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增修第3項規定:重要!各位考生注意!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立法院會三讀修正通過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放寬且明定發現「新證據」範圍,規定新證據是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才存在或成立的證據。
1、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5月18日審查台灣民眾黨立法院黨團擬具「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條文修正草案」。
原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是在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果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或是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等情形,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2、現行實務適用此規定時,認為「發現新證據」應限縮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的範圍,並不包括「作成行政處分後始發現的證據」。此項新增規定乃為加強對人民權利的保護,確保行政的合法性,凡是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作成事實基礎的證據,皆應屬於「發現新證據」的適用範圍,因此這當然應包括「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的證據」,也能確保人民權利的實現。
3、因此,在原條文中增訂第3項,規定新證據的定義為,「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在 韓賜村 支持會做事的人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政府要主動保障人民的權益
#公務員的疏失不應該由人民承擔後果
11月2日韓賜村議員與陳致中議員在高雄市議會召開《訂正仁美地區大丘園段都市計畫圖重製專案通盤檢討公聽會》
鳥松仁美地區大丘園段約2.8公頃土地原本編定為『農業區』,由65位地主所有,今年9月8日65位地主都收到高雄市政府都發局一紙公文,通知地主因為民國90年5月18日「第一次通盤檢討」繪製都市計畫圖錯誤,上述土地將「訂正」為『保護區』。如此將造成地價大幅落差、原本合法建物變成違建、原本農業區農損因保護區而無法申請.....,對人民的權益侵害甚大。韓賜村議員接到地主自救會陳情,特別召開公聽會邀請都發局、工務局、地政局、法制局官員蒞會聽取並回應人民的意見。
韓賜村議員表示,基於維護社會最大公益與信賴保護原則,公務員之疏失不應由人民承擔後果。本案計畫之變更訂正,應維持90.05.18(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之計畫圖內容,畫為農業區。
地主自救會提出以下意見:
1、90.05.18至今109年9月,將近20年的時間,本區土地迭經買賣交易,交易價格、銀行融資,均以農業區土地為鑑價標準。
2、上述20年期間,原行政區鄉公所出具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均載明為『屬於仁美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
3、土地登記簿、土地權狀皆登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4、人民亦據此申請原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獲准在案並起造完成。
5、本區土地若由原編定農業區變更為保護區,則土地行情將有大幅度的落差、銀行融資將重估現值甚至收回、農業區合法建築因變更成保護區而成為違章,對人民權益的侵害甚鉅。
6、本計畫編號4變更的理由可能肇因於公務員的疏失致登載錯誤,惟此疏失錯誤歷經20年之久,期間所產生的交易秩序與損失,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絕無由人民承擔後果之理。
7、本計畫編號4擬變更區域,隔北平路51巷以西為保護區,以北和以東鄰地皆為農業區,故本區按20年來原編定維持為農業區並無扞格。
經與會官員與地主代表的充分討論溝通,公聽會做成下列結論:
1、法制局認為依《大法官742號解釋》首先指出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中的具體項目,如果有直接限制特定人民的權益或增加負擔時,就可提起行政訴訟。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故本案在法律行政救濟上應該還有空間。
2、都發局認同本案有信賴利益保護的必要,將向高雄市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陳述意見。另會同法制局研議可否有法源將本案保留為農業區。
3、工務局在本案救濟手段進行期間,對該區建物保持現狀不做處置。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在 立法委員林為洲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龍是燕非 綠色雙標!】
我們今天質詢行政相關部門,針對「以臺灣電力公司臺中火力發電廠處分案衍生地方自治條例遭宣告無效,探討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下地方自治權之保障」的專題報告。
我們認為台中火力發電廠在法令上爭議,《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目前法定救濟程序都還沒有結束,行政院不應該直接撤銷相關法令,倘若如此,以後民間廠商只要在行政院有靠山背書,豈不是直接請行政院撤銷所有地方政府的相關行政處罰?憲法上保障地方自治不應如此蕩然無存!
我們要強調防疫期間部長因為視察相關防疫行程,不能前來備詢,但執政黨卻可以在防疫期間,強行處理如此具有爭議的撤銷行為!到底是誰在破壞防疫?防疫期間趁火打劫非常不可取!
林為洲服務團隊
#敢講肯做林為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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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就會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的安定性原則,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本不得再對之爭訟。 ... <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