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一分鐘】未必故意和過失
作者:蔡嘉政律師 / 魏心純
刑法犯罪之成立需行為人同時該當該罪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而主觀構成要件除了明顯之故意及純粹之過失外,尚有所謂未必故意(間接故意)及有認識過失兩概念。未必故意是行為人能夠預見結果的發生,因結果之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故行為人放任該結果之發生,故須從重以故意犯論處。反之,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就結果之發生雖有預見可能性,但因確信結果不會發生,導致結果之發生違背行為人之本意,故可以較輕之過失犯論處。故兩者最大區別恐在於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而此當事人主觀心態恐僅能依所有客觀事實加以綜合判斷認定之。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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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構成要件 在 法律救生員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罷工搭設糾察線是否會妨害未罷工員工之自由?】
一、新聞提要:
長榮航空空服員去年6月20日發動罷工,並在蘆竹區長榮航空總部前拉起罷工糾察線,遭指控空服員在總部前靜坐抗議擋住總部大門,導致其他員工上下班時無法開車、騎車或搭乘交通車從大門進出,被迫改走後門或其他通道,是否涉犯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嫌?
二、檢察官之認定:
檢察官認為工會幹部在罷工初始拉起糾察線,因人數越多而擴張,造成大門車道無法通行,但在與警方協商後就讓道,並無強制或以強迫、脅迫方法妨害員工出入,因此予以偵結不起訴。
三、相關法律爭點討論:
(一)罷工糾察線意義:工會為傳達罷工之訴求,於雇主之營業處所之緊臨區域設置罷工糾察線,勸諭支持罷工。故糾察線之設置為罷工之附隨行為,非單獨之爭議行為。
(二)糾察線目的:工會依法行使爭議行為及設置糾察線係其法定權利,目的係為向雇主施壓,以迫使妥協進而達成其提升勞動條件。
(三)罷工糾察線是否侵害欲提供勞務之勞工或消費之民眾之自由與犯強制罪?
1. 依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60128991號函:糾察線之設置是為達到罷工之效果,而在罷工現場對尚未參加罷工之勞工或對消費者進行勸諭或阻止,使欲提供勞務之勞工或消費之民眾支持罷工,並在不影響人身安全及公共利益等情事之前提下,縱造成第三人一定程度之不便,仍應尊重與忍受工會爭議行為行使之權利。
2.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5條,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且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為之,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
3. 長榮工會於長榮總部前拉起糾察線,使未罷工之員工只能走後門或其他通道,是否侵害強制罪?
A. 從客觀構成要件來看:
長榮工會因在總部門口拉起糾察線與罷工人數增加,導致門口被罷工的成員佔據,使得未罷工之員工無法正常進出,然員工未必不能自其他出入口出入,未必即已侵害其他員工的權利,是否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的要件,尚有疑問。
B. 從主觀構成要件來看:
工會幹部在罷工拉起糾察線,但人數擴張,使得大門車道無法通行,但在與警方協商後就讓道,並無強制或以強迫、脅迫方法妨害員工出入,故應無犯罪之故意。
C. 結論:
是以本案尚欠缺主、客觀之構成要件,本屬構成要件不該當之行為,不會構成強制罪。是以尚無需依勞資爭議法第55條之規定為不罰之處理。
四、其他──糾察線應屬工會自律範圍,警察機關不應過度介入
(一)警察為公家機關,應秉持著中立,不能過度偏袒於某一方,若警察過度介入糾察線之設置範圍,並逮捕罷工之員工,則會造成工會無法正當使用罷工該擁有的權利,且過度限制工會權利,恐使罷工行為淪為集體乞討,有礙罷工目的之達成。
(二)依勞動部函釋可知,工會得以言語、標示、靜坐或其他協同行為等方式進行,並應指派足以辨識身分若工會與之糾察員維持現場秩序,同時應注意人身安全、公共秩序、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糾察線秩序應該工會維持,而不是由警方介入。
(三)過去因普來利Homebox罷工事件,警方過度介入,並逮捕工會幹部,罷工後,勞動部重申合法罷工糾察線應受保障,並提醒警方應加強認識,避免不當干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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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s://www.cna.com.tw/news/asoc/202003120432.aspx
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構成要件 在 紀綱 Facebook 的最佳貼文
鄭惠中巴掌案
我想 很多人都討厭他
但法律的可貴在於 必須得撇開情緒
一、刑法部分
(一)涉及的妨害公務(最重3年以下)或暴行侮辱罪(最重1年以下)、普通傷害罪(最重3年以下),如果都成立犯罪,一巴掌,當然是行為單數,侵害不同法益,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理。
(二)有趣的是,妨害公務罪會成立嗎?
如果是我寫的狀紙,我會抗辯兩件事:
1.客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因在於宣導政令、政策時或許可以認為是執行公務,但不能說從整個宴會從頭到尾的每個細節、每個動作,都是在執行公務的範圍內。打巴掌時,既然是在敬酒,單獨看這個動作,不能解釋成當下正在執行公務,只是單純應酬的範圍。
2.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因簡單,當時在敬酒,一般人在這個狀態下,怎麼會認知到是在執行公務?因此,主觀上,不具備故意。
(三)檢方怎麼認定?
