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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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2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590的網紅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201010三立 遠東航空張綱維涉掏空案遭起訴 名下動產及不動產遭法拍處分 三立影片→https://youtu.be/37_20FCJyCs 半山腰風景優美別墅區豪華氣派,不過仔細看這一整排房子磚瓦殘破以及厚厚的灰塵,大門口的法院封條即使日曬雨淋都已經快要掉落了,但仍清楚看見債務人就是遠東航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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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修訂後,超過法定利率的16%就會構成「重利罪」嗎?】
既然提到「利息」、「高利貸」,就不免想到《刑法》「重利罪」。是不是超過法定利率的16%就會成立此罪呢?其實不一定。
因為重利罪除了要符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要件外,超過《民法》規定的法定利率也未必就是「與遠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法定約定利率 #立法院 #重利罪 #高利貸 法操FOLLAW
重利罪 在 陳泰源-房仲/主持人/歌手/作家/演講師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201010三立 遠東航空張綱維涉掏空案遭起訴 名下動產及不動產遭法拍處分
三立影片→https://youtu.be/37_20FCJyCs
半山腰風景優美別墅區豪華氣派,不過仔細看這一整排房子磚瓦殘破以及厚厚的灰塵,大門口的法院封條即使日曬雨淋都已經快要掉落了,但仍清楚看見債務人就是遠東航空。
記者/李依庭、王承偉 採訪報導……↓
記者/李依庭:「位在淡水小坪頂上的別墅社區其實有近百間都是在遠東航空董事長張綱維名下,不過由於他涉入掏空案,現在這些房產有可能也面臨被法拍的命運。」
地林地院公告民事裁定合作金庫對遠航抵押物申請法拍,53棟透天別墅和41戶華廈住宅,光是淡水小坪頂上就有94件住宅案,附近住戶低調表示早就聽聞法拍消息,社區高達300多戶但入住率不到三分之一,一旁還有知名的爛尾樓蓋到一半就停工,讓小坪頂別墅社區房價更受影響。
房仲業者/陳泰源 表示:「如果能夠賣掉一坪至少超過10萬塊以上,可能跟當初最高相比打六折,或許才會有建商會覺得值得考慮進場去大批購買,不然流標的機率會比較大。」專家分析甚至可能成為萬年流當品。
張綱維爭議不斷,另外還有兩位金主指出遠航停飛前兩個月,張綱維還謊稱買新飛機、股票上市,騙他們投資高達1.5億元卻無預警停飛,最後還被張綱維反控重利罪,現在雙方互告法院相見。
陳泰源youtube→https://youtu.be/__eTXNfcEEw
部落格→https://taiyuanchen1223.blogspot.com/2020/10/2010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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啊,新手首po,請各位先進多多指教。
不會套色,希望不會造成板友閱讀障礙 抱歉抱歉。
原po的標題和後來討論的重點似乎不太一致。
標題所稱重利罪應該是稱中華民國刑法第334條之罪,
但是後來討論的焦點則在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的情形。
為了釐清問題,我們似乎可以分開探討。
刑法第33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這裡有個構成要件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本條就是要防止原po所提出得地下錢莊(或類似情況)的暴利行為,
讓急需用錢的人民不致在火燒眉毛狗急跳牆之下讓地下錢莊坐收暴利。
然而依照原po描述,令尊使用信用卡已有數年經驗,應該已熟悉與銀行的交易,
依常理判斷,令尊與銀行訂立信用卡契約時,不會是急迫輕率。
因此,銀行方面不能算是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他人金錢。
另外,該條所稱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的判斷依據,
包括了巧立名目的各項費用(條文並未限定於"利息"),
就是要對付鑽漏洞第一名的高利貸業者。
本條並非只以民法第205條所稱百分之二十為準據。
準此而言,本案構成要件不符合(沒有乘人之危),銀行方應不構成重利罪。
接著是民法第205條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本條僅規範 超過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無請求權,
因此債權人(本案為銀行)對於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仍有債權,
只是無請求權,不得強制執行。
換句話說,如果債務人堅持不付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銀行也沒輒。
但是如果都繳清了,也不能要回來,因為銀行有債權為法律上理由,可以保有這筆錢。
唯未超過百分之二十的部分,銀行還是有請求權,還是要乖乖繳清。
從法條的規定,可以看出民法並不認為超過百分之二十的利率約定無效,
而是讓債權人無請求權,以求對債務人之保護。
然而,本案還要探討另外一個層面。
揪竟~那300元是不是利息呢?
