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279 號民事判決
#承攬契約雙方合意終止不適用民法511條定作人終止權之損害賠償規定
(一)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不包含合意終止在內,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二)查兩造於93年11月間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且膺豐公司於94年1 月31日會議中就前所提及之終止合約後損失、臨時工程處受領遲延責任,並未與臨時工程處達成合致,為原審所認定,則其認膺豐公司不得依民法第511 條、第226條、第267條規定請求臨時工程處賠償損害,臨時工程處亦不得請求膺豐公司給付額外支出工程款之損害,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意思表示解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cf_契約雙方合意解除契約不適用民法第25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
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1989 號民事判例
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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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國稅局表示,不動產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予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以下簡稱奢侈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惟賣方嗣後再行出售該不動產,其持有期間應以買方返還後賣方再次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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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奢侈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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