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柒. 高流副執週記 }}_06
三週前的週記,我最後寫下的一句話是:『比較起「硬體」,還有更基本的「行政法人法」,才是現在正在發生的問題』,而這個『現在進行式』的問題,它的時代跨距其實已經很久了。
只要上網搜尋『行政法人』這個關鍵字,很容易就可以知道我們的政府組織,是在二〇〇四年,透過『改制』的方式,將『兩廳院』確立為全國第一個行政法人營運的機構。十年之後,當時力推這個政策的朱宗慶老師,在二〇一三年曾經發表過一篇『推動行政法人 是玩真的嗎』的文章 (http://blog.udn.com/jublog/8150669 ),來檢視十年之間,這個政策執行過程中可以觀測到的若干疑義;而在今年的五月,朱老師因為『北藝中心』的組織架構,再次接受訪問,提出對於『政府』與『行政法人』之間運作的建議:『臂距原則』(https://www.cna.com.tw/news/acul/202005080346.aspx )。
先讓我們仔細看一下朱老師在這將近二十年間所呼籲的重點,然後,讓我們回頭去檢視『行政法人法』的母法條文: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10102 ,其中第 2 條所載:
『本法所稱行政法人,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律設立之公法人。
前項特定公共事務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 具有專業需求或須強化成本效益及經營效能者。
二、 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
三、 所涉公權力行使程度較低者。
行政法人應制定個別組織法律設立之;其目的及業務性質相近,可歸為同
一類型者,得制定該類型之通用性法律設立之。』
特別是這一句:『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幾乎闡明了『行政法人』會『裏外不是人』的未來結局。
再從另一個不具公信力、但有參考價值的維基定義來看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8%A1%8C%E6%94%BF%E6%B3%95%E4%BA%BA ):
『行政法人,為公法人的一種,乃新公共管理風潮下的產物。為因應公共事務的龐大與複雜性,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定。在日本稱之為「獨立行政法人」(日語:独立行政法人/どくりつぎょうせいほうじん);在英國稱為「executive agency」,多被翻譯為政署。
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政府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公務員考試的方式進用人員。行政法人組織採合議制,設有董事會與監事(會),定期召開會議,其下得設執行長,讓領導與執行專業化,也保障專業人員的權益。』
這個說明其中有三個重點:
1. 行政法人是『公法人』。
2. 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政府的預算。
3. 不再以公務員考試的方式進用人員。
容我以一個『過來人』的經驗解釋一下:不論是『北流』或是『高流』,所有以『音樂專業經驗』與熱情投入這類型『流行音樂中心』的業界夥伴,在瞭解這三個重點的順序上,幾乎都有著致命的誤解 - 夥伴們認為自己的專業經驗,可以用『專業聘任』的方式、不經過公務人員考試取得資格,而進入到『流行音樂中心』來為民服務,卻忽略了『順序』上最基本的定義:『流行音樂中心』是廣義的『公部門』,而且它的資金是來自於『政府的預算』,那代表,這與業界夥伴所認知的『音樂產業』完全大相徑庭,所有在『民間』所思考的邏輯,進到這個『公部門』場域都會顯得格格不入。
那是因為:『北流』、『高流』的資金,目前都是來自於政府的預算,所謂帶有『民間專業色彩』的營運團隊,都必然會要受到政府的監督與控管 – 我們當然沒有資格去揮霍納稅人的稅金,但弔詭的是:如果政府自己就能『有效運用預算』來達成『推展流行音樂產業』的目標,又何必成立一個『行政法人』的機制來做『監督與控管』的動作呢?
到底是誰可以、用什麼方式來清楚定義:『不適合由政府機關推動,亦不宜交由民間辦理者』究竟是什麼意思呢?
[一. 高雄觀察_03]
這不是單一場館的問題。
政府與民間,對於『預算』的概念,基本上完全是南轅北轍的:民間、或產業,在設定『預算』時,思考的是『投入成本』與『預期收益』的關聯性;而在市場競爭的態勢下,民間對於『預算』的修正方式,也必須極具時效與調整範圍的彈性。但政府公部門的預算概念,是在會計年度內『執行』完所編列的金額,它在意的不是獲利,而是『執行率』。
『執行率』是什麼慨念呢?就是『你有沒有在既定的時間內把錢花完』。
???
