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516黨團記者會:推動改革立法,時力持續努力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會後記者會今(5/16)日將近日盤點法案成果,對外公告,並推出四組法案,包括:將陸委會定位移至外交及國防委員會、核四終止案落實的龍門電廠處理特別條例、降低勞資爭議發生時勞工參與訴訟門檻,以及防止中資來台違法炒股案件等。另對於國會目前停擺狀況及國會改革的想法,時代力量黨團呼籲,今天的院會不要再停擺了,「沒有人占領主席台卻不開會,這是無法跟人民交代的。」
林昶佐委員首先針對將陸委會編制移至外交國防委員會來監督的兩個提案(立法院程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五條條文修正草案、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審查程序第三條條文修正草案)進行說明。林昶佐表示,長期以來在外交國防委員會討論的議題裡無論是外交、國防、國安、包括僑委會在內,中國因素都是重要主題之一。我們主要的假想敵和國安對象等等,中國因素都是很重要的。為符合實際委員會運作的狀況,應將陸委會移至適當的委員會裡。至於這樣是否涉及國與國關係,林昶佐說明,台灣對中國本來就是國與國關係,要參與國際組織也必須要在國與國關係才能享有相同的權利。事實上,台灣和中國的關係幾乎在國防外交委員會每天都要討論的,不會有其他黨的委員就不討論中國因素,所有的政黨都討論,因此這是一個實際存在外交國防委員會的狀況。在內政委員會討論中國因素的機會是非常低的。其他政黨無論如何定位中國,都改變不了這樣的情形。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電廠處理特別條例條文草案」則由徐永明立委來說明。徐永明表示,關於核四大家都覺得不耐了,每年都編預算,對於處理進程、定位等,台電一直語焉不詳。在第八屆時包括鄭麗君等委員都已經提過了,但當時一直被退回程序委員會且又因屆期不連續無法審議,因此這次在提出,預算要全部裁減,要設立廠址再生諮詢委員會,組成及核四如果預算全部裁減後對台電成立一個獨立的評估小組來處理。希望針對核四議題一勞永逸,也有更清楚的處理核四廠址未來發展的想法,未來非核家園的想像會更清楚確立。
第三組是針對勞工在勞資爭議處理裡不對等的狀況,提出了兩項修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民事訴訟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並由洪慈庸委員來說明。洪慈庸說明,當勞資爭議發生時,勞工相對是處於比較弱勢的情況,而因在裁判費上無法負擔而犧牲掉自己權益。故此提出兩個法案,希望能夠減免裁判費,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10萬元就免徵收裁判費,10-100萬徵收1000元,100-500萬元徵收2000元等等,就是希望大幅調降裁判費用,希望未來如果必須走到訴訟的地步的時候,能夠讓勞工可以負擔起裁判費進而爭取權益,而不致因無法負擔而犧牲掉自己的權益。另一部分,勞工和資方若是產生爭議時,無法走到訴訟階段有時是因為距離的關係,即訴訟法院和地緣太遙遠的關係,因此在民事訴訟法增列了第十二條之一的草案,修正了可以在勞務提供地進行訴訟。
黃國昌立委接著補充,為勞工打造一個便於接近、可以真正使用、能夠實現他權利的訴訟制度,是時代力量黨團一致的目標。也因此在去年司法院正副院長行使同意權的過程中,我們明確地提出要求,也獲得司法院正副院長提名人積極的回應。在過去這段時間中,我們曾經針對建立勞工訴訟的專法舉辦過公聽會,也數次在司法法制及衛環委員會分別質詢司法院和勞動部,目前司法院和勞動部都各自就勞動訴訟程序專法研商中。時代力量的目標是希望能夠建立勞工訴訟程序專法,相關法案正在作業中,只是在提出的進度上還在配合司法院和勞動部的腳步來進行研擬。但即使這部專法還無法立法前,在現行的法律中還是希望先有效地逐步去除障礙,因此提出修正案。
至於針對中國資金進入台灣炒股,如最近針對大同裁罰60萬一事,如此輕額的罰鍰就等於是變相鼓勵中資到台灣違法炒股,黃國昌表示,藉由這個具體的個案,也可說是首次金管會發現,透過香港跑到台灣來炒股的中資,才發現目前現行的法規範,對這部分的處理存在嚴重的缺漏。地一部分的缺漏是目前針對有關中資違法到台灣炒股,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三條之一所設定的罰則是十二萬以上六十萬以下,根本沒有預防嚇阻的效果。因此這次提出修正條文,一方面大幅地針對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未經許可即跑至台灣投資的中資,罰鍰提高到一百萬以上一千萬以下。另針對該申報而未申報的罰鍰,目前規定是六萬以上三十萬元以下,也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設定的罰則,設定為二十四萬以上兩百四十萬以下ˋ,而且可以採取連續罰。在事後的連續罰當中,罰鍰會提高到四十八萬元以上四百八十萬元以下。這樣的規範體系,才能和目前證券交易法裡針對應申報未申報及申報不實的罰則,在體系上能有比較協調的配合。
