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讀享周易刑事法
【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___________________
【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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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大四學生,利用空檔時間擔任美食平台外送員,某日騎乘機車外送餐點,在某路口等待左轉之際(該路口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指示牌),乙騎乘重型機車從後方疾駛而來,因乙超速、車速極快,閃避不及,輕微擦撞甲的機車右後側,乙倒向隔壁車道,遭丙所駕駛的公車剎車不及從後方撞上。甲雖目睹乙車禍過程,但認為與自己無關,遂騎車離去。乙經丙及其他路人撥打電話,呼叫救護車送醫救治,惟因傷勢過重,到醫院前已死亡。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論處?(15 分)
這題是去年國營政風刑法的其中一題,說真的要在15分的篇幅寫完這題很不容易,大概提到一下重點就沒時間了QQ
這題雖然跟107年律師涉及的考點很類似,但考在108年,重點就全然不同!首先,108年5月底修法時已刪除業務過失的概念,所以甲不會構成業務過失致死罪,要討論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
其次,在過失犯行為不法的討論上,甲能否主張信賴原則阻卻過失行為不法?若依實務見解,縱使甲沒有違反交通規則,然若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發生,此時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判決參照)。此處就要思考甲是否有足夠時間反應車禍發生,如果沒有,則仍可主張信賴原則排除過失不法。
再來,如果認為甲無過失,那麼他自行離開車禍現場會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依釋字第777號解釋排除不可歸責肇事的意旨,甲之行為不構成肇事逃逸罪。
另外,甲離開現場的行為,是否另外構成不作為殺人罪或有義務遺棄罪?其實也都要討論,不過可能沒時間,就一語帶過吧~~
總的來說,這題真的蠻難的,而且寫題目的時間很少,要考國營政風的同學,記得要抓緊時間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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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豬小弟一顆心撲通地狂跳,一瞬間兄弟全丟掉!】
這天,吃膩羊肉、紅帽肉的大野狼來到了一片新的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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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豬小弟,可否見死不救?
「啊!這不是最近因為非洲豬瘟!短缺的!肥美、鮮嫩的豬肉的味道嗎?」大野狼眼睛一亮!且讓我來會會這些美味的豬肉們!
「嚄嚄!我是隔壁村逃過豬瘟的朋友!幫我開門!」大野狼在「茅囊簷」外面對豬大哥說。
豬大哥怕的發抖:「我不開!我知道你是大野狼!救命啊!」
「你不開也沒用!你叫破喉嚨也不會有人來救你!你這破屋!我一吹就垮!」語畢,大野狼「呼~」地一吹「茅囊簷」就灰飛煙滅。
豬大哥一路衝到二弟的「木宿衙」去,倆豬瑟瑟發抖。
「別躲了!出來成為上等的松阪豬肉吧!你這破屋!我一撞就倒!」語畢,大野狼加速度一撞,「木宿衙」肢解。
這倆隻豬又即匆匆逃到豬小弟家,小弟信誓旦旦保證「磚陋棟」的品質。
「嗤!你們準備一下自己的肚子肉!等等我就要從那邊吃起!看我弄垮這磚屋!」大野狼撞,暈,且痛,且看起來傻,「磚陋棟」卻沒倒。
聰明的大野狼於是想著從煙囪往下爬,一網打盡。沒想到,沒有感染豬瘟的豬肉就在底下燒柴,電光火石之間,三隻豬這幾日的晚餐,就是上等的狼肉啦!
可是,如果豬小弟今天再也不要/再也不要/委屈自己一秒(更多更詳盡歌詞 在 ※ Mojim.com 魔鏡歌詞網),藉著五月天跟梁靜茹給的豬小弟拋開家庭累贅的勇氣,可以見死不救這兩隻「能撈就撈,能混就混」的豬,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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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賜給你的扶養義務,不能不要!
民法規定的扶養義務可以分成兩類。
其中一類是給直系血親尊親屬(aka 你老母/爹、阿公/嬤)「以外的人」用的、這類的人想要別人養,有兩個條件,一是「要不能維持生活」,並且「沒有謀生能力」。
另一類就是給「直系血親尊親屬」用的,他們只要「不能維持生活」就夠了,就算有謀生能力但不去謀生,國家也沒有要卸下你義務的意思。
而當一個人需要被扶養,但是有很多人可以養的時候,民法第 1115 條是有規定扶養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aka 你的不肖子/女)➡️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
豬大哥、豬二哥肯定有謀生能力,豬小弟完全就是基於義氣以及憐憫開的門。
莫忘世上苦人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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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就用刑法料理你!
如果你違背扶養義務,會面臨刑事責任!
刑法第 294 條規定,如果對有扶養義務的人見死不救,就會成立「有義務遺棄罪」;如果他真的死了,那會被刑事責任會更重。
只是這裡有個小小的疑問是,假設今天那兩隻豬可以拿到扶養義務券,豬三弟能不能主張,應該先去找爸媽養大哥二哥,畢竟他自己在民法上的扶養義務順序在爸媽之後?
法院說可以!不然你當扶養順序的規定是塑膠做的嗎?
不過也有人說不行,認為人都快死了還分扶養順序,很沒道理。所以他們認為,即便扶養義務排在後面,只要見死不救,仍要負遺棄罪的刑責。
那你覺得豬小弟應該要被處罰嗎?
有義務遺棄罪 在 瑩真律師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最近因為疫情無法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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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送中事件在香港發生了極大的暴力示威,癱瘓了香港的經濟與社會的安定,到底是什麼樣的法案,讓香港人如此大動干戈?中美貿易戰,即將在2019年六月底,要在日本短兵相接了!美國與中國,到底要出什麼招?美墨協議出來的什麼樣的結果?英國要脫歐,誰是領頭羊?伊朗與日本,到底又在玩什麼把戲?FACEBOOK即將推出家密貨幣,這能成嗎?請各位一起來看看,陳老師的「陳時世界週報」!
以下是所謂的「送中條例」的相關法案內容:
本條例引用出處為「維基百科」.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智慧財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以上條例,尚有不足之處,篇幅限制,未能全部列出。本條例引用出處為「維基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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