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路標價之性質與錯誤撤銷>
各位好,我是賴川,本週的星期五民商法教室要來談「網路標價」問題,此整理一樣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說明網路標價之性質,第二部分則是探討標價錯誤後,業者得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全文閱讀完約十分鐘,建議可以先存下來讀。
▌壹、網路標價之性質:要約或要約引誘
網路標價錯誤,時有所聞,常見的狀況是業者誤標低價,導致消費者大量下訂,而其中最有名的案例就是2009年戴爾電腦標錯價所衍生出的一系列訴訟,而在此事件後,網路標價錯誤問題,也吸引許多學者為文討論。
網路標價錯誤,在民法上遇到的第一個問題即是,業者得否以網路標定賣價僅是要約之引誘,網友下單行為始為要約,因此即使網友下單後,買賣契約仍未成立,而得允許業者拒絕出貨?簡言之,網路標價性質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 要約說(少數學說與實務)
林誠二教授認為,網路標價有使消費者得確定商品的外觀、規格、型號及價金,且消費者亦得於確認後直接為訂購之表示,實已呈現契約必要之點的特徵,故應為要約之意思表示。
少數實務,如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在戴爾電腦標錯價案中,因業者標價刊登之內容,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該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且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因此依實際情形判斷,網路標價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此外,判決並指出,業者在消費者下單後,所自動寄發之郵件明確雖已載明表示「本郵件代表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然業者之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業者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一臺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一)本件被告在其網站刊登之優惠促銷活動內容,將各項編訂型號、規格、名稱之電腦商品分別標示優惠之售價而刊登在其網站,此刊登之內容,就各該電腦商品而言,因已編訂其貨物型號、規格、名稱,則就各該電腦商品已達確定或可得確定之程度,而其標示之售價亦已臻確定,依此實際情形判斷,本件被告在所屬網站所刊載相關買賣訊息之意思表示,自符合「要約」,應受其要約之拘束。而原告在網站內依該要約之內容,點選要購買之電腦商品及其數量後回覆下單,並未將被告刊登之內容為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是以兩造之買賣契約,在原告等購買者下單表示購買時,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被告雖辯稱:「依被告線上商店之交易模式,如被告收到顧客之訂單時,網頁系統會自動回覆一封【訂單已收到】之郵件給顧客,然該自動郵件明確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如被告有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拘束之意,應無於電腦系統自動回覆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內,提醒經由網路下單訂購之原告,被告尚未接受訂單之必要?亦證被告並無一經相對人允諾,即成立契約而受契約拘束之意。是以,有關被告與顧客間之契約,須待被告與顧客聯絡,確認訂單之詳細資料(包括購買明細及總購買金額等),並經被告發出確認訂單通知後,雙方間契約關係始成立。於此之前,被告與顧客者間之契約均尚未合意成立。」云云,惟兩造之買賣契約既在購買者網路點選下單時成立,則被告上揭回覆內容僅係在契約成立後所自行發出之聲明,尚不得依此而援引民法第15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已有預先聲明不受拘束,而認契約尚未成立。
(二)再被告所指上揭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以其標示之電腦商品型號內容、售價等等,均係出於熟知被告公司產品之人所設計,絕非駭客入侵所為。該網站先後二次刊載之內容,不論係出於被告公司之職員,抑或被告委託第三人所設計,均係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公司應就其代理人之過失視同為自己之過失。是以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公司確無如外傳有甚高之商譽,亦無足堪與其國際知名品牌相襯之用心、細心之程度,該先後二次「標價錯誤」事件符合民法第88條有關錯誤之規定,然該錯誤既屬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所致,則依該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一
◦ 要約引誘說(通說與多數實務)
