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真是性別政策上的重大進步
本人一直認為生理性別的變更一定得做變性手術很有問題
性別的認定理應要受到性別自主決定權的保障
現在看到法院有相同的見解感到非常振奮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這樣的規定是違憲的,因為依據大法官歷次釋憲見解,《憲法》維護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及性別自主權,個人性別歸屬並非出生時依外部性徵認定就不許變動,仍應容許個人事後透過性別自主決定權而變更,並依資訊隱私權請求變更性別登記。
合議庭指出,內政部2008年11月日以行政命令規定「未經法律授權要求男變女之變性者,必須先自費進行精神鑑定並施行變性手術,取得精神鑑定證明及變性手術證明,才得申請辦理變性登記」,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要求先施行變性手術,也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嚴重侵害當事人身體、健康及人性尊嚴與人格權,因此法院不受內政部這個違憲的行政命令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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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8萬的網紅范琪斐,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最近台鐵豐原站建置了一套智慧型影像監控系統,能夠掃描乘客臉部特徵、辨識身分,不過卻被質疑侵犯個人隱私跟人權,讓鐵道局只好緊急喊卡! 其實這套『智慧型影像監控系統』有非常多功能,不僅有被取消的人臉辨識,還包含了電扶梯逆向行進偵測、跨越月台警示偵測、月台上遺留物偵測、火警偵測等等。 不過人臉辨識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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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時報第109期 📌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蔡聖偉(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蔡聖偉老師本文延續先前曾經撰文描述之GPS判決,延伸出更多值得討論之論點。分析在106台上3788號判決中,私裝GPS追蹤器紀錄行蹤資訊的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的窺探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其中必須釐清的問題包含:此時是否存有「非公開之活動」?透過GPS追蹤器製作行蹤紀錄是否該當「竊錄」要素?逐一闡釋相關法律概念以及對於GPS與妨害秘密罪之關聯,執得一讀。
✏關鍵詞:刑法第315條之1、非公開活動、竊錄、GPS、合理隱私期待
✏摘要:
本案被告為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52岸巡大隊士官長,擔任該單位司法組組長一職。其於2014年6月間查緝私菸案件時,將全球衛星定位系統訊號發送器(Global Positioning System,下稱為「GPS追蹤器」)裝設於告訴人使用的小貨車下方底盤,定時回傳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及停留時間等數據。告訴人偶然得悉上情提出告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法第315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40日,緩刑2年(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檢察官上訴至二審後,法院維持有罪認定,改判拘役50日(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4號)。
✏試讀
🟧非公開活動的認定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規定的行為客體(竊錄對象)為「非公開之活動」,而在認定其中作為形容詞的「非公開」要素時,基於文法上的理由,必然要從屬於其所修飾的「活動」要素。因此,必須先確定審查對象為何,亦即要先確認是針對哪個活動後,才能夠有意義地回答是否該當「非公開」要素。實務上歷來與此相關的判決都沒有先交代清楚活動要素的涵攝對象,隨而在認定非公開要素時就很容易會發生移花接木的論證瑕疵。
🟧非公開要素的判斷
基於人民的行動自由(特別是新聞自由)以及比例原則的考量,法律適用者在認定本罪時,斟酌主觀隱私期待的合理性絕對有其必要;亦即,個人主觀上不欲受到侵擾的願望,必須奠基於社會的認可之上。然而,本罪的構成要件並非「侵犯他人隱私」,而「非公開」與「享有合理隱私期待」二者在語意上亦不相同,由於罪刑法定原則的拘束,法律適用者只能在「非公開」要素的最大語意範圍內進行斟酌被害人的隱私期待,而不能直接以之取代、替換既有的成文要素。前開實務上的慣常推論,逸脫法律解釋的容許空間,本質上已屬刑法禁止的類推適用。本案的第三審判決雖然也意識到這種作法的不妥,但卻只有輕描淡寫地指出「原判決以公共場所亦有隱私權,進而用『隱私受侵害』取代『非公開』構成要件要素之涵攝,固有微疵,但不影響本件判決本旨」等語,同樣令人感到無法理解。
🗒全文請見: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蔡聖偉(臺北大學法律學系教授),裁判時報第109期
📕本期目錄:http://www.angle.com.tw/magazine/m_single.asp?BKID=2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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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私權 比例原則 在 The News Lens 關鍵評論網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因疫情而生的實聯制簡訊,被拿來進行犯罪偵查於法有據?】
現今我們進入各種場所被要求的實聯制簡菌,指揮中心曾與民眾喊話該簡訊僅作為疫調之用。但日前卻有台中地院法官向媒體投書,說明警察在聲請搜索票的文件中利用實聯制簡訊進行犯罪偵查,而引起軒然大波。
究竟,政府蒐集人民的位置資訊是否有法源依據?而在說明僅限防疫用途下偵查機關能否將其用於犯罪偵查?
