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TV重點新聞】老師不適任 淘汰率卻好低!教部成立專審會介入輔導
#辣妹編:一起來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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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法在2019年5月,進行修法,強化淘汰不適任教師的機制,針對教學不力狀況設置教師專業審查會。
教育部希望透過這個機制,降低教評會壓力,同時輔導或淘汰教學不力的老師,但有部份教師團體認為,在教評會上多了一個專審會,其實只是疊床架屋。教評會究竟是教學現場的助力,還是阻力?台視新聞專題報導,帶您深入瞭解。
#專審會 #教師 #教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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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則新聞,我畫了重點:
1 9國中畢業生控訴老師霸凌單親生。
2 單親生被老師言語、行為羞辱,在全班面前公開弱勢學生家庭隱私,長達三年。
3 學校表示,這名導師家庭發生變故,情緒變得浮躁。三月接獲投訴,校長與家長討論等學生畢業後再處理以免影響會考情緒。
另一則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0/4667617?from=udn-relatednews_ch2)
4 諮商心理師李玉蟬說,這名教師可能因身心疾病,導致缺乏社會認知、無法判別自己的言行是否讓多數人感到不恰當。值得注意的是,她出現不當言行的時間很長,這個過程卻似乎沒有心理專業介入,最終導致學生身心也受創。
這則新聞,我的心得是:
校園內,為何"求助"這麼困難?
老師不敢尋求心理輔導?學生必須等到畢業才敢求助?
有沒有可能:不敢求助是"說真話"很難,難在說真話後的後果:標籤、異樣眼光、壓力、無法畢業、及無法繼續任教...
這和防疫的心態有點像,如何讓說真話的人,可以安心,而不是對立、獵巫或標籤,才不至於因為隱瞞壓抑到無法收拾的地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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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參考
教師法14: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 十.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
教師法15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解聘,且應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三.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侵害,有解聘之必要。
教師法27
教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得予以資遣:現職工作不適任且無其他工作可調任;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教師法16
教師聘任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不續聘;其情節以資遣為宜者,應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一、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教學不力 教師法 在 葉大華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記者林曉雲/台北報導〕全國性各家長團體、校長團體及人本教育基金會、台少盟等公民團體,今天大集合站出來共同召開記者會,反對教育部提出的專審會草案,抨擊教師代表占比超過一半,使專審會變成「師師相護」不適任教師的保護傘,更讓專審會違背母法教師法、牴觸兒童權利公約,教育部偏袒教師組織,已戕害孩子基本人權,母親節快到了,呼籲教育部懸崖勒馬,不要讓母親哭泣。
台灣少年權益與福利促進聯盟執行長葉大華表示,教育部草案已抵觸兒童權利公約,專審會原本是教師組織推動,用於處理教學不力的教師,但教師法修法之後,時空背景已不同,專審會不應再用舊思維和舊作法,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需要的是第三方公正人士,調查員和輔導員也應由教育部統一培訓,而非交給教師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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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 配合教師法修法,教育部頒布『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的最新定義: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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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看到各位老師討論
這些所謂不適任教師的具體事實,感覺好像很抽象
但是實際上這些條文"並非"第一次出現
早在之前就已經存在<<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內文並無更正任何字
最大的差別就是法律位階從 <行政規則?> 上升至<行政命令>
民國 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教授國字第1060056432號
附表二: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再往追溯就是
104 年 2 月 5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40008813 號
最早出現在
92 年 5 月 30 日台人(二)字第 0920072456 號函
以上
※ 引述《nari900916 (nari900916)》之銘言:
: 教育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 臺教授國部字第1090126278B號
: 核釋教師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指教師
: 聘任後,有下列各款一款以上情形,且其情節未達應依教師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予以解
: 聘之程度,經就相關之各種具體事實綜合評價判斷,而有予以解聘或不續聘之必要者:
: 一、不遵守上下課時間,經常遲到或早退。
: 二、有曠課、曠職紀錄且工作態度消極,經勸導仍無改善。
: 三、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式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
: 四、體罰學生,有具體事實。
: 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
: 六、親師溝通不良,且主要可歸責於教師。
: 七、班級經營欠佳,有具體事實。
: 八、於教學、輔導管教或處理行政事務過程中,消極不作為,致使教學成效不佳、學生異
: 常行為嚴重或行政延宕,且有具體事實。
: 九、在外補習、違法兼職,或於上班時間從事私人商業行為。
: 十、推銷商品、升學用參考書、測驗卷,獲致私人利益。
: 十一、有其他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
: 部 長 潘文忠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6215/ch05/type2/gov40/num5/Eg.htm
: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26215/ch05/type2/gov40/num5/Eg.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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