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司律一試考題分析:EP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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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司律一試刑法第2題】
甲女於醫院甫產下一子。因丈夫乙長年於外地工作,甲擔心無法獨自勝任養育責任,便連夜離開醫院。在尋得甲女之前,由醫院之醫師與護士照顧該嬰兒。關於甲之行為的犯罪評價,依實務見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嬰兒事實上仍由醫師與護士照顧,並無生命危險,甲因此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B)甲離開醫院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93條遺棄罪
(C)醫師與護士對嬰兒並無扶養義務,因此甲離開醫院,即應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D)除甲之外,因丈夫乙亦有扶養義務,甲離開醫院即不成立刑法第294條有義務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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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分析】
本題涉及刑法第294條有義務遺棄罪之性質,目前實務已定調為「抽象危險犯」,故甲只要離開醫院,該嬰兒之生命即具有抽象危險,甲成立本罪。白話來說,最高法院對於抽象危險犯的認定,只是單純從形式觀察,也就是在危險犯的類型中,如果立法者在條文裡沒有具體危險犯的文字規定,那就是抽象危險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揭示的態度即如此。當然,這樣的見解是否妥當,容有爭議,不過一試就按照實務見解選吧!
此外,醫院的醫師與護士對該嬰兒有無扶養義務?能否認為當下已有其他義務人扶養該嬰兒,而讓甲脫免有義務遺棄罪之罪責?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來看,應採否定見解,充其量只是(類似)無因管理而已。
綜上,答案選(C)。
【相關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刑事判決
1、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 #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2、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
3、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 #暫時性,充其量為 #無因管理,自不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上。
(編按:編號為筆者所加)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其要件。此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發生危險之虞者而言,係抽象危險犯,故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又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時,縱有其他無照護義務之人為之照護,因該 #非出於義務之照護(#類似無因管理)隨時可能停止,對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既仍處於有可能發生危險之不確定狀態,自不影響該依法令負有此義務之人遺棄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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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一下有關刑法第294條相關的判決
104 年度台上字第 2837 號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背義務遺棄罪,構成要件為「對於無
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
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屬身分犯之一種,所欲保護的
法益,係維持生命繼續存在的生存權,而以法令有規範或契約所約明
,負擔扶養、保護義務之人,作為犯罪的行為主體;以其所需負責扶
養、保護的對象,作為犯罪的客體。又依其法律文字結構(無具體危
險犯所表明的「致生損害」、「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等用詞)以觀,可知屬於學理上所稱的抽象危險犯,行為
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已產生抽象危險現象
,罪即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情形為必要(參照本院八十七年台上
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
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
條之罪」乙節,乃專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
其他義務人為之扶養、保護為限(參照上揭八十七年判例),自反面
而言,縱然有其他「無」義務之人出面照護,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
時、隨意停止,則此無自救能力的人,即頓失必要的依恃,生存難謂
無危險,行為人自然不能解免該罪責。又上揭所稱其他義務人,其義
務基礎仍僅限於法令及契約,應不包括無因管理在內,否則勢將混淆
了行為人的義務不履行(含積極的遺棄,和消極的不作為)惡意,與
他人無義務、無意願,卻無奈承接的窘境。
行為人將無自救力的人轉手給警所、育幼院或醫院,無論是趨使無自
救力之人自行進入,或將之送入,或遺置後不告而別,對於警所等而
言,上揭轉手(交付、收受),乃暫時性,充其量為無因管理,自不
能因行為人單方的意思表示,課以上揭各該機關(構)等公益團體長
期接手扶養、保護的義務,而行為人居然即可免除自己的責任,尤其
於行為人係具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所定的法定扶養義務場合,既
屬最為基本的法定義務,其順序及責任輕重,當在其他法令(例如海
商法的海難救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肇事救護義務)或契約之
上。至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六款,雖然規
定警員應維護兒童安全,又警察法第二條亦規定警察應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仍非謂警察應長期替代、承擔對於
棄童的扶養義務。何況行為人原可依法向相關社會福利機關(構)請
求提供協助,適時、適切、適法使無自救力人獲得生存所必要的安置
、保護措施,倘竟捨此不為,卻任令逃免刑責,無異鼓勵不法,豈是
事理之平,又如何能夠符合國民的法律感情、維持社會秩序、實現正
義。
這篇判決的意思是,把無自救能力之人丟在醫院或警局
就算沒有發生危險,也算是犯了刑法第294條之罪嗎?
判決全文 :https://0rz.tw/HHoz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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