#實聯制簡訊 #個資 #隱私權 #犯罪偵查 思想坦克 Voicettank
隱私權 比例原則 在 范琪斐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最近台鐵豐原站建置了一套智慧型影像監控系統,能夠掃描乘客臉部特徵、辨識身分,不過卻被質疑侵犯個人隱私跟人權,讓鐵道局只好緊急喊卡!
其實這套『智慧型影像監控系統』有非常多功能,不僅有被取消的人臉辨識,還包含了電扶梯逆向行進偵測、跨越月台警示偵測、月台上遺留物偵測、火警偵測等等。
不過人臉辨識系統卻是充滿爭議,因為在資料蒐集過程中,並沒有交代使用動機跟目的是什麼?攝影鏡頭放在哪?密度多大、範圍多大?是秘錄還是有告知?蒐集到的敏感性個資如何保存、如何使用?保存期間多長?是否也有建立安全機制?如果其他政府部門要取用的話,標準跟限制又是如何?
雖然人臉辨識技術成熟,確實可以提高識別效率、降低經營成本,在現實中還有驗證、支付等等各種豐富的使用方法,市場空間很大,但用的好不好就是雙面刃。
法界人士普遍認為,監控的地點雖然是屬於公共場合,不過台鐵有沒有侵犯到隱私權或個資,一切還是要看是否符合適當的「比例原則」。
簡單來說,一般人在公共場所走動沒有隱私問題,但監視器拍民眾『單純走動』跟蒐集民眾『行蹤、位置跟停留時間』完全不同,如果沒有經過人民同意,再搭配上其他個人資料,拼出一個人的生活習慣,明顯就是過度侵犯隱私了。
很多人可能會覺得説:『你又沒犯法,是在怕什麼?』
但即使資料蒐集過程是合法的,可是總不能因為有人在車站停留超過五十分鐘,就『合理懷疑』這個人行為異常吧?就像是警方如果想對一個人盤查或是搜身,還是要符合相關行使規範的。
而且這樣大規模對安檢是否也違反法律的『無罪推定』原則?因為所有人都被推定為對公共安全具有危險,必須沒有例外的接受越來越嚴格的安檢?確實現在技術高度發展,但技術倫理跟法律邊界卻都還跟不上人工智慧腳步,如何使用、處理和銷毀信息,都沒有被寫進現有法律。
不僅如此人呢,會因為知道自己受到監視,而改變行為模式,對於自身言論舉止將會有更高的自我審查,當一切都變得不再自由,也更容易被標籤化,可能今天看的報紙、穿著等行為都可能會被誤認為是恐怖分子,所以千萬不可以小看這個問題啊!
科技一定有好用途和壞用途,但也必須透過社會共識來決定哪些技術可用。
你贊成公共場合建置『人臉辨識監控功能』嗎?
當自我隱私遇上社會安全,你的選擇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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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大開放式課程課程名稱:憲法授課教師:法律學系葉俊榮課程連結:http://ocw.aca.ntu.edu.tw/ntu-ocw/ocw/cou/110S108---------------00:00:00 ... ... <看更多>
隱私權 比例原則 在 Re: [請益] 關於隱私權- 精華區gay - 批踢踢實業坊 的推薦與評價
※ 引述《ipiscrh (Mr.痞子台)》之銘言:
: 標題: Re: [請益] 關於隱私權
: 時間: Tue Jun 30 18:23:52 2009
:
: → tengobo:你說你也是讀法律的 難道你的老師沒教你基礎法律概念嗎? 06/30 18:44
我想請問您這位看似也是修習法律的人,我哪裡表現出我沒有基礎法律概念?何以
被您說得如此低劣?連基礎都不會?
