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月旦法學雜誌314期(2021.7)
本期陳忠五教授精選4則民事大法庭裁定、20則最高法院裁判進行簡析,其中,大法庭裁定及4則最高法院裁判具有學理或實務上之重要性,茲摘錄主要爭點如下:
🔸【大法庭裁定】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及承租人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於調解、調處不成移送法院審理時,免收裁判費用;問題在於,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其範圍應如何認定?攸關移送後審理法院是否應徵收裁判費用。
本號裁定的主要議題即:當事人間之耕地租約,嗣後因承租人有同條例規定之「租約無效」情事或「租約終止」情事,出租人乃主張耕地租佃關係已不存在,請求承租人除去耕地上的地上物並騰空返還耕地,其因此所生的爭議,是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有免收裁判費用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對此問題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08年度台聲大字第1525號裁定
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性質,及撤回告訴、上訴或告時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83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若於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撤回上訴前,被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代為提出答辯狀,爾後上訴人撤回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雖未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其嗣後是否仍得聲請最高法院核定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針對此項問題,大法庭做出本號裁定,惟同時亦有5位法官提出不同意見書,1位法官提出協同意見書,可見問題之爭議性,值得重視。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裁定
2019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原規定:「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第1項)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第2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第3項)……」
若機關以廠商違反上開條文第2項規定為由,依同條第3項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廠商所支付之不當利益者,是否應以「採購契約之價款高於市價」(即廠商於同樣巿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為要件?
📌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分配表上某債權不存在,應予剔除,惟於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亦未將執行債權人之聲明異議狀通知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此情形,聲明異議之執行債權人是否仍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最高法院裁判】
📌意思表示之「瑕疵」,無論其法律效果為「無效」或「得撤銷」,均以意思表示「成立」為前提。本期所選最高法院裁判中,有3則係對意思表示之成立及其效果的判斷闡釋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1.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時,倘當事人之一方並無發生買賣契約法律效果之內部主觀意思,能否僅因其有「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即認其就系爭契約要素(標的物及價金)已為意思表示,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之表示內容一致,系爭契約因而成立生效?「效果意思」是否為意思表示成立上不可欠缺的主觀要件?
2. A廠商標得B機關招標的工程採購契約後,於簽署B機關製作的契約書時,擅自抽換契約書附件中的標單,B機關當時不察,仍於契約書上用印蓋章。事後發生履約糾紛,在B機關依法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前,雙方是否受該契約標單內容之拘束?
3.甲所創作的美術作品,遭A公司置放於該公司網站上銷售,甲乃以其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為由,起訴請求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A公司及乙抗辯:甲曾簽署著作財產權轉讓及授權代理銷售同意書與A公司,並未不法侵害甲的著作財產權;甲則稱,簽署系爭同意書當時,誤認所簽署者係A公司舉辦某藝術活動的電子書授權事宜,而非系爭著作財產權轉讓同意書,於此情形,簽訂同意書之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同意書所示之內容是否成立?
📌民法第191條關於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其解釋適用,是否以工作物在其所有人「占有、管領或控制中」肇致他人損害為必要?工作物所有人如基於承攬關係,將工作物交付於承攬人直接占有、管領或控制期間,而因該承攬人的行為,與工作物共同肇致他人損害時,是否仍應負賠償責任?
