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點:強制罪「強暴」行為之析辨
一、實務見解
實務認為,強制罪的「強暴」概念,包含「對人強暴」(直接施諸於他人)與「對物強暴」(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兩類。以下見解可資參考: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實務上曾出現的案例是:某一鄰居接續10幾日,於半夜刻意以物品敲擊地板,密集敲擊發出噪音多次,每次敲打持續數10秒至數分鐘,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樓下鄰居睡眠及居住安寧之權利及健康,此舉構成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此外,行為人於凌晨持續按壓門鈴長達20分鐘許,由於已妨害被害人及其家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已非一般社會通念所認門鈴之正常使用方式,並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電鈴噪音之必要限度,該行為屬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構成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所採之甲說見解參照)。(註1)
二、學說見解(註2)
張天一老師認為,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係指對於相對人身體施加物理力之情形,如前述實務提到以聲音的方式干擾他人之方式(但必須使相對人的身體產生強制作用,亦即「有」產生身體強制時,方屬之)。此外,就強暴物理力施加之對象而言,無論是(對人)直接施以物理力,或是(對物)間接對相對人之身體施以物理力均可。
另外,張天一老師亦強調,強暴行為不包含「單純對物」施以物理力,但實際上未對相對人產生身體強制的情形,因為判斷的關鍵在於:相對人之身體必須因為強暴行為「物理力」之作用而影響相對人,使其無法依其意思而為行動。
註1:這兩個案例在張天一老師的文章裡也有提到,參張天一,強制罪中之「強暴」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2020年12月,頁24。
註2:本段整理並改寫自張天一,強制罪中之「強暴」概念,月旦法學教室第218期,2020年12月,頁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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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門鈴打擾人睡覺犯法!】
在半夜別人睡覺的時候按門鈴,打擾別人睡眠,會讓人十分困擾。最近就有多則新聞,有人半夜故意到別人家門口按電鈴20分鐘擾人清夢,而被起訴刑法上的強制罪。按別人門鈴打擾睡眠是不是會成立強制罪呢?
🎸怎麼樣會成立強制罪?
刑法法條上只有寫強制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如果照字面上的意思,站在別人面前擋住他的去路,就可能是用強暴的行為讓對方不能從那條路經過。但這樣的解釋方式可能會讓刑法被濫用,違反了刑法謙抑性原則。所以一般認為,強制罪要成立,還須要看這個行為對於別人的自由侵害有多大,或是衡量行為人做這個行為的權力和對別人自由的侵害,也就是輕微性原則、利益衡量原則等等。
那照這樣來說的話,按別人的電鈴,是不是能夠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呢?
🎸認為不成立強制罪的見解
103年有一個案子,法院認為按門鈴的行為人沒有對別人用「物理上的實力」,不算是使用「強暴」的方式;也沒有威脅的行為或讓人害怕,所以也不算是「脅迫」。因此就不會成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上易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認為成立強制罪的見解
但在之後,高等法院的一個座談會上有討論這種情況,認為「強暴」不一定是要直接的對人用「物理上的實力」,如果間接的對物用「物理上的實力」,再影響到人,這樣也算是「強暴」的行為。所以認為按門鈴雖然沒有對別人用物理上的實力,但透過門鈴也對人產生了影響。而且「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是人受到保護的權利,被用強暴的方式妨礙到行使權利的自由,應該要成立強制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按門鈴就有刑事責任會不會太重?
現在,認為按門鈴是屬於「強暴」的方式應該沒有什麼問題,但如果只是動動手指按別人的門鈴就會成立強制罪的話,有沒有這麼嚴重?因為還要考量到「利益衡量原則」跟「輕微性原則」,實際上是須要個案去判斷的。像是這個案子按電鈴20分鐘,對別人的侵害不能說小,而且行為人也不應該有權利在半夜案別人門鈴這麼久,所以成立強制罪也不會算是太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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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不是通姦什麼算通姦?】
看社會新聞時不時就會出現某某某偷情,配偶蒐證怒告小三、小王,對於一般人認為「這就是通姦啊」的情況,然後刑事法院或地檢署卻判決無罪或不起訴的案子,司法是悖離人民法情感了嗎?
🎸通姦罪的成立條件?
