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市議會都發、建設、水利業務質詢,市議員李榮鴻關切大甲日南地區土地使用規劃情形,李榮鴻要求台中市政府都發局盡速規畫將日南地區台一線旁約18公頃特定農業區土地,檢討變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以免土地使用持續遭限制。
台中市議員李榮鴻說,臺中市非都市計畫土地特定農業區面積約1萬5千多公頃,特定農業區多分布於大甲溪以北之大甲、大安、外埔以及后里等區域,另外,於烏日溪南地區也有大量特定農業區。其中,大甲日南地區,順帆路以北、苗栗縣界以南、台一線以西約100公尺範圍,仍劃定為特定農業區。
市議員李榮鴻指出,這個區域鄰近幼獅工業區,且台一線是40米縱貫線,是南北交通要道,沿途的特定農業區都已經變更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只剩下這處大約長1.8公里路段旁的土地約18公頃還維持特定農業區。都發局應該盡快檢討變更,並且納入變更日南地區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盡快辦理。
此外,市議員李榮鴻也關切國土計畫檢討進度,建議市政府將大安區西濱快速道路以西的範圍變更為工業用地。帶動大安產業繁榮,也避免大安區人口持續流失。都發局長黃文彬表示,會進一步檢討研究,李榮鴻則提醒都發局要盡速辦理,不要一拖再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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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享容器擴廠適法性會勘
#感謝經濟部主管機關協助
#立法委員賴香伶新竹辦公室
#台灣民眾黨
大享容器通過環保局環境評估審查,感到錯愕,我們將邀請經濟部相關部門前來會勘,對於農地擴廠適法性提出三點疑問與二點訴求,
感謝台灣民眾黨立法委員賴香伶國會辦公室的協助,感謝經濟部主管機關撥空前來指導,我們一起將擴廠土地適法性來討論了解,期望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會同解決此爭議問題。
疑問:
大享容器公司申請經濟部「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特定農業區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但因用地可能涉及違法如下說明:
一. 因農地涉及農田水利及河川用地,有違反108年6月通過的「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9條,需符合納管特定工廠、10年內需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登記後不得變更事業主體、負責人、增建等七項限制。
二.「河川管理辦法」第16條第一項在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劃用地範圍內禁止施設工廠。
三. 工業人申請特定農業區毗鄰土地擴展,其限制必需五年內無違反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違規記錄」,大享公司近五年裁罰不斷,達50筆以上,顯然不適用此計畫。
訴求:
一. 新竹縣環保局環境評估說明簡報中,大享提出新擴廠使用天然氣替代重油,舊廠仍然使用重油,但工廠生產線分配權在老闆身上,公單位或公權力並無法源可介入支配生產線,
未來工廠如生產成本考量,增加重油設備生產,誰來監督?如一樣用環保局空污的排放標準來制約,擴廠還是等於擴大污染,天然氣設備只是美化環評數據的作用,並無有效降低污染的說服力。
二. 有善意的良心工廠,應先將現有廠房解決「燃燒重油問題」,進而取得附近居民信任後,再考慮增加產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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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與契約之法定終止】
各位好,我是賴川。這星期五晚上我們要繼續來談與借名登記有關的爭點。這個爭點是,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即當然消滅(法定終止)?此爭點之所以重要之原因在於,如借名登記契約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則在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當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等,其消滅時效均是從當事人死亡時起算15年而完成。就此問題,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可區分為三說:
■ 肯定說
肯定說認為,當事人死亡時,借名登記契約直接依民法第550條本文之規定而當然消滅,此時借名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當事人死亡後15年內,向出名人(或其繼承人)請求返還系爭借名標的物,否則即罹於民法第125條之消滅時效。
■ 否定說
否定說則逕自認為,借名登記契約應繼續存在,不因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而消滅,因此當事人之繼承人應直接繼承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
■ 折衷說
折衷說則認為,應檢視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契約另有訂定」,或是否有「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或是否有民法第551條之「委任關係之消滅,有害於委任人之利益之虞」等三種情況,而分別判斷。
■ 小結
就此,學說認為,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屬類似委任之無名勞務契約,自應依民法第529條規定而「適用」委任之規定。因此,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消滅,則應一併考量民法第550至552條等規定。亦即,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死亡後,原則上適用民法第550條之本文規定而消滅,但如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民法第551條以及民法第552條之情況時,借名登記契約則例外不消滅,故應以前述最高法院之折衷說較為可採。
至於最高法院迄今所明確承認可以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進而使借名登記契約不因當事人死亡而消滅者,依筆者的整理,大致有:(1)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受債權人追償(106年台上字2416號民事判決)以及(2)借名登記契約之目的是為避免農地轉讓或耕地分割之限制(106年台上字410號民事判決)等類型。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2416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查闕德標於75年間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為避免再遭強制執行,將之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闕德標與被上訴人間既以避免系爭不動產再遭強制執行為契約之目的,則於闕德標死亡倘尚負欠債務之情形,當事人是否無將系爭不動產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意,即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闕德標之死亡而消滅,以符合契約目的?仍待究明。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目的在於闕德標本身債務及保證債務完全清償,已無其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顧慮時,再將系爭不動產歸還登記為其所有…,闕德標與被上訴人有不因雙方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默示合意等語,是否毫無可採?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加審究,逕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闕德標死亡時消滅,遽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算,其請求權已於96年6月30日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於法已難謂合。
(二)其次,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而不終止,並非其終止關係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倘系爭借名契約不因闕德標死亡而消滅(終止),而由其繼承人繼承該契約關係者,當事人為兩造,參諸上訴人於訴狀陳明:渠等有依終止借名關係,請求移轉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返還請求權云云,是否係以該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之意?果如是,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其等於合法終止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否無據?均有待進一步釐情。本件被上訴人與闕德標間借名登記關係,是否於闕德標死亡時即告終止,事實既尚有未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一)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固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以觀,借名登記契約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二)次按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本文,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本文分別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附表一至七所示土地係乙○○等之被繼承人及庚○○,借名登記於王生木名下,乃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復一再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而附表一至七土地除新北市○○區○○○段○○○○地號地目為道外,其餘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或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附表一至七土地是否曾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致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王生木死亡後有因其事務性質不能消滅之情形?此攸關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時點之認定及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認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時效,自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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