨,解釋適用相關法律規定,尚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又本院詢據與陳訴人楊于家傳同村之太魯閣原住民郭俊男所述,該土造長槍係與其住同部落之繼父於10年前以手工及車床製作,其同為太魯閣族人之繼父過世後,其用以打獵,嗣交楊于家傳保管等語,係為原審審理時未所曾調查審酌之新事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得為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事由,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427條第1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三、再者,本案被告楊于家傳於花蓮地院審理中,因母親為原住民而於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於同年3月21日準備程序及同年4月12日審判期日庭訊均答稱其有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法院再調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楊于家傳係自105年2月18日取得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並附卷。惟因本案係刑事訴訟法第31條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而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經法院轉介而指派之辯護律師范明賢迄本院於107年10月5日詢問時始知被告楊于家傳具太魯閣族原住民身分,致於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楊于家傳具原住民身分而得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免除刑事責任之規定,主動積極於訴訟上予被告楊于家傳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及辯護,僅辯護稱被告楊于家傳自警詢、偵訊及庭訊時,均已認罪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且於花蓮地院依該條例第8條規定於105年4月26日判處楊于家傳2年有期徒刑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楊于家傳之利益,提起上訴,致一審有罪判決即確定,實與未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同,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7款:「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者。」之規定,花蓮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確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范明賢律師未實質辯護已符律師法第32條第2項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規定,法務部允宜研議依同法第39條規定移送懲戒。司法院就有關原住民強制辯護案件而指派之律師,允宜加強原住民族相關法令規定之教育訓練及考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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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的訴求:
1. 立即停止死刑執行。《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任何被判處死刑的人應有權要求赦免或減刑。對一切判處死刑案件均得給予大赦、特赦或減刑。」
這是死刑犯的權利,但是依照目前的法律規定,這樣的「權利」幾乎無法行使。我們認為,至少,在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在兩年內檢討所有的法令、行政措施是否符合兩公約」的這個期間,至少,在赦免法尚未修正,死刑犯無法行使要求赦免的權利前,停止死刑執行。
2. 總統應明確說明自己對於死刑存廢的主張以及時間表:馬英九總統是基於何種信念支持廢除死刑?對於廢除死刑的目標必須提出明確的時間表和推動方式。
3. 限時完成廢除死刑配套措施及相關法律修訂:替代死刑的刑罰、徹底改良被害人保護制度、監獄制度的改革、假釋制度的改進、犯罪成因的理解與預防,以及相關的修法措施如:1.死刑判決由合議庭一致決為之;2.最高法院針對死刑案件開言詞辯論;3.死刑案件第三審要律師強制辯護,和檢警調科學辦案的加強、無罪推定的落實等等改革,這些都是政府已經承諾要做的,應該要「限時」完成,積極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