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8期 📌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鄭津津(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30號行政判決之案例內容與見解出發,聚焦在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規定之探討,分析勞基法第49條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之規定,是否有違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所保障之平等權?以及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等問題。鄭津津老師並涉及聯合國國際公約等內容,旁徵博引,值得一讀。
✏關鍵詞:女工夜間工作、勞基法第49條、性別平等
✏摘要:
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3日派員至中○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其所僱用之女性員工賴君、王君及張君(下稱「賴君等3人」),於105年5月1日凌晨4時40分起至同日下午1時22分止出勤工作,因而認定○航未經○航企業工會(下稱「○航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下稱「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下稱「夜間」)」工作,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且係第7次違反,遂以106年4月18日府勞檢字1060056313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公布○航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試讀
🟧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不符性別主流化之國際潮流
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簡稱CEDAW)。該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在就業方面對婦女的歧視,以保證婦女在性別平等的基礎上享有相同工作權利與相關保障;同條第2項規定,締約國為使女性不因結婚或生育受到歧視,應採取適當措施,包括禁止雇主以婚姻狀況、懷孕、產假為由予以解僱……對懷孕期間從事有害健康工作之婦女,給予特別保護措施等。「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確立了性別工作平等之原則,但平等的內涵會隨社會發展而有所改變,該公約當時所確立之平等標準,與現今社會之相關價值或標準已有所差異。
🟧禁止女性夜間工作負面影響女性之就業自主
勞基法第49條禁止女工夜間工作之規定雖是立法者出於保護女工之美意,但實施的結果卻可能會侵害女工的就業自主。在勞基法第49條的規範下,符合一定條件可例外地允許女工夜間工作,惟前開例外規定仍須由雇主發動,且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須經勞資會議同意),女工則是完全處於被動之狀態。女工在夜間工作一事上的主觀意願、經濟需求等因素,完全未在相關規定中被考量。
對雇主而言,使女工夜間工作需要1.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2.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3.無大眾運輸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雇主若要使男性勞工於夜間工作則無任何限制或條件,從營運成本與雇主責任來考量,雇主應多會選擇由男性勞工從事夜間工作。即使雇主不考量成本、不嫌麻煩,願意使女工夜間工作,仍須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
🗒全文請見: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論女性夜間工作禁止規定/鄭津津(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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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9期 📌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蔡聖偉(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蔡聖偉老師本文延續先前曾經撰文描述之GPS判決,延伸出更多值得討論之論點。分析在106台上3788號判決中,私裝GPS追蹤器紀錄行蹤資訊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窺探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其中必須釐清的問題包含:此時是否存有「非公開之活動」?透過GPS追蹤器製作行蹤紀錄是否該當「竊錄」要素?逐一闡釋相關法律概念以及對於GPS與妨害秘密罪之關聯,執得一讀。
✏關鍵詞: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活動、竊錄、GPS、合理隱私期待
✏摘要:
本案被告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52岸巡大隊士官長,擔任該單位司法組組長一職。其於2014年6月間查緝私菸案件時,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訊號發送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下稱為「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使用的小貨車下方底盤,定時回傳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告訴人偶然得悉上情提出告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檢察官上訴至二審後,法院維持有罪認定,改判拘役50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試讀
🟧非公開活動的認定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的行為客體(竊錄對象)為「非公開之活動」,而在認定其中作為形容詞的「非公開」要素時,基於文法上的理由,必然要從屬於其所修飾的「活動」要素。因此,必須先確定審查對象為何,亦即要先確認是針對哪個活動後,才能夠有意義地回答是否該當「非公開」要素。實務上歷來與此相關的判決都沒有先交代清楚活動要素的涵攝對象,隨而在認定非公開要素時就很容易會發生移花接木的論證瑕疵。
🟧非公開要素的判斷
基於人民的行動自由(特別是新聞自由)以及比例原則的考量,法律適用者在認定本罪時,斟酌主觀隱私期待的合理性絕對有其必要;亦即,個人主觀上不欲受到侵擾的願望,必須奠基於社會的認可之上。然而,本罪的構成要件並非「侵犯他人隱私」,而「非公開」與「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二者在語意上亦不相同,由於罪刑法定原則的拘束,法律適用者只能在「非公開」要素的最大語意範圍內進行斟酌被害人的隱私期待,而不能直接以之取代、替換既有的成文要素。前開實務上的慣常推論,逸脫法律解釋的容許空間,本質上已屬刑法禁止的類推適用。本案的第三審判決雖然也意識到這種作法的不妥,但卻只有輕描淡寫地指出「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等語,同樣令人感到無法理解。
🗒全文請見: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蔡聖偉(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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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5期 📌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2020年7月生效,然而,修法迄今已屆一年,行政院仍未制訂第24條之施行日期,故該條目前尚未生效,舊法第24條仍繼續有效,則在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檢察官以「撤緩毒偵」案號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應如何處理?實務已多分歧。林臻嫺庭長在本文,除爬梳、分析此一爭議之相關見解外,並旁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刑事裁定有無拘束下級審或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
✏關鍵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大法庭、撤緩毒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
✏摘要:
毒品條例多數條文雖於109年7月生效,然24條因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致未生效,就被告曾經緩起訴嗣經撤銷,並經檢察官以「撤緩毒偵」起訴者,究應為論罪科刑或不受理判決?多有分歧,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後,有下級審直接引用,然該提案既經撤回,未經大法庭審理,應無從統一見解,且該提案非針對經緩起訴之「前案」,而是針對緩起訴後3年內再犯之「後案」,應無從擴張適用,又該裁定為溯及性法律解釋,方法論上亦值探究。
✏試讀
🟧毒品條例第24條之修正
依現行有效之毒品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而過往自100年迄今之實務見解均認為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所指之「應依法追訴」,參照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依法追訴」同樣之解釋,係指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過往法院對於檢察官針對此類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自應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然修正公布、但尚未生效之第24條第1、2項則規定: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再參照新法第24條之修正理由二,修正第2項之目的,乃因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爰參考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修正第2項規定。故依新法規定,被告縱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已非一定要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得繼續偵查,即得再給予緩起訴處分,亦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均無不可。故新法第24條施行後,此種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不必一定要「依法追訴」,仍得繼續偵查,故新法施行後,對於此種前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嗣因故遭撤銷之施用毒品當事人而言,自然較為有利。
🗒全文請見:毒品條例第24條施行生效前應如何適用?──兼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裁定效力/林臻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庭長),裁判時報第1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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