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種問題狐仔過去在熱流產業當設計時就常遇到
會留在台灣跟你打官司的還算是有良心
我過去還被違約的老闆嗆過...有本事來美國告我阿!!!
之前有一個客戶問我說,有一天他去搜尋專利的時候發現他們家的產品機構跟競爭對手的專利一模一樣,他們該怎麼辦才好?我跟他說:「繼續做,當作什麼事都沒有,不過記得要生產多一點款式。」他很驚訝地說:「這不是專利侵權嗎?怎麼會沒事,然後怎麼還要我多生產幾款侵權產品,不是應該低調嗎?」
我說:「來,我告訴你會發生什麼事。當你的競爭對手發現你有侵權事實的時候,會先寄警告函給你,這時候只要冷冷的回應說,請對手不要胡說八道就行了。接下來,對手應該會跟法院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你們不可以再生產,不過法院會以影響過於重大為由不准許,所以你們可以繼續生產。接下來競爭對手應該就會提出訴訟要求你們賠償,同時會提出假扣押聲請。假扣押的部分不用擔心,因為法院會以缺乏緊迫性為由駁回,所以你們不會有財產被扣住。回到訴訟的部分,在訴訟上,原告負有侵權的舉證責任,所以他們必須提出第三方單位所提供的侵權鑑定報告,在台灣,像機構類的鑑定可以找工研院或台大內的慶齡工業中心來做,鑑定費也不貴,一個案子大概3-5萬就行了。之所以要你們多生產幾個款式的原因是,如果你的競爭對手只鑑定一項產品,它們的負擔是有限的,如果你有100多款產品的話你在法庭上可以抗辯說,我們家有100多款產品,原告只能證明1款產品有疑似侵權,其他款根本沒辦法證明。這時候如果你們的競爭對手要一網打盡你家的產品只好去做100多份的鑑定報告,那大概要花300-500萬元,然後重點是,鑑定費用不是損害,民法上是不能請求賠償的,所以你的競爭對手要這樣幹的話,即使勝訴了也要自己負擔300-500萬元的鑑定費用,然後勝訴的判賠恐怕還遠低於這個數字,所以是不是要這樣做,他們會自己去好好思考。再來你們可以也提出一份第三方公正單位對競爭對手專利做的技術報告,證明他們的專利不具有新穎性,並請法院判決專利無效。基本上因為法官不太喜歡去算損害賠償額,所以他們非常喜歡專利是無效的,這時候如果有第三方公正單位(像是工研院之類的)願意背書,他們是非常樂於讓專利無效的,只要專利是無效的,那訴訟就結束了。當然,如果你找不到第三方公正單位願意幫你出能讓對手專利無效的技術報告,你的競爭對手也真的花300-500萬做了一堆鑑定證明你所有的產品都侵權,這時候大方的承認侵權也沒關係,然後如果對手提不出你家產品銷售數據的話(除非對手跟通路商的關係非常好,或是你自己犯傻在公開資訊上說自己的某某產品賣得多好,不然對手根本不會知道你家的帳冊,所以注意了,侵權產品可以公開大方地賣,不過絕對不能對外發什麼業配文或是在自己公司的年報上說那項產品賣得有多好,不然上法院變成對手的證據就糟了。),法官會依照民事訴訟法277條請你提出相關產品的銷售帳冊,面對這個要求,你就提出一份銷售額不到100萬元滿是赤字的產品銷售報表給法官(如果這份報表有會計師願意幫你簽證的話更好,法官會更不疑有他。),然後跟法院說,這項產品其實我是賠錢的,即使算銷售額的話也不到100萬元,對手如果質疑內容是假的,就請他們自己去拿所謂的「真實」帳冊出來,當然這時候對手一定拿不出來,然後讓法官自己去判,這樣判下來,地院的判決大概頂多要你賠個幾十萬,甚至法官會認為你根本沒有賺到錢,所以賠個幾萬元就沒事了,然後不准你再生產銷售這項產品,收到這個判決書沒關係,就隨便亂寫一些理由上訴要二審去,因為還沒有定讞的關係,原則上都可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這時候錢是出去了,不過東西可以生產、繼續賣,之後上面同樣的過程就會再走一次,就算二審維持原判定讞也無所謂,反正官司的時間也大概拖到三年了,你產品最好賣的時機大概也已經過了,你該賺的也都賺夠了,不能做不能賣對你根本沒影響。然後你的競爭對手雖然拿到幾十萬的賠償金,不過訴訟過程的律師費、鑑定費加一加,他根本沒拿到幾毛,甚至是虧本都有可能,經過這樣一遭之後,以後你再發生專利侵權事件,你的競爭對手也大概懶得告你了。基本上台灣的專利侵權就是這麼回事,所以你就安心的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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剛好昨天有學生問我申請專利的事...來看看這篇吧,唉...
