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惠中巴掌案
我想 很多人都討厭他
但法律的可貴在於 必須得撇開情緒
一、刑法部分
(一)涉及的妨害公務(最重3年以下)或暴行侮辱罪(最重1年以下)、普通傷害罪(最重3年以下),如果都成立犯罪,一巴掌,當然是行為單數,侵害不同法益,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理。
(二)有趣的是,妨害公務罪會成立嗎?
如果是我寫的狀紙,我會抗辯兩件事:
1.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因在於宣導政令、政策時或許可以認為是執行公務,但不能說從整個宴會從頭到尾的每個細節、每個動作,都是在執行公務的範圍內。打巴掌時,既然是在敬酒,單獨看這個動作,不能解釋成當下正在執行公務,只是單純應酬的範圍。
2.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因簡單,當時在敬酒,一般人在這個狀態下,怎麼會認知到是在執行公務?因此,主觀上,不具備故意。
(三)檢方怎麼認定?
當然有可能跟我講的不一樣,理由在於檢方有政治或其他干擾,尤其偵查中的緩起訴處分,是有可能讓灰色地帶的行為,形成表面上是有罪的,因為當事人不願意把時間、勞力、金錢一直浪費在訴訟程序,所以妥協接受緩起訴處分。
二、刑訴部分
(一)沒有提出告訴,能發動偵查嗎?
除了妨害公務罪,其他都是告訴乃論之罪,沒有提出告訴,能發動偵查嗎?當然可以,告訴乃論之罪,只不過是限制檢方起訴程序,但起訴之前,進行偵查的發動條件是刑訴法第228條,只要偵查機關認為有犯罪嫌疑即可。而且經過解釋後是主觀上認為有犯罪嫌疑即可。
只是日後在6個月告訴期間內,如果沒有合法告訴,檢方起訴告訴乃論之罪,會面臨起訴程序不合法的問題。
(二)限制住居合法?
1.完全沒有爭議的要件
限制住居的前提當然是「具有羈押的原因,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性」(一般性羈押)或「特定之罪有再犯之虞」(預防性羈押)
2.有爭議的在於,本案的事實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預防性羈押先排除
三個涉及的罪名都與預防性羈押規定的罪名無關。
(2)逃亡之虞
客觀上我個人認為應該沒有。理由在於,涉及的都是非重罪,即使起訴後,都被有罪判決確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頂多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還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只是依鄭惠中個人身體狀況可能無法),沒有人會為了這樣的法律效果,賣掉7千萬的豪宅而逃亡。況且,依鄭惠中個人身體狀況,不僅行動不便,應該也是藥不離身,逃亡有一定的困難。
(3)滅證串供
全程都被拍了下來,完全沒這問題。
(4)重罪條款
也不是。
3.小結:
當然不合法。但為何這麼做,我剛講過,檢方會遇到政治或其他,例如自己的因素干擾。鄭不服當然可以走416準抗告
(三)立法上的探討
目前立法上,檢方在偵查中能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權限。但理論上,應該修法剝奪檢方這樣的權限,學者已經講很久了。實務操作上,檢方在不具備羈押的原因前提下,濫用這樣的權限,雖然不算是普遍(?),但偶爾還是會看到,至於懲處部分,就要看得不得上級歡心(這是實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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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我也想賞鄭一巴掌
#思法人實例進階班第一堂課就是跟本案有關剛好複習
#全部的第一回刑法刑訴考卷都改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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