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之,朕意已決。至於怎麼走過場、怎麼改規則、怎麼喬裁判,怎麼寫得分,形式而已。球員和裁判、主辦和協辦,全部都是我的人,全部人都看著辦。>
「裁判、球證、旁證,加上主辦、協辦所有的單位,全部都是我的人。怎麼和我鬥?」——電影《少林足球》台詞。
衛福部食藥署舉行疫苗療效評估專家會議,討論國產疫苗緊急使用授權(EUA)審查標準,卻在關鍵會議前大幅替換專家審查團隊成員,顯然意在護航國產疫苗,完整再現電影《少林足球》經典台詞的現實畫面。
食藥署疫苗療效評估專家會議的專家審查團隊中,16位學者專家替換了8人,補進4位主要是衛福部的人馬;留任者大多數是表態支持或有條件同意以免疫橋接方式授予國產疫苗EUA,至於替補者則「都是我的人」,高端疫苗EUA的障礙已經排除。
難怪蔡英文總統可以把「7月供應國產疫苗」的話,說得那麼篤定;5月13日講一次不夠,5月18日再講一次。總統下達軍令狀,食藥署完全沒有「君命有所不受」的空間:5月28日食藥署專家會議要決定國產疫苗EUA審查標準,會前專家審查團隊成員先作大清洗,會議確認以免疫橋接方式取代第三期臨床試驗,為國產疫苗EUA大開綠燈。
但會後,反對逕以台灣獨有免疫橋接方式授予國產疫苗EUA的中研院院士陳培哲,決定退出專家會議,因為「食藥署擋不住總統壓力」。然而,當科學遇到政治,這在蔡政府卻是必然的結果,裁判都是我的人,人民只能獻臂膀!
而這其實是蔡政府的典型施政風格。環保審查、課綱審查,但凡需要外包專家審查背書的決策,莫不如此。環保審查的放水,犧牲了環境生態;課綱審查的扭曲,埋葬了文化歷史;可是國產疫苗的護航,卻是直接以台灣人民的生命安全為賭注!
連最近經濟部跳過台中市政府,宣布台中火力電廠增建燃氣機組取得行政院特種建照,手法也異曲同工,心態則如出一轍。台中市長盧秀燕痛批蔡政府「利用疫情偷襲、獨裁集權、目無法制」,還說「你可以把我的手綁起來,但永遠不能讓我們的心屈服」;但蔡英文哪會管台中人的心屈不屈服,只要台中人的肺繼續發電就好。
【重磅快評】國產疫苗裁判都是我的人 人民只能獻臂膀
https://udn.com/news/story/11091/5555838
行政規則下達 在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謝謝網友 Lih-woei Chen 拍攝分享他的祖母(昭和14年(1939年)11月8日誕生)於昭和15年(1940年)2月20日在臺北市完成「第一期種痘」的證明單。
在這張「第一期種痘濟證」裡可以看到一個日本名字:木原圓次,他在1891年誕生於日本廣島,於1939年受臺灣總督府派任,接替石井龍豬出任臺北州臺北市尹一職,該官職約等於今臺北市長。1940年,臺北市尹改稱臺北市長,木原圓次則成為首任臺北市長。
明治29年(1896年)7月4日,臺灣總督以訓令第59號要求臺灣各地方廳應訂定適當辦法普及種痘,若有天花流行徵兆時,應實施臨時種痘。總督府民政局長也於同日以民總第397號下達通令——「種痘施行事宜通達」,作為各地方廳執行之依據。
該項通令中規定,種痘分:
一、初次接種,於嬰兒出生後一年內實施。
二、再次接種及以上,於初次接種後五年至七年內實施,於再次接種後五年至七年內實施第三次接種。
三、臨時接種,有天花流行徵兆時,由地方官廳指定日期實施,不受前二項期限限制。
種痘之善感(指種痘後效果良好)或不善感(指種痘未顯現效果,即沒有產生免疫的狀態)由地方官廳命醫師檢驗,並發給種痘證。
初次接種若屬不善感者,須進而於一年內施行再次、第三次接種。
明治30年(1897年)3月,繼鼠疫之後,天花亦幾乎蔓延全臺,尤以臺南最為嚴重。然而,初期由於地方病院醫師及公醫不足,山村偏僻地區施行接種有其困難,且一般人民忌諱接觸日本內地醫師,故而有臺灣本地醫生依舊時慣有作法,利用天花患者之痘漿或痘痂接種於人體之情事。惟此舉反而導致病毒傳播至各地,呈現蔓延徵兆。
臺灣總督府見此,除以府令第12號嚴予禁止外,並積極向日本大阪痘苗製造所採購痘苗,配發各地方廳;同時,採納臺灣中央衛生會之建議,准許安排有多年種痘經驗而略熟其技術,且經病院或公醫認定其可執行種痘之臺灣本土醫生,擔任助手,交給痘苗,令其執行種痘。
明治39年(1906年)1月16日,臺灣總督府鑑於臺灣島民的衛生觀念漸有進展,認為是使用統一的法規施行強制種痘的最佳時機,遂由總督發布律令第1號「臺灣種痘規則」,於2月1日施行。該規則的制定理由如下:
種痘,就公共衛生而言,有必要在統一的法規之下,強制施行。而於本島,向來任由地方廳訂定相關規定,各自設下適宜的辦法,以謀普及。畢竟,這是緣於民政草創之際,地方衛生行政機關尚未備置,且本島人衛生觀念極為淡薄,根本無法以周密的之法令予以強制。然於今,衛生機關略備,本島人衛生觀念也逐漸發達,因此,擬訂將之置於立統一法規之下、強制施行的制度,以期普及公共衛生。
