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ues金法尤物Day⚠️
日前發生震驚全台的花蓮台鐵出軌重大事故,造成多人死傷,檢察官經過調查後,認為軌道上方包商的工地經理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向花蓮地方法院聲請羈押。但,花蓮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為,李姓男子雖有羈押原因,但應有其他可替代的手段。因此裁定具保 50 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兩個月,也禁止與本案相關人士接觸。隨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遭花蓮高分院撤銷,發回地院,花蓮地院法官裁定羈押。
說了這麼多,到底羈押與否的判斷標準是什麼?什麼又是具保、責付?不予羈押是否就是偏心壞人,就是恐龍法官?有錢人是不是真的如傳聞中的比較不會被關呢?
羈押只是一種確保司法程序能夠順利進行的手段,只是要確保被告不會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可能,並不是最後確定的判決;換句話說,受羈押的人,經過司法審判程序,其實最後有可能是清白的,沒有被羈押的人,最後也有可能經有罪判決,入監服刑。
另外,因為羈押一關就是三個月,是為了確保審判公平的手段中最為強烈的,所以一定要有非常高度的懷疑被告會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才能羈押被告,如果只是輕微的懷疑,法院也可以責付給一定之人,受責付者,需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有點類似保證人的概念。
至於具保,就是強度介於羈押和責付之間的替代手段,這邊也有一個很常被大家誤解的地方,就是具保並不等於罰金!具保的意思有點類似保證金,只要被告在審判程序終結前沒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的行為,是會全額退還的;而具保的金額,法院會參考被告為上述行為懷疑程度以及被告的資力決定,所以具保金額多寡跟最後審判結果是完全無關的喔。
其他替代手段:
還有其他像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都是屬於羈押以外的其他替代手段喔,往往也會與具保或責付搭配裁定,以確保在保障被告權利的同時也可以確保審判的公平性。
最後,來做個小小的結論,其一,羈押與否取決的是被告有沒有可能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跟實體犯罪的審理是完全無關的;其二,交保的金額多寡,也不代表犯罪的輕重,其性質趨近於擔保的概念,以上兩點小小的法律觀念借最近的新聞跟大家分享囉!
同時也有7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18萬的網紅公視新聞網,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更多新聞與互動請上: 公視新聞網 ( http://news.pts.org.tw ) PNN公視新聞議題中心 ( http://pnn.pts.org.tw/ ) PNN 粉絲專頁 ( https://www.facebook.com/pnnpts/ ) PNN livehouse.in頻道 ( ...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太魯閣出軌案羈押裁定最新訊息更新:高院發回花蓮地院後重裁 #羈押禁見
新聞稿全文請見:https://bit.ly/39FXJ82
(黃線為我們劃記的重點)
重裁羈押禁見之理由:
本案 #涉及公共工程承攬契約,#施工廠商、#監造單位等關係者眾多,被告與施工廠商之關係為何,亟待偵查機關分析資料後,始能進一步實施相關偵查作為,再斟酌 #被告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曾經指示所屬員工繪圖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並非逕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即得以防免被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危險,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4月4日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關鍵:
這件案件工安事件涉及施工與監造單位,關係複雜,涉及的證人或潛在被告眾多;
被告在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的前案中,曾經指示所屬員工登載不實文書,法院認為這樣的素行(人格、品行)可能是他在這件案件中可能再次滅證的具體事實。
至於本案的事實與證據,因為 #偵查不公開,所以法院新聞稿不透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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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情提要:
花蓮地院第一次裁定之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評論與提問:https://bit.ly/3cLqLVE
花蓮高分院裁定撤銷發回的新聞稿以及本粉專的簡要解說:https://bit.ly/3mhr0ed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花院的具保裁定引發不少批評聲浪,又有群眾開地圖砲罵法官、把司法當沙包打了。
但大家與其抹黑式的謾罵,不如就事論事地針對花院新聞稿來理性討論法律爭點:
花蓮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2號過失致死罪嫌案件新聞稿如圖(黃色為我們劃記的重點)
案件在偵查中因此事實與證據不公開,在此不討論事實細節,僅說明院方見解的意思。
簡單來講,法官認為本案「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以及其他情事的羈押原因,但是因為以下理由認為沒有羈押必要:
1. 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即貨車滑落邊坡撞擊火車,以及就此直接原因所可能涉及之過失責任,並無勾串之可能
(這點毋寧是「事實認定」的問題,因為沒人知道卷宗內容以及現場證據、事實,因此不宜輕率評論;但是有無勾串可能性,應該是羈押原因?)
2. 案發現場及其他相關之證據已經檢察官進行蒐集,被告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不高
(但從以上兩點來看,這指的應該是「羈押原因」?前面已經認為「有高度逃亡、滅證之動機,以及其他情事」的羈押原因了,後面又說滅證可能性不高,似乎論理上有些矛盾)
3. 〔這點應該是院檢見解的最大差異爭點〕勾串證人/潛在被告的風險:
檢察官認為被告與其他人間之責任分配及可能存在其他指揮、監督瑕疵之過失責任,因此有勾串風險;
但院方審酌與被告之利害關係,認勾串之風險「並非重大」(接著就句點了,沒有說明為什麼認為不重大,或許是基於偵查不公開的考量,但此等眾所矚目之事,且檢方認為有羈押必要的案件,如果話只講一半還完全沒有理由,也不是妥適的發新聞方式,反而讓人民更仇視司法)
4. 〔這點應該才是羈押必要性的討論-其他替代手段〕
法院認為可以藉由具保、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減低其逃亡之危險,裁定命被告具保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
但是要如何「禁止與相關證人接觸」?這點花院新聞稿也沒說。莫非是法官當庭跟被告說:「乖喔!」然後被告就在家裡自我隔離、遁世?
5. 〔新聞稿中沒講的事情〕#過失致死的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重罪,有沒有可能這才是法官衡量的因子?也就是說,被告有沒有必要因為刑度五年以下的案件而冒著風險逃亡、勾串......如果從這方面切入,也許稍微會多一點的說服力。
然而新聞稿中未見說明,無從得知。
網路上的鍵盤法官們固然很多三盲言論讓人傻眼;
然而綜觀花院的這份新聞稿,不但混淆「羈押原因」(到底是有沒有逃亡、滅證、勾串之虞?)與「羈押必要」(其他替代羈押的有效手段)的兩個層次問題,前後怎麼看都矛盾,不但未能在兼顧偵查不公開與澄清法律見解上,有理有據的說明法理,反而讓人越看越摸不著頭緒。
如果連圈內人也看得一頭霧水,那也很難怪圈外人亂開砲了。
面對這樣的矚目事件,法院的發言人應該要更有sense才是。
評論:這是一個失敗的新聞稿。面對這個全國矚目的案件,花院明知群情激憤之下司法可能面對的攻擊,卻仍然提出這樣的新聞稿,也讓人感到失望。
圖片擷取自花院:https://bit.ly/3rLevs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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