上開問題,理論與實務上均具有意義,本期所選裁判對此有詳盡闡述,值得參考。
完整內容:#月旦法學雜誌 314期(2021.7),民事裁判精選/陳忠五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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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一溝通方案:撤回觀塘三接,否則就是摸頭!】
藻礁公投連署破50萬,府院黨急著派「小英男孩」與環團談判,用意當然是不想撕開非核家園的矛盾。
事已至此,有沒有方法停下藻礁公投呢?有,依公投法第12條,領銜人不送件,待連署六個月到期,視為放棄連署。
但要藻礁公投不送件,只能比照當年撤回深澳燃煤,府院公告直接撤回觀塘三接,才夠誠意。如果只是開協調會或聽證會,用膝蓋想也知道是摸頭,根本就是打假球。
至於要提藻礁公投對案,確實可依公投法第14條及第15條,由行政院或立法院提出,立法院決議直接交付公投,就不需要連署階段。
而且這裡有一個立法漏洞,此途徑提出的公投,「不適用第9條至第13條」規定,原意指的是不適用連署。但修法後的第9條第3項也規定,「第一項主文應簡明、清楚、客觀中立;理由書之闡明及其立場應與主文一致。」
因此民進黨提出的三接公投,可以在主文寫供電穩定、減煤減碳、兼顧生態等,不簡明、不清楚、不客觀中立的字句,理由書也不一定要與主文一致,可以將大量篇幅用來攻擊藻礁公投和核四公投。
也就是說,中選會可以進行「合法的」作弊。
2018年,以核養綠公投在提案原始主文是「您是否同意:為避免非核家園政策所導致之空氣污染與生態浩劫,應廢除電業法第95條第一項;以終止非核家園政策,重啟核電機組,進而保障人民享有不缺電、不限電、不斷電與低廉電價的自由?」
這個主文相當白話,每一點都是客觀事實,但中選會說不客觀中立,強制要求補正,才有了相當複雜的類似雙重否定句主文。
2019年,核能減煤公投的補正後主文是「您是否同意,立法院應制定專法,使2030年以前達成核能發電比例不得低於燃煤發電?」
這個主文相當白話,每一點都是客觀事實,但中選會說不簡明不清楚,駁回。
2019年,核電延役公投的補正後主文是「您是否同意,經濟部應要求台電公司提出現有核能電廠運轉執照更新之申請,經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落實執行現有核能電廠延役?」
這個主文相當白話,每一點都是客觀事實,但中選會說不簡明不清楚,駁回。
中選會雙重標準也不是第一天的事,我現在是樂見府院高層下令中選會放水舉行三接公投,跟藻礁公投和核四公投打對台。吵得越熱鬧投票率越高,讓我們正面對決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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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投尚未成功,同志仍須努力】
藻礁公投比照反萊豬公投辦理,若有大量空白連署書需求(500張以上),請私訊我寄件地址和聯絡方式,我會找人印好直接寄到府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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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嘉瑜委員109年度第二會期問政報告:
(一)權證大當機,籲請證交所檢討系統漏洞、維護投資人權益
證交所說權證系統當機是由於部分券商違反委託筆數規定,瞬間輸入大量權證委託所致,嘉瑜認為若券商能單方面透過大量輸入委託來癱瘓證交所系統,則當投資人要獲利時,券商來不及避險就乾脆直接把系統弄崩,豈不成為券商的最佳避險保障?故要求證交所檢討改進!
(二)嘉瑜成功呼籲關務署詳查冒名報關,但仍有不足之處!
嘉瑜於去年12月9日質詢時警示關務署,應盡速詳查部分報關行冒名報關頻繁、民眾透過「易利委」APP點選申報不符之疑慮及APP內聯繫窗口等情事,而關務署也於日前正式回應嘉瑜的呼籲。
但針對嚴重累犯報關行應處確實為停業處分、「易利委」APP應加強宣導民眾積極回報冒名報關等情事仍未能有效執行,嘉瑜也將持續督促!
(三)淘帝案提前預警金管會,並呼籲嚴禁中資徵求委託書
淘帝KY被指涉及掏空、財報不實、內線交易等案,嘉瑜早在1月7日即去函預警金管會,並於函中呼籲金管會加強對KY公司之中資限制管控,並應立法嚴禁中資背景公司於市場上徵求委託書。
(四)金管會、證交所擺爛爭議一籮筐,嘉瑜持續監督金管會、證交所!
1. 理專A錢案、康友淘帝KY、TDR坑殺小股民,多次發生金融市場監理失靈、失效,金管會卻毫無作為。再從石油正二、TDR之亂及KY股淘空案等,也顯示出金管會與證交所內部管理紊亂,標準不一,嘉瑜強烈呼籲整頓金融監理亂象。
2. 日盛金中資爭議未解,金管會執意護航富邦!