先看依法條的規定,通姦罪要成立,有兩個條件:
1⃣有配偶
所以通姦罪成立時必定包含兩個人,有配偶的人,和「知道」對方是有配偶的人(小三或小王)。所以小三或小王常常拿不知道做理由,判決實務上的確有的時候會接受。
2⃣ 與人通姦
「與人通姦」,是指和配偶以外的第三人通姦,男女雙方合意為姦淫行為(只有性器接合才算、口交肛交或其他各式性行為態樣都不會構成),所以同性之間依目前法條規定是很難成立通姦罪的。
🎸一定要到姦淫的程度才罰?
高等法院曾經討論過和小三小王「口交」算不算犯通姦罪的問題,但後來認為刑法上的通姦行為是指男女交媾行為是指異性之間的「性器接合」,而且因為「姦淫」和「性交」在刑法用詞就是不一樣的,修正刑法時,也沒有把「通姦」或「相姦」罪的「姦淫」修改為「性交」,顯然有維持原來只罰男女姦淫行為而不擴張到「性交」的意思,所以口交並不構成通姦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
既然開會討論過了,所以實務上大多也採這樣的見解,既然姦淫是指異性之間的「性器接合」,異性間「性器接合」之外的口交、愛撫、接吻就都不會成立通姦罪,例如最近一起已婚中校偷吃同單位女士官,還留下女士官「打飛機」的性愛影像,不過檢方認為無法證明兩人有「結合」的性行為,因此不起訴。
🎸如何證明兩人有通姦?
在法庭上,通姦有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法官對通姦罪成立與否的認定,大多比較願意採納直接證據,這也是要成立通姦罪困難的地方,要因為要天時地利拍到正在性交的畫面太困難了。
所以也有法院會採用其他間接證據補強,例如:沾上精液的衛生紙、雙方進出賓館的監視器畫面、通訊軟體曖昧或露骨的親密對話。
不過實務上對於通姦罪的證據要求是嚴格的,雖然有判決認為要當場查獲,依社會生活經驗來說很不容易,所以法院不會只以有沒有抓姦在床判斷,有相當證據證明雙方有性器接合的事實,而且一般人也會認為有的程度就可以。
但我們看到即便車內行車紀錄器有錄到2人對話討論有沒有將衛生紙團沖掉、通訊軟體上有超出一般異性友人情誼的曖昧親密對話、找到混有2人DNA的衛生紙、拍到2個人裸體在床上,證人聽到呻吟聲並看到男方性器官處於興奮狀態都不一定會成罪,除非當事人承認有姦淫。不然真的很難成立。
主要法官的思考邏輯是,因為這些證據都無法百分之百肯定2人有姦淫的行為,有可能是口交肛交、也有可能只是幻想。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738號、36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23、2013號判決)
🎸標準太嚴格?
一般人可能會覺得很不可思議,都有這些跡象和紀錄了,怎麼可能沒通姦?
有法官就在判決裡表示對實務現況的無奈,他說:「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通姦、相姦行為的發生法官才能判有罪,無法以曖昧不明的男女關係存在,就直接推論必有性器接合的性交行為發生,就算2人對話內容讓人匪夷所思,難以相信2人毫無瓜葛,但還是不成立通姦罪,沒有任何正宮能夠忍受另一半和小三小王互相傳送性愛對話,但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在證據不足的情況之下,只能帶著遺憾、帶著對被害人難以交代的重擔以及真相永難釐清的無力感,作出無罪判決,但不代表法院肯認被告2人行為。」(參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不過也有更勇敢的法官,認為男女間的性行為,本來就是隱私外人不容易知道,所以更應該可以依照其他相關的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用一般社會生活的經驗判斷是否有通姦,並不是只有抓姦在床、性器官結合或DNA等直接證據才能證明有通姦的事實,例如行車紀錄器錄到男女雙方露骨的對話、有性交行為動作的共浴照片,都已經足以讓人認為2人有通姦。(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 89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易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被戴綠帽肯定不高興,如果檢察官或法官又不起訴或判無罪更是氣氣氣氣氣,通姦罪的成立條件實在讓人覺得不合理,但近年來實務上更多的討論,反而是在通姦除罪化,一方面是擔心通姦罪的運作淪為處罰女性的法規,同時也是反省通姦罪成為報復的工具,甚至有法官申請釋憲,通姦罪的去留,除了實務上的運作上的民心向背外,可能更多是立法的選擇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