身為民間人士,我們是無論如何都難以體會,『執行率低』對於公務人員是多麼可怕的壓力 – 為什麼呢?因為執行率低代表你的行政效率不彰,公務人員的『長官』在面對民意機關的監督時就會被刮,民意代表可能在下一次的預算審查就會刪減你的預算,這種種一切就會影響你的考績,也就影響你的敘薪與升遷;另一個層面是:在事務執行的過程中,如果發生、發現了任何更應該執行的事項,但因為你沒有在事前編列相關的預算,即使你願意開始發動艱辛的公文簽呈旅行,你也很難在最佳時機點去投入必要的資金 – 然而,真的認真去思考一下:這些『更應該』去做的事項如果沒有做,會有什麼影響嗎?
從『消化預算』的角度來說,其實沒有影響。
我們必須理解:任何一種職業別,都有著該種職業的『專業性』,即使是公務系統也是;我們直覺上會覺得『公務系統的僵化』,如果從『廉政』的角度來解讀,恐怕也是一種不得不然的『防範措施』。現在所遭遇到的問題情境是:藉由『行政法人』的架構,將民間專業人士引流到廣義的公部門,但因為運用的是公眾的稅金,所以這些進入廣義公部門的民間專業人士必須先『學會』公務系統的思考方式 – 但事實是:正因為公務系統的思考方式,不足以因應特定產業的實際需求,所以才需要引入民間專業人士 ……
你可以稍微看出這中間奇特的矛盾點了。
以上所討論的,還只是『行政法人』的本質問題,第二個要討論的,會是『行政法人』的『位階』問題。
依據『行政法人法』母法第 41 條『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特定公共事務,直轄市、縣(市)得準用本法之規定制定自治條例,設立行政法人』,北、高兩市的『流行音樂中心』也因此設立了各自的行政法人與相應的自治條例。檢視『高雄市高雄流行音樂中心設置自治條例』(https://outlaw.kcg.gov.tw/LawContent.aspx?id=GL001344#lawmenu ) 第二條:『本中心為行政法人,其監督機關為高雄市政府。』
由於我的專業完全不是法律面向,所以我在研讀這個法條時,一直有一個疑惑:『市政府』包含了許多局、處,又或者說,這些局、處的總和稱之為『市政府』,那麼,究竟『監督機關為高雄市政府』的『機關』,到底指的是什麼對應的局、處單位呢?但反過來說:如果是由『局、處』來監督『行政法人』,那麼,『行政法人』就應該是某『局、處』的下轄單位?如果這個邏輯成立,那麼法條上何以不載明『監督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某局、處』呢?
這個『位階』問題,除了預算編列、核銷的對口單位有無監督權責,它甚至會連所謂『流行音樂中心』建物、硬體財產的撥交、點收,乃至於後續的營運『主體性』,都因此而存在著潛藏的結構性疑慮 – 我說了:這不是單一場館的問題,『北流』與『高流』在現階段都已經開始面臨到這種曖昧的困境。
再回頭看看朱宗慶老師在推動『行政法人』這將近二十年所一再關注的環節,不禁令人疑惑,這一種介於『官』與『民』之間的架構,到底應該多少是『官』、多少是『民』,才有可能讓當時設計之初的『完美的平衡』,可以被理想地實踐呢?
我看不出來。
而本文所述,都還沒有把其他更複雜的『人』的變數列入討論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後記.
