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過處分即時「提審」,避免下一個洪仲丘、江國慶】
經過兩年的討論,《陸海空軍懲罰法》今日終於三讀。大家應該還有印象,洪仲丘遭虐死案,起因就是被旅部違法「關禁閉」,其後不當出操導致暴斃;將近20年前,民國86年枉死的江國慶,被刑求逼供的起點,也是長官違法「關禁閉」。其實,在洪案之前,269旅也發生士官被違法關禁閉事件,差別僅在沒有鬧出人命。
洪仲丘案的一條命,換來社會大眾對軍中人權的關注,除了前年三讀凍結平時的「軍事審判」外,規範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的「禁閉」及「悔過」制度的改革,可以說是洪案引發反省的另一個里程碑。洪爸爸曾說「希望我兒子是禁閉制度的最後一個受害者,以後不要再有悲劇發生。」
然而,此次修法雖廢除禁閉,但仍留有「悔過」制度,為了避免換湯不換藥,修法重點之一在於明文規範:
(一)悔過處分可以請求「即時提審救濟」,要求由「法官」來為人身自由把關,
(二)懲處期限自一次最長30日減為15日,回應大法官708、710解釋。
(三)另外,增加了降階、降級、罰薪、罰勤等懲處手段作為長官的「鞭子」。
重點是,在悔過處分執行期間,「任何人」(無論是被懲處者、親友或同袍),如果知道這個人身自由的拘束是不當的,可向悔過的執行單位或法院提起異議,效果等同於「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執行單位接到異議後,如果認為原懲處決定沒做錯,在24小時內必須將人交到當地法院,由「法官」來決定這個軍人是否真的應該被關。這也是為什麼洪姐姐接受媒體訪問說的:「把禁閉改成悔過,如果悔過懲罰的環境沒有改善,那就只是換湯不換藥,受懲罰的士兵還是可能在悔過期間遭到環境或是人員的虐待。洪仲丘就是待在比禁閉室還惡劣的悔過室。」
其實早在兩年前,我就開始與立院同仁、各部會、學者專家們及民間團體不斷討論研議《陸海空軍懲罰法》,今天終於三讀。爭執這麼久,是因為要與《提審法》接軌,這是我國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拘束,為求慎重,必須由法官來裁決。條文中的「他人」指任何人,即便是退伍的軍中同袍也可以。這也就是司法院在提審制度中說的「見義勇為條款」,在軍中的封閉體系中,更需要這樣的制度保障。同時,本次修法也回應了大法官在釋字的要求。
我認為,追求人權保障並不與「維持軍紀」必然衝突,此次修法同時增加了降階、降級、罰薪、罰勤等讓人「痛」但又不直接威脅到生命安全的懲罰手段。人身自由之所以重要,在於與性命存亡關連性太高,因禁閉制度失去自由又無法即時向外界求援的結果,20年前有江國慶,2年前有洪仲丘。我們的社會必須記取教訓,誰都不希望自己的孩子、親人、朋友再遭遇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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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悔過處分即時救濟,避免下一個江國慶、洪仲丘
兩年前開始與立院同仁、各部會、學者專家們及民間團體不斷討論研議的《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草案,今天下午進行協商,最快本週五(4/17)可三讀。這部法律就是「關禁閉」的依據,大家應該還有印象吧。此次雖然廢除禁閉,但仍留有「悔過」制度,因此,修法重點之一在於明文規範:悔過處分可以請求「即時提審救濟」,要求由「法官」來為人身自由把關,及懲處期限自一次最長30日減為15日,回應大法官解釋。另外,增加了降階、降級、罰薪、罰勤等懲處手段。
在悔過處分執行期間,被懲處者、親友、同袍或「任何人」,如果知道這個人身自由的拘束是不當的,可向執行單位或法院提起異議,效果等同於「依提審法向法院聲請提審」,執行單位接到異議後,如果認為原懲處決定沒做錯,在24小時內必須將人交到當地法院,由法官來決定這個軍人是否真的應該被關。
委員會審查已經是近一年以前的事了,爭執這麼久,是因為要與《提審法》接軌,這是我國憲法第8條保障的人身自由,行政機關不得任意拘束,為求慎重,必須由法官來裁決。條文中的「他人」指任何人,即便是退伍的軍中同袍也可以。這也就是司法院在提審制度中說的「見義勇為條款」,在軍中的封閉體系中,更需要這樣的制度保障。同時,本次修法也回應了大法官在釋字第708、710號的要求。
我認為,追求人權保障並不與「維持軍紀」必然衝突,此次修法同時增加了降階、降級、罰薪、罰勤等讓人「痛」但又不直接威脅到生命安全的懲罰手段。人身自由之所以重要,在於與性命存亡關連性太高,因禁閉制度失去自由又無法即時向外界求援的結果,20年前有江國慶,2年前有洪仲丘。我們的社會必須記取教訓,誰都不希望自己的孩子、親人、朋友再遭遇一次。
2014/5/19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初審公報:http://ppt.cc/xL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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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釋字708、710後續修法來囉!
立法院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案
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立法院第8屆第5會期於5月30日召開第12次院會,三讀通過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本次修正於行政訴訟法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明定對於外國人及陸港澳人民收容之相關司法救濟程序;此外,為便利人民訴訟,本次修法特別放寬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司法院表示,本次修正行政訴訟法,主要係因應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要求應賦予受收容之外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作成之暫予收容處分,有立即聲請法院迅速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以及逾越暫予收容期間之收容,應由法院審查決定之意旨而增訂,並同時就現行法其他部分酌予修正。
一、便利人民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
交通裁決事件之性質較為簡單輕微,裁罰金額亦較低。為避免增加人民訴訟成本,造成訴訟救濟之過度負擔,本次修法明定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以律師為限。原告為自然人時,其一定關係之親屬;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二、收容期間區分為「暫予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3階段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法,主要係配合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修正草案規定。依新修正之行政訴訟法及目前立法院審議中之移民法修正草案等規定,未來收容期間可區分為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最長不得逾15日),以及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最長不得逾45日)及「延長收容」(最長不得逾60日)3段期間。
三、配合前述3階段收容期間,增訂「收容聲請事件程序」專章
在收容聲請事件類型上,可區分為「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延長收容」及「停止收容」4種。收容異議係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而於暫予收容期間提出。續予及延長收容則係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必要,於收容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停止收容則為受收容人或其一定關係親屬,於法院裁定續予或延長收容後,認有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向法院聲請。
四、收容聲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考量案件量、提解受收容人之勞費、時間及法院收容空間等因素,法院得以遠距方式進行審理。
五、法院准續予及延長收容之裁定,逾期宣示或送達者,視為撤銷
法院准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均屬剝奪人身自由之裁定,應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當庭宣示或以正本送達受收容人;逾期宣示或送達者,裁定視為撤銷。
六、收容聲請事件,不徵收裁判費;法院審理收容聲請事件,除「收容聲請事件程序」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七、增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種類
不服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例如具保處分)或合併請求賠償事件涉訟,與收容聲請事件密切相關,基於調查證據便利,本次修法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外,行政機關所為講習及輔導教育處分,因屬輕微處分,本次修法亦明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八、酌修行政訴訟法第73條之用語,將「郵政機關」修正為「郵務機構」;明定宣示判決期日之指定,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俾與民、刑事案件一致。另於行政訴訟法施行法增訂本次修法前,已繫屬法院事件之管轄法院及新舊法律適用。
網址: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161664
新聞稿檔案:
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download.asp?sdMsgId=353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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