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成立中止犯,其中一個前提是「結果未發生」。不過,這裡的「結果」不能狹隘地指為「構成要件結果」,而應理解為「犯罪行為未既遂」(註1),否則只要是非結果犯的情形,一概沒有中止犯的適用,這個結論是蠻奇怪的(註2)。
既然犯行未既遂的情形都有可能成立中止犯,學說上進一步指出,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要求中止行為須防止結果發生,應指行為人阻止結果透過可歸責的途徑,其情形包含兩種:(1)構成要件結果沒有發生;(2)結果雖然發生但不可歸責給行為人,而行為人已透過其中止行為,排除、扭轉其原先製造的風險,這些都是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所要評價的對象(註3)。
至於行為人的中止行為沒有完全排除原風險,但最後卻因另一無關的新風險介入,而造成結果的發生,此時究應成立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的中止未遂,還是同項後段的準中止未遂,便有討論的空間。蔡聖偉老師認為,由於行為人原先製造的風險仍然存在,此時就算對於行為人要求較高,適用準中止犯的規定,亦屬可採之見解(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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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張麗卿,刑法總則理論與運用,2020年9月八版,頁387。
註2:林東茂,刑法總則,2019年11月二版,頁273。
註3:蔡聖偉,絕命醫療站(上)——透過不可歸責之途徑所發生的結果與中止,月旦法學雜誌第173期,2009年10月,頁301-302。
註4:蔡聖偉,絕命醫療站(上)——透過不可歸責之途徑所發生的結果與中止,月旦法學雜誌第173期,2009年10月,頁303註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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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www.public.com.tw/htmpage/teacher/teacher1010506.html
我在上面網站看到的題目,內容如下
「甲教唆乙去殺丙並提供十萬元代價,乙同意隔日便帶著手槍前去殺丙,後來甲心生悔悟
勸乙說不要將丙殺害,乙拒絕之,遂將丙殺害,試問甲、乙之責任?
A.成立殺人罪的共同正犯
B.乙是殺人罪的正犯甲是中止犯
C.乙是殺人罪的正犯甲無罪
D.乙是殺人罪的正犯甲是教唆犯。
我選B,但下面答案為D
是因為勸乙不要殺害,不算是盡力防止發生嗎?
不太懂這題的答案,可否解析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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