先偷渡一篇值得一讀的相關文章:http://www.funscreen.com.tw/feature.asp?FE_NO=1580#fn6
再附錄一下臺灣目前所有行政法人總表:http://www.ccj.url.tw/VerwR/PDF/%E8%A1%8C%E6%94%BF%E7%B5%84%E7%B9%94%E6%B3%95/%E6%88%91%E5%9C%8B%E8%A1%8C%E6%94%BF%E6%B3%95%E4%BA%BA%E7%B8%BD%E8%A1%A8.pdf
我很想強調:現行最成功、最有代表性的『行政法人』機構,應該就是『國家表演藝術中心』,但是,它從 1975 年成立之初,到 2004 年之間,在組織架構上也經歷過相當的波折 (https://zh.wikipedia.org/wiki/%E5%9C%8B%E5%AE%B6%E5%85%A9%E5%BB%B3%E9%99%A2 )。其中兩個很重要的觀察點:其一,它是屬於中央層級,直接由文化部這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監督;其二,它是在後期經過『改制』而成立的行政法人,也就是說,它已經經歷了很長的營運期才走向這種複合式的營運模式。『北流』、『高流』卻是在一開始就想效法這樣的『經驗』 - 說實話,我真的不知道大家是不是已經準備好了……
更不用說,我們國家對於『流行音樂』的產業政策,到底是誰在拿主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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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論
【作 者】王文宇|臺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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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說明
🔹因應本次公司法大幅翻修148條,以下說明本書新版主要增修之章節:第一編序論新增第四章第五節「企業社會責任」,另外刪除第十章「我國公司法之法制環境與修法趨勢」,新增第十一章「總評:我國公司法特色與2018年修法」,針對本次修法內容做整體性的剖析與評議。
🔹第二編總論及總則,新增第三章第四節「公司章程、內規與內部管理法則」。又2018年公司法修正為增強公司透明度,推動建置資訊平台,係我國公司法制之創舉,故新增第九章「資訊平臺與申報義務」,並敘明2018年9月公布之申報及管理辦法草案。
🔹第三編各論為本次修法之重心。資本制度於修法後已截然不同,故改寫第四之二章「資本制度之演進」。此外於第四之四章第四節增加「三、持有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以及經濟部對此條適用上最新研商結論。第五章第二節修改為「閉鎖性公司與非公開發行公司之重要規定」,並增訂附錄「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比較表」,整理2018年修法後及2015年前後公司法修正之相關內容,使讀者能一窺法規演變全貌。
🔹其餘未提及之章節內容,例如「有限公司廢除股單制度」、「表決權拘束契約」、「股東查閱權」、「公司為董事投保責任保險」、「盈餘分派次數」、「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廢除」等,本書已解析修法條文,但宥於篇幅未能詳盡說明,如有疏漏敬請方家指正。
🔹此次公司法修正條文於2018年7月6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2018年8月1日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截至本書出版為止,施行日期尚未定之,併予敘明。
【章節簡介】
🔺第一編:序 論
第一章 公司起源、法人制度與公司特徵
第二章 選擇公司或商業組織之考量因素
第三章 經濟分析理論與企業自治之趨勢及界限
第四章 公司受託人責任之內涵
第五章 股權、債權及其他工具
第六章 角色衝突與利益輸送之管制
第七章 比較公司治理法制
第八章 大小公司之區分及規範
第九章 國際化對我國公司法制之影響
第十章 小 結
第十一章 總評:我國公司法特色與年修法
附錄一 投資人保護與經濟競爭力──世界銀行觀點
附錄二 敵意收購與股東權益──以日月光併矽品案為例
附錄三 公私糾結的台新彰銀案
附錄四 阿里巴巴上市與公司治理
──從VIE架構與複數表決權談起
🔺第二編:總論及總則
第一章 公司之沿革及分類
公司登記現有家數表
各種公司特徵比較表
第二章 公司之設立
第三章 公司之章程及其他規章
第四章 公司之名稱
第五章 公司之能力
第六章 公司之負責人(一)
第七章 公司之負責人(二)──經理人
第八章 公司之監督
第九章 資訊平臺與資料申報
第十章 公司之併購
第十一章 公司之解散及清算
第十二章 公司法與其他法領域之牽連
第十三章 公司法下之民事訴追體系
股東訴權簡表
附錄一 我國公司之七種董事
附錄二 實質董事──影子董事與事實上董事
🔺第三編:各 論
第一章 無限公司
第一之一章 概念及設立
第一之二章 內部關係
第一之三章 外部關係
第一之四章 其 他
第二章 有限公司
第二之一章 概念及設立
第二之二章 股 東
第二之三章 機 關
第二之四章 其 他
第三章 兩合公司
第三之一章 概念及設立
第三之二章 內部關係
第三之三章 外部關係
第三之四章 其 他
🔺第四章 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之一章 概念及設立
附 錄 設立中公司之交易與籌設人之責任
附 錄 籌設人責任簡表
第四之二章 資本制度之演進
第四之三章 股 份
第四之四章 公司之機關(一)──股東會
附錄一 決議瑕疵的效力與救濟
附錄二 股東協議與公司自治──以優先承買條款為中心
第四之五章 公司之機關(二)──董事及董事會
附錄一 證交法下之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制度
附錄二 論董事會、常董會與委員會之權責劃分
附錄三 「董事長」制或「總經理」制
附錄四 董監事薪酬之種類與訂定
附錄五 負責人之責任保險及補償機制
第四之六章 公司之機關(三)──監察人
第四之七章 會計與員工酬勞
第四之八章 公司債
第四之九章 發行新股
第四之十章 變更章程
第四之十一章 公司重整
第四之十二章 合併及分割
第四之十三章 解 散
第四之十四章 清 算
附錄一 公司法相關之民刑事案例分析
附錄二 公司陷入僵局的法律救濟──以SOGO案為例
🔺第五章: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
附 錄 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與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比較表
🔺第六章:關係企業
第六之一章 關係企業之概念
第六之二章 定義及種類
第六之三章 控制公司之法律責任
第六之四章 相互投資公司表決權行使之限制
第六之五章 關係企業之資訊揭露制度
