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06期 📌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規定:「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因二者之規範機能並不完全相同,故可稱前一種事實為「狹義職務上已知事實」,而稱後一種事實為「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
陳瑋佑副教授在本文先由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建構「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之概念,再加以論述法院於本案審理過程中知悉,而未經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得否依職權加以斟酌?
✏關鍵詞:認作主張之違法、廣義職務上已知事實、緩和之辯論主義、闡明義務
✏摘要: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
✏試讀
🟧本案事實
Y寺廟於某年月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開除Z1至Z6之信徒資格,並增列Z7至Z22為Y寺廟信徒。X為Y寺廟之信徒,因與Y寺廟間就該決議之成立生效有所爭議,乃以Y寺廟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陳稱:「Y寺廟之信徒人數為31名,實際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者至多僅為7名,而Y寺廟之信徒大會既有『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且內政部54年7月20日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4條所設『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依下列規定:一、永久性集會,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之規定,亦屬民法第1條所稱習慣,則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最低出席人數,自無從為決議,其所為決議即屬不成立」等語。Y寺廟則以:「民法第52條第1項僅規定『總會決議……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未設最低出席人數之限制,而應認為以2人以上之出席即為已足。系爭信徒大會決議既經2名以上信徒出席所為,自非不成立」云云,資為抗辯。
下級法院以「(一)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總會之決議,乃多數社員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或章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此一定人數以上之社員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總會決議即屬不成立……〔Y寺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具有社團法人之性質,信徒大會係〔Y寺廟〕之最高意思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應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得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據以認定該決議是否為不成立或無效。(二)查〔Y寺廟〕系爭章程第16條雖僅規定:『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並未明訂信徒大會採用之議事規則為何,第24條則規定:『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照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另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並無最低出席社員人數之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兩造可得提出之〔Y寺廟〕歷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足見〔Y寺廟〕之信徒對於信徒大會開會出席人數須達一定法定數額乙節,應已有共識,並已於各次會議中確認。再審酌〔Y寺廟〕於原審答辯狀自稱:伊召開信徒大會之決議,均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故所為決議無不符章程或法令之情事等語……自堪信〔Y寺廟〕之信徒就信徒大會會議之進行,應已將會議規範前揭規定採為議事程序之準則,而決定出席人數須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始得開會,並行決議……故未達最低出席數額之信徒大會決議應認為不成立」等理由,容認X之訴。Y寺廟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判決理由
「……民事訴訟法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法院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查〔Y寺廟〕為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登記之寺廟,具有社團法人性質,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其雖得經信徒大會決議,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會議準則,惟遍觀全卷,〔X〕並未為信徒大會已決議將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之事實主張,而係主張〔Y寺廟〕之信徒大會有以『出席人數應超過應到人數之半數』之慣例及系爭會議規範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等語……乃原審竟認信徒大會將系爭會議規範採為議事程序準則,信徒大會應經全體信徒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進而依次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不無認作主張之違法……。」
🗒全文請見:再論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與辯論主義之第一命題──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陳瑋佑(臺灣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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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ttoday) 陳柏惟:跟國民黨站在一起「沒資格叫公民」
摘要:
民間團體「刪Q總部」發起罷免台灣基進立委陳柏惟,繼5日罷免案第一階連署門檻達標後,他們12日正式正式啟動第二階段連署。針對民眾罷免,陳柏惟13日表示,若跟殺人放火的政黨站在一起,那麼他無法用尊重的態度面對這些「假公民」。
對於來勢洶洶的罷免行動,陳柏惟13日表示,他當然尊重每個公民行使任何權利,「但既然選擇跟殺人的政黨、放火的政黨、在台灣糟蹋我們的政黨站在一起,很抱歉,我們無法用相對尊重的態度,來面對這些 #假公民」、「#我認為跟國民黨站在一起,#就沒資格叫做公民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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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人團體民法 在 <星期五民商法教室|非法人團體與決議門檻>... - 賴川、祁明 的推薦與評價
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屬於非法人團體者,其團體性與法人無殊,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之規定。又民法第52 ... ... <看更多>
非法人團體民法 在 [民訴]姜師民事訴訟法課輔提問與回答(11月13日) 的推薦與評價
※ [本文轉錄自 NCCU08_LawA 看板 #1CtdeQ1h ]
作者: StevenWa (StevenWa) 看板: NCCU08_LawA
標題: [民訴]姜師民事訴訟法課輔提問與回答(11月13日)
時間: Sat Nov 13 19:44:23 2010
姜民訴課輔提問與回答(11月13日)
提問:
顏學長您好:
我是修習姜世明老師民訴的學弟,最近在整理當事人能力部份涉及非法人團體時,有些疑
問,想請教一下學長:
1、是只要被認定為非法人團體者,就有當事人能力?抑或可能有被認定為非法人團體卻
不被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2、就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因無權利能力,其實體權利歸屬所產生之爭議,老師
上課時似乎不是說明得很清楚(希望是我沒聽清楚...)。
自行閱讀邱老師的講義時,有點難以理解其精要(適用合夥or適用社團法理如何分辨?)。
在查閱黃國昌老師著述(民訴教室)時,也沒有很詳細的說明(似僅為如下敘述:現多數學說
所採取之操作方式,係將「訴訟主體為誰」之問題與「判決確定之權利義務應如何歸屬」
之問題切離處理,一方面強調非法人團體不因具有當事人能力而當然享有完全之權利能力
;一方面區分非法人團體之類型,以判定系爭權利義務應如何歸屬。)所以有點混亂,希
望學長能指點一二,或可以提供相關文章能使我更加理解些。就以上兩個問題還煩請學長
有空時能指引一些方向(期中考後也沒關係),如果占用到學長寶貴的時間,還請見諒。謝
謝~!