之前有一個客戶問我說,有一天他去搜尋專利的時候發現他們家的產品機構跟競爭對手的專利一模一樣,他們該怎麼辦才好?我跟他說:「繼續做,當作什麼事都沒有,不過記得要生產多一點款式。」他很驚訝地說:「這不是專利侵權嗎?怎麼會沒事,然後怎麼還要我多生產幾款侵權產品,不是應該低調嗎?」
我說:「來,我告訴你會發生什麼事。當你的競爭對手發現你有侵權事實的時候,會先寄警告函給你,這時候只要冷冷的回應說,請對手不要胡說八道就行了。接下來,對手應該會跟法院申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求你們不可以再生產,不過法院會以影響過於重大為由不准許,所以你們可以繼續生產。接下來競爭對手應該就會提出訴訟要求你們賠償,同時會提出假扣押聲請。假扣押的部分不用擔心,因為法院會以缺乏緊迫性為由駁回,所以你們不會有財產被扣住。回到訴訟的部分,在訴訟上,原告負有侵權的舉證責任,所以他們必須提出第三方單位所提供的侵權鑑定報告,在台灣,像機構類的鑑定可以找工研院或台大內的慶齡工業中心來做,鑑定費也不貴,一個案子大概3-5萬就行了。之所以要你們多生產幾個款式的原因是,如果你的競爭對手只鑑定一項產品,它們的負擔是有限的,如果你有100多款產品的話你在法庭上可以抗辯說,我們家有100多款產品,原告只能證明1款產品有疑似侵權,其他款根本沒辦法證明。這時候如果你們的競爭對手要一網打盡你家的產品只好去做100多份的鑑定報告,那大概要花300-500萬元,然後重點是,鑑定費用不是損害,民法上是不能請求賠償的,所以你的競爭對手要這樣幹的話,即使勝訴了也要自己負擔300-500萬元的鑑定費用,然後勝訴的判賠恐怕還遠低於這個數字,所以是不是要這樣做,他們會自己去好好思考。再來你們可以也提出一份第三方公正單位對競爭對手專利做的技術報告,證明他們的專利不具有新穎性,並請法院判決專利無效。基本上因為法官不太喜歡去算損害賠償額,所以他們非常喜歡專利是無效的,這時候如果有第三方公正單位(像是工研院之類的)願意背書,他們是非常樂於讓專利無效的,只要專利是無效的,那訴訟就結束了。當然,如果你找不到第三方公正單位願意幫你出能讓對手專利無效的技術報告,你的競爭對手也真的花300-500萬做了一堆鑑定證明你所有的產品都侵權,這時候大方的承認侵權也沒關係,然後如果對手提不出你家產品銷售數據的話(除非對手跟通路商的關係非常好,或是你自己犯傻在公開資訊上說自己的某某產品賣得多好,不然對手根本不會知道你家的帳冊,所以注意了,侵權產品可以公開大方地賣,不過絕對不能對外發什麼業配文或是在自己公司的年報上說那項產品賣得有多好,不然上法院變成對手的證據就糟了。),法官會依照民事訴訟法277條請你提出相關產品的銷售帳冊,面對這個要求,你就提出一份銷售額不到100萬元滿是赤字的產品銷售報表給法官(如果這份報表有會計師願意幫你簽證的話更好,法官會更不疑有他。),然後跟法院說,這項產品其實我是賠錢的,即使算銷售額的話也不到100萬元,對手如果質疑內容是假的,就請他們自己去拿所謂的「真實」帳冊出來,當然這時候對手一定拿不出來,然後讓法官自己去判,這樣判下來,地院的判決大概頂多要你賠個幾十萬,甚至法官會認為你根本沒有賺到錢,所以賠個幾萬元就沒事了,然後不准你再生產銷售這項產品,收到這個判決書沒關係,就隨便亂寫一些理由上訴要二審去,因為還沒有定讞的關係,原則上都可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這時候錢是出去了,不過東西可以生產、繼續賣,之後上面同樣的過程就會再走一次,就算二審維持原判定讞也無所謂,反正官司的時間也大概拖到三年了,你產品最好賣的時機大概也已經過了,你該賺的也都賺夠了,不能做不能賣對你根本沒影響。然後你的競爭對手雖然拿到幾十萬的賠償金,不過訴訟過程的律師費、鑑定費加一加,他根本沒拿到幾毛,甚至是虧本都有可能,經過這樣一遭之後,以後你再發生專利侵權事件,你的競爭對手也大概懶得告你了。基本上台灣的專利侵權就是這麼回事,所以你就安心的賣吧!」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反擔保 在 黃珊珊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許舒博案國民黨抗告駁回的裁定
其實與地院法官這次裁定內容幾乎一樣
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99,抗,1644
【裁判日期】 1000221
【裁判案由】 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1644號
抗 告 人 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代 理 人 陳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舒博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
(下稱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7屆不分區立法委員,經
抗告人以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二審判決有罪,決議撤銷伊
之黨籍,惟該決議違反法令,伊亦向法院提出確認伊國民黨
黨籍存在之訴。倘抗告人檢附伊之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央選
舉委員會(下稱中央選委會)備案,將使伊喪失繼續擔任不
分區立委資格,伊對此有重大法律上利益,縱日後伊獲勝訴
判決,亦無法回復原狀,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
告人於立法院之席次並不受影響,爰請求禁止抗告人於兩造
間確認伊國民黨黨籍存在之訴訟(即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227號民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檢附伊之黨籍
喪失證明書向中選會備案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業經伊於99年9月15日以99考
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下稱99年9月15
日決定書)撤銷黨籍,經相對人申訴,仍於同年月10月14日
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對相對人撤銷黨籍處分(下稱99年
10月14日函),而伊因系爭假處分,無法依規定另遞補伊之
黨籍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下稱不分區立委),伊立委總
席次勢必減少一席,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喪失伊之黨籍,
復謂伊於系爭假處分執行後,在立法院總席次不受影響,理
由顯前後矛盾,且未審酌將造成伊有黨紀廢弛,無法約束黨
籍民代,社會形象受挫,喪失人民支持之難以補償之損害,
並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於裁定主文記載伊得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諭知,於法自屬未
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
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
假處分準用之。關於假處分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3項
、第533條本文、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
法第538條第1項所謂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
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
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又是
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情事,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有賴