謝哲勝教授認為,網路交易終究與實體交易不同,網路標價之目的在於,吸引消費者對於商品交易之認識,基於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即使網頁上具備標價與圖文且可確定購買數量,除非網頁已明確表明為要約之性質,否則仍應解釋為要約引誘。
陳自強教授亦表示,消費者於網路訂購後,仍需藉由其他管道完成整體交易行為,如郵遞或快遞,則網路標價情況與以價目表訂購商品相同,而屬對不特定人所為之一種單純廣告,故應解為要約之引誘,始為合理。
吳瑾瑜教授指出,關於要約或要約引誘之認定,應綜合多方利益考量,一般而言不論實體商店或網路交易,業者為了避免自己無法履約而負損賠責任,以及確認交易相對人有一定支付能力,其在確認自身及相對人履約能力之前,通常並無締結契約之意思,故廣告、價目表、商品型錄,不論其是否透過網頁方式呈現,多應解為要約引誘,較為妥適。
多數實務與通說見解相同,認為就整體交易過程而言,業者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該標價為要約之意思存在,則消費者透過網頁之指示操作後,業者仍有最終決定是否成立契約之權,因此應認業者之網路標價行為係屬要約引誘,而消費者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
一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531號民事判決
本件兩造於網路商店之交易過程,係原告於網路商店下單後,被告之網站系統即自動回覆一封電子郵件予原告,該郵件並載明:「本郵件僅表示Dell已收到您的訂單,但並不表示Dell已接受您的訂單。…Dell會在下一個工作日與您聯絡,以確認訂單的詳細資料,包括最後的總購買金額,以及您的Dell客戶編號和Dell訂單編號。Dell確認收到您的付款後,就會立即處理您的訂單,並透過傳真、電子郵件或電話通知您,確定Dell已經接受並著手處理您的訂單。」等中文文字內容,此有原告所提之被告上述回覆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則依上述交易過程及被告所設定之回覆內容等情形,足認被告雖於網頁標價出售實體商品,惟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即於消費者透過被告網頁之指示操作後,被告仍就是否接受此訂單及產品之價格等契約成立之要件,有自由決定之權,則綜觀整體交易過程及首揭說明,堪認被告於網路商店張貼商品之相關訊息係屬要約之引誘,原告依網路商店所張貼之相關訊息下單訂購始為要約。至於原告雖於98年7月9日已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惟被告辯稱已將原告之匯款退回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觀之,原告匯款後,尚須被告向原告通知確認並處理訂單,原告復未證明其匯款後,被告已通知接受其訂單,自不能僅以原告匯款之事實,即證明被告已向原告確認接受訂單。是原告既未證明其於前述要約後,被告已對其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認為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
一
◦ 小結
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究竟是「要約」或「要約引誘」,是意思表示解釋之問題,而關於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並以社會通念、交易習慣及既存法秩序作為判斷基礎。
筆者認為,少數說之所以主張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主要理由似僅是業者就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然而,價目表之寄送與網路標價同樣是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但民法第154條第2項後段卻規定,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而為要約引誘,如此一來,僅以商品型號及價金得以確定,即認定網路標價性質上係要約,尚嫌速斷。
此外,民法第154條第2項之所以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與「價目表之寄送」區別處理,而認定前者為要約,後者為要約引誘,最主要的考量是,避免使表意人在事前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之契約,因價目表之寄送與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不同,在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情況,只要商品陳列在架業者即有得履行之標的物存在,但在價目表寄送之情況,業者現實上可能並無足夠得出貨之商品存在,因此民法才會將價目表之寄送規定成要約引誘。而網路標價與價目表之寄送相比,網路標價業者所承受的「可能締結超過自己履行能力契約」之風險,應更為巨大,故將之解釋成要約引誘,似更符合立法者之客觀價值判斷。
▌貳、網路標價與意思表示錯誤撤銷
如採少數說見解,將網路標價解釋成要約,則消費者下單為承諾,此時契約即已成立。或是,即使採多數說見解,認為網路標價僅為要約之引誘,但業者如已自行設定自動回應信件,則消費者收到自動寄發之確認信件時,契約亦已成立。因此,此時面臨第二個問題,即在契約已成立後,業者得否主張民法88條1項撤銷其標價錯誤之意思表示?業者標價錯誤之行為是否被認為有過失?就此問題,說明分析如下:
關於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的解釋,通說認為,為保護相對人之信賴,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反之,多數實務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
然而,晚近有力見解指出,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過失,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公平考量雙方利益情況而為判斷,若錯誤是由相對人的行為所引起,或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錯誤之存在時,原則上應可認為表意人是無過失,而可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換言之,意思表示錯誤,重點不只是在表意人有無過失,而應取決於相對人是否值得保護而決定。學說上稱此為「比較過失」理論。
筆者認為,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相對人幾乎是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蓋第三人此時仍有善意取得相關制度可供保護,則表意人得否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除考慮表意人本身有無過失,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亦為關鍵因素。因此,在業者標價錯誤,而消費者明知該錯誤存在時,如戴爾電腦案中業者將價值數萬元商品以數百元標價出售,因消費者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而欠缺受保護之必要,則此時允許業者撤銷其錯誤,應符公平。
事實上,如從法律經濟分析觀點而言,所謂的比較過失理論,其實就是在判斷表意人與相對人中,何人是最佳的風險預防者,亦即何人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並進而由該人承擔現實上所發生之風險。理由是,法律經濟分析希望將民事責任歸屬於「得以較低成本防止風險發生」之一方承擔,以促進整體社會效用。因此,如業者已事前投入合理成本避免標價錯誤,但仍發生顯然的標價錯誤,例如消費者一望即知該標價係屬錯誤時,消費者只要不下單即可避免後續紛爭發生,則消費者應為較佳之風險承擔者,允許業者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符合效率之考量。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消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判斷應否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時,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允許表意人撤銷是否會害及交易安全,以及相對人之主觀心態等,自應一併審酌。此必須依據雙方當事人之市場地位與締約之期待、交易之過程與實情等具體狀況,以及在該具體狀況下,允許相對人利用表意人之錯誤是否合理等因素,個別加以判斷。其中關於相對人是否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可資判斷之狀況類如:相對人對錯誤有無認識之可能性,或者相對人未因表意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為。例如尚未因開始履行契約或為其準備而有所支出等。如前開三(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項下所載,93年間市售同型號電漿電視市場價格在200,000元上下。又系爭電視銷售時 UB MALL網路購物商城網頁上,係將系爭電視之介紹內容與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一項並列,而同廠牌42吋電漿電視銷售價格已達234,190元,但系爭電視網頁上標價卻僅為19,499元,相較之下明顯偏低。況上訴人販售系爭電視並非採取超低價競售之手法,亦如前述,被上訴人居於一般消費者之地位,以社會上相同經驗智識之人、處於相同之狀態下,應可判斷知悉此網頁上所登載之系爭電視銷售價格19,499元有相當之可能係出於誤載,被上訴人對系爭電視售價表示錯誤應有認識之可能性。其次,被上訴人並未開始履行買賣契約即給付系爭電視價金予上訴人,乃其所自陳者;而被上訴人亦無在訂購系爭電視後有為履行契約而有所支出之情事存在。益徵,被上訴人迄今尚無足資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
一
⋯⋯
假設我是太陽
我要將光明的線條製做萬束
神聖的金箭
送給在黑暗中
掙扎前進的民主鬥士
〈假設的數學涵意〉曹開
#二二八不只是放假開心是台灣人真實所遭受的苦難與抵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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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譜:
麻糬麵包又稱韓國麵包、韓國麻糬麵包、韓國麻糬球、麻糬波波等。名字稱呼很多但不重要,好吃才是王道!
超級萌又好吃的麻糬麵包,真的太喜歡了,外殼酥脆,裡面有空氣感,夾入內餡可以爆漿啊,就算沒有夾餡,單吃也好好吃!