請你具體指謫,否則就請你道歉。
我不太喜歡搬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因為解釋文並不是一套邏輯下來的,而是結合
各大法官的意見,折衝樽俎下的一個產物。
司法院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設大法官十五人,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十四條,解釋憲法應有三分之二之出席(也就是十人),及出席人三分之二同意(
所以至少要七個人),方得通過。
至於解釋法律與命令,要過半出席(至少八人),過半同意(至少五人)。
而且人啊,只要是人,每個人因其成長背景,所受教育、文化的影響,縱使都是學
習法律的人,仍會有不同的思考模式和邏輯,也因此意見往往相左,這是很常見的
事情。
在知道這樣的一個背景下,希望你們可以了解,那不是一個答案,頂多只是做為參
考的指標。
釋字第 603 號解釋的背景是戶籍法第8條第2、3項關於強捺指紋始核發身分證規定
違憲之爭議,當初行政院提出此想法無非是為因應白曉燕、彭婉如等重大刑案,但
他們並不是以此做為支持其政策之理由,否則無非以全國人民都是潛在犯罪人來看
待。
自然大法官們也不是省油的燈,但是在此議題上之所以會有如此大的爭議,在於行
政院是這樣說的:
戶籍法第八條第二項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明確性原則無違:
(一)指紋為受人格權、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保護之個人資料,國家對之蒐集與利
用,於公眾有重大利益,而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得以法律為之。
(二)戶籍法第八條之立法目的係在建立全民指紋資料,以「確認個人身分」、「
辨識迷失民眾、路倒病患、失智老人及無名屍體」,並可防止身分證冒用,
為明確且涉及重大公益之立法目的。
(三)指紋因其人各有別、終身不變之特性,可以有效發揮身分辨識之功能,為確
保國民身分證正確性之要求之適當手段;指紋為經濟且可靠安全之辨識方法
,與其他生物辨識方法相比,為侵害較小而有效之手段;其立法可以保障弱
勢、穩定社會秩序,有重大立法利益,與可能造成之侵害相較,尚合比例。
(四)以按捺指紋為請領國民身分證之要件,為戶籍法第八條所明定,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之要求。且法條文義並非難以理解,並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事後亦
可由司法加以審查確認。至於指紋資料之傳遞、利用與管理,則有「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補充,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五)按捺指紋為多數民意所贊成:行政院研考會、TVBS民調中心及內政部都曾於
九十年、九十一年及九十二年,分別進行民意調查,結果約有八成民眾贊成
於請領國民身分證時應按捺指紋,此乃多數民意之依歸。世界各國有要求全
民按捺指紋者,有只要求外國人按捺者,但無論如何規定,運用個人所擁有
之生物特徵加以錄存,以呈現個人身分之真實性,並強化身分辨識之正確性
,是各國共同之趨勢。而聯合國國際民航組織中,有四十餘國將在二○○六
年底前,在護照上加裝電腦晶片,增加指紋、掌紋、臉部或眼球虹膜等個人
生物特徵辨識功能。愈來愈多的國家與民眾願意接受錄存個人生物特徵資料
以作比對,顯然是國際潮流與趨勢。
那當然這些都只是強詞奪理,背後真正的用意還是用在犯罪偵查。
最後大法官給了一套說法,他們多數認為: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
、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
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這段話是在對誰說的?是在對會侵害國人隱私權的國家權力說的。
並不是在對一般大眾說的。
請搞清楚再來說嘴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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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 From: 218.167.74.51
如果我跟你是對話的主體,就對談的內容,我們彼此沒有辦法向對方主張隱私權,
所以我可以跟別人說我們的對談內容,你也可以。
但是如果是他人利用非法手段竊取得知我們的對談內容,那就完全不一樣了,這樣
說我相信很多人都可以明白我的意思,這個時候才有隱私權受到侵害的問題。
※ 編輯: whichday 來自: 218.167.74.51 (06/30 20:43)
我已經說的很清楚了
只要是對談的雙方,無論是在公開或是私底下的對談,都無法因為對方洩漏對談內容
而說對方侵害自己的隱私權!
比如我今天跟i大msn說我喜歡翠環,然後i大馬上在BBS丟水球跟翠環說,i大並沒有因
此侵犯了我的隱私權。
還要換什麼說法啊?
※ 編輯: whichday 來自: 218.167.74.51 (06/30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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