附 錄 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及相關問題之探討
🔺第七章:外國公司
第七之一章 外國公司之概念
第七之二章 外國法人之承認及認許
第七之三章 外國法人之負責人及其責任
第七之四章 外國公司之監督、清算及其他
🔺第八章:登記及認許
第八之一章 公司登記制度
第八之二章 登記之程序
第八之三章 登記之效力
事項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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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結會計事項定義 在 陳介文的財富234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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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險知多少 - 車體險保障省煩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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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險知多少 - 投保任意險行車路上更安心 part 1
https://www.facebook.com/…/a.218572601977…/226101041224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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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險區分三種:強制、任意、車體
今天來說說車體險,它是財產保險
簡單的說,就是轉嫁車體發生損壞的風險
車體所有權人是自己,所以就賠償自己囉
因為小編的朋友曾問過一個問題
別人的過失跟我車子發生碰撞
應該是他賠償我,為何我買車險賠償自己
這就犯了第一個邏輯錯誤
因為你沒跟他要求額外賠償阿
如果錯在對方,那保險公司就會代位求償
至於你要跟對方額外要求保險費、修車費
那就是你跟對方的事情
反正保險公司會先付修車費讓你修車
那車險常常聽到的就是甲乙丙丁
甲式 - 車碰車 車碰物 不明原因
乙式 - 車碰車 車碰物
丙式 - 車碰車
丁式 - 車碰車(限定額度 10萬內)
當然條款還有所謂的不保與除外事項
但如上所述就清楚四種的差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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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碰車就是有掛牌的車子互相碰撞
無牌照的車子,像是腳踏車、三輪車、農用車、推土機、拼裝車等,就不在車碰車的理賠範圍囉,不過這類案件通常還是會被納入,畢竟有實例鬧上法院已賠付了,前人已開道,後人跟隨即可,不用擔心太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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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碰物就是撞山、撞牆、撞店、撞桿、撞人,還有上述的無牌照車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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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明原因就如字面意思,反正車子壞掉了要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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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費一樣各家產物公司系統報價為主
甲式最貴、乙是甲的六折、丙是甲的二折
而甲式有個自負額,舉例2000自負額
就是修理費2000內自己買單
2000之外的保險公司買單
因為不明原因,保險公司也不知怎代償
所以甲式講白點就是不容有一絲痕跡
有受損就是要修理,那甲式會符合要求
不然買新車常聽到的全險,就是乙式
而自己投保的舊車基本上丙式即可
小編對舊車的定義是五年後的車
有冇聽過新車落地打八折
再加上會計折舊,三年五年就折完了
至於為什麼要買車體險
簡單的說就是省麻煩,不管責任歸屬
車壞掉就是要修,如果修理費大過殘值
就是依保額全賠,這個保額逐年下降
因為車禍事故的責任歸屬,通常為共有
你三成他七成,你七成他三成
自己要賠對方,對方也要賠自己
但是跳脫出責任歸屬
就是小編一開頭說到的
車體險是保障車子發生損壞的風險
只要車子損壞,究責先擺一邊
至少我的車子可以先行修理與使用
後面要調解,那是後面的事了
再來車體險也可額外注意四項
常常要求便宜,但就是一分錢一分貨
1.是否有限定駕駛人
2.車體許可使用免追償有無附加
3.車體全損理賠無折舊有無附加
4.颱風洪水地震罷工暴動險有無附加
最後怕大家有誤會,還是要再強調
乙式撞人有賠付,可是是賠付你的車損
如果撞到車子有凹個洞,那就可去修理
但把人撞到車子有凹洞,又沒任意險
責任又在你,那財產肯定要破個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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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撞的那個人賠償金可跟車體險無關
至於任意險的介紹,就看開頭的連結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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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富保值可投保車體險
#車禍事故雙方往往都有些責任
#車體險是賠付車體跟對方無關
#不是不到時候未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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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商業會計法EN. 法規類別:. 行政> 經濟部> 商業目. 第38 條. 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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