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又來了。也許您想問:為什麼我們需要一部 #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
我來藉這次引發近8000次轉傳分享,涉及族群辱罵引發眾怒的花蓮超商事件,做一個簡單分析:
#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09條)
這是我們第一個直覺聯想到的罪名,所謂侮辱,要件有:負面形容詞、譬喻、任何罵人的話都可以符合。如果這位行為人上面的要件都避開了,縱使大聲咆哮、氣燄囂張,恐怕都沒有符合侮辱的定義。
#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05條)
這條罪名的行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不法惡害告知」為限,本案最接近的也只是「報警抓你」這樣的言語,而報警不屬於「不法惡害」,所以也沒辦法構成本罪。
#強制罪(刑法第304條)
本條罪名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目前至超商消費確實每個人都有配合實聯制的義務,所以大概也沒辦法構成強制罪。
看到這邊,可能很多人都會感到難過,如此令人眾怒的行為,難道真的沒辦法讓行為人負起責任嗎?
是的,依照目前的法制,很多讓人身心受創的辱罵、歧視,真的很難透過訴訟來主張正義。
所以面對這種令人無力的現況,我們絕對需要一部族群平等法/反歧視法,除了對歧視行為明確定義之外,也要給予相對應的懲罰及賠償責任。
或許也會有人認為,歧視行為應該來透過學校或社會教育來逐步改善。是的,我也贊同比照性別平等教育法,訂定 #族群平等教育法。
不過,正如許多騷擾行為過去無法透過刑法、性平法遏制,所以我們終於制定了「跟騷法」。同樣的,在歧視事件層出不窮的現在,並且從來也見不到有人願意公開真誠道歉,單以教育方式來尋求改善,恐怕不足以保護受害者。
我期待的是,未來在歧視行為的咎責程序中,一定要設計讓被害人(或族群)訴說感受的程序,好讓歧視者透過這樣的程序充分認知自己的行為造成多嚴重的傷害。
這也是一種正面的教育。
#最後也要跟各位朋友呼籲,在網路上發表言論,一定要避免上面所提到的「負面形容詞、譬喻、罵人的話、加害的言語」,免得落入陷阱,一不小心就惹上訴訟。
的確很無奈,司法有其嚴謹的性格,許多時候跟「我們的感受」有所落差,這就是為什麼容易讓有心人利用司法程序欺負不懂法律的人。
所以,讓我們一起懂法。
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 在 楊朝鈞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律師,他說那句...構成公然「侮辱」嗎❓
在這人人都是鍵盤評論家的時代,大家經常會在留言區爭執得不可開交。酸言酸語、髒話連篇好像也稀鬆平常。
網友私訊詢問的法律問題,大概最熱門的就是「律師,他說那句.../我說這句...有構成公然侮辱罪嗎?」
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需要考量許多要件,當然其中一個要件就是行為是否構成「侮辱」。
那什麼是「侮辱」呢?髒話就構成侮辱嗎?髒話以外就不會構成嗎?
其實法律規定本身也未說明清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僅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那法院是怎麼判斷的呢?
我們或許可參考以下幾則判決說明的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判決:
所謂「侮辱」係指以抽象之言語、舉動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使之難堪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5號判決:
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
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33號判決:
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
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從上述判決我們可以得出幾個結論:
1⃣️是不是髒話、國罵並非重點,關鍵在是否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
2⃣️侮辱的判斷須參考非常多因素,在不同環境、條件下,同一句話是否構成侮辱,答案可能完全相反。
所以光擷取一段文字、一句留言是遠遠不足的,必須釐清整個來龍去脈,律師才有辦法協助分析。
最後提醒大家,在網路公開環境,盡量保持理性討論、謹慎發言。我們也可以參考上述判決標準,檢視自己的發言是否不小心觸法了。
#公然侮辱
#楊朝鈞律師事務所
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 在 黑白告狀俠律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只要我講的是真話就好?
大郎每天都辛苦出門去賣PIZZA,賺錢回家給老婆金蓮買PRADA,某日大郎提早收攤,到了市集買隻雞想幫金蓮補補身體,誰知一踏進家門就見春光四溢,定睛一看這春光還是綠色的照在自己頭頂!
