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成年及未成年監護及輔助制度970523總統府公佈981123正式實施。
高齡化社會的來到以及成年監護新制從十年前實施,銀行、郵局及各機關接受民眾辦理相關事務者也越來越不容許無法為意思表示的民眾自行申辦,因此,監護相關家事訴訟案件大約10000件,其中每年監護聲請數量已經攀升到6200多件左右,其中大概97%是由親屬當監護人,到上週為止受監護人的存量卻只有為2.7萬件,受輔助人有3500件。這個數字告訴我們,”監護”從開始到結束應該是不長的時間,理論上大約三年。
但是,監護人需要協助處理許多業務,包括身體照顧、財務管理、福利申請、醫療決定、死亡流程。而執行這些業務時觸及到相當多不同的事務領域。常常是監護人還沒熟悉,受監護人已經往生。
機關或法人當監護人,已有法令在規範監督。但是畢竟有97%是由親屬來擔任監護人,這部分在法院選定監護人之後,就像風箏斷了線,沒有培訓、缺乏可以諮詢、也沒有鼓勵措施。
✅當提出聲請監護宣告時,三個月內,即將擔任監護人的自然人,應該參加至少六小時的執行成年監護制度講習,課程應包括法律規定、倫理規範、照護計畫、財產管理等內容,並取得證明,這個講習應該由社家署來規劃,鼓勵各縣市政府至少每季持續性辦理。
📌訴求一:是否請司法部和衛福部研議一下,在六個月內規劃辦理。
✅為了解決地方政府執行監護業務的問題,司法院應該會同衛福部研議建立獨立監護人體系,除了可以被指定當監護人之外,也要肩負支援監護,接受民眾諮詢,關注收集並研究監護制度執行層面的議題。
📌訴求二:這件事也應該由司法院會同衛福部盡速成立小組開始研議。各國的獨立監護人體系,有不同的脈絡,應該參考各國經驗之後,再訂出我國要發展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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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以郵局掛號信件向乙為要約,表示願以新臺幣300萬元買受乙所有之某筆土地,
乙收受該要約後,以郵局掛號信件為承諾之表示,惟該掛號信件到達之前一日,
法院對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該信件之達到亦在承諾期限內,甲予以受領,
於此情形,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公職王擬答】
甲、乙之買賣契約不成立。玆說明理由如下:
(一)按民法第95條1項本文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
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同條第 2 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
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所稱喪失行為能力,係指受監護宣告而言(第 15條)。題示甲以郵局掛號信件
向乙為買受土地之要約,而該要約達到之時(即乙收受該掛號信件之時),
甲尚未受監護宣告,即甲仍為有行為能力,故依民法第95條1項本文規定,
甲之要約已發生效力。
(二)乙收受要約後,以郵局掛號信件為承諾之表示,惟該掛號信件到達之前一日,
法院對甲為監護宣告之裁定,而該信件亦在承諾期限內達到,由甲予以受領。
對此事實,應檢討的是,甲是否有受領能力?
(三)按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及所受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第75條),
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76條)。
本題甲於其要約生效後,乙承諾之意思表示達到而生效前,既已因受監護宣告
而喪失行為能力,因此,乙承諾之意思表示不得由甲自己受領,而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受意思表示。題示甲自為受領,故應解為其受領無效,從而買賣契約
應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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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三)的寫法,可否改成:
依民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
甲之意思表示不因其受監護宣告而失其效力,故甲、乙間之買賣契約有效。
感覺題目提到「甲予以受領」這句話是陷阱= =a
請各位解惑,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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