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刑罰與行政罰競合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歴來大法官釋字503、604、754、808號之意旨,「一行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之刑罰處罰及行政法義務之行政罰,不論是法律競合或想像競合,學說上乃採「量的區別說」,二者性質上均為違法之行為,只是程度上的差異而已,刑罰之作用恆重於行政罰。
1、因此,刑罰或社維法由法院處以自由刑、罰金或拘留,即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之罰鍰;刑罰由法院裁處沒收,行政罰即不得再裁處「沒入」之處罰,此即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
2、如刑罰裁處自由刑、社維法有裁處拘留,但是行政機關仍得就違反行政法義務,就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併為處罰。例如,刑罰裁處自由刑、罰金、拘留,仍得處以刑罰不能達到行政秩序之其他種類的行政罰(停工、撤銷、廢止、警告、影響名譽之行政罰)加以補充,併為處罰,並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
3、如刑罰未處罰,行政機關得就行政罰部分加以處罰,即沒有一事不二罰之疑慮。
這號釋字808會牽動到國考試題,各位宜將課本4-210有關刑罰VS行政罰競合的單元再加以複習!
祝各位準備順利,身體健康、中秋佳節愉快!
行政刑罰種類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行政罰法的法條內容及司法實務近年増加很多,以下整理行政秩序罰重要條文與命題方向,提供大家考前複習:
1、行政罰的種類(行政罰法第1、2條),裁罰性行政處分V.S一般不利處分的區別(近年常考)。
2、行政罰的對象:
(1)行政罰法第3條行政罰的對象,尤其要注意行為責任(行為人)與狀態責任(所有權人)之處罰。
(2)第7條2項對法人、非法人、機關組織的行政罰
(3)第14條共犯
(4)第15及16條之應併同處罰
(5)第17條行政機關成為行政罰之對象)
3、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原則的適用
(1)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鐵路法103年修法,將加價販售車票圖利行為,由刑事罰改變為行政罰,究應如何處罰?(109年地方政府特考已經出題!還會再考!)
(2)法務部函釋(108年):裁量基準的行程規則修改是否有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
4、行政罰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得於所得利益範圍內裁罰(行政罰法第15、18條)。
5、行政罰之追繳(行政罰法第20條)、行政罰之擴張(行政罰法第21、22、23條)。注意行政罰的擴張!
6、單一行為、數行為之處罰:以下是重要考點!
(1)行政罰之競合(行政罰法第24、25條、釋字503、604、754號)
(2)刑罰與行政罰之競合(行政罰法第26條、釋字第751號)
(3)行政罰法上「一行為」之認定:注意最高行政法院105年聯席會議決議(接續犯)
7、行政罰裁處時效(行政罰法第27、28條)、管轄競合之處理(行政罰法第31條)。
8、行政罰之裁處程序(行政罰法第33、34、35、36、41、42、43、44條)。
(1)行政罰法第36條「扣留」的法律性質:程度行為
(2)相對人不服扣留之救濟:行政罰法第41條
9、按日(次、件)連續處罰之法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8年聯席會議有關「限期改善」之罰鍰及送達(109年高考三級考題)。
以上議題各位可以依序複習,自然可以掌握行政罰法的重點!
