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舉罷免是權利;說謊造謠是違法!先說結論,用這二個謠言搞鬥爭弄罷免,是可以依照選罷法104條提告重罰的。(附圖1)
先說如果要「反萊豬」,反的應該是「萊克多巴胺」不是「豬」或「牛」吧!國民黨「萊牛」開放9年了,那麼照國民黨邏輯要罷免的話,國民黨立委應該是「開放萊劑既遂犯」,怎麼好意思用這理由罷免別人?
而所謂「萊豬」,截至9月23日為止,台灣完全沒有進口,怎麼進入校園呢?立法院也修訂相關法規,學校也不會有「萊豬」。(附圖2)
至於「擋疫苗」更是荒謬,只有國民黨在誣蔑各種疫苗、推銷中國疫苗。
中國國民黨或任何個人用這二個謠言搞罷免,是可以依照選罷法104條提告,最重罰5年有期徒刑的。(附圖3)
國民黨一竿人等,常說「不反美豬,只反萊豬」,可見不管豬牛,重點在「萊克多巴胺」,奇怪的是這些國民黨人怎麼都忘了「9年前的萊牛是他們開放的」,難道「萊牛」的「萊」和「萊豬」的「萊」不一樣嗎?
中國在2020年已經開放萊牛大量進口中國,而台灣則是馬政府2012年開放萊牛進口,美牛佔台灣牛肉市場48%,美牛近7萬噸,人均食用3公斤;美豬佔台灣市場不到1%,每年約1萬噸,人均食用600克;而美牛約72%使用萊克多巴胺,美豬大約只有10-20%用萊劑。(而且直到現在都沒有任何進口商進口萊豬)
如果萊克多巴胺是毒,那美牛和美豬何者影響大?自己去查一下吧!哪個嚴重?不難判斷吧?
2021一開始,就看到國民黨馬英九以降的達官貴人不斷地拿「萊豬」議題說嘴,定宇只好「被動」說一些史料,證明一句俗語「馬不知臉長」...
這群藍營權貴也一定會說,「牛豬不一樣」,台灣人吃豬肉比吃牛肉多,猛一看好像有點道理,其實是「雙重錯誤」。
第一個錯誤是,台灣人愛吃豬肉,但是愛吃的是台灣溫體豬,台灣國產豬佔了九成(台灣全年99萬噸需求中的90萬噸)。
藍營的第二個錯誤,對豬、牛佔台灣肉品市場比例,根本搞不清楚或是不想搞清楚,肉品市場狀況:
ㄧ. 美牛佔台灣牛肉市場48%,美牛近7萬噸,台灣每人平均食用3公斤。美牛在台灣市場很有競爭力,看看Costco就知道。
二. 美豬(有萊無萊價格差不多)佔台灣市場1%,每年約1萬噸,每人平均食用600克,而且截至今天,完全沒有萊豬進口。
因為美豬在口味上輸給價位較高的台灣豬,在價格上又比加拿大、西班牙、阿根廷(佔台灣市場約9%)進口豬貴,美豬在台灣是沒有競爭力的。
三. 美牛約72%使用萊克多巴胺,美豬大約10-20%用萊劑。
如果國民黨要說萊劑是毒,看看上面三點,哪個嚴重?不難判斷吧?(當然萊劑在2012年7月5日經國際食品法典認證為安全「飼料」添加物),按照國民黨邏輯,2012年的國民黨立委都該罷免嗎?
至於民進黨的態度,其實在2012年7月以前,因為沒有國際標準,馬政府在2012年3月5日就要開放,所以強烈反對,在2012年7月,國際訂定標準後,當時民進黨就宣布尊重國際標準並結束抗爭,後來在2012年7月25日才有國民黨立委修食管法,開放萊劑肉品入台。
而且也是2012年的國民黨訂法律,授權未來由行政機關決定後續開放,並且只能標「原產地」,不能標是否有萊劑。
台灣為了經濟發展,與美國和世界重要貿易對象談判自由貿易協定或加入區域經貿組織,談判中,「去除非關稅貿易障礙」是關鍵,談成就會對靠出口導向的台灣經濟和就業機會有大助益。台灣一面降低非關稅貿易障礙,一面民間因為萊豬沒有市場而零進口,這是台灣最有利的經貿格局,不知道執政過的國民黨在鬧什麼?
至於有些人說贊成開放的就要去吃,國民黨「萊牛」開放9年了,你被逼著吃多少了?台灣有選擇的自由,你是從獨裁中國來的嗎?如果是,就難怪不知道了。難道贊成開放超跑進口的,每個都得去買一輛?
懂了嗎?還在帶風的就自己去爬文,不要無限循環浪費別人時間。
同時也有3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790的網紅李基銘漢聲廣播電台-節目主持人-影音頻道,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本集主題:「在你的瞳孔裡種詩:愛羅手機詩攝影」介紹 訪問作者:愛羅 內容簡介: 手機攝影詩人愛羅2014年以創舉的手機攝影結合現代詩作品,出版《孵夢森林‧愛羅手機攝影詩集》,本書被譽為「華文世界第一本手機攝影詩集」。 2020再度精心策畫推出《在你的瞳孔裡種詩‧愛...
法典意思 在 犀利檢座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最高法院,你說的算?你要確定neh?