當然有可能跟我講的不一樣,理由在於檢方有政治或其他干擾,尤其偵查中的緩起訴處分,是有可能讓灰色地帶的行為,形成表面上是有罪的,因為當事人不願意把時間、勞力、金錢一直浪費在訴訟程序,所以妥協接受緩起訴處分。
二、刑訴部分
(一)沒有提出告訴,能發動偵查嗎?
除了妨害公務罪,其他都是告訴乃論之罪,沒有提出告訴,能發動偵查嗎?當然可以,告訴乃論之罪,只不過是限制檢方起訴程序,但起訴之前,進行偵查的發動條件是刑訴法第228條,只要偵查機關認為有犯罪嫌疑即可。而且經過解釋後是主觀上認為有犯罪嫌疑即可。
只是日後在6個月告訴期間內,如果沒有合法告訴,檢方起訴告訴乃論之罪,會面臨起訴程序不合法的問題。
(二)限制住居合法?
1.完全沒有爭議的要件
限制住居的前提當然是「具有羈押的原因,但沒有羈押的必要性」(一般性羈押)或「特定之罪有再犯之虞」(預防性羈押)
2.有爭議的在於,本案的事實是否符合上述要件?
(1)預防性羈押先排除
三個涉及的罪名都與預防性羈押規定的罪名無關。
(2)逃亡之虞
客觀上我個人認為應該沒有。理由在於,涉及的都是非重罪,即使起訴後,都被有罪判決確定,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處斷,頂多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還能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只是依鄭惠中個人身體狀況可能無法),沒有人會為了這樣的法律效果,賣掉7千萬的豪宅而逃亡。況且,依鄭惠中個人身體狀況,不僅行動不便,應該也是藥不離身,逃亡有一定的困難。
(3)滅證串供
全程都被拍了下來,完全沒這問題。
(4)重罪條款
也不是。
3.小結:
當然不合法。但為何這麼做,我剛講過,檢方會遇到政治或其他,例如自己的因素干擾。鄭不服當然可以走416準抗告
(三)立法上的探討
目前立法上,檢方在偵查中能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的權限。但理論上,應該修法剝奪檢方這樣的權限,學者已經講很久了。實務操作上,檢方在不具備羈押的原因前提下,濫用這樣的權限,雖然不算是普遍(?),但偶爾還是會看到,至於懲處部分,就要看得不得上級歡心(這是實話)。
你頭痛的證據相關救濟在思法人這裡
講義也在這裡
https://goo.gl/46xPzo
#其實我也想賞鄭一巴掌
#思法人實例進階班第一堂課就是跟本案有關剛好複習
#全部的第一回刑法刑訴考卷都改完
客觀構成要件 主觀構成要件 在 公視新聞網 Youtube 的精選貼文
黃榮堅:民主機制失靈 就可行使抵抗權
有人認為非暴力、公開性、良心訴求等條件存在,公民不服從才能成立。台大法學院教授黃榮堅則認為,必須從個別情況、依照比例原則檢驗。以「非暴力」來說,專業者的講法應該是「寧可不要使用暴力」,因為武力是獨裁者的強項,為什麼要拿對方拿手的強項跟他競爭?黃榮堅也說,不管是獨裁者還是公民運動,都希望吸引人民的支持,獨裁者透過教育、文宣進行洗腦、收編跟分化,公民運動則訴求道德跟理念,對於人民來說,暴力或是非暴力的訴求,哪一個會比較容易被接受?
黃榮堅以《獨裁者的進化》一書為例,認為民主運動一旦變成暴力抗爭,首先激怒跟疏離的便是專制政府裡同情運動的人,而運動的成功與否,也會影響正當性的認定。書中回首1990到2006年間的不服從運動,非暴力有一半以上的成功機率,但若是使用暴力或是槍桿子出政權的運動,成功率僅有25%,黃榮堅認為,非暴力不應該是不服從運動的定義要件,只是在個別情況下使用暴力,可能不符合比例原則。
「當突尼西亞發生公民抵抗運動,埃及總理穆巴拉克就說我們不是突尼西亞,我們是民主國家。當埃及變天,馬來西亞首相也說我們不是埃及,我們是民主國家。」黃榮堅以此反駁行政院長江宜樺所稱,認為抵抗權只有非民主國家才存在。黃榮堅認為,只要民主機制失靈,就有行使抵抗權的正當性。
黃榮堅認為,318佔領行動,具備抵抗情狀與抵抗行為本身的必要性,所以有法律的正當性,可以視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而排除不法。對於裁判者來說,即使認為客觀上不存在抵抗情狀、或是行為必要性,但在刑法結構的主觀不法要求下,行為人頂多只是誤認,不構成不法故意。過濾後,剩下的罪行也只有過失犯罪,而妨害公務、毀損、侵入住居等罪,在刑法上也沒有處罰過失的規定。
http://pnn.pts.org.tw/main/2014/05/01/%E5%85%AC%E6%B0%91%E6%8A%97%E7%88%AD%E8%88%87%E4%B8%8D%E6%9C%8D%E5%BE%9E%E9%81%8B%E5%8B%95%E7%9A%84%E6%B3%95%E5%BE%8B%E8%A9%95%E5%83%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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