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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保法第22條廣告之性質>
爭點:消保法第22條,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性質究為「要約」或「要約引誘」?
消保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此項規定是否代表,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內容屬於要約,因而構成契約之一部,使企業經營者負擔該廣告內容之義務?
(一)要約說
少數實務認為,因消保法第22條既已明文規定,企業經營者必須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履行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故企業經營者所刊登之廣告,自應為解為要約,而非僅是要約引誘性質(參見 89 年台上字第 746 號判決意旨)。
(二)要約引誘說
學說與多數實務認為,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若依民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作為判斷基準,其性質上較為接近要約引誘,而非要約。但因消費者信賴廣告而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為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依消保法22條之規定,特別課予企業經營者須依廣告內容履行契約之義務。換言之,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之所以及於該廣告內容,是基於消保法第22條之特別規定而生( 參見101 年台上字第 122 號判決; 92 年台上字第 2694 號判決意旨)。
(三)小結
關於企業經營者所為廣告之性質,筆者同意學說與多數實務見解,認為企業經營者所為之廣告,本質上應為要約引誘,而非要約。因為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22條所負之履行義務,只不過是立法者為保護消費者權益,抑制企業經營者誇大之宣傳手法,所課予企業經營者之特別義務而已。換言之,廣告之內容之所以成為契約之義務,是基於消保法第22條法律規定直接而來,不因此變更廣告之要約引誘性質。
此處,值得進一步分析的是,若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在具體的交易行為中,已針對廣告之內容,另為磋商、協議且訂立明確之特別約定時,因消費者已經明確認知到契約之具體內容,而無受誇大廣告欺騙之可能,故此時廣告之內容即不應成為企業經營者履行之義務,而無消保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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