109年12月初富邦金公告將採敵意併購方式,公開收購日盛金50%-100%日盛金股權,但日盛金涉及中資爭議已久,嘉瑜揭露富邦金於公開收購前,早就先行在10月中就開始與金管會高層「溝通」,送件後僅花9天核准,在未釐清日盛金背後是否為中資之前,金管會核准富邦金與其公開收購案,並於收購大限將至之際,無視行政中立、日盛金員工權益,同意富邦金延長收購時間,共長達90天!
嘉瑜長期關注中資議題,多次去函詢問金管會關於日盛金實質受益人處理方式及後續,也都不了了之,金管會也都無動於衷。嘉瑜對金管會抓小放大的裁罰標準及其態度,深感遺憾!嘉瑜會鍥而不捨地監督金管會,以及金金併中資爭議。
(五)嘉瑜積極協調、成功爭取放寬創新板、戰略新板專業投資人門檻
1. 自金管會有意推行新板後,嘉瑜就多次與金管會溝通,並於去年9月舉辦公聽會彙整產業界人士經驗與建言後,認為金管會擬推行僅專業投資人(總資產3,000萬元)及法人(總資產5,000萬元),才能夠在新創版投資門檻過高。
2. 成功爭取放寬專業投資人資格限制,增列近 2年度平均所得達 150 萬元之自然人,讓更多人能參與新創產業的股市成長歷程。
(六)居住正義-正視高房價、高公設比事實,嘉瑜持續推動實坪制!
1. 房價屢創新高,但更讓民眾深惡痛絕的是辛苦花錢買的房子,實際坪數卻是被灌水!民眾花大錢買到的是居住空間還是高比例的公設?嘉瑜長期關注高房價、高公設比議題,嘉瑜在會期中提案要求研議對公設比的限制,並要求內政部檢視現今法規,強制規範建商於銷售廣告中刊登主建物及公設面積!
2. 嘉瑜於總質詢中向行政院爭取、提案要求研議實坪制之可行性,並在內政委員會中提案正視炒紅單亂象,加強聯合稽查及取締等措施,要求內政部釐清紅單之適法性。
(七)居住正義-嘉瑜促選擇性信用管制
央行總算出手!籲請中央落實囤房稅!
1. 嘉瑜會期中多次向央行楊總裁、財政部蘇部長對於何時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提出質詢、臨時提案等,要求部會審議各管制措施的可行性與影響。而於109年12月2日嘉瑜質詢央行,何時實施選擇性信用管制?隨即於12月3日行政院、國發會提出了#抑制炒房五大面向、九大房市健全方案,12月7日央行提出選擇性信用管制辦法。
2. 其中包括取締預售屋紅單、遏止過多資金流向房市、選擇性信用管制等,但這健全房市方案中卻不見囤房稅,而外界認為最有力度的選擇性信用管制,也只是在中長期規劃中。因此這九大方案的效果究竟能發揮到怎樣的程度,嘉瑜會不斷追蹤、監督後續抑制房價施政成效!
3. 嘉瑜籲請各部會持續檢討房市健全不足之處
● 實坪制仍被忽略、並未重視!