把材料混拌不特別搓揉也可以,做出來就是有孔洞的麻糬麵包,但如果經過反覆搓揉、拉伸麵糰的手法(至少搓揉5分鐘),麵團整體會變的極具延展性,膨發效果會變得更好,可以烤出中空的麻糬麵包,可以做出比泡芙還好吃的爆餡麻糬麵包。
做小熊麻糬造型麵包,因為揉捏過頭會造成小熊烘烤時過度膨脹變形,所以揉搓麵團的時間要縮短,約搓揉2分鐘內即可。
廢話不多說,最重要的就是親自試做看看,才知道它的有趣跟美味,
ㄧ起來玩麻糬麵包吧~
還有請不要玻璃心期待ㄧ次就成功喔,我也是經過失敗,才做出美美的成品,但相信仔細看影片,應該可以減少失敗的次數。
加油💪你可以的~
📌詳細文字食譜🔗
https://reurl.cc/XW02N0
📌影片小撇步
1.燙麵是麻薯麵包膨脹的關鍵,所以建議加熱至50度C的時候立即倒入粉類攪拌。
2.麵糰成團後趁熱放奶油後折疊揉均勻,建議用烹調用手套防沾黏好操作。
3送入預熱好的烤箱前一定要噴上水霧表皮才會夠酥脆。
4.麵糰ㄧ定要收圓,否則有裂紋的地方交接處一定會爆裂開來。
5.不加熱液體材料燙麵跟不做搓揉的動作也可以,烤出來的成品明顯比較小,澎發狀態比較低。
👩🏻🍳 食材 Recipes
《巧克力口味》
麻糬麵包粉200克
全蛋液+牛奶共140克(可各半)
奶油或無水奶油或冷壓椰子油40克
鹽1小撮
可可粉5克
《檸檬口味》
麻糬麵包粉200克
全蛋液+牛奶共140克(可各半)
檸檬口味無水奶油40克
鹽1小撮
《原味》
麻糬麵包粉200克
全蛋液+牛奶共140克(可各半)
無水奶油或無鹽奶油40克
鹽1小撮
【夾餡材料】
鮮奶油200克
白砂糖15克
香草精數滴
可加入可可粉或抹茶粉調成不同口味的奶油
☘️料理名稱&做法不一定正統,食譜純粹以個人經驗改良分享 ,請多包涵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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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夢幻廚房在我家 #麻糬麵包 #麻糬球 #麻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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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過失 在 SOちゃんねる Youtube 的最佳貼文
#ポイ捨て
#BBQ
#キャンプ
神奈川県愛川町 中津川河川敷
マナーの悪いのは絡んで行くスタイル
地元の方にもお話を聞けたので良かったらご覧下さい。
以下口コミより
以下原文
比較的アクセスが良く、歩いて橋を渡れば公衆トイレがあり、砂利ではなく土や芝生?が多いことから設営がしやすい、といったメリットからキャンプやBBQをしやすい河川敷になっています。
注意点として、他の河川敷同様こちらも直火は禁止されています。
ここ最近、この場所での焚き逃げやゴミのポイ捨て、騒音等、利用者のマナー悪化が問題となっています。先日はANNニュースに取り上げられていました。
枯草への引火による火災も何件も起きているようです。
この場所をこの先も使えるように、利用者各個人が認識を改めていく必要があるかと思います。
※焚火に関して調べたので以下知識までに
※ちなみに中津川は直火禁止ですのでこの以下に抵触する恐れがありますので注意してください。
※軽犯罪法第1条9号では、「相当の注意をしないで、建物、森林その他燃えるような物の附近で火をたき、又はガソリンその他引火し易い物の附近で火気を用いた者」を拘留又は科料に処す
※燃え移ったら重過失失火罪▶3年以下の禁錮または150万以下の罰金
※焚き火禁止場所での焚き火
➡狛江市側▶条例により勧告▶従わなければ罰金2万以下
➡川崎市▶焚き火OKエリア(高津区、東扇島)以外は全て禁止
※BBQで中止命令に従わない場合は5万円以下の罰金
※廃棄物処理法における焚き火
1、焚き火が法律で厳密に禁止、許可制になっているのは、国立公園などの特別保護地区(自然公園法)や原生自然環境保全地域(自然環境保全法)など、特に自然環境を保護する必要が求められる場所と都市公園の指定場所以外の場所(都市公園法)などだ
2、また、消防法では、屋外で火災の予防に危険であると認められる火遊びや焚き火などがあった場合、消防長や消防吏員が禁止や停止を求めることができるとされている。焚き火を見た人が警察や消防に通報して、それが危険と判断されれば従わなくてはいけないということだ。
![post-title](https://i.ytimg.com/vi/hR41oUahDbk/hqdefault.jpg)
比較過失 在 風傳媒 The Storm Media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考駕照應該是每個人都有機會機會體驗到的過程,不管是機車抑或是汽車,網路上能很輕易地搜尋到一些過來人分享的心得。但大客車的考照資訊少之又少,比較難以提前準備。加上近年來司機過勞的問題層出不窮,還有很多過失肇事的案件,除了自己小心之外,也必須堤防其他用路人。今天他也將帶領我們實際走一回大客車的考照路線。
影片授權:SENSEKON (https://youtu.be/WgZqiLiMNz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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