回答:
您好:
問題一、被認為是民訴法§40Ⅲ之非法人團體,就有當事人能力。無被認定為非法人團體
卻不被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之情形。
問題二:
首先,我想姜世明教授於課堂當中應該已經就您的提問有相當清楚且詳細的說明。筆者再
行補充說明如下。坦白講,這是一個尖銳但值得去研討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學者陳榮宗教
授,他有在民訴研討會提出報告,題目是「非法人團體之權利能力論」(收錄在民事訴訟
法之研討(三)),簡單地說,他認為既然在訴訟法上把「它」認定為是非法人團體,那不
妨就賦予「它」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不過此一見解太過新潮,為通說所不採。邱聯恭老
師的看法,就在他的講義裡,另呂太郎法官在其大作民事訴訟法基本理論(一),也有一篇
文章在談論這個議題(當中介紹了好幾種學說),不過,依筆者的看法,這個問題有比較清
楚說明的應該還是王澤鑑老師民法總則當中的說明,以下整理王師書中的看法,以俾參考
。
以下整理自:王澤鑑,民法總則,頁209-214。
<專題研究:『非法人團體』之實體與程序交錯適用>
[案例事實]
甲律師、乙會計師、丙工程師及丁醫師等三十人各出資一百萬元,設立A名流長春俱樂部
,訂有章程,設有組織,經推選甲、乙、丙為董事,並決定不辦理許可及登記,以取得社
團法人資格。甲及乙以該俱樂部名義向B購買山坡地,價金伍佰萬元,由丙負責建築別墅
、游泳池及其他設施,因疏於注意水土保持,發生山崩,壓倒C的房屋。』試問:
(一)設B不給付時,A名流長春俱樂部得否以其名義提起訴訟?
(二)某D團體冒用A名流長春俱樂部名義招攬會員詐騙錢財時,是否構成
侵害該俱樂部姓名權或名譽權?
(三)由甲及乙以A名流長春俱樂部名義購買之土地,應如何辦理登記?☆☆☆☆☆
(四)B應向何人請求支付價金?☆☆☆☆☆(這部分請交錯回歸適用訴訟法上程序保障之思
考)
(五)C應向何人請求損害賠償?
[問題之解答]
(一)
1、無權利能力社團屬於非法人團體的一種,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
力,得為起訴或受訴主體,俾能透過訴訟,解決紛爭。
2、因此,A名流俱樂部,得以其名義對B提起履行買賣契約的訴訟。
(二)
1、無權利能力社團通常亦使用一定名稱,與他人區別,以表示其獨立性及持續的存在。
有關自然人姓名權(或名譽權等)的保護規定,得類推適用於法人,已成定論,應更進一步
類推適用於無權利能力社團。
2、因此,A名流俱樂部就D團體冒用其名義詐騙錢財,得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受有損害時,並得請求損害賠償(類推適用民法第18、19條)。
(三)
1、無權利能力社團因無法人資格,不具備權利能力,不能為權利之主體,故該社團的財
產應屬總社員的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第827條)。不動產物權不能以無權利能力社團的
名義登記,僅能以總社員名義為之。
2、因此,A名流長春俱樂部自B取得的土地,應以甲、乙、丙、丁等三十名會員名義登記
。在此情形,其不動產登記將因個別會員的加入或退出,有隨時變更的必要,於會員眾多
的社團實屬不便。
3、為了克服上開問題,有二途徑可資採取,析述如下:
(1)由社員設立具有具法人資格的公司,而以其名義登記之。
(2)以可堪信賴的自然人(董事或其他之人)為信託關係的受任人,以其名義登記。
4、至於採取上開何種途徑解決,當視無權利能力社團性質及組織而定,質言之,以前,
在政黨不能依法成立法人的時期,若干政黨多採前者。規模較小的無權利能力社團,採取
後者。
5、於本例,A名流俱樂部言,會員人數不多,且自稱名流,彼此多具信賴性,應得信託董
事一人或數人,以其名義登記自B受讓的土地所有權。
(四)
1、無權利能力社團既無法人資格,不能享受權利,亦不得負擔義務,該社團的債務應歸
屬於總社員共同負擔,而以該社團財產為清償,社員的責任以出資額為限。
2、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無權利能力社團有當事人能力,亦得被訴,故於本例
,土地出賣人B得以A名流俱流部為被告,訴請支付價金,並得就其財產為強制執行。
(五)
1、無權利能力社團的董事或其他代表機關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8條規定,使該社團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2、丙係A名流長春俱樂部的董事,負責建築其設施,係執行職務。因水土保持失週,發生
山崩,壓倒C的房屋,乃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害人C得
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A名流長春俱樂部與丙董事連帶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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