● 囤房稅、房地合一稅仍未落實完全。房屋稅地價稅合併課徵不動產持有稅自2014研議至今仍無下文!房屋評定現值與市價不符,應落實稅基以實價為原則。
● 公設比浮濫灌水,完全沒有處理。
● 建商銷售廣告應刊登主建物與公設面積
4. 針對居住正義,嘉瑜主張:
● 推動實坪計價、實坪制。
● 實價登錄網站應簡單、清楚載明實坪市價。
● 強制規範建商銷售廣告應刊登主建物與公設面積。
● 高公設比,中央應盡速盤點檢討法律中關於公設相關規定,並研議是否針對公設比設定限制。
● 重新檢討不動產登記制度,嘉瑜提出不動產登記法應盡速立法。
● 中央應整合地方落實囤房稅、房地合一稅課徵。
● 推動房屋稅地價稅合一之不動產持有稅。
● 落實房屋評定現值以實價為原則。
(八) 少子化成國安危機,
籲請中央解決公托、公幼資源不足問題
1. 擴大公共化幼兒園預算逐年提升,但實際就讀公共幼兒園比率卻連年維持在31%,全國更有高達172個行政區公共化幼兒園核定比例未達4成,顯見量能嚴重不足
2. 嘉瑜於總質詢中向行政院爭取,希望中央投入資源活化現有閒置校舍,以擴大公托、公幼量能,將政策目標設立為公托、公幼免抽籤,避免家長需在就業與孩童托育間不斷奔波,造成國人不敢生養
3. 獲教育部承諾育兒津貼由2500元加碼至5000元政策,將於110年初如期執行,在公托、公幼資源仍不充足的過渡期間,希望透過育兒津貼加碼政策,減輕家長生兒育女的經濟壓力
4. 揭露「托育媒合平台」違法資訊揭露程度嚴重不足,要求衛福部需確實整合機構資訊與違法裁罰紀錄,以協助家長挑選合格、安全、可信賴的托育中心。
(九) 持續追蹤勞動基金局弊案
1. 勞動部忽視檢舉,卻不敢面對行政疏失!
2014年12月至今,游迺文遭匿名檢舉高達4次,檢舉內容諸如「行事跋扈霸凌部屬,對龐大基金操作不公,且利用職權運作,選擇特定券商作為基金操作之合作廠商,且多次與券商飲宴應酬等情事。」等誇張行徑,游組長甚至囂張到將與券商飲宴、夫妻登遊艇的相片PO臉書,而此些違反廉政規範的鐵證,勞動部卻都說已善盡行政調查之能事、查無不法等語,根本是在睜眼說瞎話!
2. 責任通通推給檢調,金管會卻坐以待斃!
在勞金弊案爆出投信涉案前,嘉瑜早已致電提醒金管會:這其中可能涉及圖利券商、拉抬特定股票等疑慮,請金管會盡速調查!
投信涉案後嘉瑜持續追蹤金管會調查進度,金管會卻一概回應:「檢調現正調查中,我們會配合」,擺出一副事不關己的態度,卻忽略在刑事司法追訴之外,金管會針對此弊案,「依法」仍有繼續踐行行政調查與監理之職責。
3. 曾欲調職游迺文又撤回理由矛盾,簽呈紀錄卻全都消失?
勞金局3年前「曾出公文」,欲將國內投資組游前組長調離現職,之後卻不了了之, 嘉瑜當時曾質疑勞金局局長當初為何決定要調職,後來又撤回?
嘉瑜並曾去函詢問勞金局,請求提供當時調職後又撤回的簽呈公文,藉以釐清上述嘉瑜對撤回理由的質疑,想不到勞金局竟回覆稱:「未有正式發文紀錄,並已辦理註銷事宜。」拒絕提供,但據當時新聞報導,均稱局長確實是「曾出調職公文」,其中究竟是誰在說謊?消失的公文又是否在隱瞞什麼?嘉瑜定於未來持續監督勞動部行政調查,確實做到毋枉毋縱!
(十) 倡議開放勞退自選+TISA
1. 嘉瑜在109年10月質詢勞保年金改革議題時,就勞保基金財務狀況不佳一事,向勞動部建議應參採私校退撫儲金,提供自選投資組合,為勞保基金運用增加彈性空間,並能提升長期投資績效
2. 109年11月底驚爆勞退基金炒股弊案,顯見勞動基金內控機制有待檢討,同時,嘉瑜再次倡議,退休金制度應順應民意,朝開放勞工自選投資方向改革,讓政府角色由操盤手轉為監督者,籲請勞動部回應民眾對於開放勞工退休金自選投資平台的呼聲,並邀集各界進行研討,朝開放勞退自選平台的方向改革。
3. 此外,嘉瑜也致力於推行TISA個人投資免稅帳戶,預估TISA上路後將會有六、七十萬人參與,可讓台股基金年增160億元規模,證交稅稅收每年可增加80億元。嘉瑜呼籲財政部應審酌推行TISA的必要性,並於將來直接推動修法,使勞工自選投資的權益能更進一步!