大郎氣吁吁的吼著「金蓮!!!你....你竟然睡在別人身上」
金蓮和他身下的男子拉起了棉被,遮了遮身子...
「哎呀呀!仁兄,甚麼別人不別人的,老子叫西門慶,乃本地現任議員,我睡的人可多著,約著約著就約到你家來了,而且你老婆我睡這喜歡,怎麼了?」壓在金蓮身上的男子悠悠說道。
「大郎你也不照照鏡子,就你這模樣你再會賣PIZZA,也不會從大郎變大美郎打了沒阿,我就喜歡西門慶這種英俊瀟灑的怎麼了?」金蓮一身妖媚並輕蔑地對大郎說著。
大郎憤怒之下,沒忘記蒐證將三人間的對話錄起來後,便把兩人趕了出家門,並憤怒在網路上公開寫道:
「可惡的西門慶約炮約到我家來,在我家床上和我老婆翻雲覆雨的,還大言不慚說睡別人老婆他喜歡,像這種喜歡睡別人老婆約炮男,實在是人神共憤!應受眾人唾棄。」
西門慶看到後,西門慶便帶上律師去地檢署提告「加重誹謗罪」。
不久後,大郎收到了傳票,跑來詢問告狀俠:
「我講的都是實話,也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所說的都是真的,他這樣告我誹謗罪,會成立嗎?」
接著就讓告狀俠用Q&A帶各位及大郎了解吧!
Q:什麼是誹謗罪?
A:簡言之,刑法第310條是處罰「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言論。
法律文字有點繞口,先舉個簡單的例子來理解:(改編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的例子)
『他跟妓男是一個樣』vs『他沿街叫賣自己的身體,做的是妓男工作』
甲在鄉民前罵乙『他跟妓男是一個樣』,如果甲的意思是乙這個人很賤,是要羞辱乙,那麼甲可能構成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
甲在鄉民前罵乙『他沿街叫賣自己的身體,做的是妓男工作』,那麼乙有没有從事『妓男』這個工作,是可以查證的,而有真實與否的問題,如果,乙的工作是沿街推銷保險套的工作(好害羞...不好賣吧...),根本不是妓男,那甲就有可能構成誹謗罪了。
(澄清啟事:告狀俠只是為了方便說明改編舊實務見解,在這平權年代,應稱為『性工作者』為宜哦。)
而實務、學說多以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將「言論」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種。
今天所談的是,武大郎針對『具體事實』對西門慶進行責難、指述,而有損害到西門慶名譽的誹謗言論。這樣的誹謗言論係針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很明顯的,事實陳述就有所謂真實與否的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為涉及個人主觀評價的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
Q:武大郎會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嗎?(因為用文字PO文在網路上哦)
A:武大郎在網路上PO文的內容是西門慶約砲、睡自己老婆的事,是在指述具體的事實,而傳述睡他人妻子的事實,有可能使西門慶受到社會大眾一般性的負面評價,有人格名譽損害之可能。
可是武大郎說的都是確實發生過的事實吔,這個言論的內容和事實相符就應該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不予處罰啊?
不過別忘記了還有但書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依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公共利益,是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的價值評斷。
所以就算大郎說的言論的內容和事實相符,但因個人之間的性行為隱私應屬涉及私德問題(可以理解為隱私權保障的範圍)且與公共利益無關,法院就有可能認為那與公益全然無涉,沒有對外披露的必要,因此大郎故意揭露此事,顯然是要毀損他人名譽,而成立犯罪。
等等!可是西門慶是地方議員吔!這議員睡人妻子難道不涉及公益嗎?
西門慶是地方議員,可認為是屬於從事公共事務的人員,是與公共利益有關,但是法院有見解認為,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的人,其言行不致影響所執行公共事務的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也不能認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參照),所以,西門慶的外遇行為,是否會被認為「影響所執行公共事務的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
這就有討論的空間了,各位看倌,可以腦力激盪,當一下法官來判斷哩。
刑法第309條構成要件 在 司法院- 答案:C 構成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 - Facebook 的推薦與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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