如果那300元不是利息的話,那上文討論的205條也無用武之地= =
按照契約約定,300元的名目是 違約金。
令尊訂立契約時,理論上應該沒有受強暴脅迫或詐欺的情形,
也應該是完全行為能力人,因此,以自由的意思表示訂立契約後,
自然應該受到契約拘束。
如果如原po在上面某篇推文所說,令尊簽約的年代應該沒有違約金約款,
麻煩找出當時所訂契約瞧瞧(應該要有保留好喔),看看是不是真的沒有。
然後注意一下信用卡使用的這幾年間,銀行有沒有變更或新增約款,
通常這種與大企業約定的定型化契約,企業經營者都會有保留單方契約修改權的條款。
如果契約原本沒有違約金條款,之後幾年也沒有新增,或是新增之後沒有盡告知義務,
那麼這違約金的確是沒有理由收取的。
假如有違約金條款,現在用 當初沒看清楚約定 之類的理由來辯駁,效用應該不大。
除非當初契約書上關於違約金的部分有
字體小到不行、印刷非常模糊、故意讓人看不清楚看不到 等等情事,
這個 當初訂約時不清楚約款 的理由才有可能成立。
不然,必須遵守契約嚴守原則,畢竟這是交易活動安全的保障。
原po推文所說 簽名不代表同意 ,在下十分不能認同。
如果簽名蓋章都不能代表同意契約,那麼要怎樣才算同意呢?
大家簽名蓋章之後再說 噢我沒看清楚耶 這不代表我同意喔 這樣交易安全要如何保障呢
簽契約之前一定要好好睜大眼睛看清楚好好考慮,保障自己也尊重對方。
原po推文所說,契約內容不可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這個是正確的,
但是以現在的社會通念,我想違約金約款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吧:)
民法違約金相關規定可參照民法第250至253條。
民法第252條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給法院一些干預契約的裁量空間,
不過以本案來看,300元依照社會通念應該不算過高吧(除非我太不了解人情世故= =)
當然如果法院想課予銀行設定累進違約金制度(欠越多罰越多之類的)的義務
的話那就另當別論XD 不過我覺得好像不太可能= = 看看實務判決
C大提供連結中所舉的判決,法院認為原告已經要負擔高額循環利息,
再負擔違約金就負擔過重,因此酌減。
從這判決中可歸納出兩點
1.法院認為違約金非利息。違約金要酌減必須是違約金才可酌減,利息是沒有酌減
這回事的。如果是利息,根本用不了民法252。
2.該案件是原告已經負擔大筆循環利息(應該就是最夯最M型的記者們所稱的卡奴吧)
以本件原po所提數額,法院不至於會認為令尊負擔太重而酌減。
噢這個議題還有個研究方向,就是消保法關於定型化契約的相關規定,
不過在下對於消保法沒有很多認識,就不敢大放厥詞了,
還請板上高手多多指教。
ps.板友推文的建議十分實在,上法院打官司所花費的成本,
絕對遠超過新台幣300元的Orz
至於金管會和水果日報,敝人淺見是能免則免。有些事情搞上了媒體,
被扭曲的程度絕對會遠超過當事人想像。金管會的最重要職責是在營造一個
健全金融環境讓大眾都受益,這樣的風波也許會模糊了大眾焦點和金管會業務焦點吧:)
以上內容如有謬誤,還請多多指正,謝謝。
※ 引述《chiccohuang (*** Chicco ***)》之銘言:
: 推 vz:台灣收違約金有固定制...級距制...綁循環息制...等。 03/04 00:14
: → hippopus:我想原作者想知道的是 違約金 是否構成巧立名目吧? 03/04 00:15
: → hippopus:是什麼因素讓銀行可以定下違約金這項目? 03/04 00:17
: → hippopus:有人可否回答呢? ? 謝謝 03/04 00:17
OK...
給原PO跟hippopus來點正面性的支持意見吧
免得原PO老覺得被人圍剿
請讀讀下面這篇吧
https://www.license.com.tw/lawyer/practice/news/cv109.shtml
讀完後原PO應該會更堅定自己的立場
認為銀行不得收取300元違約金吧? :)
反正法官百百種,就像有的法官認為摸奶三秒不足引起性慾
所以300塊之於3500塊,跟300塊之於350000塊兩者之相同性是否能成立
恐怕法官們也有可能眾說紛紜
所以原PO如果對「重利罪」那麼有把握,那就告官吧!
反正金管會最怕吵,會吵的小孩有糖吃,至於是非對錯,大概沒人關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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