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
最高法院2021年1月公布刑事裁判813則,本期由林鈺雄、王士帆兩位老師精選16則,其中包括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以下摘錄部分裁判所涉及的重要爭點及法律問題:
📌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之案件,其一部於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僅被告就得上訴第三審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該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否為第三審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有關審判及上訴不可分之規定,有無適用之餘地?針對此問題,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426號裁定統一該院法律見解,值得注意。
📌公民不服從是否可作為阻卻違法事由?法院是否得透過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販賣毒品賣出之著手時點應如何判定?交付所販毒品前之兜售或推銷行為是否即足當之?
📌行為人到正犯放火現場為談判助勢,雖未參與任何放火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但對於正犯故意放火當有認識,而仍在場全程陪同,其是否該當放火犯罪之幫助(精神幫助)犯?
📌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的受發還權人,是否等同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其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除直接「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外,是否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
📌假冒為外國政府或其公務員,是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欺罪?
📌櫃買中心的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是否應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事由,為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其所指「更犯之罪」,是否以經判處罪刑確定為要件?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通訊監察結束事後通知受監察人之程序。若國家機關違反此通知義務,該次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其證據能力是否因而受影響?
完整內容:#月旦實務選評 1卷1期(2021.7),刑事法裁判精選/林鈺雄教授、王士帆教授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80
證據能力 要件 在 司法劉聲機x法律老司機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這則新聞很有趣,我們的法官真的都很認真喔!
有一件販毒案,買家出庭作證的時候說出他其實是警方的線民,因為有另外的毒品案在身,為減刑供出其他人,並且配合警方再買一次毒品。
咦,這是不是就是傳說中的釣魚🎣
其實不是喔,在本案這是「#陷害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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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陷害教唆 ❚
又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
指行為人(犯罪嫌疑人)原本沒有要犯罪的故意,但因為司法警察設計教唆才產生犯罪的意思。
━
陷害教唆被認為違反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也超過偵查犯罪的必要程度,對於維護公共利益也沒有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但法官為什麼會認為犯罪嫌疑人原本沒有要犯罪的故意呢?
因為在本案中,販毒者原本手邊的數量不足,但為了買家(警方線民)而特地到他處拿貨,因此法官認為販毒者一開始並不具販毒的意思,是因為警方的線民用較大數量及較高的價格引誘他才產生犯意,因此相關的證據都不具證據能力,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也因為罪嫌不足而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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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不是覺得警察瞎忙一場?
不要忘記正當程序很重要、人權很重要,我們不能因為一個人「好像」有犯罪就忽略他的人權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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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6號判決》
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又稱「#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俗稱之「#釣魚偵查」,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又稱「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此之所謂「釣魚偵查」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偵查」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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