(十一)
成功爭取區間測速納國家標準檢定
1. 第一會期提案要求經濟部將區間測速系統納入法定度量衡器,經濟部於109年10月正式公告納檢,自110年1月1日起,公務用區間測速系統需經國家標準檢驗合格後,方可作為執法開罰依據,以維護執法正當性與公信力,避免準確度不足之儀器使民眾妄遭開罰。
2. 引述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證實未經國家標準檢驗之區間測速系統,竟有高達64%之測速資料精準度不足,導致測速結果難以認定民眾是否有超速駕駛,再次要求交通部及警政署應全面撤銷罰單,以落實國家行政行為信賴保護原則。
(十二) 和泰汽車爭議案件連連,強力監督
1. 於109年9月揭露TOYOTA油電車煞車零件瑕疵案,透過記者會、質詢、委員會提案等各種形式,持續要求交通部積極處理該案,並呼籲和泰汽車應提供車主顧客服務活動,為車主免費檢修、更換瑕疵零件,歷經三個多月強力監督,TOYOTA終在109年12月中公告免費服務活動訊息,成功為車主爭取權益並保護用路人交通安全。
2. 於109年10月再度接獲數百名TOYOTA車主連署陳情,揭露TOYOTA RAV4相關車型出現漏水災情,同樣以記者會、質詢、委員會提案等各種形式,要求交通部積極處理,TOYOTA後於109年12月底發布聲明,將主動聯繫車主回廠檢測,並提供相關零件免費更換,嘉瑜迄今仍持續追蹤此案零件更新情形,希望盡最大所能保護車主權益。
(十三) 倡議機車汰舊換新資格放寬,獲政院採納
於109年11月於委員會質詢,向財政部提出機車汰舊換新政策應放寬適用資格,包含擴大親等限制、將首購族納入補助對象,並於109年12月提出法律修正案,政策倡議獲行政院採納,110年1月初所公布之汰舊換新修正草案中,直接取消了機車舊車登記期及親等限制,使得首購族亦能享有機車汰舊換新補助,除了降低國人購入機車的經濟負擔,亦可有效汰除老舊車輛,減輕環境負擔。
(十四) 推動檸檬車法成功,並要求縮短緩衝期!
1. 嘉瑜於109年12月召開記者會,呼籲我國應盡速比照美國「汽車瑕疵擔保」的特殊規定:「新車交付一定期限或里程內有瑕疵情形,車主可要求車商更換新車或解約退款」,這就是俗稱的「檸檬車條款」!
2. 在嘉瑜持續監督力倡下,檸檬車條款將在7月1日上路,但嘉瑜認為還有許多不足,也會持續監督修法。
(十五) 揭露民眾被迫花萬元換天然氣抄表裝置,呼籲經濟部約束業者
於109年8月接獲民眾投訴,召開記者會踢爆天然氣業者利用民眾資訊不對等,先要求用戶更換裝微電腦瓦斯表,再自費上萬元加裝無線抄表裝置,要求經濟部應約束業者,為用戶更換瓦斯表前應清楚說明可選裝傳統機械表或微電腦瓦斯表,而無線抄表裝置費用應比照水、電業,由業者自行從盈餘中負擔,不應將設備成本轉嫁給消費者。
(十六) 持續關注內湖、南港相關議題
1. 成功爭取【1881圓山-礁溪】增設南港轉運站站點
嘉瑜上任後多次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協調,爭取國道客運【1881圓山-礁溪直達車】增設南港轉運站站點,歷經兩個會期的努力,在109年12月底起,南港居民已經可以在南港轉運站西站搭乘【1881A】路線往返宜蘭!
2. 倡議松湖變電所改作社會住宅
松湖超高壓變電所建案延宕近20年,嘉瑜多次向台電、內政部及住都中心倡議,應將該用地改作社會住宅,讓在內湖科學園區工作的青年族群可就近居住,更可一併舒緩內科地區塞車問題,可謂一舉數得!