法院衡量判定之,如認為聲請人因處分所可確保之利益,或
可能避免之損害、危險等不利益,大於相對人因處分將蒙受
之不利益或可能遭受之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有以處分定
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為國民黨黨員並當選為第七屆不分區立委,任
期至101年1月31日止。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抗告人
於99年9月14日下午召開考紀委員會,並於99年9月15日作成
99考稽字第0168號中央考核紀律委員會決定書,對相對人為
撤銷黨籍之處分,經相對人申訴後,抗告人仍於99年10月14
日以99考字第023號函維持原處分。相對人業在原法院對抗
告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國民黨黨籍存在(原法院99
年度訴字第4227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黨證、媒體報導
、99年9月15日決定書、99年10月14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2至13、56至57頁,本院卷第45頁),足證兩造間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聲請定暫時假處分之
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二)次查「立法委員於就職後因死亡、辭職、經判決當選無效確
定或其他事由出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三、全國不分區
及僑居國外國民選出者,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
補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
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全國不
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屬政黨黨
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其所遺缺額,除以書面聲明放棄遞補
者外,由該政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按順位依序遞補;如該政
黨登記之候選人名單無人遞補時,視同缺額。」、「前2 項
政黨黨籍之喪失,應由所屬政黨檢附黨籍喪失證明書,向中
央選舉委員會備案」、「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3項所定立
法委員之遞補,應自立法院註銷名籍公函送達之日起15 日
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遞補名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第7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全國不分區立委員是否喪失其黨籍,與
其是否喪失立委資格相關。是如抗告人於上開兩造爭執之法
律關係確定前,依前開規定向中選會提出相對人之喪失黨籍
證明書,致中選會賡續辦理後續遞補作業,應認即有發生相
對人無法執行其立法委員職務之重大危險。且此部分,業據
立法院秘書長100年1月4日台立院人字第0990007021號函覆
本院:『「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73條第2項規定略以: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在就職後喪失其所
屬政黨黨籍者,自喪失黨籍之日起,喪失其資格,由中央選
舉委員會函請立法院予以註銷…」準此,本院全國不分區及
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經所屬政黨撤銷其黨籍,本院向依
前開規定,俟中央選舉委員會函請本院,始予以註銷其立法
委員資格。自註銷之日起,即不得行使立法委員相關職務上
之行為,該政黨於本院立法委員總席次亦同時予以減少一席
。該註銷所遺缺額,自本院註銷公函送達中選會之日起十五
日內,由該會公告遞補名單」』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9
頁),自屬相對人已就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
釋明。且本件已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應認已
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之要件,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
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另謂原裁定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記載
抗告人得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云云。查
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
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
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
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
。是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如代之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
權之終局目的者,固可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所定之「特
別情事」,得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惟倘假處分
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仍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當
然不得認為有「特別情事」,應無准許債務人提供擔保而免
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8台抗字第359號裁定意
旨、86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
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保全相對人繼續擔任
抗告人之全國不分區立法委員,核其性質顯非代以金錢可達
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
所定之「特別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准許抗告人提
供擔保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之餘地。
(四)從而,原裁定命相對人在供擔保1,120萬元後,抗告人不得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提出相對人之黨籍喪失證明書予中選
會備案,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黃莉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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