當時的「臺灣種痘規則」全部條文如下:
第一條 種痘分為定期種痘、臨時種痘。
第二條 定期種痘每年一次,於二月至四月期間施行之。
第三條 定期種痘係對出生後未滿一年者施行之。但其種痘不感時,須於一年以內再次施行之。
第四條 接受種痘而有醫師所發之種痘證者,或有已接受種痘之確切痕跡者,不須接受定期種痘。罹患天花而有其確切痕跡者,亦同。
第五條 臨時種痘係於廳長認為必要之場合,施行之。
第六條 廳長於施行種痘之場合,須指定其日期。但於施行臨時種痘之場合,亦須指定其要接受種痘者。
第七條 因病或因不得已之事故無法於廳長指定之日期接受種痘者,須向廳長或其指定之官吏申報。
第八條 已接受種痘者,須於醫師或該管官吏指定之日期接受醫師檢診。
第九條 醫師於進行種痘後,須檢診其是否有感,發給種痘證,於三十日內向廳長報告其成效。
第十條 滿二歲以下者其遷移本籍或更換寄居時,須於其申報書附上種痘證抄本。
第十一條 對於在廳長所定日期以外前往醫師處接受種痘者,準用第八條。
於前項情形,對於進行種痘後的醫師,準用第九條。
第十二條 種痘時,須使用牛痘苗。人化痘漿或天花患者之痘漿、痘痂不得使用之。
第十三條 關於瘋癲、白癡、瘖啞者及未成年者之種痘,以其戶主、監護人或雇主及其他現時監督其本人者,為其義務人。
第十四條 關於以下所列者之種痘,以其各該主事者、管理人或船長為其義務人:
一 學校、私塾、工場等之寄宿者。
二 保育院、感化院等之院生。
三 船舶之船員。
第十五條 無正當理由不於廳長指定之日期接受種痘或不於醫師或該管官吏指定之日期接受醫師之檢診者,處拘留或科料。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列者該當前項之情形時,處罰監督人、各該主事者、管理人或船長。
第十六條 違背第十二條規定者,處五十圓以下罰金。
醫師無正當理由不發給種痘證或怠忽種痘成效之報告時,處拘留或科料。
第十七條 本令所定者外,其他必要規定由臺灣總督定之。
附 則
本令施行之日期,由臺灣總督定之。
另外,臺灣總督府也於同年(1906年)1月23日以府令第4號訂定「臺灣種痘規則施行規則」,明訂種痘之必要施行細則及種痘證格式等事項。
行政規則下達 在 元毓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1. 中華民國憲法第122條:
「縣得召集縣民代表大會,依據省縣自治通則,制定縣自治法,但不得與憲法及省自治法牴觸。」
2. 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七項與第九項分別規定: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縣 (市) 自然保育。
(三) 縣 (市) 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縣 (市) 消費者保護。」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縣 (市) 衛生管理。
(二) 縣 (市) 環境保護。」
這些項目,屬於地方政府自治範疇。
同樣地方制度法第25條:
「直轄市、縣 (市) 、鄉 (鎮、市) 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自治法規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第30條
「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一項及第二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第三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所以地方政府是否可以以議會通過更嚴格的萊豬相關規定以保障轄區內人民衛生安全?當然可以。
現在的蔡英文政府認定地方自治條例有關萊豬的更嚴格規範違反了中央哪條法律或憲法那個條文,說明清楚了嗎?
第30條第一項包含行政命令嗎?
而依法,最終違憲與否的釋憲權應該是在司法院大法官身上,而非區區政務委員吧~
當然大法官的脊椎側彎問題又是另一回事啦!
話說當年是哪些政客要求零檢出,如今卻「要求不准要求零檢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