3. 督促交通部推動捷運汐東線、基隆捷運,路網整合問題
持續關注港湖地區捷運路網辦理進度,原汐止民生線與基隆輕軌改為汐東線與基隆捷運,要求交通部加速相關作業,讓各項軌道建設能在原訂期程內完成綜合規畫,早日提供基隆、汐止地區居民更便利的大眾運輸系統,以減少從此兩地區開車到台北上班的車流,緩解內湖、南港地區長久以來的塞車情形。
4. 國道五號塞車問題
國道五號塞車問題日益嚴重,造成車流從南港聯絡道一路回堵至環東大道,嘉瑜透過質詢、協調會等形式,邀集交通部高公局、台北市交通局及新北市交通局等單位研商改善方案,並分別請交通部高公局研擬國三、國五匝道分流辦法、台北市政府評估增設匝道可行性,嘉瑜也會在交通委員會追蹤後續進度,希望能盡早改善南港地區聯外交通壅塞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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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回強制執行費用 在 Re: [問題]撤銷假扣押要否繳納費用? - 看板Lawyer 的推薦與評價
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是不用繳納裁判費,
但是要撤銷原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就必需要繳納裁判費1千元。
會需要撤銷裁定通常是為了取回擔保金而為,
不過從撤銷裁定著手程序上會麻煩許多,
所以會在本訴和解時請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提供返還同意書,
或是於和解時對造(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等方法。
至於是要撤回執行還是撤銷裁定,下方引用了一則法律座談會提案供參。
後學非律師,不過在事務所打滾好一段時間執行一些實務與各位大律師們分享,
希望能有所助益,如有不妥之處,我再自行刪文。
會議次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6年1月版)第
109-113 頁
法律問題: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就
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並已終結,債權人聲請返還提
存物時,是否仍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討論意見:甲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只須訴訟終結
後,即可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無庸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19 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 95 年度抗字第 35 號、95 年度抗字第 580 號裁定參
照)
乙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
金者,不但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債權人尚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
回假扣押執行,始得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否則假扣押
執行尚在,相對人若係行方不明,未能及時行使權利,損害即有繼
續發生之可能,對相對人並非有利。(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抗字第
318 號裁定參照)
丙說:(乙說之修正說)依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
行。」訴訟終結後,早逾 30 日,即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只須撤
回假扣押執行,即可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一)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 1
項第 3 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
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 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
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
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
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已不
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提供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為參考資料。
研討結果:(一)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 3 行「本案訴訟並已終結」之後增「(
未全部勝訴)」7 字;丙說第 5 行第 4 字「尚」修正為「只」
字。
(二)照審查意見(一)通過。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
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資料 2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要旨:
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
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 132 條第 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
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
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
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 條準用同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 24 號提案:
法律問題:債權人即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其本案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乃催告債務
人即相對人如因受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 20 日期間內行使權利,
逾期未行使,但債權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法院能否准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之聲請,返還擔保金?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二款規定,供擔
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未規定須
於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方得為之。題設情形,法院
應予准許(參見附件 1: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判例
)。
乙說:(否定說)。於訴訟終結後,若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扣押法院已
依假扣押裁定實施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既未確定,自無強
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法院不應准許(參見附件 2,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抗字第 645 號、86 年度台抗字第 53 號裁定)。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32 票。)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 1 項第 2 款。
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參考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104、106 條(92.06.25)
強制執行法 第 132 條(89.02.02)
※ 引述《greenteas (躊躇)》之銘言:
: 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77條-19),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要繳納費用一千元。
: 但是本人在辦理撤銷過程從沒發生此一費用問題(通常是談好了由債權人主動撤銷),
: 法院也沒要求繳過。
: 日前在北院辦理遞狀時,收狀人要求繳費,之後討論後用仍然收狀,
: 只蓋印未繳裁判費辦理,之後也順利取得撤銷之裁定。
: 到底究竟要不要繳納費用,產生相當大疑惑,拜託各位專業道長解答,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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