根據最高法院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湯景華殺人案件新聞稿:「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西元2018年對公政公約第6條做出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
為了釐清英文intent/intention/intentional/intentionally的意思,半夜特別去找出之前從亞馬遜買的美國刑法二手教科書,當時,那本書從訂購之後隔了好一段時間才寄來,除了花好多天以及一些運費以外,地址還被是寫中國的一省。(書目資料:Criminal Law Today (5th Edition) 5th edition by Schmalleger, Frank J., Hall, Daniel (2013) Paperback)
回到正題,根據書的內容,犯罪的主觀要素分成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以及特定故意(specific intent)。並舉例,如果行為人內心渴望犯罪結果發生,則有特定故意;如果行為人是故意為行為但缺乏渴望結果發生的這個想法(例如:是為了讓入侵者配合不侵害自己的財產而拿斧頭砍入侵者的腳),則屬於普遍故意。
知道了兩個種類的故意(intent)之後,現在我們要來與確定/不確定故意來做對應。
根據美國的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將犯罪主觀狀態分成4種,分別是:「蓄意」(purposeful)、「明知」(knowing)、「魯莽」(reckless)以及「過失」(negligence)。
書中並指出,MPC中的「蓄意」與普通法上的「特定意圖」是相同的,從這句話可以推論出:普遍故意最重落在MPC中的「明知」,或者也有可能落在「魯莽」,而「過失」由於明顯差距太大,這裡不考慮。
而MPC的「明知」,是指在知悉結果是很可能發生的主觀狀態下為行為,並且不要求行為人對該結果發生的特別意圖。由於我國第13條故意的類型沒有再區別是否有使結果發生的特定意圖,因此可能相當於我國《刑法》第13條第1項「確定故意」或第2項「不確定故意」。
至於下面一個等級的「魯莽」,則是對於主觀犯罪要素的「知」介於有與無之間的中性狀態(行為人沒有希望事情發生,也沒有希望事情不發生,在魯莽的狀態下行事),大概就是我國「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中間那條界線(在我國是非黑即白,在美國是一種獨立的主觀狀態)。
套用到本案中,如果根據最高法院新聞稿中採用的事實:「湯景華預見用火點燃停放騎樓的機車,#極易 造成火勢延燒到本案住宅及附近車輛,而且凌晨3 時左右,是一般人熟睡時刻,本案住宅樓上住戶 #會逃生不及,#而發生死亡的結果,也不違背其本意……」則應該是對應到MPC的「明知」。
承上所述,既然不確定故意落在MPC的「明知」與「魯莽」之間,而本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殺人罪的「明知」狀態,那顯然具備普遍故意(general intent)。這也與People v. McDaniel(2011)案中提及:「A basic definition of general intent is the intent to perform the criminal act or actus reus. If the defendant acts intentionally but without the additional desire to bring about a certain result, or do anything other than the criminal act itself, the defendant has acted with general intent.」即使沒有特定意圖,仍使用「intentionally」的用語的情形相符。因此回到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本案符合intentional killing的要件,並非不能宣告死刑。
雖然MPC中的「purposely」常被稱為「intentionally」,但是個人認為,從第36號一般性意見第35點的脈絡及體系觀察,「intentionally」只是要強調具備的故意狀態,與過失作區別,而無意排除「不確定故意」。
當然啦,以上很大篇幅是參酌英美法來解釋。不過無論如何,最高法院要把沒有在《兩公約》的條文上寫的文字拿來判決,還要自己當老大自為改判被告燒死6人而歷審都判死刑的判決,連雙重確認的機會都不想留,而且判了就會定讞、未來就算用非常上訴或再審也不能判更重的,那更有義務要清楚澄清「根據《兩公約》不確定故意,不能宣告死刑」是從哪邊出來的。是把「直接且故意」錯譯成「直接故意」?還是道聽塗說?不然,難道是抄襲廢死聯盟的文章?(前一篇:https://www.facebook.com/FuriousProsecutor/posts/1822169637957458)
而且,固然主觀狀態是刑法中極為重要的要素,但真的能夠因為主觀狀態不在法律歸類裡面的最嚴重的等級,就能outweigh其他所有情狀,認為不是最嚴重的犯罪嗎?何況,最高法院在98年台上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敘明:「故意屬犯罪之不法要素,即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及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並無軒輊。至在罪責判斷上,故意固具可非難性,惟直接故意抑間接故意,在科刑時於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上,兩者對罪責之成立,並無區別。僅於審酌同條各款之一切情狀時,可為諸多標準之一,且非必然後者較前者為低,而仍須視其各行為之具體情狀綜合判斷之。」
如果因為主觀並非直接故意,就說不是最嚴重之罪,那我們也可以從犯罪的每個層面看,例如:只燒死6個人,沒有撞死49個人,不是最嚴重之罪;或者,行為人沒有對被害人凌虐、分屍,手段不是最殘忍,也不是最嚴重之罪。那麼這樣子解釋的話,沒有案件可以宣告死刑了。
最高法院對於高等法院的判決,只要有點地方寫不夠充分就動輒發回,結果自己的判決(目前是新聞稿)卻交代得不清不楚。這就好像老師常常把班上同學的作業因為字跡不整的理由退回,結果老師自己的評語就像鬼畫符一樣。
就算我學藝不精,上面寫的通篇都錯,貴為終審法院,而且還是自為改判,不管從哪裡得到這個判決的法源以及推理,一定要交代清楚,而不是一句話「第36號一般意見的拘束力解釋,對應到我國刑法架構,所謂最嚴重的罪行是指涉及直接(確定)故意殺人的犯行,間接(不確定)故意殺人則不可以適用死刑。」帶過就可以的。
如有錯誤或其他意見歡迎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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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愛羅
手機攝影詩人。曾舉辦「原色──影像與詩的對話」手機攝影個展,發行「2014年影像與詩愛心桌曆」。並受邀至台灣文學館、多所公私立大學、各類藝文單位等擔任「手機攝影與圖文創作」講師及文學獎圖文組評審。
詩作曾獲「兩岸漂母杯文學獎現代詩獎」、「吳濁流文藝獎現代詩獎」、「鍾肇政文學獎現代詩獎」。著有《孵夢森林》愛羅手機攝影詩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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