第二部分所修的是第六十條之一的規定。在前陣子中資違法炒股的案子裡會看到,沒有盡到把關責任的證券商,為什麼金管會沒有採取制裁的作為?目前金管會對金融機構的管制當中,可針對金融機構在處理時內控不佳等方式予以間接的處分,但現實上針對證券商未違反剛剛所講的中資來台炒股的事情,在現行的法律規範制度中,並沒有做明確的禁止規定,也因此才會增設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之一,會觸發的罰則有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在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的規定,可以將證券商予以警告到撤照等不定處分,另外是配合修正的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可以課處罰鍰。
徐永明總召呼籲,今天的院會不要不開,沒有人占主席台卻不開會,無法跟人民交代。三個會期以來迄今已提出103個法律案,這是時代力量黨團的工作重點,因院會停擺不知何時能夠一讀,但是還是希望能夠儘速開會,不要停擺。
至於會期初曾提出十七項優先法案的進度。黃國昌提出三項法案說明。他說,目前包括核廢料三法正在和團體做最後討論定案後將在本會期推出。人民參與審判的法案則是在等待司改國是會議的進度,就目前所知,在會議上的表決陪審制七票、參審七票均未過半。依照從媒體上得到的公開資訊,要等到大會才會正式表態。但時代力量推動陪審制的立場非常清楚,但對於法案提出的時間點要考慮排入委員會併審的可能性。至於勞工訴訟程序的專法,都在等行政部門或司法院的節奏。其他部分大部分都已完成提案的工作。
至於對國會改革的看法,總召徐永明表示,昨天在委員會裡已經非常努力,然而在登記發言時非常困難,可是我們一直想要證明,即使在昨天的狀況下,發言討論仍有可能。整個前瞻條例審查過程裡,未來大家可以去看會議記錄,只有三個人講話。這樣一個兩大黨甚至全台灣矚目的法案,結果在實質發言討論裡竟然沒有聲音,只有時代力量三位委員有登記發言,也不斷強調程序發言非常重要,這是一個很清楚的過程,在混亂場面裡爭取發言機會,即使在發言過程裡干擾很多。徐說,還是希望主持的召委和負責的黨團,還是要有信心,「當你放棄的時候,反對的大黨就會一直採用這樣的模式,這種惡性循環之下,依照柯總召的標準,豈不是違反亂紀嗎?」徐永明呼籲國會的立委同仁們要對國會改革有信心,不能只是講講。同時,也鼓勵公民團體藉由直播等方式觀看立法院每天開會狀況,給予監督的力量。以審理前瞻八千八百億元的狀況,徐說:「這狀況是不可能說服全國民眾的。」更別提,竟還有政黨說「得分」,實際上立法院是輸的。
黃國昌則補充說明,從過去非常多的公民團體對國會改革提出的呼籲,很多學者專家提出寶貴的建言。在這段期間以來,2016年選舉似乎是一個分水嶺,理由是,在2016年選舉前,各政黨所有的政黨對國會改革都提出了具體的政見和主張,這些政見和主張在2016年的選舉後,大概可分成兩個層次來檢驗。第一個層次是所提出的政見和主張完成了立法沒有,針對這個部分進行檢驗,各位會發現我們過去完成的國會改革法案事實上只做了一半,在公開透明有比較顯著的進展。但在實質內容,包括人事同意權審查的強化,就委員會中心主義的貫徹,包括院會辯論制度的建立,迄今仍未完成立法。
第二個檢驗的層次是實際的作為,黃國昌說,他不相信台灣的公民社會對於立法院的期待是,抬著桌子去撞主席台,灑麵粉、撒紙錢,中國國民黨說他們的邏輯是強力監督,他不知道強力監督在哪裡,只是掩護執政黨把條文唸完而已。民進黨面對質疑最大的掩護和理由:「就是國民黨在胡鬧,我們該怎麼辦」。時代力量在兩大黨採取這樣方式在審前瞻條例時,最起碼我們在思考的是,讓台灣國會理性問政、讓台灣國會拿出實質的東西進行監督,在這過程中讓人民了解,為什麼我們認為行政院提出的條例很糟糕,為什麼提出各種動議和對案希望達到的改變在哪裡,但在國會目前的狀況都無法做到,而這樣的堅持也遭到質疑。不過,黃國昌說,我們知道這樣的堅持看起來很像是傻子,也了解在兩大黨之下,這樣的堅持空間並不大,但是上禮拜他看到一個新聞,說「藍綠兩黨齊轟時代力量」,他發現時代力量在國會裡存在的價值和理由了,「兩黨齊轟時代力量」可以讓人民一起去思考,到底需要的是什麼國會。他也舉林濁水先生昨天臉書的發文為例,強調愈是面對重大法案和爭議,愈能去考驗政黨在國會的價值。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保險公司業務員是否為保險公司的員工?這個老掉牙的問題,大法官今日公布釋字第740號解釋。結果是:
不告訴你,自己判斷吧。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40號解釋(105.10.21)
解釋文:
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理由書:
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下稱系爭規定一)就保險業務員與保險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系爭規定一之勞動契約關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0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確定終局判決(下稱行政法院判決)認為,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保險業對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具有強大之監督、考核、管理及懲罰處分之權,二者間具有從屬性;至報酬給付方式究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付,或有無底薪,均非判斷其是否屬勞工工資之考量因素;故採取純粹按業績多寡核發獎金之佣金制保險業務員,如與領有底薪之業務員一般,均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者,仍屬勞動契約關係之勞工;勞動契約不以民法所規定之僱傭契約為限,凡勞務給付之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之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仍應認屬勞動契約;又契約類型之判斷區分上有困難時,基於勞工保護之立場以及資方對於勞務屬性不明之不利益風險較有能力予以調整之考量,原則上應認定係屬勞動契約關係,以資解決。反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四五號、九十九年度勞上字第五八號、一0一年度勞上字第二一號等民事確定終局判決(下併稱為民事法院判決)則認為,保險業務員得自由決定招攬保險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其提供勞務之過程並未受業者之指揮、監督及控制,認定保險業務員與保險業間之人格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為薄弱,尚難認屬勞動契約關係;又以保險業務員並未受最低薪資之保障,須待其招攬保險客戶促成保險契約之締結進而收取保險費後,始有按其實收保險費之比例支領報酬之權利,認保險業務員需負擔與保險業相同之風險,其勞務給付行為係為自己事業之經營,而非僅依附於保險公司為其貢獻勞力,故難謂其間有經濟上從屬性;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主管機關為健全保險業務員之管理及保障保戶權益等行政管理之要求而定頒,令保險公司遵守,不得因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即認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具有人格從屬性。是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就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屬系爭規定一所示之勞動契約,發生見解歧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統一解釋之要件。
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
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雖僅能販售該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惟如保險業務員就其實質上從事招攬保險之勞務活動及工作時間得以自由決定,其報酬給付方式並無底薪及一定業績之要求,係自行負擔業務之風險,則其與所屬保險公司間之從屬性程度不高,尚難認屬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再者,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金管保壽字第一0二0五四三一七0號函參照)。該規則既係保險法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
另聲請人認首開行政法院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一00年度判字第二一一七號、第二二二六號、第二二三0號判決(下併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下稱系爭規定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下併稱系爭規定四)及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五二號判例(下稱系爭判例)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解釋憲法。經查,系爭規定三及系爭判例並未為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據之聲請解釋。其餘所陳,均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二、四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上開聲請憲法解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應不受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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