行政刑罰種類 在 行政法林清老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109年地方政府特考三等,行政法擬答
一丶擬答:
財政部為便民服務依職權訂定「贈與稅跨局臨櫃申辦作業要點」,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內部秩序運作之「組織性行政規則」,其合法性:
(一)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該作業要點並不涉及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並不須法律的依據或授權,此乃執行業務之細節、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規定,行政機關以行政規則為之,乃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二)財政部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於法定職權範圍內,符合立法之意旨,從而達到便民服務,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租稅義務,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尚無牴觸(釋字685、693、745號解釋參照)。
二、擬答
行為人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多數之義務時,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乃從重處罰,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鐵路法之規定時,當依鐵路法之規定處罰。本案問題在於行為後鐡路法修法,將原來之刑罰變更為行政罰,究應如何處理,茲說明如下:
(一)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396 號 判決參照)
1、刑罰與行政罰相較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 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行政罰法第 4 條、第 26 條規定及其立法 理由中,認定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 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又立法政 策改變,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屬法律 的變更,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應依行政 罰法第 5 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2、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安定性及信 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為應受如何的制裁有所 認識或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以懲 罰。是以,無論刑法第 1 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政罰法第 4 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法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 行政罰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亦 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方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 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二)有關鐵路法修法將刑罰變更為行政罰,應如何適用
1、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違反 社會性程度輕微的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的行為情節 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的不利處分,其 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 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的責任,行政罰法第4 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 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而刑罰的懲罰作用較 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 處行政罰的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 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法第26條 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立法理由參照 )據此可知,刑罰與行政罰之間孰輕孰重,雖然各國立法 例或學說容或有不同的見解,惟我國立法者業已於上開規 定及其立法理由中,認為無論從行為的情節輕重、違反社 會性或法益侵害的程度及懲罰的作用等方面而言,刑罰均 屬較行政罰為重的制裁。
2、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 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 者之規定。」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的適用,是採「 從新從輕」的處罰原則,即於行為後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變更者,原則上是「從新」,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的 法律或自治條例;僅於裁處前的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 處罰者,始例外「從輕」,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的規定 (立法理由參照)。又我國過往承襲德日學說見解,認為 「行政罰」與「刑罰」本質有所不同,前者行為之所以受 處罰並非本質上違反倫理或道德,而是因法律的規定,故 稱為「法定犯」;後者則是本質上違反道德或倫理的行為 ,無待法律規定,即具有可非難性,稱為「自然犯」。然 而,行政罰所制裁的行為,未必即無道德或倫理的可非難 性,且原來純為法律規定的義務,長期施行後深植人心, 亦可能轉變為道德或倫理的要求。是以,典型的刑事犯較 諸典型的行政犯,固然有較高的反道德性及反倫理性,對 社會足以產生較大的損害或危險,但二者間並非本質上有 絕對的不同,而是因價值判斷或不法行為的內容,所作逐 漸的進階式劃分,而此劃分權限屬於立法機關,立法者得 從社會需要與政策考量等觀點,衡量該等行為的危險性, 據以決定處罰的方式。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517號解釋理 由書揭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制裁究採行政罰抑刑事罰 ,本屬立法機關衡酌事件之特性、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以 及所欲達到之管制效果,所為立法裁量之權限……。即對 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立法機關本於上述之立法裁量權限 ,亦得規定不同之處罰」意旨即明。因此,立法政策改變 ,就同一行為的處罰,無論由「行政罰」轉變為「刑事罰 」,或由「刑事罰」變更為「行政罰」,均屬法律的變更 ,且未改變其行為的可罰性,至其新舊法律的適用,自應 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決定 。 3、67年鐵路法第65條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者,處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是採取以刑罰制裁行 為人的立法政策。嗣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的103年鐵 路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購買車票加價出售或換取不正 利益圖利者,按車票張數,處每張車票價格之1倍至10倍 罰鍰。加價出售訂票或取票憑證圖利者,亦同。」將原本 的刑事制裁予以除罪化,改以行政罰制裁行為人。是行為 人如於舊法時期購買車票加價出售圖利,而違反67年鐵路 法第65條規定,嗣於新法時期制裁時,由於無論新舊法時 期,該行為均屬不法行為而具有可罰性,且因103年鐵路 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的行政罰,較67年鐵路法第65條 規定的刑罰為輕,故應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的「從新從 輕原則」,適用103年鐵路法第6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 另參酌司法院院解字第3389號解釋意旨)。
3、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的制裁,基於法治國下的法 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何種行 為(構成要件)應受如何的制裁(法律效果)有所認識或 有預見的可能性,始得在該法律效果的範圍內依法對其加 以懲罰。是以,無論刑法第1條所定的罪刑法定主義或行 政罰法第4條所定的處罰法定主義,都是建立在行為時的 法律(包括行政罰的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刑罰或行政罰 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的基礎上,而且對行為人的制裁 ,亦應在行為時法律所明定的法律效果範圍之內(惟如適 用刑法第2條所定的從舊從輕原則或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的 從新從輕原則,則可能處以較原定範圍為輕的處罰),方 不會使行為人擔負其行為時法律所未規定的責任,致其遭 受無法預見或預計的懲罰。
行政刑罰種類 在 行政罰法 - YouTube 的推薦與評價
修正日期:100年11月23日第2條(其他 種類行政罰 之要件)本法所稱其他 種類行政罰 ,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 ... ... <看更多>
行政刑罰種類 在 朱茗老師的刑事法實務大補帖- 【刑罰與行政罰之關係】 #刑法 ... 的推薦與評價
行政罰 法第26 條第1 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